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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全文

2022-09-19 08:35:28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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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全文

篇1:《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篇2:《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全文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家庭暴力,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指导建立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并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案,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回执。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必要时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居住等方面依法保护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交、减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汇报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汇报

近年来,我们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使我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有关工作总结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协作配合,形成合力,遏制家庭暴力

(一)领导重视,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根本保证

自“决议”实施以来,我局党委高度重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为进一步加强开展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局党委成立了由县局政委组长,局党委其他委员任副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会议,全面部署,制定下发工作方案、工作规划,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各单位、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强对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加大维权反家暴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力度,形成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合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队伍,提高素质。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提供有力素质保障。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县局不断提高民警队伍素质。在全局民警及其家庭中大力倡导“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教育和引导广大民警及其家属转变观念,从自身做起,反对家庭暴力,践行和谐、文明的新家庭风尚。我局结合精神文明建设的具体要求,先后开展了“五好家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评选出一批先进典型,发挥了很好的模范带头作用。每年都举办一期民警培训班,专题讲授《妇女权益法》、《决议》、《民法通则》、《民诉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知识。通过学习培训来提高民警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处理纠纷的实际工作能力。全局在开展创建“学习型、创新型、务实型、廉洁型”活动中,将反家庭暴力贯穿始终,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思想认识和防范打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的能力。

(三)强化措施,综合治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1、健全机制,形成合力

为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落到实处,我们与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妇联等部门联合开展了“零家庭暴力社区”、“零家庭暴力村庄”、“平安家庭”创建等活动。在此基础上,设立了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及时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只要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警方就可以及时出警、及时制止,并移交当地派出所给与处理。与医院、法院联合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为遭受家庭暴力女性进行伤情鉴定,提供有力的法律证据。刑警、治安、巡警、派出所紧密配合,灵通信息、协同作战,形成合力,

有效构筑了防范制止家庭暴力的防空网络。

2、大力宣传,营造氛围,

为使“反家暴”工作深入民心,形成全民“反家暴”的社会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板报、宣传栏等新闻宣传阵地,采取法律咨询、张贴标语、悬挂横幅、下乡讲法等形式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去年12月份在110大型宣传活动中,我们将反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散发宣传材料、设置咨询点、图片展示等形式,上街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法律法规,通过面对面的讲解和解疑释惑,提高了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在公安民警大走访活动中,基层业务股队、派出所民警把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作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重要举措,深入群众,深入社区,深入单位,深入家庭,深入村户热情提供反家暴方面法律服务,认真了解群众具体困难和实际问题,及时化解可能引发家庭暴力的矛盾纠纷。同时配合妇联、民政、综治办、司法局等单位以三・八维权周、“6・26”国际禁毒日、“11・25”国际反家暴日、“12・4”法制宣传日为载体,直接深入到各乡镇、市直等有关部门宣讲法律法规。有效提高全民“反家暴”的意识,保障家庭平安和谐。

二、几点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余毒的影响,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外人无权干涉。一部分妇女也在“家丑不外扬”的错误思想指导下忍气吞声。这样深入宣传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采取各种形式对广大妇女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培训已成当务之急,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妇女学法、知法,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使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风尚。

二是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明确职责,严格执法。公安部门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要热情接待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要及时依法受理;对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家庭暴力公诉案件,应及时批捕。法院应及时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各类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只有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才能更加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三是整合资源,建立长效的维权机制。要整合人、财、物等各种资源,特别要凝聚一支预防和阻止家庭暴力的队伍,积级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发挥社区妇女维权站、法律志愿者队伍的工作热情,使维权系统的作用更趋完善,使家庭暴力在初发阶段及时得到阻止。

篇4: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第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的,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

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协商处理,应当在其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保险机构参与协商处理医疗纠纷,应当自收齐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初步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并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医患双方认可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对调查结果或者赔偿意见有异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人民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当地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四)向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确有困难的患方提供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患方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当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有权机关和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5:《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区为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除安全、消防、环保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新建工业企业为百分之二十;

(三)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须根据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城市公园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气候、土质等资源状况,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园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住宅区中附属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住宅区中的附属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条例负有许可、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全文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全市专职教育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三。

专职教师可以由计划、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提取的职业教育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组织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由本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停止返回该单位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篇7: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制定了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并于20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十八号)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依照《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防治技术和装备。对执行严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市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公民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电话纳入全市统一服务热线平台,统一受理、及时移交、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限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市的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排放总量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通知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要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本市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减少灰霾天气。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原煤消费总量不得超过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加快推广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本市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本市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低硫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的`配套发电机组。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每小时1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每小时超过10蒸吨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相应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其中每小时65蒸吨以上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方式,达到天然气机组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六条火电厂和其他高污染燃料使用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烟气排放技术,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清洁生产工艺、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配备有效的除尘、脱硫、脱硝等净化装置,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向社会公开。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本市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体系。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远洋船舶进出港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远洋船舶进出港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港区内运输的集装箱车辆和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检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海事部门、港口管理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决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舶排放标准的车船用燃料,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以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轨道交通建设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

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五条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六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四十七条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中秸秆的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周边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法定程序,本市应当对餐饮油烟污染、秸秆焚烧、垃圾焚烧等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未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未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应当限期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设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的,施工车辆带泥上路的,或者中心城区内规模以上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或者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未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或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工业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或者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供电、供水单位应当配合。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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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 本市生态保护应当以改善生态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政府主导、陆海统筹、空间管控、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常设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象山港、三门湾、四明山和天台山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负责区域生态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其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并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生态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常设机构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生态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详细规划,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要求,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生态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矿山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违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开采矿山资源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国土、农林、水利、海洋渔业、园林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并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住房与城乡建设负责对城建、村镇建设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林地、绿地、山体、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以及相关水利工程设施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海洋部门负责海洋环境、海洋自然保护区、海岛、海洋生物、滩涂、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对违法用海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态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生态保护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旅游、交通、海事、公安、文物、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保护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

对在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一般规定

第八条【空间管控】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实行空间用途管制。

第九条【生态保护与修复】 本市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确保山体、水体、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维护和改善生态系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引导超过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人口逐步迁移。

第十条【森林资源保护】 本市对森林资源实施重点保护,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植树造林,提升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构筑我市森林生态安全屏障。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格实施森林限额采伐,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相改造、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健康。

第十一条【山体保护】 本市实施山体保护,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扩大植被面积,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湖库、河道、公路、沟坡等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并严格保护该区域内的植物、地衣等。

本市实施林地林权管理,严格执行林地定额管理,加强林地用途管制,限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加强对利用林地垦造耕地工作的监管。(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 本市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排放项目,已有的排污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有计划、有步骤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

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农业面源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水体保护】 本市应当合理利用河网、湖库水资源,应当采取疏通河网水系、适量投放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恢复河网、湖库水域生态系统。

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硬化;清除断头河,天然河道禁止断流改造。生态用水比例不低于用水总量的20%。(人大意见)

本市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执行用水总量、生活和工业用水、地下水三个总量控制制度,落实取水计划管理制度和累进加价机制。(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水环境整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甬江、奉化江和余姚江干流及其一二级支流的管理,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道污染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给排水等公共设施,提高污水截污纳管率。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河流直接排污的建设项目,对已有向河流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海洋生态保护】 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重要自然岸线、滨海湿地、滩涂、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重要的海洋生物保护区,重要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本市实施严格的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自然岸线控制制度和海域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升海洋生态功能。

开发岸线、海岛及周围海域等海洋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岸线、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六条【海洋生态整治与恢复】 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围垦实施计划,严格控制围填海规模,禁止在不适宜围垦、生态敏感区和海洋保护区进行围填海活动,其他区域除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外,禁止围填海项目开发。围填海造地后,确保20%以上造地面积用于建设生态湿地,并确保围填区保留12%以上的水面率。(市人大建设,市围涂规划)

严格保护象山港、三门湾、象山东海岸等重要自然岸线,禁止开发天然礁石岸线,禁止侵吞自然岸线开展围填海工程,确保我市陆域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

第十七条【海洋污染控制】 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加强入海河流管理,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并开展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管理;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滩涂、湿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控制水产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优化养殖结构,合理调整养殖布局, 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本市加强野生动植物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

加强动植物自然生境的保护,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采集、猎捕、贩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制度,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景观资源保护(含地质公园)】 本市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特色民居村落、古渔港等自然标志物和历史遗迹的保护。

应当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旅游规模和人文景点建设,规范游览活动,保证自然生态系统不受破坏。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本市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控制生态保护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加强现有矿山开采项目的生态环境治理,矿山开采封场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新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实行严格的项目准入制度,并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

(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主要公路干线、轨道交通、主要航道等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三)高压、超高压线路,通信、军事管线,重要输气输水管道等基础设施周边500米范围;

(四)主要城镇周边区域,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生态廊道和生态绿地保护】 本市强化生态空间的管控,构筑绿色生态廊道,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生态保障。

生态廊道的构建应当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包括生态绿楔、山体廊道、水系廊道、交通廊道、市政廊道等。

除重大道路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农村居民集中点、农林牧渔生产必要的临时配套设施以外,禁止在生态廊道内进行开发建设。生态廊道内现有不符合准入要求的建设项目,限期转型。

第二十二条【三江六岸廊道保护】 本市加强三江六岸开发与保护,以公用、开放、连续的原则统筹规划,优化区域生态景观体系,保护三江流域历史文化资源,保障水系统安全,构建城市绿色生态网络。(三江六岸规划)

对三江六岸区域实行严格的走廊空间管制和滨江区域形态控制,保护滨江开敞、绿色公共开放空间,禁止改变生态用地性质,严格控制大规模商业、住宅开发项目。(三江六岸规划,人大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为准则】生态保护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林木,毁林开垦,陡坡开退;

(二)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三)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五)焚烧枯枝落叶、烧荒、野外烧烤、野炊;

(六)随意丢弃废弃物;

(七)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生态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一港两湾保护】本市对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共同推进重点区域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的恢复。

本条例所指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包括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等区域。

第二十五条【四明山、天台山保护】四明山和天台山坚持生态优先,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以江河源头、大型水库周围区域为重点,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使公益林面积达到区域有林地面积的78%左右。

实施封山育林、迹地更新和退耕还林等工程,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全部实施退耕还林。

严禁一切破坏性开发,严格控制生产经营和生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合理界定适度畜禽养殖规模,在水源地、旅游区等水环境敏感区域,禁止审批畜禽养殖项目,已有的相关企业要限期搬迁。(四明山规划纲要)

第二十六条【象山港保护】 象山港区域生态保护应当以海洋生态保护为立足点,优化海洋功能,保护海洋资源。

象山港实行最严格的岸线保护措施,生态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0%,生活岸线和渔业岸线不低于40%;

有序推进象山港海岛开发与保护,加强缸爿山岛、南沙山岛、强蛟群岛等生态岛的保护,严禁任何形式大规模开发。其他无人岛屿和旅游观光岛的开发,要严格控制开发规模、禁止破坏生态环境;

象山港大桥以西原则上禁止围涂填海,确因公共需要少量围涂造地的应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评估,并报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象山港空间保护规划纲要20xx)

第二十七条【象山港污染防治】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电力、化工、炼油、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修造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象山港条例)

第二十八条【三门湾保护】 三门湾区域生态保护,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区域城镇、产业、生态的空间管制分区,制定严格的区域环境准入标准,提高产业准入门槛。

恢复和重建三门湾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宁海蛇蟠岛、三山涂、双盘涂以及象山的岳井洋、南田涂、水湖涂、花岙涂等重要滩涂湿地,实施滩涂复绿工程,谨慎开展新的围涂填海工程;

严格保护力洋港、蟹钳港、岳井洋和花岙岛等重要生态岸线,确保三门湾生态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5%。合理利用胡陈港、石浦镇、鹤浦镇和檀头山岛等生活岸线,保留岸线自然风貌,确保三门湾生活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5%;

实施三门湾海岛生态系统修复与重建,控制海岛建设规模和强度,禁止大规模开发南田岛,在花岙岛和檀头山岛,划出不低于80%的面积作为原生态自然区域,加以永久性保护;

保护三门湾北部山体林地,具体包括从宁海越溪镇的西北部至石浦镇西部山体林地,以及鹤浦镇的东部山体林地,对区域内林业生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进行监管,严格禁止任何破坏山林、防护林等的活动。(三门湾区域规划)

第二十九条【杭州湾保护】 杭州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重点保护国际迁徙候鸟集中栖息地生态环境,逐步扩大湿地面积,减少人为干扰破坏,防止湿地退化、生境缩减、生物多样性下降。(人大意见、杭州湾湿地规划)

严格控制杭州湾区域围涂规模与数量,杭州湾新区三八江以西、十二塘以北区域禁止新建围涂项目,严格控制杭州湾跨海大桥以西住宅和商业等开发项目。(人大意见,杭州湾规划环评)

编制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设施规划,严格控制污水直排杭州湾,提高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人大意见)

第四章 规划编制与空间管制

第三十条【优化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我市生态保护规划,并在四明山区、象山港、杭州湾和三门湾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编制生态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区内各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融合。

编制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等,应当与生态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要求,依据生态空间格局和各类生态要素保护要求,划定本行政辖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加以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划定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各县(市)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一级管控区划定要求】 本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一级管控区,其他区域划为二级管控区: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核心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或省级的重要湿地、重要自然岸线;

(四)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纳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

(五)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

(六)突发性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第三十三条【分级管控要求】 本市严格控制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用地规模,建设项目在符合主导生态功能要求的基础上,集中布局,实行差别化分级管控:

(一)一级管控区执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控制措施,除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必要设施外,禁止其他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二)二级管控区尽量保持生态系统现状,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道路交通、市政公用和水利等必要的公共设施;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标志标识】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调整原则】 依法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修改,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责任不改变的原则按程序进行调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将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和变更生态保护红线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调整程序】 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申请调整内容,公开征求调整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日;并组织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和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调整区域涉及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或不同行政区时,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整;

(二)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内容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与调整区域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团体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三)组织召开调整方案专家论证会,经本级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经批准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新建项目控制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建设活动,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满足低强度、低密度的建设要求,合理控制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形态、色彩等方面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周边景观风貌。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用地布局应当集约化、小型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

第三十八条【现有项目处置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既有项目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限制生产,严禁扩大规模,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或者依法予以置换;

(三)对影响主体生态功能的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清理或者迁出;

(四)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态保护区内既有项目是指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之前,已经建设或者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现有项目处置方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既有项目进行清理,制定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确定可以保留的项目,不得改(扩)建,确需改(扩)建的,应当按照新增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确定需要整改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要求,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整改要求予以整改,拆除位于重要生态敏感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完善环保配套设施,消除项目对生态保护的不利影响。

确定需要改变用途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准入要求,转型为生态旅游、休闲度假、都市农业等与生态保护相适应的产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确定需要置换用地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权属单位协商置换至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区内,或者依法实施土地储备。

确定拆除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本市实行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对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保护目标、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目标、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作为对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一条【监督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督察制度,对生态保护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的清理与处置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生态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生态补偿机制】 我市按照“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场推进和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生态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生态补偿机制建立】 我市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

生态补偿主要通过财政转移等方式,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补偿范围和对象】 生态补偿范围应当覆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具体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补偿范围内,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或饮用水源保护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生态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区财政部门转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拨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帐后十五日内转拨,不得截留、挪用、滞留。其他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生态补偿资金的申报、审核、监督、审计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信息公开】 我市建立生态保护信息公开机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的情况,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信息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区域环境质量公报、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建设项目情况、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环境违法行为和查处情况信息。

第四十七条【公众参与】 我市鼓励公众参与生态保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义务监督员制度、市民检查团制度、生态保护热线电话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监督生态环保工作。

对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公众权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依法设立从事生态保护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活动,提供环境公益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已有罚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生态保护目标责任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同意项目边报边建、先建后报、少报多建等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生态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处置既有项目的;

(四)对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其他罚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破坏保护标志罚责】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标志的,由设置该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态补偿罚责】 违反生态补偿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滞留生态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第五十三条【生态补偿罚责】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生态任务目标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和县(市)区农林、水利、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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