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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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 搬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模式,应有所创新、发展。应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规定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具有稳定的、并非处于公私交叉的实体性规 则。应当以法律关系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 客体制度,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人格权制度与侵权行为制度应独立成编。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 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然 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与确立民法典的体系 。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 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 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 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 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之上。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 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2页。)而首先确立居于民 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体系可以发挥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 层次分明、构造严谨。因此,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 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 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 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22页。)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 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 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 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 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因此,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 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 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 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改革的不同阶段对法律调整 的需求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的目的或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由于在立法之初对嗣后所 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缺乏通盘的考虑,也由于没有考虑到民法自身的体系化,这就使 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经常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现象。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 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 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在民 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这个体系构建之后,就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 律适用规则,可以有效的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 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
第四,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于判例法,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体系化要求我们去掌握体系化的民事法 律规范,例如关于债的请求权的确立之时,应当考虑债的请求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才 能使我们用一种体系的观念来适用法律。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 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 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体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注: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p5―9.)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 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 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 ”,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 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471页。)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 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 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关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该在此基础上有所创 新,有所发展。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 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世 易时移,变法宜矣。“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我们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构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 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样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发挥出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并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构建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
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12月22日 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 :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对 此种体例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 当被纳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 ,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 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它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 变动,如果将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确实需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 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极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无所不 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编纂民法典绝非意味着将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 尽可能的纳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 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 考虑:
第一,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所作的规定,民法典规定 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它在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最普通、最基础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为此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以调整各 种民事关系。但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 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对那些技术性很强的、仅仅适用个别 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规则不应当民法典规定,而应当由单行法来解决,例如物权法 主要解决的是物权中人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 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仅仅调整的是信托关系,它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产生的,它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应当作为民法 典之外的单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共同遵循的规则的总结。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 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权、债权的 许多规则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 则常常不断变化发展,如果将各种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技术性很强的 知识产权规则都纳入民法典,无疑会妨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 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单纯的民事 法律规则,而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性质,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例如,德 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 ,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常常要做出许多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 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 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 例如,知识产权法涉及到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 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其中更 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收养法不 应被纳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之时,争议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何安排的问 题。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范畴 。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些法律是否都应 当都纳入民法典?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 的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实体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显然,将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难的。与其如此,还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第二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自新技术 革命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 的若干规则,创设出一种工业版权制度,如集成电路部图设计,即属于此种情况。再如 ,著作权邻接权的范围正在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逐渐扩大,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 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固定化,不一定适应知 识产权的发展需要。第三,将知识产权单行法收入民法典,会妨害民法典的体系的和谐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 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且变化性较大,若将此一 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 。我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 可以考虑采纳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即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 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 则在特别法中不好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应当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
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我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 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 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 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 ”(注: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也就 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 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 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 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 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 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 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 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主体制度。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
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独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说必备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概念 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 构成体系。(注: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6页。)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 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 体。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 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 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注: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 Wis.L.Rev.340.)因此 ,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第三,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 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 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 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 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 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注:参见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 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 》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不可能对民事 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 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尽管总则中不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总 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 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的,在总 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 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由于侵权行 为将独立成编,因此总则中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与分则中的制度相适应。另外,侵权责任 和违约责任存在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这些应当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 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 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 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我认 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 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 本主义得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 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 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 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 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 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毕竟 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其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 权。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 财产权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 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 交易关系。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未设立独立的债权总则,有关债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 定的。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尤其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 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但从民法典体系构建考虑 ,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成编,债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债权制 度的确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 ,并且为这些关系确立了适用的规则。设计债法总则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简约。现实中的各种债都是具体的,通过归纳其共同事项,将具有 共性的部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可以起到一种立法经济与俭省的作用。当然,有关债权 的总则应当尽量简化,可以考虑对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些补充性的规定。 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 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当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 权责任编,这就需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 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 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 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
则以双重标准展开。我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 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 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 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 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所以在分则体 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 、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反之,仅规 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另一方面, 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 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 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 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 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四、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 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 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 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 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 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 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 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 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 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 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 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 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 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 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 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 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 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 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 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 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 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 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 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 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 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 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 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象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侵权法那样,对侵害人格 权的规定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 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 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 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 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 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 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 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 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 、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 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 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 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 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 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 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 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 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 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五、关于侵权行为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基于债的发生原因而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此种体系之优点在于:因侵权行 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这 一将特定人之间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涵盖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侵权行为四种法律事实产生的
法律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 抽象化思考,从而保证了逻辑的严密与条文的简约。
应当看到,侵权行为重要的责任方式乃是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就是通过损害赔偿的 方式,而形成了对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及相应的人身权利的充分保障。财产损害赔偿 制度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反对对他人劳动的侵占和无偿占有,因此,它巩固了 以价值为基础的交换关系。对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仅对受害 人的精神利益提供了补救,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了抚慰,同时也对加害人形成有力 的制裁。随着侵权法保障对象的扩张,尤其是随着侵权法扩张到对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 保护,损害赔偿已不能作为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唯一的补救方式,甚至在某 些情况下不是一种主要的补救方式。例如,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不能 代替恢复名誉的补救方式。因为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直接损失是名誉受到毁损,受害人的 社会评价降低。因名誉受损可能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或附带的财产损害,从而产生损 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遭受到直接损害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 采用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予以补救,只有通过采用恢复名誉这一补 救方式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害得以恢复,进而消除名誉受到毁损的“损害源”。 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对民法体系也提出了挑战,即由于侵权责任尽管主要是损害赔偿, 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主要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产生多种责任形式, 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 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当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 ,越来越注重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时,侵权行为法摆脱债法 而独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强。从这种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 相对独立的重要根据。(注:有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多样性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单 设民事责任制度的原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62页。)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的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实际上也就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 责任体系,尽管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的,但是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本身就不是 真正的权利,没有完整健全的责任体系也就没有完整健全的权利体系。权利应当成为一 个完整的体系,那么对权利的补救即责任也应当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侵权法独立成编 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 可能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进行理性的选 择。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突破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思维模式,从内容丰富的责任形式 来考虑问题。同时,各种责任形式集中明确的规定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的 统一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有助于建立完整的体系化的侵权行为制度。应当承认, 各种侵权即使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有特殊性,但不否认它们都是作为侵权要适用一些共 同的规则。例如,有关抗辩事由可以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正当行使权利等作为免除或 减轻责任的理由;损害赔偿方面要适用共同的规则;责任形式上也有不少是共同的。例 如就侵害人格权而言,此种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要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则 ,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以后,人格权法中毫无必要对此作出 规定。即使在人格权法对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形式和要件和损害赔偿都作出具体规定 ,也不如侵权法规定得十分完整充实,难免挂一漏万,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第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集中规定的模式将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侵权法不仅仅具有对权利受侵害时的补救功能,还具有权利生成功能。社会生活的发展 ,导致一些利益首先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后逐渐上升为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一过程的 实现需要侵权法保持一种开放的完整的体系。所以,侵权法只有独立成编才能为侵权法 在未来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
第四,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 个性。严格地说,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 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由于各种债或基于法定或基于 约定产生,或基于违法行为或基于非法行为产生,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的个性往往大于 其共性。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较,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例如,关于 债的履行规则,主要适用合同之债,对侵权之债是很难适用的。因为合同之债中履行的 数额和具体义务是事先确定的,而侵权之债的履行数额是事先不确定的,如果双方通过 协商确定,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如果由法院判决确定,则当事人不是履行债 务,而是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权利的保护及责任是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也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由于合同责任、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已在债权法中作出了规定,所以民法典分则应当重点规定侵权责 任制度。就各种民事权利与侵权法的排列顺序而言,只有先列举民事权利,再规定侵权 制度才符合逻辑顺序。由于侵权行为是对各种绝对权侵害的结果,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 象也主要是绝对权,所以侵权行为法应置于各种绝对权利之后;此外,债权在例外情况 下也可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侵权法还应置于债权之后,据此,侵权法应当置 于分则之尾。
篇2:社会心理学内容体系构建问题初探
社会心理学内容体系构建问题初探
心理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三种不同的社会心理学研究取向,决定了该学科具有边缘性的学科性质和不同的内容体系.本文通过对国内三种社会心理学教材的比较,提出了社会心理学内容体系的'构建必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心理学内容的主体性原则;多学科兼容并蓄的原则:本土化和应用性相结合的原则.
作 者:周振朝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山西,太原,030006 刊 名: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英文刊名:SOCIAL SCIENCES JOURNAL OF COLLEGES OF SHANXI 年,卷(期): 14(2) 分类号:B84 关键词:社会心理学 文化人类学 个体社会行为 本土化篇3:浅析我国应急物资储备体系问题
突发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浅析我国应急物资储备体系问题。
应急物流为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救援物资,应急物资是应急物流实现的核心环节。因此研究应急物资体系,提高物流系统应急能力,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应急物资分类和体系
应急物资的分类。按照用途可将应急物资分为生命支持、交通运输、防护用品、照明设备、工程材料类等十三类;按照需求的原因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五类;按照使用紧急程度分为紧急级、严重级和一般级三类。紧急级指对挽救生命财产损失,稳定局势起关键作用且极重要的物资,严重级指对减轻灾害损失,缩小灾情范围非常重要的物资,一般级指有利于灾害救急,减轻灾害的损失且必要的物资;按照使用范围分为通用类和专用类。通用类物资适合一般情况下救灾工作的普遍需要。专用类物资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2.应急物资储备体系。从社会角度看,应急物资包括政府、企业、市场、非政府组织等储备的物资。政府储备是应急物资储备体系的核心,突发事件发生时能第一时间把应急物资调往事发地点,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企业储备是应急物资储备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通过出资的方式委托企业进行应急物资储备或者企业根据自身风险特征自行储备物资;市场储备是将市场流通的应急物资纳入应急物资储备中;非政府组织也进行了必要的应急物资储备,但因起步较晚,储备的种类和数量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从储备模式看,应急物资储备分为实物储备、生产能力储备和合同储备。实物储备是将应急物资以实物形式储存在仓库中,突发事件发生可随时调用。生产能力储备是通过和企业签订协议,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企业能按协议要求迅速生产、转产或研制救灾物资。合同储备是通过与已有物资的部门或单位签订合同,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能调用这些物资。
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1.储备分散,缺乏统筹管理。我国应急物资储备机构尚未统一,不同系统和灾种间存在独立管理、缺乏协调、重复建设等问题。除此之外,应急物资储备的主体是市级和突发事件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客观上造成地区间储备的差异。
2.储备数量和种类不足。中央应急物资储备的数量和种类远不能满足巨灾需求,应急物资储备的布局也不合理;地方缺乏足够的物资储备,储备的数量和种类不足,甚至大多数县级政府尚未进行应急物资储备。
3.储备设施和手段落后。由于应急仓库的建设资金由地方自筹,受到资金的限制,大部分应急救灾储备仓库的建设尚不完善。此外,储备物资管理的信息化程度较低,缺乏救援物资的信息系统数据库,不同地区互联互通困难,难以实现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
4.相关法律规范缺失。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应急物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现有法规涉及面有限,空白较多且针对性不够。大多法规仅规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没有扩大到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
篇4:我国企业诚信缺失与诚信体系构建
我国企业诚信缺失与诚信体系构建
摘要:近年来,我国乳制品行业的失信事件不断发生,这不仅引发了我国的乳制品行业信用危机,也引发了关于我国企业诚信建设问题的深思。如何构建我国企业诚信体系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企业 诚信 体系 构建
9月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给中国奶制品企业当头一棒,引发了社会对中国奶制品行业的众多质疑,对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影响。国家质检总局对该事件表现出了高度的重视,决定整顿市场秩序,重建中国奶制品行业信用。但是,3月“毒奶粉”再次问世,爆出假洋奶粉事件,8月恒天然奶污染问题**又起,再次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深思和讨论。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我们不断的反省企业失信问题,不断地建设企业信用,我们企业的信用还是这么的不堪一击?这些事件引发的不仅是中国乳制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也为其他行业敲响了警钟。我国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上略见成效,却仍依然面临严峻的挑战,任重道远。
恒天然污染问题一经曝光,相关企业将受污染产品陆续召回、下架并销毁。其中,多美滋婴幼儿公司还立即通过报纸、杂志、网络等多种方式发表声明,极力维护品牌形象。为什么多美滋婴幼儿公司要这么做呢?答案就是品牌形象等于企业毫争力。什么能维护企业竞争力呢?那就是企业的核心价值体系。有句话说的好:“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不强。”诚信是企业的立足之本。一个企业如果没有以诚信为核心的价值观体系、行为,企业责任就会崩溃,企业将无法存活。一个成功的企业能够保持百年不衰的秘诀就是在于企业的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不同于技术,制度,不是靠学习、模仿和制定,它是企业员工内心共同追求的一种企业文化,这种文化不与经济挂钩,却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自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对涌入中国市场的世界优秀企业的激烈竞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认识到企业诚信对于企业生存的重要性。
从我国目前企业发展情况看,企业诚信缺失问题非常突出,普遍并大量存在着假冒伪劣、弄虚作假、合同违约、拖欠债务、逃税废债等失信的行为,并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目前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在“中国企业诚信网”中失信曝光栏目中可以看到,从网站于205月成立至今,已经曝光企业失信事件1190项,其中一半以上是食品安全失信事件,四分之一是药品安全、虚假广告等失信事件,其他四分之一包括环境保护失信、股票内幕交易、夸大保险理赔等失信事件。诚信缺失俨然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正常运转的严重障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经济领域中的各种矛盾不断显现,诚信缺失的事件屡见不鲜,无疑打击到了消费者的信心,降低了消费需求,社会需求就会随之降低。企业诚信一旦缺失,就很难重塑,恶性循环之下,企业失信成为企业发展、经济发展的强大阻力。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因诚信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约达5855亿元,这个数字是可以统计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还不包括无法统计的间接经济损失。诚信缺失也是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严重威胁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面对企业诚信缺失带来的危害,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调节者与引导者,应当致力于建立一套完善的、系统的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将中国经济从中国企业失信现状频发的环境中拯救出来。企业诚信体系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涉及到多个层面的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同时着手。
第一,完善信用法律体系,促进信用市场规范发展。完善的信用体系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保障。对失信的犯罪行为有法可依、依法惩处,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信用制度的健康发展。经济利益是企业发展的原动力。一些企业为了最求利益进行假冒伪劣商品,骗税、漏税、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原因是无法可依,无所畏惧。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保护商业机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等,充分提高企业的诚信经营积极性,让企业经营者无漏洞可钻。
制定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推进:一方面,应出台现阶段急需的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管理办法》等以促进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是一个长期的工程,需要不断地修改、实施。所以,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如美国在信用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中国市场经济的现实情况,进行总结,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信用法律体系。另外还要建立能协调政府管理部门、企业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打假防伪行动的平台。
第二,加强道德教育和社会舆论监督,营造健康的诚信环境。只有将道德规范转为道德主体的思想意识和内在信念,道德规范才会对道德主体起作用。通过道德教育倡导正确的价值观和诚信经营理念,让企业和个人都树立诚信意识,形成一种重诚信的社会氛围,使社会公众良好的诚信理念成为市场交易运行的可靠保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曝光企业的各类不诚信行为,利用新媒体的传播优势,引导企业诚信成为企业竞争的首要元素。
第三,守信激励与失信惩罚相结合,引导中国企业健康竞争。守信奖励是指对企业信用度越高,获得的信用额度就越多,贷款利率、保险标价等也可以给予优惠。适当的激励措施可以鼓励企业守信,逐渐形成企业自觉。而失信惩罚却与之相反。为了引导我国企业走向健康、规范的竞争模式,束缚失信行为十分必要。诚信道德规范是对失信行为的软束缚,失信惩罚机制是对失信行为的硬束缚。软束缚出于企业的自觉,硬束缚出于对企业的’强制。对失信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务处罚,与司法部门紧密配合,对失信行为严重的,可以根据法律进行刑事处罚。
第四,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督促企业诚信文化形成,强化企业经营者的信用意识。建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让诚信成为企业发展的根基。企业的发展如同扎根在土壤中的大树,诚信就是大树的跟,根扎的越深,大树长的越茂盛。要企业所有者和参与者都认识到:企业讲信用可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维护企业信用应当是每个企业的使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效益,企业的竞争不应该进行价格竞争、服务竞争,而应该进行信用竞争。我们要建立专门的企业诚信评级机构,设置合理的评级标准,根据诚信状况的信息给予信用评价。还要公开评价结果,诚信度低于合格水平的企业要给与公示。虽然公示不具有惩罚性,但是却有很大的威慑力。一个企业一旦有了失信记录,失信企业的失信记录将会影响企业的贷款、诚意、担保、甚至雇员。这种体系的形成将会让失信企业受到社会的谴责,经济上也受到损失。通过这种方法,企业自然会自觉形成诚信的企业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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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我国碳金融发展体系构建经济论文
我国碳金融发展体系构建经济论文
提要:
当前,节能减排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约束性指标,作为现代经济活动的核心,金融活动也必然受到节能减排标准的影响。因此,在节能减排背景约束下推动我国碳金融发展,进而促进我国低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已迫切地摆在我们面前。
关键词:碳金融;发展体系;构建
一、我国碳金融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定价权缺失,在国际碳交易市场中处于被动地位。
我国碳排放资源居全球第二,市场前景广阔。作为未来国际碳市场产业链上最有潜力的卖方,却没有实际掌握定价权。主要原因是不具备CDM定价权,因此中国处于国际碳市场及碳价值链的低端,导致中国在全球碳金融交易体系中没有话语权。更为严重的是,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的惯性和20xx年承担全球节能减排责任的日益临近,我国很有可能从碳交易的卖方变成买方,定价话语权的缺失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国家核心利益。
(二)我国现有碳交易中心功能单一,尚未形成统一的碳金融交易市场体系。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多个地方性的碳交易所,但由于这些碳交易所规模有限,其功能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项目交易,而不是标准化的交易合约。目前,这些交易所只能进行节能减排技术及其设备的转让,尚不能转让CDM项目中最关键的核定减排量(CERs)。这就导致我国缺乏有效的统一的碳交易平台,没有形成标准化的碳交易产品和核心技术,使企业碳交易的成本增加,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碳金融交易体系。
而且由于欧盟在全球的单一最大买家地位,使得CDM市场在长期倾向于一种买方市场,这就导致了我国以CDM项目为核心的碳金融交易市场面临严重的发展困境。
(三)我国碳金融外部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目前,我国对于碳金融的发展缺乏一整套完整的发展、财政、监管、风险承担等政策支持体系和法律支持体系,现行的有关行业要求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国内的专业中介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开发或者消化大量的项目,同时缺乏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来帮助金融机构分析、评估、规避项目风险和交易风险;信息披露、尤其是环境信息披露机制尚不健全,大量环保信息并未进入征信管理系统,目前信息采集成本较高;缺乏碳金融相关业务的自主行业准则、业务标准,缺乏专业人才储备,熟悉碳金融业务的本土组织机构和专业人才十分短缺。
二、构建我国碳金融发展体系设想。
(一)建立符合国情的碳金融发展框架,为我国碳金融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一,应当将碳金融发展纳入国家气候变化、防灾减灾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框架,使碳金融成为节能减排和推动我国经济向低碳经济转型的重要政策工具。应当进一步完善碳金融支持政策,营造较为宽松的碳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向低碳产业聚集。
在财政扶持方面,应当通过财政拨款成立专项基金,为CDM项目贷款提供利息补贴。在货币政策方面,应当对节能减排项目等给予信贷倾斜。在监管方面,可以采取扩大CDM项目贷款利率浮动范围、降低CDM项目贷款资本金要求等差异化措施。另外,在资本市场融资方面,也应当优先发展低碳经济企业的上市融资需求,支持企业发行债券融资。在税收方面,应当通过降低CDM项目有关税率、适当延长免税期,提高项目经济强度;对金融机构开展碳金融业务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此外,还应积极推进人民币在碳交易计价中的国际化进程。
(二)健全我国碳交易市场体系,构建完善的交易平台。
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碳交易机制经验,通过建立环境产权交易所、能源交易所等多元化、多层次碳交易平台,为碳排放权供需双方搭建沟通和议价场所,实现定价公平合理;尽快制定碳市场交易规则,建立类似于欧盟排放交易机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一步探索排放配额制度,发展排放配额交易市场,有效配置环境资源;促使我国逐步拥有碳市场定价权。定价权决定了银行在这一新兴市场上的话语权和主动地位。
CDM项目往往需要两个甚至多个国家的`金融机构之间密切合作,中国的商业银行可以借此提高参与国际业务的议价技巧,加强与国际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断积累国际化经营的经验。虽然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义务不能参与排放贸易,但目前CDM和欧盟排放贸易体系(EUETS)等市场的交易规则并不排斥发展中国家直接参与高级市场交易。我国商业银行则可以拓展业务,通过申请欧洲交易所席位或委托在交易所拥有固定席位的经纪公司直接进行CER二级市场交易。
(三)进一步创新碳金融参与模式,拓展多样化服务,建立不同模式以满足不同需要。
我国应当借鉴国内外碳交易发达银行的先进做法和模式,应以满足业主需要,风险可控原则为基础创建适合我国实际的模式,积极将CDM项目要求和金融工具联系起来。同时,CDM项目中蕴含着对金融中介服务巨大的需求。目前,国内CDM市场十分混乱,各类中介机构鱼龙混杂,甚至可能隐藏着国际骗子。由商业银行来从事这项中间业务,对于国内企业来说更为可信而稳妥。比如,银行可以与一些国际大公司联合,帮助国内企业联系国际买家。
另外,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管理、融资租赁、财务顾问、基金托管等业务拓宽中间业务收入来源,逐步优化商业银行的收入结构。如,开发与碳排放权挂钩的理财产品;联合国际专业机构,提供CDM项目开发、交易和管理的“一站式”金融服务;开展以CDM项目现金流为主要还款来源的CDM项目融资;利用所属金融租赁中心,为CDM项目提供设备融资或融资租赁服务;凭借信息优势,为CDM项目业主提供合理CER报价等咨询顾问服务;商业银行还可以借助其海外分行推荐买方,进而带动银行的海外业务发展。不断探索建立为碳管理服务和低碳技术投资的碳基金,开展碳掉期交易、碳期货、碳证券、碳基金等各种碳金融衍生品的金融创新。
(四)规范碳金融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可能的风险。
应当建立相应的人才培养机制以加强CDM项目风险识别、衡量与控制。CDM金融产品除了具有其他金融产品的基础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风险,即政策性风险。因为,后京都时代,国际上具体的制度安排,如我国在全球碳金融领域中的角色、定位都不确定。这些政策风险将直接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碳金融业务的积极性。国内银行可以通过签订免责合同条款保障自身利益。金融机构要健全风险防控机制,通过银团贷款、分期投入资金等方式,降低信用风险;实行套期保值,防范汇率风险;完善合同条款,转移政策风险;通过聘请国际化律师,规避法律风险。
此外,应当由监管部门与环保部门合作建立碳金融业务操作指导目录、环境风险评级标准等,设置金融准入门槛,建立银环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将环保信息作为金融支持的重要参考指标。由监管部门出台相关风险控制标准,开展风险监测和现场检查,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碳金融业务。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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