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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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族乡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
第四条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推进,保护优先、促进发展,引导与扶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照顾,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八条 民族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民族团结、民族法制和政策宣传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九条 民族乡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民族乡实际,突出绿色发展、产业发展和文化保护,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本乡的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对本乡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旅游开发、药用植物开发和电力开发等上缴的税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中属于地方收入部分,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适当补助给民族乡用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
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相关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
第十二条 民族传统文化历史悠久、特色鲜明,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乡,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
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特色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保留民族乡特色民居建筑原貌,对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民族乡传统手工艺发展。在民族乡领办兴办民族工艺企业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申请认定为民贸民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认定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增设服务网点,优化服务流程,扩大小额信贷规模,加大对民族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等的金融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到民族乡投资兴业,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民族乡行政村、自然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支持具有水运条件的民族乡建设符合规划的航运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民族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其他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畜饮水安全,提升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民族乡的通信基础设施,推进宽带网络全覆盖,完善宽带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引导和鼓励民族乡创新农村经济发展经营机制,推进农村资源、资产、资金有效整合和合理利用,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大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依托互联网加快发展以生态、山地、精品为特色的现代高效农业和优势产业。
鼓励和引导民族乡发展民族医药、绿色有机食品、传统体育运动和康体养生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为民族乡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对民族乡群众开设网店给予网络资费、租赁场所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扶持。
在民族乡从事整体旅游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所在地居民依法对利益分配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乡扶贫开发计划,将贫困民族乡整体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安排和政策支持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倾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对民族乡辖区内难以有效改善生存条件的贫困村组实施整体易地扶贫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应当保留其原有民族风格,并建设民族节庆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民族乡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力度;在选拔民族乡领导干部时,应当注重选拔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任职或者挂职,到民族乡的行政村驻村开展工作;选派民族乡的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任职或者挂职;组织民族乡少数民族干部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以少数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用语的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可以确定一定岗位放宽条件定向招录、招聘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
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空编时应当及时配齐。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有关工资倾斜政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享受倾斜照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学前教育建设和义务教育学校、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及教师培训等项目;支持民族乡保留村小学及必要的教学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少数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用语的民族乡,采取措施招聘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小学和学前教育教师,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和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中小学将民族传统文化纳入课堂教学。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根据岗位需求,优先聘用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岗位补贴。对在民族乡中小学及教学点任教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鼓励城镇教师、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民族乡任教、支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高级中学设立民族班,并安排一定比例的民族乡少数民族学生入学。职业学校招生应当向民族乡倾斜。
对民族乡贫困家庭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乡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完善乡村医疗网点建设,优先保障乡卫生院、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和乡、村两级医疗卫生人才综合培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优生优育宣传,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对到民族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按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在提供基本公共文化产品和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方面向民族乡倾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民族乡保护和发展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8月1日施行。
民族乡基本介绍
云南同名村
村情概况
民族村隶属于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南冲行政村,属于山区。位于金山镇南边,距离村委会2.5公里,距离金山镇20公里。国土面积有0.88平方公里,海拔1660米,年平均气温16℃,年降水量905.50毫米,适宜种植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有耕地83亩,其中人均耕地0.9亩;有林地841亩。全村辖1个村民小组,有农户26户,有乡村人口97人,其中农业人口97人,劳动力70人,其中从事第一产业人数60人。全村经济总收入56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070元。农民收入主要以种、养殖业为主。
自然资源
全村有耕地总面积83亩(其中:田47亩,地36亩),人均耕地0.9亩,主要种植水稻、玉米等作物;拥有林地841亩,其中经济林果地2亩,人均经济林果地0.02亩,主要种植梨等经济林果;水面面积8亩,其中养殖面积0亩;荒山荒地4亩,其他面积390亩。
基础设施
该村截止20底,已实现水通、电通 、路通、电话四通,无路灯。全村有26户通自来水。有26户通电,有0户通有线电视,拥有电视机农户14户(分别占农户总数的100%、0%和55%);安装固定电话或拥有移动电话的农户数9户,其中拥有移动电话农户数9户(分别占总数的34%和34%)。
该村到金山镇道路为柏油路;进村道路为土路;村内主干道均为未硬化的路面;距离最近的车站0公里,距离最近的集贸市场3公里。全村共拥有汽车6辆,拖拉机1辆,摩托车11辆。
全村建有沼气池农户7户;装有太阳能农户4户;建有小水窖1口;已完成“一池三改”(改厨、改厕、改厩)的农户0户。耕地有效灌溉面积为47亩,有效灌溉率为56%,其中有高稳产农田地面积50亩,人均高稳产农田地面积0.6亩。
该村到年底,农户住房以砖木结构住房为主,其中有5户居住砖混结构住房;有3户居住砖木结构住房;有18户居住于土木结构住房。
农村经济
该村2008年农村经济总收入57万元,其中:种植业收入7万元,占总收入的11%;畜牧业收入4万元,占总收入的7.3%(其中,年内出栏肉猪90头,肉牛5头,肉羊25头);渔业收入0万元,占总收入的0%;林业收入0万元,占总收入的0%;第二、三产业收入44万元,占总收入的78%;工资性收入1万元,占总收入的1.8%。农民人均纯收入2070元,农民收入以种、养殖业等为主。全村外出务工收入1万元,其中,常年外出务工人数2人(占劳动力的3.2%),在省内务工2人。
文化教育
该村小学生就读到南冲完小,中学生就读到腰站中学。该村距离小学校3公里,距离中学4公里。该村义务教育在校学生16人,其中小学生12人,中学生4人。
福建同名村
民族村位于福建省罗源县洪洋乡东部,海拔60米,距洪洋乡政府驻地3公里。该村原名九头艮,1958年,人民公社时改称民族大队。明、清时期属罗平里;民国时期属罗源县第二区洪(洋)皇(万)乡、洪(洋)林(党林)乡洪洋保。1949年9月起,先后属罗源县第二区洪洋乡,第一区(起步)洪(洋)皇(万)乡、岐余区洪洋乡、起步公社、洪洋公社、洪洋乡。现今下辖九头艮、南浿、长石、岩下、湖坪、后洞等6个自然村、6个村民小组,除岩下外,余均为畲族村。全村106户、418人,其中畲族101户、403人。1989年通电,1990年通机耕路,1991年通自来水,通程控电话,通有线电视。全村林地1445亩,其中有林地1418亩,人均林地3.45亩;耕地511亩,其中水田408亩、旱地103亩,人均耕地1.22亩,粮食总产值178吨。20农林牧各业总产值92万元,村级财政收入8.5万元,人均纯收入2830元。设小学1所、教学班2个,在校学生37人,教师2人。
安徽同名村
安徽省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民族村有人口4239人,耕地2616亩,19个村民小组,5个自然村,2008年人均收入4210元,回族占总人口的79%。多年来,在乡党委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党支部、村委会一班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把农村党的建设与经济发展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
1、全面实施农业产业化1235工程,按照规模化优势化发展思想,坚持市场取向,发展优势和特色农产品,逐步扩大小麦套花生,花生套西瓜,西瓜套蔬菜,套种、间种面积,加快发展主导产业,实施品牌战略,我村王岗无公害西瓜的种植已经上规模、上品牌,推进了农业经营,实现农民增产增效。与此同时,我村牛羊屠宰业也一年比一年扩大,牛羊肉加工远销周边省、市,现已成立了牛羊肉屠宰协会。
2、抓好基础设施建设,
我村现有自然庄五个,居住分散,地理位置较复杂,07、08年我村共修通4.91公里水泥路。全村1200户都已饮用了自来水。适龄儿童上学率达98%。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达98%,村部现有老年活动室、图书室、乒乓球室等,活跃了广大群众文化娱乐生活。08年村计生工作顺利通过市、县考核验收,村文化大院卫全部通过了验收合格。
3、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始终把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首先,教育干部群众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切实落实民族政策,其次,是利用少数民族优惠政策,争取资金和项目,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统战和民族宗教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注重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消除一些不安定因素,高度重视矛盾纠纷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坚持不懈地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和扫除危害社会的各种刑事犯罪,各种恶势力和社会丑恶现象。
篇2: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未成年人学校预防犯罪
一是坚持正面教育原则,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氛围。除课堂上注重法制教育渗透外,可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喜闻乐见,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如组织参观展览,观看预防未成年犯罪录像,模拟法庭,编演普法、学法、用法的文艺节目,召开主题班会等,帮助青少年树立遵纪守法观念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同时在校园中积极营造师生间民主、平等和谐的关系,使青少年生活在一个勤奋、求真、团结、友爱、正直,人格受尊重,正义得扶持,非正义被排斥的校园环境里,并努力启蒙和巩固他们人性中最美好的同情心,自尊心和爱心。
二是突出重点,狠抓后进生转化。后进生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心。对于后进生的教育要坚持克服“甩包袱”思想,从“管”字出发,“教”字入手,在“帮”字上下功夫。教育评价后进生,要注意挖掘亮点,消除盲点,寻找焦点,杜绝讽刺挖苦。要加强个别教育,对问题少年要时时敲响警钟,通过耐心仔细的谈心谈话,潜移默化地感化他们。开展“结对帮教”活动,让学习成绩差的后进生与成绩好的学生结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与班主任、校外辅导员结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与司法干警、法制副校长结对等,以便切实帮助后进生转化、进步。
三是完善学校法制教育机制,使其发挥作用。可针对中小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结合典型案件,编写专门教材,通过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把枯燥的法律条文变成通俗易懂的案例分析,使学生从中学到自我保护技能,得到有益的启迪和警示。同时,要规定法制教育课必须成为一门必修课程。
篇3: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存栖息繁衍、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科技、旅游、法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10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保护红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不具备省重要湿地条件,但有科研或者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根据不同功能,可以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内进行商业和公益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批准命名的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退耕、禁牧、限牧、禁渔、限渔、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湿地,不得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导致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湿地保护的工作内容
湿地是全国乃至全世界的宝贵财产,是我们人类和动物生存必不可少的环境。湿地是人类最重要的环境资本之一,也是自然界富有生物多样性和较高生产力的生态系统。它不但具有丰富的资源,还有巨大的环境调节功能和生态效益。各类湿地在提供水资源、调节气候、涵养水源,均化洪水、促淤造陆、降解污染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⑴湿地的生态效益
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调蓄洪水,防止自然灾害。湿地在控制洪水,调节水流方面功能十分显著。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的天然“海绵”。我国降水的季节分配和年度分配不均匀,通过天然和人工湿地的调节,储存来自降雨、河流过多的水量,从而避免发生洪水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有稳定的水源供给。长江中下游的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许多湖泊曾经发挥着储水功能,防止了无数次洪涝灾害;许多水库,在防洪、抗旱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沿海许多湿地抵御波浪和海潮的冲击,防止了风浪对海岸的侵蚀。中科院研究资料表明,三江平原沼泽湿地蓄水达38.4亿立方米,由于挠力河上游大面积河漫滩湿地的调节作用,能将下游的洪峰值消减50%。此外,湿地的蒸发在附近区域制造降雨,使区域气候条件稳定,具有调节区域气候作用。
降解污染物。随着工农业生产和人类其它活动以及径流等自然过程带来农药、工业污染物、有毒物质进入湿地,湿地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使当地和下游区域受益。
⑵ 湿地的经济效益
提供丰富的动植物产品。中国鱼产量和水稻产量都居世界第一位;湿地提供的莲、藕、菱、芡及浅海水域的一些鱼、虾、贝、藻类等是富有营养的副食品;有些湿地动植物还可入药;有许多动植物还是发展轻工业的重要原材料,如芦苇就是重要的造纸原料;湿地动植物资源的利用还间接带动了加工业的发展;中国的农业、渔业、牧业和副业生产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湿地提供的自然资源。
提供水资源。水是人类不可缺少的生态要素,湿地是人类发展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市生活用水的主要来源。我国众多的沼泽、河流、湖泊和水库在输水、储水和供水方面发挥着巨大效益。
提供矿物资源。湿地中有各种矿砂和盐类资源。中国的青藏、蒙新地区的碱水湖和盐湖,分布相对集中,盐的种类齐全,储量极大。盐湖中,不仅赋存大量的食盐、芒硝、天然碱、石膏等普通盐类,而且还富集着硼、锂等多种稀有元素。中国一些重要油田,大都分布在湿地区域,湿地的地下油汽资源开发利用,在国民经济中的意义重大。
能源和水运。湿地能够提供多种能源,水电在中国电力供应中占有重要地位,水能蕴藏占世界第一位,达6.8亿千瓦,有着巨大的开发潜力。我国沿海多河口港湾,蕴藏着巨大的潮汐能。从湿地中直接采挖泥炭用于燃烧,湿地中的林草作为薪材,是湿地周边农村中重要的能源来源。湿地有着重要的水运价值,沿海沿江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受惠于此。中国约有10万公里内河航道,内陆水运承担了大约30%的货运量。
⑶ 湿地的社会效益
观光与旅游。湿地具有自然观光、旅游、娱乐等美学方面的功能,中国有许多重要的旅游风景区都分布在湿地区域。滨海的沙滩、海水是重要的旅游资源,还有不少湖泊因自然景色壮观秀丽而吸引人们向往,辟为旅游和疗养圣地。滇池、太湖、洱海、杭州西湖等都是著名的风景区,除可创造直接的经济效益外,还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尤其是城市中的水体,在美化环境、调节气候、为居民提供休憩空间方面有着重要的社会效益。
教育与科研价值。湿地生态系统、多样的动植物群落、濒危物种等,在科研中都有重要地位,它们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提供了对象、材料和试验基地。一些湿地中保留着过去和现在的生物、地理等方面演化进程的信息,在研究环境演化,古地理方面有着重要价值。
篇4: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篇5: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篇6: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高新技术的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出于国际比较的需要,也用研究与开发的强度定义及划分高新技术产业,并于1994年选用R&D总费用(直接R&D费用加上间接R&D费用)占总产值比重、直接R&D经费占产值比重和直接R&D占增加值比重3个指标重新提出了高新技术产业的4分类法:即将航空航天制造业、计算机与办公设备制造业、电子与通讯设备制造业、医药品制造业等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这一分法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美国商务部提出的判定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指标有两个:一是研发与开发强度,即研究与开发费用在销售收入中所占比重;二是研发人员(包括科学家、工程师、技术工人)占总员工数的比重。高新技术产业主要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三大领域。
此外,加拿大认为高新技术产业的认定取决于由研发经费和劳动力技术素质反映的技术水平的高低。而法国则认为只有当一种新产品使用标准生产线生产,具有高素质的劳动队伍,拥有一定的市场且已形成新分支产业时,才能称其为高新技术产业。澳大利亚则将新工艺的应用和新产品的制造作为判定的显著标志。
中国目前还没有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明确定义和界定标准,通常是按照产业的技术密集度和复杂程度来作为衡量标准的。根据2002年7月国家统计局印发的《高技术产业统计分类目录的通知》,中国高技术产业的统计范围包括航天航空器制造业、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电子计算机及办公设备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和医疗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业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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