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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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继承制度予以增补、完善。以期能适宜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服务于已经入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
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二 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
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 ,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1、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
(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
(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
(三)、制作遗产清册;
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对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五年的除斥期间为宜。
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规定时限是为了保证遗产清册的真实性、准确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遇到不可抗力、具体负责清理的清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重病久治不熨)需要另行确定具体遗产清理人等情况,三个月内难以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任务,继承人应予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延长。是否准许延长由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损害诚实继承人的利益。让隐匿、侵吞遗产、欺诈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令其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这是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三)、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四)、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继承人、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如为治病所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
(2)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3)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5)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7)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底费用;
(8)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将现行继承法
“自继承开始以后到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均可表示放弃继承,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之规定的种种弊端进行了阐述,这里就不在重复。因此,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关系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允许长时间悬而不决。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方式法定。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这个期限参照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做法可以确定为2―3个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得继承遗产时起算。放弃继承的意思应以书面形式向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清理人表示。超过期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仍可以通过制作遗产清册来限制自己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但不能再放弃继承。在接受继承之后,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在规定的期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为无限责任继承。
4、设立遗产分割限期制度
继承人在选择了有限责任继承,即依法选择了概括继承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使财产关系明晰化。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
,自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后,如继承人仍不想分割遗产,应当协议对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划分,并就财产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分配达成协议,从而使遗产处于按份共有的状态。如有的继承人不参加协商,则推定为其同意按其他继承人的协议处理自己的应得份额。如果继承人分割、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限界满后,继承人不协议分割、分配遗产,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财产关系按照共同共有处理。这里说的共有关系,与现行继承法的“共有”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其共有人对内、对外是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其共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的抛弃义务,为民法理论中典型的共有关系。
篇2: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破产案揭开了美国审计业的巨大“黑洞”。为安然公司进行审计的安达信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安然虚报收入和利润、隐瞒巨额债务和亏损、出具虚假财务报告,使安然的投资者和债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长期以来,以安达信为代表的美国5大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全球业界的典范,现在人们不禁要问,连安达信都胆敢在其审计业务中一再弄虚作假、见利忘义,甚至在事发后销毁安然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还有独立、客观、公正可言?联系到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勾结,出具虚假财务报告欺骗投资者的种种行径,充分说明目前审计行业在制度、业务、监管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漏洞,并已成为全球范围一个亟待解决的共同问题。本文从分析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入手,提出了对现行审计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能对审计制度建设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
从安然案及已经暴露的其他违规审计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审计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企业成为合作伙伴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具有客观、独立、公正的特征,但在现行制度下很难做到这一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被审企业自行聘用的,被审企业如果不满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则该事务所就必然面临被炒鱿鱼的后果。这事实上形成了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审企业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和上帝。巨大的商业利益必然会驱使会计师事务所去迎合其雇主的需要,使审计背离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以安然案为例,多年来安达信一直为安然提供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仅,安达信从安然收取的审计和服务费就分别高达2500万美元和2700万美元。巨大的商业利益使安达信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具有职业道德和良心的会计师也是无能为力的。正如一位已离开安达信的高级雇员所说:“在公司里,如果哪位会计师敢说拒绝在报告上签字,他立刻就会被炒鱿鱼”。事实和逻辑都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商业合作伙伴,这是现行审计制度存在的最大漏洞和缺陷。
2、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的业务涉足过深更使审计不可能客观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其初衷是希望借助注册会计师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和经验,规范被审企业的会计业务和依法纳税等。但会计师事务所过度地介入被审企业的业务活动,必然会将两者的利益更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审计就不可能再具有独立性,要求客观公正就只能是奢望,安然案暴露的`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安达信有100多名雇员专门为安然提供各种服务,每周从安然收取100多万美元的服务费用。为便于更紧密的合作,从1995年开始,安然还将其内部审计也交给了安达信,甚至连财务长也是从安达信聘用的,安达信的休斯敦分公司几乎已和安然“完美”地结合成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安达信对安然的审计,就形同用自己的一只手去审计监督自己另一只手的荒唐局面,自然不可能再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由此可知,在目前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会将自身与被审企业的“双赢”作为首要目标,而会置法律、职责、良心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鉴于安然案所暴露出的触目惊心的事实,英美监管机构正在考虑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这一规定如果执行,将使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26亿美元的收入大打折扣。
3、法律监管上的严重不足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最开放、最具吸引力的资本市场,美国经济界也一直标榜其严格的证券市场规范和企业审计标准。应当说,美国对于会计师的监管还是相当严格的,除了行业协会外,财政部、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都严格监控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中大公司、大会计师事务所更是监控的重点。一旦被查出问题,等着他们的则是巨额罚款甚至判刑坐牢,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被吊销执照、课以重罚。此外,美国的投资者也是最具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一旦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劣迹被揭露,受害者就会运用法律手段,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巨额索赔诉讼。但因限于人力和财力,各监管机构除了少量抽查外,一般不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而是主要依靠审计业的自我规范和同业监督,监管机构只是在问题暴露后才进行追查。因此绝大多数违规审计案件都是在大公司突然破产后才牵扯出来的。由此也可推知,已经暴露的审计黑幕仅仅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审计违规事件还没有、并可能永远也不会被揭露,绝大多数投资者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也是无法讨回公道的。正因为如此,虽然违规审计会面临很大风险,但因监管力度严重不足,使违规的风险和收益极不对称,才会出现如此之多敢于挺而走险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对现行审计制度改革的探讨
如何防堵漏洞,欧美会计师行业一直在争论中。安然和安达信丑闻的暴露,必将有力地推动注册会计师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现行审计制度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受雇于被审企业的现状
对此,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方案:
由监管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综合考虑参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有无违规记录、资质、实力、内部管理水平等综合因素,并在适当考虑各会计师事务所已承担审计业务量与其实力配比的基础上,为被审企业选择合适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应作为选择的首要因素,有重大违规记录者将被一票否决,至少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再承接大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笔者认为这是目前可以选择的最佳方案,它可以产生以下效果:
①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受雇于被审企业的状况,为独立、客观、众正的审计提供必不可少的环境。②有利于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师在职业道德、依法审计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就会因失去信誉而被淘汰出局。从而真正实现审计业自我规范。③有利于会计师行业公平的市场竞争和同业监督。
公开招标方式在其他许多行业中已被广泛采用,并被证明是规范行业行为、确保公平竞争、防止腐败的非常有效的手段,笔者相信,它也必将在净化审计环境、规范审计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2、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业务涉足过深的现状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业务涉足过深,必将导致两者间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必须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企业提供除外部审计外的其他服务,包括禁止会计师事务所的雇员在被审单位兼职,但可以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向其他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这样非但不会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而且更有利于加强会计师行业的同业监督和公平竞争。
3、严格限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对同一企业审计的年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对象间的合作时间过长,就会导致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之间关系过于密切,并进而为企业收买审计师提供方便,因此对保证审计的客观公正性是极其不利的。安达信从1983年来一直受聘于安然公司,也是它在安然案中越陷越深的原因之一。故笔者认为,在招标时就应限定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特定审计对象的合同期限,例如以4年为一届,
且对同一企业的审计工作不能连任两届以上。同时,还应更严格地限制审计师个人在同一被审企业中的执业年限,例如不能超过4年。当然期限也不能定得过短,以免影响工作效率。
4、进一步加强对审计业的监管力度
安然案的黑幕被揭露后,美国经济界要求加强对审计业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让证交会承担起对审计监管重任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皮特表示证交会目前没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去做这一工作。事实证明,要求审计业进行自我规范和同业监督的国际惯例存在着巨大缺陷,而这却是各国监管机构无奈的选择。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就更显不足,即使揭露出的审计大案,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责任人也缺乏必要和及时的惩处措施,司法介入也刚刚起步,而且还限定了许多条件。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采用如下加强监管的措施:
1、成立一个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美国审计业的公共监督委员会是由会计师自己任命、自我约束的实体,事实证明,这样的机制效果不佳。该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是一个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向证券交易委员会、证监会或国家审计署负责的机构,并有权处罚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违规会计师。对影响重大的案件,应进一步提交司法处理。
2、组织必要的人力,增加对上市公司和大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抽查数量,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扭转违规风险和收益极不对称的现状,使法律和监管对试图违规者具有更强大的威慑作用。
要根本解决企业的信息披露和审计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还需要同时在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审计监督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笔者认为,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是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实现独立、客观、公正审计和监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去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建立的“金税工程”,在打击遏制猖撅一时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骗税等方面所取得的突出成果,已充分说明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监管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应用前景。
篇3: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破产案揭开了美国审计业的巨大“黑洞”。为安然公司进行审计的安达信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安然虚报收入和利润、隐瞒巨额债务和亏损、出具虚假财务报告,使安然的投资者和债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长期以来,以安达信为代表的美国5大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全球业界的典范,现在人们不禁要问,连安达信都胆敢在其审计业务中一再弄虚作假、见利忘义,甚至在事发后销毁安然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还有独立、客观、公正可言?联系到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勾结,出具虚假财务报告欺骗投资者的种种行径,充分说明目前审计行业在制度、业务、监管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漏洞,并已成为全球范围一个亟待解决的共同问题。本文从分析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入手,提出了对现行审计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能对审计制度建设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
从安然案及已经暴露的其他违规审计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审计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企业成为合作伙伴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具有客观、独立、公正的特征,但在现行制度下很难做到这一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被审企业自行聘用的,被审企业如果不满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则该事务所就必然面临被炒鱿鱼的后果。这事实上形成了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审企业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和上帝。巨大的商业利益必然会驱使会计师事务所去迎合其雇主的需要,使审计背离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以安然案为例,多年来安达信一直为安然提供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仅20,安达信从安然收取的审计和服务费就分别高达2500万美元和2700万美元。巨大的商业利益使安达信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具有职业道德和良心的会计师也是无能为力的。正如一位已离开安达信的高级雇员所说:“在公司里,如果哪位会计师敢说拒绝在报告上签字,他立刻就会被炒鱿鱼”。事实和逻辑都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商业合作伙伴,这是现行审计制度存在的最大漏洞和缺陷。
2、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的业务涉足过深更使审计不可能客观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其初衷是希望借助注册会计师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和经验,规范被审企业的会计业务和依法纳税等。但会计师事务所过度地介入被审企业的业务活动,必然会将两者的利益更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审计就不可能再具有独立性,要求客观公正就只能是奢望,安然案暴露的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安达信有100多名雇员专门为安然提供各种服务,每周从安然收取100多万美元的`服务费用。为便于更紧密的合作,从1995年开始,安然还将其内部审计也交给了安达信,甚至连财务长也是从安达信聘用的,安达信的休斯敦分公司几乎已和安然“完美”地结合成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安达信对安然的审计,就形同用自己的一只手去审计监督自己另一只手的荒唐局面,自然不可能再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由此可知,在目前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会将自身与被审企业的“双赢”作为首要目标,而会置法律、职责、良心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鉴于安然案所暴露出的触目惊心的事实,英美监管机构正在考虑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这一规定如果执行,将使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26亿美元的收入大打折扣。
3、法律监管上的严重不足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最开放、最具吸引力的资本市场,美国经济界也一直标榜其严格的证券市场规范和企业审计标准。应当说,美国对于会计师的监管还是相当严格的,除了行业协会外,财政部、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都严格监控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中大公司、大会计师事务所更是监控的重点。一旦被查出问题,等着他们的则是巨额罚款甚至判刑坐牢,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被吊销执照、课以重罚。此外,美国的投资者也是最具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一旦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劣迹被揭露,受害者就会运用法律手段,对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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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投资体制缺陷及完善对策分析
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投资体制缺陷及完善对策分析
本文主要概述了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投资体制的模式,指出学费、杂费成为高等教育投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投资体制存在着投入不平衡、利用缺效率、投资渠道较单一等问题,最后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投资体制的对策.
作 者:唐璐 彭玲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刊 名:金卡工程 英文刊名:CARDS WORLD 年,卷(期): 14(5) 分类号: 关键词:教育 高等教育 投资体制篇5:试析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其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一方面,它影响了我国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法学理论界、司法界中,越来越多的人都设想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为三审终审制。本文将浅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并进一步阐释三身终审制的优越性。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两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同时我国还规定有再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这种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已暴露出了种种缺陷,如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偏向于对刑事效率的追求,而且连绵不断的再审,不仅破坏了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更是影响了公民及社会对刑事诉讼公正性的殷切期盼。
本文将浅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并进一步阐释三身终审制的优越性。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只适用于地方各级法院,不适用于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死刑的裁判和法定刑以下的判处刑罚的案件,即使经过了二审裁判,仍需依法经复核程序核准后方能生效并交付执行。(3)对于经过两审终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仍可依法进行再审。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1)过多的审级设置不仅会增加司法负担,也容易造成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及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2)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高院和最高院集中精力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3)两审终审制足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由于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外,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然而,这种审级制度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其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审终审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致使法院的判决缺乏一致性。(2)二审法院的审判方式简单,以致二审公正性较差。二审开庭率较低,公正性较差。阅卷审理、单独询问当事人几乎成了二审的主要审理方式。(3)两审终审制可能增加讼累。在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机会只有一次,一旦二审没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求,其可能铤而走险,不断的上访、申诉甚至围堵党政机关及领导人。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设想:三审终审制
(一)重新界定各级法院的管辖权
(1)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对于原由各高院一审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各高院指定某一中院审理。(2)取消最高院的一审管辖权。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最高院指定某一高院审理,使得最高院作为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或重大刑事案件三审法院,可以保障最高法院通过对具有重大意义的终审案件或三审案件的审理以实现其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适用的职责。而且最高院一旦成为上诉法院或三审法院,其审判权限除特殊事实问题外应当仅限于法律问题。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的可能性,也大大减轻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
重新调整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后,保证了大多数一审刑事案件能在基层法院或中院得到解决,也就捋顺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功能,一方面适应了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功能;另一方面提高了终审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转变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
(二)严格规范第三审程序
1.明确第三审的提起主体
对提起第三审程序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上级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他们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应有依法提出第三审的权利;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这类不能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自诉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也应赋予他们提出第三审的权利。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征得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也可代为提起第三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第三审。在我国,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着刑事追诉权,自然享有提出第三审的权利。
2.明确第三审的提起理由
由于第三审程序主要侧重于法律审,那么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就需要在法律问题上进行必要限制,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下情形可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或足以影响案件的案件判决结果。其中包括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和法律条文适用。(2)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判。(3)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没有指定或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开庭审理,足以影响案件案件判决结果。(4)原原判决、裁定作出后,刑罚被修正。该项前提是修订后的法律有利于被告。(5)剥夺或变相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6)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只有从法律方面严格限定第三审的提起理由,才能保证第三审程序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同时对于一些重大事实问题确有错误的案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至第三审,但第三审法院可不一定对此类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可发回重审。因此以下情形可视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第三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2)原判定罪量刑的证据系伪造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3)具有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实施和证据的出现。
3.明确第三审的案件性质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第三审程序,应在案件性质上对第三审的提起进行明确。以下几类刑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1)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及附加刑的案件。(3)告诉才理的案件。(4)其他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上几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处罚较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误差。因此此类案件就没有必要进入第三审程序,经过两审终审,其所面临的问题完全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4.明确第三审的提起期限
对于第三审的上诉期限应做严格限定,避免案件的拖延,影响司法的效率。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议第三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应为十日,第三审裁决的上诉期限为五日。这一方面保证案件得以高效解决,另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5.明确第三审的审理方式
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对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事实问题则在上诉范围内审查,以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合议庭要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越级上诉制度
不过,在对第三审程序进行严格规范的同时,很有必要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么一种情况,被告人对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的裁判不存在争议,而对该裁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服,且该法律问题过于重大,二审法院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没必要再经过二审程序的浪费。我们借鉴欧美国家的越级上诉制度,允许被告人直接向三审法院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通过越级上诉制度,三审法院可以直接对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上级法院发现法律问题,解决法律冲突的机会。
篇6: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缺陷成因及完善毕业论文
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缺陷成因及完善毕业论文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概述。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概述。
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调节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中各种审计关系的规范体系。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既是改革开放的内在需要和必然产物,也是改革开放和经济转轨的重要推动力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不但适适应了改革开放和市场化经济改革的需要,而且已经开始在中国实施“走出去”经济战略和实现大国崛起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发展过程。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历史要比西方国家要短得多,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始于辛亥革命之后。当时一批爱国会计学者鉴于外国注册会计师包揽我国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现实,为了维护民族利益和尊严,积极倡导创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
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成立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迅速发展,为改革开放、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有序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中存在的缺陷。
(一)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不够合理。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具备高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会计或者相关专业(指审计、统计、经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均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报考资格要求比较低,这与国外规定必须取得会计学学术学位的要求相去甚远。此外,报名条件对学历、专业的限制较多,导致考试层级较少。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与英国特许会计师资格考试的科目(财务报表编制、财务信息与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公司法与商法、企业税务、财务管理与控制、财务报告、审计与内部控制审计与认证业务、高级税务、业绩管理、企业信息管理、战略经营计划与开发、高级公司报告、战略财务管理)相比较少,且考试内容理论不够深,实务能力不够强,与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相差甚远。
(二) 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基本准则不够完善。
我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是在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质量控制准则出台,虽然新准则中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业务执行质量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自身的监控,成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必备指南,成为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依据,成为理论研究教学教材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而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组织也是在每年年末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少量的抽查。由于抽查量不大,并带有很强的随意性,因此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效果。
(三)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不合理。
目前国际上同行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主要有四种:
即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制、有限责任合伙制。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我国注册会计师允许设立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两种形式,但不准个人设立独资会计师事务所。在有限责任事务所形势下,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以通过公司制形式迅速聚集一批注册会计师,组成大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大型业务,但降低了风险责任对职业行为的高度制约,弱化了注册会计师的个人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中存在缺陷的原因。
(一) 审计范围和目标不断扩大。
随着被审计单位的经济不断发展,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经营风险、被审计单位的组织结构及其管理当局思想作风及背景、被审计单位所处的行业经营环境、以及一些特殊产业未能了解,并且对被审计单位所面临的风险不能高度警惕,仅限于对会计资料的审查,就可能发现不了其中的某些问题,因此在这方面出现的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审计难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错误和弊端,特别是规模小、资金不雄厚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经济上对客户的依赖性更大。
(二) 审计市场的竞争不断加强。
近些年来中国的审计市场已经越来越开放了,但是显然这样的开放还远远不够。我国审计市场存在着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多、规模较小的特点。近几年来会计师事务所的数量更是剧增。目前审计行业基于一个买法市场,作为供应方的注册会计师之间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
(三) 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威慑力有限。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会计服务市场化程度不高,尚未形成一系列规范性的制度和公约,注册会计师行业自我保护和自律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机制尚未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也未能有效执行,导致我国审计市场无序竞争现象非常突出,从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威慑力就不言而喻了。
四、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对策。
(一) 完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
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师组织对实务经历的要求,拟在考试制度中增加对考生实务经历建议性要求。即考生参加最后一科“综合测试”考试前,建议其在具有1年实务经历的基础上报考,以便更好地适应综合测试要求。实务经历要求是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和国际会计师联合会职业会计师国际教育准则都对实务经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有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规定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考生应在报名时或考试中积累实务经历。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当尽快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加大稽查力度和稽查面,大幅度提高造假成本,使会计造假成为无利可图的行为。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加大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力度。民事赔偿制度的威慑力量并不在于它胜诉的概率,而在于其可能给责任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只有客观上这种可能存在,民事赔偿制度就会发挥对违规行为的震慑作用。同时可以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来监管防止恶性压价竞争从审计压价角度保护投资者利益,使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更加完善。
(三)加强对审计行业的监管处罚力度。
注册会计师行业必须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引入刑事处罚措施,使违规者付出高昂的代价,这样才能使每一个注册会计师能按照职业道德行事,不做违规违法的事。同时我国也可以学习国外的是做法,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业务相冲突的非审计业务,但可以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向其他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这样非但不会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更有利于加强会计师行业的同业监督和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J.Carey.theriseof the Accounting Profssion.AICAP.New.york.1969.27.
[2]贾俊耀,杨兰花试论非审计服务影响CPA审计独立性的原因及对策[J].财务与会计,,(2)。
[3]吴建友。审计师道德决策模型比较及启示:基于准则与基于认知发展阶段[J].审计研究,2007,(2)。
篇7: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拟从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出发对其试作简略的探讨。
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
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认识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入再审的功能。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如果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问题,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1?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证据自身问题或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2?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入再审,或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入再审值得商榷。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如果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入繁琐的再审程序。
二、阻却启动功能虚设化
阻却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动阻止那些因失去某种法定条件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在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阻却启动功能的条款只有两条(即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但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检察院的申诉复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三、规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讼目的。
(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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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消费信贷制度的几点思考
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消费信贷制度的几点思考
在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缓慢,其原因是:消费者承贷能力较弱;消费信贷操作不够规范;缺乏消费信贷的防范机制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若扩大消费信贷就必须营造有利于消费信贷发展的法制环境,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
作 者:梁燕君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学院,天津,300222 刊 名: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年,卷(期): 26(1) 分类号:F830.5 关键词:消费信贷 利弊分析 政策选择篇9:国有控股公司财务治理结构制度缺陷与完善
国有控股公司财务治理结构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研究的基本前提
1.国有控股公司研究主体的界定国有控股公司是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后,国有资本优化配置的结果,是指国有资本处于绝对控股或控股地位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提供的产品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失灵而产生的供给不足。从英国和俄罗斯铁路运营公司改革的成败经验来看,国有控股公司是重要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
2.财务治理结构概念的界定与财务治理结构相近的词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机制和公司机关制度等等。之所以有不同的称谓,是因为研究人员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和对CorporateGovernance翻译的不同。从现代企业制度来看,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法人财产权与终极财产权相分离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所有者将财务资源委托给具有专长的经营者经营管理,是一种财权的委托和受托关系,其本质是一种财务活动。但是,如何确保经营者按照所有者的利益目标去做,如何将财产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科学分配,就产生了基于财权分配的企业制度安排框架。这一框架的主要内容即财务治理结构。根据现代财务分层理论[1],将财务治理结构分为所有者财务治理结构和经营者财务治理结构两个层面进行研究。
3.国有资本人格化行为假设国有资本的产权特征表现为公有制,以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为其基本特征。集体所有权是由每个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构成的,作为产权所有者必须采取集体统一行动才能行使其产权权能;作为产权集体所有者中的单个人既没有特殊的权力决定生产资料的使用和处置,也不能单独索取剩余收入中的相应份额。所以,产权集体所有者必须通过法律或其它合约的方式授权某个组织行使其产权权能,即国有资本的人格化[2]。国有资本人格化的'主体有哪些特征呢?和私人资本的产权主体有哪些不同?按照西方经济学的假设前提,私人资本的产权主体特征表现为“经济人”,即人是自私的,以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如果研究国有资本人格化特征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集体产权必须分割成不同的份额并转让给个人,即私有化,否则理论推演的结果只能是相互矛盾。为此,提出“集体经济人”概念以区别“经济人”概念。集体经济人作为国有资本人格化的代表,其行使集体产权权能时,首先要充分代表个人的经济价值取向。个人资本是逐利的,国有资本同样是逐利的。但是,当由于市场失灵造成某种产品或服务不足从而使整个社会福利下降时,国有资本又必须从改善整个社会福利出发,服务于集体。有的经济学者认为,社会福利应当由政府来解决,而不是企业。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只不过是由于社会分工不同而造成的不同制度安排的结果,如果企业这种制度安排对解决社会福利问题更有效,更能增加集体中每个人的效用,就应当由企业承担,否则,应由政府承担。作为市场竞争中的主体,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提供社会福利产品或服务时,应当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弥补其经济损失。所以,集体经济人假设与经济人假设不同,但是并不违背经济人假设。
二、国有控股公司财务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
1.所有者财务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
国有股股东有双重身份:既是国有资本的产权代表,又是国有资本运营管理的代理人。作为产权代表其本身没有控制权和剩余追索权,也就没有动力行使股东的权利。作为代理人,国有资本运营的成败对其个人的经营业绩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所以,他有动力行使股东权利,以期未来控股上市公司业绩的提高能够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人力资本回报。但是作为国有资本的代理人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一定的竞争,因为国有股股票和法人股股票的非流动性,国有股股东无法获得资本利得,投资收益的来源只有微薄的股息,甚至股息都得不到。而且控股上市公司业绩只能按照控股比例记在控股公司的账面上。所以,作为国有股大股东的代表有将控股上市公司的利益转移到母公司的行为动机。事实上,我国有不少上市公司已经成为控股母公司的“自动取款机”了,即控股母公司凭借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将上市公司的资金、利润等转移到控股公司或下属企业中去。大股东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财务治理结构的“瘫痪”。大股东的这种行为动机也是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制度性原因之一,控股上市公司资金的不断“抽血”,和无效地收购控股公司旗下的资产,造成上市公司对资金需求的不断增加。为了筹集到更多的资金,上市公司只好铤而走险,虚拟会计利润,从股市上筹集更多的资金。中小股东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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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当前,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矛盾日益突出,案件大量增加而越发复杂。 [②] 一方面,反映出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公民开始敢于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既有法律制度在发展中的不完善,又有基本制度上的不合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冲突从表面看,是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个人利益与开发商的商业利益的冲突,但实质上,是国家的城市土地所有权与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冲突;国家的城市土地所有权与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冲突;开发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冲突。本文初步分析探讨,希望引起关注。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与私人房屋所有权的冲突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宪法对两种土地所有权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详细规定。关于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进一步详细规定。依据财产所有权理论,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同样包括这四项权能。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时期和方式各种各样,有的是过去的私房;有的是依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有的是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有的是在市场上购买的商品房,等等。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都在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当然享有该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如果没有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制度,采取出让和划拨两种形式。《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同时存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形式;该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包含了国有土地的出让和划拨两种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划拨形式。该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无论采取出让形式还是划拨形式,国家的城市土地的使用权都已经转移到土地使用者手中,有关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处分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获得了土地出让金或者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是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则还要在出售商品房时再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购买者再次转让房屋所有权以及该土地使用权。此时国家对该土地,还享有完整的一般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吗?其实不能。实际是:该土地由个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国家已经实现,只剩下了对所有权的处分权。而处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似乎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国家可以向集体征用土地 [③] ,没有规定个人和组织(包括集体)可以向国家购买土地所有权。现行制度只能是处分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已经处分,在一定年限内也不能再处分。所以,国家对该幅土地的所有权,显然不是完整的土地所有权,而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至少是在私有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年限内,不能行使占有和使用权,也不能再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如果要恢复完整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依情依理依法,都应当等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再收回,或者依法等价有偿征收。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则较为完整,完全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该所有权同样具有限制,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相反,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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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本文在指出现行财产保全管辖制度的缺陷之基础上,分别就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其与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关系,以及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的管辖法院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财产保全,管辖,完善
一、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分,但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旨意来看,似乎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之权。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上无须要求完全相同。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因而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就审判而言,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某类案件由某一或某几个法院管辖。而对于财产保全之管辖来说,除了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显然,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一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在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立法缺陷。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由该法院管辖便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有时所要保全的标的物与审理本案的法院相距甚远,例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地处我国的东北某省,而标的物却位于南方某省,同时,申请人也为该标的物所在地人,在这种情况下,由审理本案的法院予以管辖既不便于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权的行使,也不便于保全裁定的执行。显而易见,规定财产保全在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假处分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也可由本案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i]日本《民事保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见,依据《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基于上述相类似的理由,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很不合理的。易言之,在确立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时,同样应当综合考虑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和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案件等多种因素。而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严格限定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显然主要是从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角度来考虑,但却忽视了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这种将问题简单化的规定有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A省甲县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而欲申请对债务人的位于B省乙市的一栋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向A省甲县法院申请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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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正因为这样,虽然我国的调解制度与美、德、日等国的和解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却仍有重大差异。欧洲自文艺复兴运动后,人文主义充分发展,注重个性解放,维护个人权利的人本思想深入人心。基于这种影响,美、德等国的法律一向重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和解制度是建立在个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我国自古崇尚“和为贵”,人们往往希望谋求一种不伤感情的解决方式,加之人们长期缺乏主张个人权利的意识,习惯于找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有权威性的人或机构居中判定双方是非、解决纠纷,调解便应运而生了。因此,虽然我国的调解制度与美、德等国的和解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却体现了不同的法律思想,即我国法院调解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原则,国家可以干预公民的处分行为;而美德等国则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私权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决定,国家不进行干预。
二、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长期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也逐渐显露出其不尽完善之处。
首先,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争议较大,而前两原则基本合理,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当事人权利的错误倾向,在此逐一加以分析。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自愿原则正体现了调解的这一本质特征,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本不应有任何异议,但如前所述,我国调解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调解是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使得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难以很好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自愿的强制调解现象。调解由于其简便快捷,成为许多法官青睐的结案方式,为了追求高结案率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调解或迫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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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当前金融统计制度存在四方面的缺陷亟须完善
当前金融统计制度存在四方面的缺陷亟须完善
一、统计范围较窄,统计指标体系不完善
(一)金融统计面窄,不能完整反映金融整体运行情况。目前人民银行统计范围仅限于银行业,而不是整个社会金融统计,单一的银行统计指标较多,缺乏完整的金融指标体系及与整体经济运行相联系、相融合的综合性、联动性指标。
(二)统计指标设置笼统,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货币政策实施效果。基层央行的统计报表重点是对存贷款常规业务进行统计与分析,没有反映基层商业银行资金上存情况,以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为中心的相应统计指标未设立,中间业务及其分类指标也有缺漏,消费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就业贷款、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相应指标设立不完备,不能够完全满足人民银行宏观调控的信息需求。
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薄弱
(一)系统纵向统计分析功能薄弱。基层金融统计仅对数据进行横向地简单地分类、罗列,没有对各金融机构上报的数据进行深加工,报表体系中缺乏深层次的分析指标和报表,系统的纵向统计功能薄弱。这使得花费诸多人力、物力收集起来的金融统计数据没有被充分利用,造成了金融统计数据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二)报表科目口径不统一,数据衔接不到位。具体表现在:
1、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贷款按流动性分设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个指标,在短期贷款指标下又分设了工业贷款、商业贷款、建筑业贷款、农业贷款等按行业分类指标,而在中长期贷款指标下又分设了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等按用途分类指标。指标属性的不统一使得短期贷款与中长期贷款指标下属各子项之间衔接性不强,通过阅读报表只能了解短期工业、建筑业贷款有多少,而不能了解整个工业、建筑业贷款的情况,降低了报表的可读性。不良贷款的剥离及核销情况在报表中也得不到体现;
2、在本外币信贷收支表与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前者存款分为企事业单位存款、储蓄存款等五种存款类别,后者则将企业存款单独统计,比前者多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和农业存款三个存款类别,指标设置不统一降低了本外币报表与人民币报表之间的可比性。
三、金融统计与金融会计信息处理不匹配
现行金融统计制度规定,金融统计报表以会计报表为基础,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决定了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度。虽然现行金融统计制度统一规定了统计指标与会计指标的对应关系,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来看,对应关系并不是数据准确性的.决定性因素,具体体现在:
(一)会计数据处理本身出现差错,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如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的,没有及时转入逾期贷款户,致使统计数据中不良贷款指标反映失真。
(二)会计与统计的制度改革不同步,导致会计科目与统计指标设置不同步。表现为统计指标调整滞后于会计科目调整,导致统计数据不实。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发展,中间业务、衍生金融产品等不断涌现,会计科目调整将更加频繁,这种矛盾亦会更显突出。
(三)统计与会计在核算时间上不一致。如部分地理位置偏避的农村信用社,由于其电子化建设相对落后,核算数据不能适时传输,为应付统计时效性要求,人为把统计或会计核算时间提前二至三天,而地理位置较好、设备较为先进的农村信用社则仍按照正常核算时间进行,这种时限的差异产生了一些数据估填失真现象。
(四)央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因素附带效应影响。在对基层央行实行会计核算“四集中”及国库“大额支付”后,因联行帐务数据、损益类数据与资产负债平衡表关系、中心支行与各县“待结算财政款项”、“地方财政库款”归属等会计元素的处理变化,导致对应关系模糊,致使“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人民银行分县信贷统计数据难以体现全面、真实和准确。四、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有待修订完善现行的现金统计制度是人总行于制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该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要求,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如建筑企业从银行提现时,开出支票的用途为“工程款”,金融机构往往将其全部统计入“工矿及其他产品采购支出”中,而“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应计入“工资性支出”中,按照现行现金统计项目归属则无法进行准确统计。
篇14:当前金融统计制度存在四方面的缺陷亟须完善
当前金融统计制度存在四方面的缺陷亟须完善
一、统计范围较窄,统计指标体系不完善 (一)金融统计面窄,不能完整反映金融整体运行情况。目前人民银行统计范围仅限于银行业,而不是整个社会金融统计,单一的银行统计指标较多,缺乏完整的金融指标体系及与整体经济运行相联系、相融合的综合性、联动性指标。 (二)统计指标设置笼统,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货币政策实施效果。基层央行的统计报表重点是对存贷款常规业务进行统计与分析,没有反映基层商业银行资金上存情况,以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为中心的相应统计指标未设立,中间业务及其分类指标也有缺漏,消费贷款、助学贷款、下岗就业贷款、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相应指标设立不完备,不能够完全满足人民银行宏观调控的信息需求。 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薄弱 (一)系统纵向统计分析功能薄弱。基层金融统计仅对数据进行横向地简单地分类、罗列,没有对各金融机构上报的数据进行深加工,报表体系中缺乏深层次的分析指标和报表,系统的纵向统计功能薄弱。这使得花费诸多人力、物力收集起来的金融统计数据没有被充分利用,造成了金融统计数据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二)报表科目口径不统一,数据衔接不到位。具体表现在: 1、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贷款按流动性分设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个指标,在短期贷款指标下又分设了工业贷款、商业贷款、建筑业贷款、农业贷款等按行业分类指标,而在中长期贷款指标下又分设了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等按用途分类指标。指标属性的不统一使得短期贷款与中长期贷款指标下属各子项之间衔接性不强,通过阅读报表只能了解短期工业、建筑业贷款有多少,而不能了解整个工业、建筑业贷款的情况,降低了报表的可读性。不良贷款的剥离及核销情况在报表中也得不到体现; 2、在本外币信贷收支表与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前者存款分为企事业单位存款、储蓄存款等五种存款类别,后者则将企业存款单独统计,比前者多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和农业存款三个存款类别,指标设置不统一降低了本外币报表与人民币报表之间的可比性。 三、金融统计与金融会计信息处理不匹配 现行金融统计制度规定,金融统计报表以会计报表为基础,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决定了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度。虽然现行金融统计制度统一规定了统计指标与会计指标的对应关系,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来看,对应关系并不是数据准确性的决定性因素,具体体现在: (一)会计数据处理本身出现差错,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如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的,没有及时转入逾期贷款户,致使统计数据中不良贷款指标反映失真。 (二)会计与统计的制度改革不同步,导致会计科目与统计指标设置不同步。表现为统计指标调整滞后于会计科目调整,导致统计数据不实。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发展,中间业务、衍生金融产品等不断涌现,会计科目调整将更加频繁,这种矛盾亦会更显突出。 (三)统计与会计在核算时间上不一致。如部分地理位置偏避的农村信用社,由于其电子化建设相对落后,核算数据不能适时传输,为应付统计时效性要求,人为把统计或会计核算时间提前二至三天,而地理位置较好、设备较为先进的农村信用社则仍按照正常核算时间进行,这种时限的差异产生了一些数据估填失真现象。 (四)央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因素附带效应影响。在对基层央行实行会计核算“四集中”及国库“大额支付”后,因联行帐务数据、损益类数据与资产负债平衡表关系、中心支行与各县“待结算财政款项”、“地方财政库款”归属等会计元素的处理变化,导致对应关系模糊,致使“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人民银行分县信贷统计数据难以体现全面、真实和准确。 四、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有待修订完善 现行的现金统计制度是人总行于1999年制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该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要求,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如建筑企业从银行提现时,开出支票的用途为“工程款”,金融机构往往将其全部统计入“工矿及其他产品采购支出”中,而“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应计入“工资性支出”中,按照现行现金统计项目归属则无法进行准确统计。 几点建议: 一、央行应扩充金融统计信息处理范围,保证指标体系的全面完整 根据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职责要求,金融统计职能范围应延伸到保险、证券、外资机构、基金组织等在内的广义金融机构,设置的统计指标、收集的数据源、信息源应随之调整扩大到整个金融领域。同时,作为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部门,人民银行还应该关注主要金融指标的变动与经济运行的关系,并建立起与国民经济统计相一致的金融指标体系。综合、全面地反映经济金融运行态势,使金融数据拥有更明确的经济可视性含义,以便更好地适应监管职能分离后,基层央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的需求。 二、规范金融统计指标体系,扩展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功能 (一)调整与补充相结合,确保金融统计指标设置的合理性。金融统计的分类体系、编码体系、行业划分、种类划分等标准,应与国家统计部门的现行标准相适应,以满足统计信息处理和使用的规范化要求。既要以结合当前金融运行的状况和金融稳定的要求,及时调整和补充各项金融统计指标,力求全面反映各项新业务的开展情况、清楚的反映资金的流向,又要明确各项指标界定标准,方便统计人员的操作。 (二)设立并扩展与金融交易相关的流量统计指标。做到存量、流量统计并重,力求体现金融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联系性,便于分析和描述经济活动与趋势,展示货币政策实施的影响。 (三)加强金融统计指标的预测预警功能。提高中央银行决策的可预见性和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使金融统计成为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有效的决策与支持系统。 (四)升级金融统计监测系统。规范和统一报表科目口径,加强报表中数据间衔接,增强报表的可读性,提高对数据的收集、分析及预测能力。 三、拓宽数据来源与整治会计信息失真相结合,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度 对数据来源、统计口径、处理方式、分析方法作出规范性要求,简化数据信息的收集与处理渠道。整治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建立会计、统计联系制度。在出现新业务,努力做到统计指标与会计指标的同步调整。拓宽统计数据来源,在各金融机构贷款台帐系统或信贷登记系统逐步完善的前提下,可考虑从以上系统提取相关信贷数据,以增加信贷统计数据的准确度。 四、完善金融统计的法制建设 金融统计法律制度建设应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要具备完整性与实用性,为支撑统计数据的“准、快、全”要求提供制度约束和法律保障。【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相关文章:
1.完善制度
3.完善制度工作总结
4.完善制度保障
5.完善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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