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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2024-01-31 07:57:4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小什么”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欢迎阅读!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篇1: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员:

答辩人(本案被告)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提出答如下答辩意见,望采纳。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xxxx年10月31日在武汉市xx区xx大道xx号xxx广场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一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严重失实,万达广场也没有被告的商铺,事故不可能发生在武昌万达工地,更不存在被告在现场指挥的情形,被告严正平根本就不在事故现场,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给原告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身意外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以及后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差旅费,治疗后期也多次派人陪原告去医院治疗,并配合原告向xx人寿积极索赔,但原告不按保险合同的要求做伤残鉴定,也不向保险公司积极索赔,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一直推诿,致使无法取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而现在却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不知是何居心,恳请审判员审理查明。

第三、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的,被告并不在现场,而是将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让其找人卸车,被告为自己多占用劳务费,并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科学的去找人卸车,而是只找了自己的几个亲戚卸车,结果造成体力不支,发生此次事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户口属性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被告已经痊愈,不存在伤残问题,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申请复核鉴定。

终上所述,原告宋志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2: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答辩人:XXXX。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1)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承包的`正商新蓝钻3期工程工地工作。被答辩人、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管理关系;(3)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所以,被答辩人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仅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答辩人是在正商XXX3期工程工地受伤。其中,证人A系被答辩人老乡且A不是施工现场工人,其出具的证明中仅仅看到了被答辩人的受伤结果,而对被答辩人的受伤原因及过程均没看见;证人B是被答辩人的妻子,其出具的证言显然不能让人信服,应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然也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声称“事故(xxxx年3月31日)发生后,……往山东曹县治疗”一个多月后(xxxx年5月3日)才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诉状中被答辩人描述受伤地应为郑州市内的正商XXX3期工程工地,被答辩人受伤之后不是及时到附近(市内)医院救治而是跑到距离郑州市一百多公里外(四五个小时的行程)的山东曹县治疗明显有违常理。根据一般人的常识,一旦受伤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应尽量减少患处的活动,并快速送医院急救,骨折的急救很重要,处理不当能加重损伤,增加病人的痛苦,甚至形成残废影响生命。而被答辩人舍近求远的到山东曹县治疗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受伤地就在山东曹县或者被答辩人在郑州受伤并不严重。总之,被答辩人在声称受伤一个多月后才因为受伤进入郑州骨科医院治疗隔断了被答辩人受伤和答辩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山东曹县的就诊病历和诊断证。进一步反向证明了被答辩人受伤原因及结果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答辩人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是:1、二次手术费15000元还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手术费用金额无法预知,提前诉求不当。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及营养费840元,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伙食补助的期限。营养费用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是治疗需要营养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3、误工费32459元计算依据的期限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

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山东曹县的治疗证明,务工期限则无从计算; 4、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答辩人在病历中称有两女一子,但是在诉讼请求中确主张是两儿两女四个孩子,其中女儿张甲的出生日期为xxxx年10月7日和女儿张乙的出生日期为xxx年1月6日,两个女儿年龄仅仅相差3个月,显然有违常理,答辩人有理由推断被答辩人存在恶意索赔嫌疑。其次,对于被答辩人仅仅提供被抚养人张丙的《残疾人证》来证明被抚养人张丙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认为《残疾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行法律体系下,只有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而《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的法定证明形式,而且二者划分等级的鉴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残疾人证》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不可通用。因此答辩人仅出具《残疾人证》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要件。另被答辩人提供证明其与张父和于母存在父母关系,且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的证据是由郸城县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效力存疑; 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河南法院以往的判例,八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河南已经很高。被答辩人要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xxxx年五月十日

篇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A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职务略。

被答辩人: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略,联系地址本市略。

A公司(以下称“答辩人”)对贵院受理的吴某(以下称“原告”)诉答辩人、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奉民一(民)初字第××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法院:

1.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证据三“证人证言”系伪证。

1、该证据证人钱某自称是答辩人的门卫,是在说谎。钱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从未聘请过钱某担任门卫。

2、钱某称本案另一被告张某“A公司的老板都包给他干”,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张某不存在“厂房装修”业务关系。

3、原告诉状称夏某系答辩人的负责人,钱某亦称“我们公司领导夏某”,与事实不符。夏某非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没有业务关系。

答辩人非原告诉称的.奉贤区××公路××号厂房主体,答辩人与张某和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厂房装修”项目承包或承揽给本案另一被告张某进行施工,更谈不上在承包发包过程中或承揽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有过失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伪造的证据为依据,把答辩人作为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行诉讼。为此,惟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诉讼费。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A公司

xxxx年××月 日

篇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xx市xx区--花园 19-2-12。法定代表人:刘--,职务:经理。

被答辩人:孔--,男,汉族,xxxx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xx乡--村-号。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就被答辩人摔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妥善解决。

xxxx年1月20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报酬及伤后赔偿已经与其清帐完毕。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至法院,完全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恶意诉讼,建议法院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摔伤后答辩人并非对其不管不问。

被答辩人摔伤后,答辩人及时将其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买便盆、毛巾等生活用品,并派两人照顾护理,其中一名陪护人员孔--是被答辩人哥哥,公司照常发给孔--工资,另一名陪护人员陈--,公司经理助理,为被答辩人洗手洗脸,照顾无微不至。xxxx年1月10日,被答辩人伤愈后还到答辩人工地做工,答辩人仍按原有报酬标准进行支付。可以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经仁至义尽。

三、被答辩人------。

综上,----------。

此致

xx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4月2日

篇5: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卢**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第二被告卢**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龙**受伤的事实。

结合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月*日,龙**受被告秦**的雇请,拆除被告卢**所有的位于**市**区**镇**村*组的农民自建房屋,在从事拆房的建筑活动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发生。

(二)关于本案是否发生在建筑活动过程中的事实。

原告龙**受伤是在被告卢**所有的房屋拆除活动中发生的,而拆除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建造新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房屋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是发生在建筑活动过程中的。

(三)、关于被告卢**所有房屋的性质。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是“就加强对二层(含二层)以下农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服务和管理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看出,农村建房应以两层分界,两层(含两层)以下即为低层。因此,本案涉及房屋属于农民自建底层住宅性质。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

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原告龙**是提供劳务者,被告秦**是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卢**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秦**、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者龙**与接受劳务者秦**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卢**不属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关于被告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被告卢**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秦**办理的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基于此,要求被告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是很难成立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卢**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即便是将被告秦**与被告卢**的《拆房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卢**也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建筑工匠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质管理办法》具体制定了建筑工匠资质管理机构、审核程序,而该管理办法已被废止。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款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两层以下农村建房,对施工人是否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卢**没有选任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答辩人:**

*月*日

篇6: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答辩书

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答辩书

答辩人:***,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河西袁村121号,身份证号:

被答辩人:***,男,汉族,1963年1月5日生,住尉氏县门楼任乡东周村二组。身份证号: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由雇主***及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9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受雇于***为***盖房,约定工程完工后,***要求为其上楼板,***同意并指示答辩人为其免费帮工。期间,答辩人负责操作吊车并抬升吊板机到指定位置,而被答辩人负责敲吊板机。施工时,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将吊板机升到指定位置后停车熄火并不再做任何操作,以便被答辩人完成工作。事发当时,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施工措施,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答辩人本人不慎、操作出现重大失误所致,答辩人在施工时已尽安全施工义务,至于事故之发生,实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受雇于***,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履行雇佣义务,为***帮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雇工及帮工人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及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二〇一三年*月**日

篇7:提供劳务者受害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提出答如下答辩意见,望采纳。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10月3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99号欧亚达广场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一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严重失实,万达广场也没有被告的商铺,事故不可能发生在武昌万达工地,更不存在被告在现场指挥的情形,被告严正平根本就不在事故现场,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给原告在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2088410000028898的人身意外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以及后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差旅费,治疗后期也多次派人陪原告去医院治疗,并配合原告向安邦人寿积极索赔,但原告不按保险合同的要求做伤残鉴定,也不向保险公司积极索赔,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一直推诿,致使无法取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而现在却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不知是何居心,恳请审判员审理查明。

第三、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的,被告并不在现场,而是将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让其找人卸车,被告为自己多占用劳务费,并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科学的去找人卸车,而是只找了自己的几个亲戚卸车,结果造成体力不支,发生此次事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户口属性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被告已经痊愈,不存在伤残问题,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申请复核鉴定。

终上所述,原告宋志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8: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黄某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现住该场研究所(系死都吴父之妻)。

上诉人吴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

上诉人吴,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在校读书(系死者吴父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吴,男,200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在校读书(系死者吴父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庞某,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上村199号。

被上诉人曾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现黄竹圩。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17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庞育敏、曾传琼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吴##、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2885.5元。

2、判令被上诉人庞育敏、曾传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以吴父死亡前在海口工作未超过一年为由,按海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7408元/年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四条:“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界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也就是说,农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应当以受诉法院法院所在地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以死亡人生前的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这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医疗费11656.44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庞育敏已经支付的20656.44元,以上共计482885.5元。

2、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讼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吴父在该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而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若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被上诉人做好了相关的安全措施,而吴父疏忽大意从楼上摔下来可以认定为吴父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本案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被诉人曾传琼也没有任何承揽资质,即使吴父尽了所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存在极其大的安全风险,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吴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是完全违背常理的,对是对一个人过于苛刻的不合常理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父要对其死亡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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