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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9月1日起实施

2024-07-19 07:56:39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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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9月1日起实施

篇1:《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将于9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这标志着我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正式诞生。

3月28日至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我市报请审查批准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宪中代表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向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作了关于《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对该条例给予了充分肯定,一致认为我市制定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特色突出,法条设定严谨,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20xx年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对板桥水库等市民的“大水缸”进行持续跟踪监督,确保“大水缸”安全。20xx年7月,我市在全省第一批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立法选定饮用水源保护,并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并邀请有关专家考察、论证,同时多次向省人大沟通、汇报,征求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审议《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20xx年12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并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这位负责人表示,《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我市去年获得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地方法规,也是一项民生法规,将在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开启了我市民主法治进程的新篇章。

篇2:《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7年9月1日起实施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7年9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将于17年9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这标志着我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正式诞生。

3月28日至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我市报请审查批准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宪中代表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向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作了关于《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对该条例给予了充分肯定,一致认为我市制定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特色突出,法条设定严谨,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对板桥水库等市民的“大水缸”进行持续跟踪监督,确保“大水缸”安全。7月,我市在全省第一批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立法选定饮用水源保护,并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并邀请有关专家考察、论证,同时多次向省人大沟通、汇报,征求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审议《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并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这位负责人表示,《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我市去年获得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地方法规,也是一项民生法规,将在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开启了我市民主法治进程的新篇章。

据悉,《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附:

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板桥水库、薄山水库和宋家场水库的库区及其汇水面积内的地表水域、陆域。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确认的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力度,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方式、范围、标准和对象,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为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者移动隔离防护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

(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

(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

(三)露营、野炊、放生;

(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

(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矿山开采;

(七)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

(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矿山开采、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前两款规定的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的具体时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案;

(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

篇3:《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食品网店实行实名制和资质审查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

保障食品可追溯,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违法成本有所提高

《条例》明确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针对未按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加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

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违法行为惩处,对未依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该负责人还提醒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篇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

(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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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7月)29日,《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华侨在我(福建)省身份证明、参加职称评定、医疗待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多方面权益保护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条例,华侨护照与身份证具有等同效力。条例规定,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为解决无国籍华侨学生无法参加国内高考的问题,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的保护。条例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教育部门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华侨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有利于激发华侨报效祖国热情,积极投身我省各项事业建设。为此,条例规定,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条例对离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的医疗待遇建立保障,规定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或者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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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起实施

12日,记者从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获悉,《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地方实际制定而出,是对《消法》的具体补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经营者的禁止行为和有关部门的维权职责,进一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共包括七章五十九条,明确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网络交易、汽车行业、餐饮业、美容美发业、汽车销售经营、教育培训服务等领域经营者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今后,我市工商部门将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以格式条款为重点,对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新闻链接:

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近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从今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汽车行业、餐饮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细化了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指定婚庆公司将受罚

在汽车行业方面,条例规定,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汽车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事先明示,不得在已签定的合同外收取金融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项目。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质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针对餐饮业中的餐位费、开瓶费、承办婚宴等比较有争议的方面,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关于美容美发业,条例规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事先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意调信用级罚万元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条例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任意调整用户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将收集的用户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条例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篇7:《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月1日起实施

近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详情如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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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9.《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9月1日实施

10.3月1日起实施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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