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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2025-01-07 09:32:2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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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篇1:《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17年1月1日实施

12月2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据悉,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报请批准的首部实体性法规,意味着泉州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获立法保护。此前,泉州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并报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泉州是中国与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的重要起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数量众多,其中世界仅存的摩尼教遗址草庵、南宋时期著名航标姑嫂塔等闻名中外。《条例》对海丝史迹保护和管理、利用与开放、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对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的决定

(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于208月26日经泉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施工中发现海丝史迹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关措施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拆迁和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拆迁;对保护规划实施前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迁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收集和保护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并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根据需求设置专题博物馆进行收藏、保护和展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的海丝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海丝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确的海丝史迹,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海丝史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

(二)负责海丝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海丝史迹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未能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四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合理的原则。发展海丝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观范围、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先进、合理的手段展示海丝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鼓励向社会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海丝史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海丝史迹的`研究及其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加强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海丝史迹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海丝史迹未立即报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护海丝史迹的相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1月1日实施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1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而制定的《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14日,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召开宣传贯彻动员会,公布《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将有效应对湿地保护面临的湿地面积锐减、功能严重受损、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日益突出、湿地生态系统安全受到破坏等问题。

《条例》突出了规划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的引领指导作用。设“规划”专章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内容、审批和修改程序、实施要求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同时规定:“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为突出“保护”在湿地管理工作中的“核心”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了湿地保护的原则要求:“本市湿地保护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同时规定:“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目前我市对集体产权性质湿地的管理缺失,导致湿地保护工作无法全面有效展开。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明确了对集体产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为严格把控湿地利用,《条例》规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并且对占用和临时占用湿地的报批、恢复补建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保护点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规划进行,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湿地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九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影响和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四十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施工破坏的湿地;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限满届后的恢复措施,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的,处五千元罚款;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逾期未恢复、补建或者拒不恢复、补建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应当恢复、补建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列入名录的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镇江香醋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继承和弘扬镇江香醋文化,制定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并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已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前条例全文已在《镇江日报》、镇江人大网等媒体公布,将于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12月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有序推进立法工作的开展。小组成员第一时间赴恒顺集团等企业进行醋产业发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镇江香醋保护传承、健康发展的难点问题,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去年12月底前,小组成员完成了草拟稿。此后,起草小组组织召开了20余次成员会议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3次企业座谈会,共收集到98条意见建议,采纳意见71条,先后进行了20余次修改。

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市经信委共同参与修改论证,共召开了226人次参加的十场征求意见座谈会和三场专题论证会,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两代表一委员”、部分人大老同志的意见;实地走访恒顺集团等三家制醋企业,赴基层人大常委会及立法联系点听取意见;书面征求了“四套班子”领导、“法检两长”、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镇江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前后共收集意见、建议534条,经过5次修改,对意见、建议中的237条予以采纳。最后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形成草案修改稿。

6月28日,《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29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下面是条例全文

关于批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7月2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篇4:《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新修订的《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9月1日,宁夏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了《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该《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经宁夏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自204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实施来,对西夏陵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条例》实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先后修改4次,对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再适用。

另外,西夏陵于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并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建设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同时启动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自治区文物局已正式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西夏陵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申请。

根据申遗工作以及新形势下加强西夏陵保护工作的要求,需要对西夏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进行调整。条例中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规定已与现在的保护区域规划建设要求不相符,条例中对如何加强西夏陵历史文化遗产的展示与利用也没有涉及。

为加强西夏陵保护、管理和利用,使西夏陵历史文化遗产在促进宁夏旅游业发展和“一带一路”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修改条例便提上了议事日程。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将其纳入的立法计划,紧密结合西夏陵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借鉴外省市制定文物保护法规的经验,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经银川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据悉,修订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西夏陵保护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保护原则;对西夏陵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的制定和公布主体以及程序进行了明确;对西夏陵宣传、考古和利用等相关活动以及保护措施、应急预案等做了新规定,并增补了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内容。《条例》规定,银川市文物主管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应当将西夏陵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条例》明确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禁止涂污、刻画张贴或者攀爬;不得建设污染西夏陵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以及挖掘等作业,如果违反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面是条例全文:

(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16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夏陵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交通、环保、水务、林业、民政、体育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西夏陵保护工作。

西夏陵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西夏陵保护工作。

第四条西夏陵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西夏陵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夏陵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西夏陵保护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西夏陵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夏陵及其文物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西夏陵及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西夏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西夏陵保护规划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西夏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并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

(二)放牧、垦荒、取土、采砂、采集野生植物、焚烧、野炊;

(三)建坟、立碑;

(四)种植不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的树木;

(五)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排放污水;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七)在未开放区域进行参观游览;(八)其他危害文物本体及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并保证西夏陵的安全。

第十条在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西夏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西夏陵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西夏陵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西夏陵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由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监督其活动。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第十三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西夏陵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西夏陵出土的文物。

第十四条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做好自然灾害防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西夏陵重大事项定期通报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安装安全技术防范、消防等防护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发现可能危及西夏陵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作好日常演练。

第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西夏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西夏陵的知识产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西夏陵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对西夏陵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西夏陵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第二十条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流散的西夏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的异地展出、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为制作商业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性活动,需要拍摄西夏陵及其文物或者将西夏陵作为活动场地的,由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报经相关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签订文物保护单位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西夏陵保护、管理、利用等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八)违反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在西夏陵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西夏陵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从今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汽车行业、餐饮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细化了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指定婚庆公司将受罚

在汽车行业方面,条例规定,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汽车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事先明示,不得在已签定的合同外收取金融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项目。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质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针对餐饮业中的餐位费、开瓶费、承办婚宴等比较有争议的方面,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关于美容美发业,条例规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事先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意调信用级罚万元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条例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任意调整用户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将收集的用户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条例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篇6:《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价格、检验检疫、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新闻出版广电、经济信息化、交通、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设施和环境。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经营行为、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权客观真实地将有关情况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内容严于法律、法规规定且对消费者有利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介绍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名称和标记应当便于发现和识别。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营业柜台或者场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审查核实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并督促经营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的多余价款或者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不能因为提供奖品、赠品、优惠而免除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于三日内对消费者的退货要求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事先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商品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按照中立、公正、客观原则,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并警示交易风险,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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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作了全面修订。

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共八章九十一条,针对当前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新增了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双罚制的事项,大幅提高罚款上限至100万元,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从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扩大至所有环境保护领域。

发挥政府主导监管作用

据上海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余飞麟介绍,《条例》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这一指导思想,明确了各方责任。

在政府方面,《条例》强调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开展长三角地区联防联治工作。环境保护履职情况将作为对政府和领导人督察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在上海市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在企业方面,《条例》重点强化了企业的主体责任,要求其积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公开污染物排放和防治信息,推动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改造等。

在社会公众方面,《条例》重点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注意节约资源,积极参加环保志愿者活动。同时,通过要求企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和建设项目环评信息,以及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元化渠道。

建立源头治理制度

本次新修订的《条例》还建立了源头治理的有关制度。

细化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这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开展的一项国土空间管控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为提高可操作性,《条例》从两方面予以细化,一是确定生态红线保护具体范围,明确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施严格保护。二是实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与城市规划之间的衔接,明确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的要求。

《条例》明确了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明确上海市发改委、市经信委等部门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一是鼓励企业建立绿色供应链,对产品设计、物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二是推行绿色办公,控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三是鼓励环保产业发展,推行绿色建筑、绿色交通,加强物资循环利用等。

单位超标排污最高罚100万元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条例》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相应细化。

明确“批项目,核总量”。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评阶段通过申请或者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放总量指标。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指标,由环保部门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建立奖惩制度。通过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如果违反规定,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落实排污许可制度,《条例》明确核发范围要涵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单位,并实施动态管理。当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时,环保部门可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

重污染天气限行高污染机动车

《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作了规定,一是要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等情况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运输活动。

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岸电。

四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上海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这一标准。

建立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针对上海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条例》创新制定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环保等部门应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排污单位应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

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

三是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工业用地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的,应当予以修复。

《条例》明确规定固体废物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为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条例》规定,首先,危险废物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其次,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环保部门备案。最后,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

此外,为缓解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现状,《条例》规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收集贮存危险废物,须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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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身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态、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制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乌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放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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