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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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公安部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警徽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警察警徽的尊严,正确使用警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徽图案由国徽、盾牌、长城、松枝和飘带构成。国徽衬地和垂绶为正红色,盾牌衬地为深蓝色,长城、松枝和飘带为金黄色。
第三条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人民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第四条 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
(一)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
(二)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
(三)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
(四)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第五条 悬挂警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颜色的警徽。
第六条 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商业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婚、丧、庆、悼活动;
(四)娱乐活动;
(五)其他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
第七条 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公安部办案区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部办案区管理使用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保障办案安全,促进规范执法,根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问、询问、继续盘问、辨认等办案活动的专门区域,包括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公安机关设置的供两个以上执法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办案中心。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区从事办案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责任,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将其立即带入办案区;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的以外,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
组织调解、听证,或者对违法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在接待区进行。
第五条 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其送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与执行机关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办案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办案区由一个办案部门单独使用的,该部门为办案区管理部门;由两个以上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应当由所属公安机关指定一个部门作为管理部门。
办案区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区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装备财务、后勤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办案区使用管理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办案区使用管理登记制度,设置专门台账,载明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案由、进出办案区时间,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看管人、使用的功能室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对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因违法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多或者设备故障等原因,本单位办案区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的,或者到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后需要立即开展审讯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商有关执法办案场所负责人同意,可以借用其办案区,出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借用其他单位办案区的,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看管由借用单位负责,出借单位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辖区内相邻执法办案部门共用或者借用办案区作出统一安排。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办案区的使用纳入民警教育培训内容;对新入警人员,应当在其上岗前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章 安全检查、信息采集
第十条 办案民警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区后,应当首先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妇女的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民警进行。
对检查情况,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对被检查人员进行全身检查,重点查明是否藏匿危险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体表有无外伤等情况;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外伤的,应当拍照并对外伤及时进行处理,对伤情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固定。
对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不得由其随身携带;具有《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
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章 讯问、询问
第十五条 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讯问、询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进行讯问、询问的;
(三)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的。
违法犯罪嫌疑人较多,办案区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可以对讯问室、询问室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在办案区内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应当保证被害人、证人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隔离,防止见面或者接触。
第十七条 进行讯问、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由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者暂停讯问、询问。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
第十八条 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举止和表情,遇有可疑或者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所有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询问过程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从民警进行讯问、询问时开始,到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或者选择性地录制。笔录中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或者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将情况如实记录在讯问、询问笔录或者相应台账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可以在办案区设置等候室,用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等候、休息。等候室的建设标准按照候问室标准执行。
对于等候讯问、询问的,或者讯问、询问结束后,需要继续查证或者等候处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应当将其送入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案区应当安装门禁系统,无人出入时,门应当保持关闭状态;有关人员出入后,应当立即将门关闭。
除检查、维修、保洁等工作需要,并经办案区管理负责人批准的以外,与办案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办案区。
第二十四条 办案区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全区域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区域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监控要求,并与网上监督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对接;办案区使用时,应当开启视频监控设备,并由专人值守。
第二十五条 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分级授权管理,严格设置使用权限等级,不得越权浏览、调阅、复制、拷贝相关声像监控资料;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同案案卷的保存期限相同。
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在接入网上监督信息系统时,应当对音频、视频数据进行分流处理,音频数据不得进入网上监督信息系统,防止案情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
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七条 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时,应当提供安全餐具和不含骨、刺等可能引发危险的成分的食品;不得允许犯罪嫌疑人食用自带、亲属提供或者其他来源不明的食物。
第二十八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如厕时,办案民警应当在其往返途中及如厕时进行监管,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执法安全的物品存放在办案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办案区相关应急预案,并为办案区配备应急电源、消防等设备。遇有停电、火灾、技术故障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办案区使用管理的监督和视频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执法办案单位、办案民警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制止。
第三十二条 办案区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进行案件审核时,应当结合办案区声像监控资料,审查是否依法进行讯问、询问。对违反规定的,及时责令整改,并在执法质量考评中扣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办案民警予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除适用看守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外,有关讯问要求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公安部警服管理规定
公安部警服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二)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地)公安局(处)直接从事督察、户政、治安、巡逻、防暴、监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三)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直接从事监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五)各级公安机关直接从事信访工作的民警。
第四条 除处置重大紧急事件或者参加重大活动外,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时间不着装。
第五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或者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执勤服。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带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带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带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带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于3厘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嘻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 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 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
警车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
(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
(三)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四)人民法院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和死刑执行车;
(五)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车。
第三条 警车车型由公安部统一确定。汽车为大、中、小、微型客车和执行紧急救援、现场处置等专门用途的车辆;摩托车为二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
第四条 警车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外观制式。
警车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专用的图形、车徽、编号、汉字“警察”和部门的汉字简称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构成。各要素的形状、颜色、规格、位置、字体、字号、材质等应当符合警车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涂装用定色漆等行业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部门汉字简称分别为“公安”、“国安”、“司法”和“法院”、“检察”。
第五条 警车应当安装固定式警用标志灯具。汽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驾驶室顶部;摩托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后轮右侧。警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
第六条 警车应当安装警用警报器。警车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第七条 警车号牌分为汽车、摩托车两种。均为铝质材,底色为白底反光。号牌应当符合《警车号牌式样》和机动车号牌的行业标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统一确定警车的编号,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警车号牌审批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由本部门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主管机关汇总后送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警车登记业务,核发警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警车的登记信息应当进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领取警车牌证前,已有民用机动车牌证的,应当将民用机动车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警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民用机动车号牌的安装要求。其中,汽车号牌应当在车身前、后部各安装一面;摩托车号牌应当在车身后部安装一面。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警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申请警车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按民用机动车要求外,还应当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警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省、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管理本部门的警车。警车除执行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任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安全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人民警察不得驾驶警车。
人民警察驾驶警车到异地执行职务的,应当遵守有关办案协作的规定。
第十五条 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十六条 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劳教人员;
(三)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第十七条 除护卫国宾车队、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驾驶警车的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九条 警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原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第二十条 严禁转借警车,严禁伪造、涂改、冒领、挪用警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对本部门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涂装警车外观制式,非法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非法生产、买卖、使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强制拆除、收缴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和警车牌证,并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涂装全国统一的警车外观制式的;
(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的;
(四)滥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或者转借警车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
(七)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公安部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5:公安部公章管理规定
公安部公章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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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篇6: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
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类 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嫌疑的:
1、有从事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投敌叛变、叛逃等活动嫌疑的;(管理类别代码11)
2、有参与**、骚乱、**或者其他破坏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嫌疑的;(代码12)
3、有组织、参加敌对组织嫌疑,或者有组织、参加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组织活动嫌疑,或者与这些组织有联系嫌疑的;(代码13)
4、有参加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嫌疑的;(代码14)
5、有故意破坏民族团结,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等宣传煽动活动嫌疑的;(代码15)
6、有从事间谋或者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代码16)
7、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嫌疑的。(代码17)
第二类 有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
1、有杀人、强奸、伤害、拐卖妇女儿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嫌疑的;(代码21)
2、有抢劫、盗窃、诈骗等侵犯公私财物嫌疑的;(代码22)
3、有放火、爆炸、投毒,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活动嫌疑的;(代码23)
4、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嫌疑的;(代码24)
5、有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活动或者参加境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犯罪团伙嫌疑的;(代码25)
6、有伪造、变造货币、国库券及有价证券或者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货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活动嫌疑的;(代码26)
7、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贷款或者进行金融票据、信用证、信用卡、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活动嫌疑的;(代码27)
8、有经常聚众赌博或者聚赌抽头嫌疑的;(代码28)
9、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嫌疑的;(代码29)
10、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代码30)
第三类 因矛盾纠纷激化,有闹事行凶报复苗头、可能铤而走险的。(代码40)
第四类 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代码50)
第五类:吸食毒品的。(代码60)
不能列为重点人口
1、五种监管对象
2、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对象
3、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如卖淫、嫖娼人员
4、年老体弱丧失犯罪能力的
5、部分职务犯罪者,已丧失犯罪条件,如贪污、受贿
6、矛盾纠纷化解五年后无违法犯罪或嫌疑消除的(第三类)
7、非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第四类)
(三)视线对象:对一些不够列为重口的对象,但不能排除嫌疑,不放心的,可视视线对象管理,如因故意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扣留的;长期以赌博为业的,因赌博被处以治安拘留的等等。
(四)重点人口与侦查对象关系;
重点人口是指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治安嫌疑,由公安机关重点管理的人员,其突出特征是“嫌疑”,其犯罪的不确定性显而易见,而重口管理和考察调查的结果有的完全排除嫌疑,有的则上升为侦查对象(侦查对象是指已立案的嫌疑对象)。
(五)、重点人口与工作对象的关系
工作对象范围较之重口广泛,它既包括重点人口,也包括现行违法受打击处理而未列入重点人口管理的人员。重点人口侧重于预防管理控制,通过列准、管牢、控住,从而达到防范控制,打击犯罪;而工作对象则侧重于档案资料的完整、规范,为今后打击、查处提供依据。
发现的方法途径
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应当通过人口调查、特种行业和公共复杂场所治安管理、案件查处、群众举报、档案材料清理、情况信息通报、治安耳目提供等工作及时发现和列管重点人口。
管理制度
1、通报协查制度
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发现和列管的重点人口,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了解掌握重点人口的基本情况;对人户分离或者暂住的重点人口,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了解掌握其去向,及时将列管依据等主要情况书面通报给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2、材料传递制度
国保、治安、刑侦、出入境管理、经侦等业务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在查处各类案件时应当将可能涉及重点人口的信息材料及时转递到涉案人员的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3、清理考察制度
对重点人口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检查,准确掌握动态变化情况;对需要变更类别、撤管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4、档案管理制度
对列管的重点人口应当逐人建立档案,列管依据、审批材料、考察材料以及照片、指纹、笔迹等材料应当齐全。户口迁移的,应当将档案转递到迁入地公安机关管理;撤销管理和已经死亡的重点人口的档案,应当长期保管。
篇7:公安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
一、为切实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警用车辆使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警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警用车辆指全省公安机关(包括铁路、森林和海关公安机关及公安院校)注册登记并悬挂警牌、公安“O”牌的机动车辆。
三、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警用车辆使用审批制度。
四、实行警用车辆驾驶准驾制。
(一)因工作需要驾驶警用车辆的本单位民警、职工及正式借聘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考试,取得“警用车辆准驾证”。其中民警须具有正式驾驶人资格,其他人员须具有3年以上驾龄且2年内未发生责任事故;
(二)110处警车和交通事故处理车必须由民警着警服驾驶;
(三)驾驶警用车辆时,必须随带行驶证、驾驶证、警用车辆准驾证;
(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准驾人员档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五)调离公安机关或因工作变动无需驾驶警用车辆的,须及时收回警用车辆准驾证。
五、实行警用车辆交通事故报备制。警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接警部门接警的同时向当地督察部门和车辆单位通报;对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警用车辆交通事故,督察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重点对有否违反“五条禁令”和用车审批情况予以取证,并迅速上报厅警务督察处。
六、实行警用车辆违法行驶抄告制。各交警支队按月将警用车辆违法行驶情况抄告市公安局督察部门;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按月将警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驶的情况抄告厅警务督察处。
七、各单位内部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必须严格管理,使用警用车辆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使用警用车辆;
(二)非紧急警务超速行驶;
(三)将警用车辆借给公安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警用车辆。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省厅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八、警务督察部门对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消防队警用车辆管理
一、整治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内部整肃风纪的重要行动,切实解决全市消防部队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整肃警风警纪,推动《公安消防部队车辆管理规定》、“五条禁令”、“三条铁规”等制度要求落到实处,提高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管理使用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树立消防部队的良好形象,促进全市消防部队执法规范化建设、和谐警民关系建设和队伍正规化建设。
二、健全组织机构
为切实抓好全市消防部队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支队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三、治理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从2月26日开始,至11月30日结束,分宣传发动、自查自纠、建章立制、检查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2月22日至3月5日)
支队召开警务车辆专项治理工作会议,传达全国公安机关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专题研究部署专项治理工作。支队在行政值班室和纪委分别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举报。
(二)自查自纠阶段(3月6日至6月30日)
各单位要对照重点内容,采取对照标准查、官兵相互查、面向社会查等方法,组织对本单位的警用车辆开展一次全面排查,逐一登记造册,建立专项台帐,由主要领导签字后,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支队专项治理办公室存档备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三)建章立制阶段(7月1日至9月30日)
各单位要结合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坚持边查边改、边改边建,对现有关于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全面的审查,认真开展规章制度的“立、改、废”工作,对不合时宜、与上级规定办法相抵触的要立即废止,并研究制定简便易行、切实管用的制度规定。要坚持对武警消防牌照车辆、涉案车辆实行档案管理,一车一档,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通报评比制度,推进警用车辆、涉案车辆管理使用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检查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1月30日)
各单位要认真分析总结本单位专项治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并于11月2日前将警务用车和涉案车辆专项治理工作总结书面报支队专项治理办公室。支队将结合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突出重点,综合运用明察暗访、集中检查、交叉互查、突击检查等方式,对全市消防部队警用车辆和涉案车辆专项治理工作成效开展全方位的检查评比,通报治理工作情况,并积极做好各项工作,迎接公安部、总队组织的检查验收。
篇8:公安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
一、县局所有单位车辆实行固定驾驶员专人驾驶。局机关驾驶员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每年签订一次安全管理责任书,其它业务单位安全责任书由驾驶员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签订。从 XX年11月1日起 ,所有驾驶员必须持警车准驾证上岗,凡未领取警车准驾证的,一律不得驾驶警车,若发现驾驶警车现象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责任。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非警人员和无照人员驾驶,凡发现一次,属聘用的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处理。若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后果由驾驶员自负。县局和车辆使用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公务派车。各单位均要实行公务用车、派车制度,自制派车表,局机关公务用车原则上由各单位填写,驾驶员持派车单到办公室领取加油单。
三、定点停放。所有车辆在非工作时间必须停放在车库或指定位置,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酒楼和公共娱乐场所前,未经主管领导批准,驾驶员私自将车开出或将车辆随意停放在外,发生问题及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负全责,单位概不承担责任,发现一次扣发一个月工资的50%,发现第二次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
四、规范驾驶。严禁在非公务期间鸣警笛、乱停乱放、逆行、闯红灯,如违反要求,一经发现的要在全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待岗一个月。
五、定点维修。驾驶员要爱护车辆,保持车辆清洁卫生,车辆需要维修时,必须提前申报,经核实,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持维修单到指定修理点进行维修。否则不予报销修理费用。外出执行公务的车辆无法保障行车安全需要维修时,驾驶员必须向车辆主管人员报告同意后,方可在外地维修。
六、驾驶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待命,严禁饮酒。未出车在上班时间内,驾驶员不能离开单位,保证随叫随到,鉴于公安业务的特殊性,手机要24小时开机。凡每月累计3次不在岗或一次不在岗贻误工作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
七、钻研业务。驾驶员要认真学习驾驶有关知识,不断提高驾驶水平,严禁疲劳驾车、驾驶带病车、开英雄车、酒后驾车,违者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处理。
八、责任追究。驾驶员若一年内发生一次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给予待岗1个月,负全部责任的,待岗2个月;全年发生两次一般事故的给予待岗3个月;凡发生重大以上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待岗6个月,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予以辞退,一切损失费用自负并追究法律责任。
篇9: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解读
警车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一、警车管理的基本情况
公安部党委非常重视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和民警的执法形象。召开的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要求公安机关及民警做到“四统一、五规范”,“四统一”是统一考录制度、统一训练标准、统一纪律要求、统一外观标识;“五规范”是规范机构设置、规范职务序列、规范编制管理、规范执法执勤、规范行为举止。根据这一要求,公安部对统一警车外观标识,规范警车使用和管理进行了专门部署。近几年,公安部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工作规范、开展专项治理等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对警车的管理和规范。
一是从法律层面对警车的管理和使用予以规范。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警车应当按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警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二是统一警车外观制式。208月,为贯彻落实二十公关于“四统一、五规范”的要求,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启用“式”警车外观制式,截至目前,公安机关警车改装工作已全部完成。从今年3月,安全、司法、法院、检察4部门也开始启用新的警车外观制式。
三是加大对警车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对警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公安督察、纪检等部门结合贯彻落实“五条禁令”工作,对警车的规范使用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对违反警车管理规定的严肃查处。
四是开展警车专项治理活动。近几年,公安部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对警车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整顿和规范。20,专门组织全国开展了公安机关警用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其中把驾驶警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作为专项治理的重点之一。公安部及各级公安机关组织督察组,对警车使用情况进行了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在此次整治活动中,全国公安机关共投入警力约38万人次,检查警车13万辆,取得了较好效果。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警车在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些警车使用管理不够规范,存在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问题;有些警车执行非紧急公务时滥用警灯、警报器;有些警车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安全性能难以保证;还有些地方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等。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规范对警车的管理,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营造和谐的警民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公安部对《警车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
二、《警车管理规定》的修改情况
修改后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于11月29日发布并实施)共二十四条。对原《规定》的6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2条,对8条作了文字调整。修改内容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统一警车外观制式
规定包括安全、司法、法院、检察部门在内的警车全部采用“2004式”警车外观制式,以保证警车的统一性。但各部门警车要在相应位置分别喷涂“公安”、“国安”、“司法”、“法院”、“检察”的字样。同时,明确规定警车外观制式的喷涂、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的安装、号牌式样等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严格警车的定编管理和注册登记
为严格落实警车定编管理制度,控制警车的使用范围,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确定警车的编号”,并在警车外观制式相关标准中明确“警车车身和顶部应当喷涂警车的编号”。另外,为强化对警车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必须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并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并规定警车登记信息应当全部进入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三)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力度
从使用范围、驾驶人员、安全检验等多方面对警车的使用管理进行了规范:一是严格限制警车使用范围,明确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的使用规定。二是规定警车必须由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便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的监督。三是明确警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其安全性能。四是明确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四)强化对警车使用的监督检查
建立了对警车使用管理的多渠道、多方位监督机制:一是为加强对各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对警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明确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警车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三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四是明确对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不按规定使用警车、转借警车,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等行为,要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加大行政监督和查处力度。
下一步,公安部将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认真做好《警车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会同法院、检察院、司法、安全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警车清理整顿工作,并建立健全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警车使用和管理措施,同时依法接受社会的监督,切实做到警车外观制式统一,使用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到位,树立人民警察良好的执法形象。
篇10:公安部警服管理新规定
公安部警服管理新条例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决定将生产供应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由现行公安部统一生产供应的办法,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规定,在公安部指定管理的生产厂自行安排生产供应。为加强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合理划分公安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在警服生产供应工作上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保障警服供应和做好警服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变警服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后,公安部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人民警察服装的式样、颜色、供应标准和着装范围等规定,加强对人民警察服装的宏观管理;各地公安厅、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公安部、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警服管理。
二、公安部警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与财政部共同调查研究人民警察服装的着装范围、供应标准、颜色和制式(含警衔等专用标志)等有关问题,以及制定有关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制定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技术、工艺和质量检验标准。
(三)对人民警察服装的生产采取指定生产厂的管理办法,并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年度组织全国人民警察服装生产计划订货会,监督各地公安厅、局与指定生产厂签订生产供货合同,提供平等竞争、择优劣汰的条件,指导各地公安厅、局监督检验警服质量,保障按计划供应警服。
(四)加强对人民警察服装的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指定生产厂乱生产、乱销售警服和专用标志问题,查处干警乱着装、乱佩带专用标志问题,查处社会上冒充人民警察和非法生产、销售警服和专用标志问题。
(五)负责人民警察服装、服装材料和专用标志的研制工作。
(六)负责全国人民警察警衔和公安肩章、臂章、警种符号等警服专用标志的生产供应和管理工作。
(七)统计和掌握全国人民警察着装实力。调查研究解决警服供应和穿着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调整和改革警服制式、标准提供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警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在公安部的指导和监督下,认真执行人民警察服装管理工作的各项管理规定、制度和标准,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年度生产供应工作,不得下放管理。
(二)参加公安部组织的全国人民警察服装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与公安部指定的生产厂签订年度警服生产供应合同,同时报送公安部鉴证,并按合同直接与生产厂进行财务结算。有关警服的调拨价格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三)向公安部编报年度人民警察着装实力和警衔、肩章、臂章、警种符号生产供应计划,将所属各级公安机关所需警服和专用标志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的生产供应计划。
(四)负责治理查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警服和专用标志非法生产、销售和乱着装、乱佩带专用标志问题,并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公安部。
四、各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着装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扩大着装范围,提高着装标准和服装面料标准,以及改变服装制式和颜色等。如有违反,按违反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五、着装单位和着装人员必须遵守着装规定,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不得将警服借给他人或送给亲友、子女穿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如被他人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各地区、各着装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因组织生产供应警服所需的周转金。财政部门根据各着装单位生产供应被装的实际情况与财力可能,尽力安排好被装周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被装周转金的管理、监督,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对管理不善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提前收回,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七、警用被装的生产供应管理办法改变后,各着装单位不得乱收管理费和加价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着装单位必须收取的管理费,各着装单位、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对所收取的管理费只准用于被装管理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搞福利。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人民警察的警服[含肩章、警种符号(不含警衔标志),下同],自1995起,改为按各自系统归口计划生产供应。具体办法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汇总本系统年度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并分别代表本系统参加由公安部组织召开的警服生产计划年度订货会,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范围内,自行选择厂家,有关价格方面的问题,按现行经费渠道,分别商财政部门制定,并与生产厂家办理财务结算。上述四个部门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把本系统的警服生产供应工作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警服管理部门管理。请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尽快商当地同级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被装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在1994年内,妥善处理被装库存等有关事宜。
九、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色安干警被装供应标准和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88]公发10号文件)和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换着八九式警服的通知》([89]公(装)字74号文件)中有关警服生产供应方面的内容,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各地及有关着装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财政部备案。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理解不一或不明确的问题,由公安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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