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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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存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隋唐洛阳城遗址,是指隋、唐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址。
第三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遗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包括:
(一)宫城遗址:东至三通巷南北一线,南至凯旋东路、豫通街东西一线,西至玻璃厂路南北一线,北至道南路。
(二)外郭城城垣(含城门)遗址:东垣北起唐寺门村南至城角村一线,长7312米;南垣自城角村北,向西至古城路北一线,长7290米;西垣自古城路北至苗沟村一线,长6776米;北垣自苗沟村至唐寺门村一线,长6138米。
(三)含嘉仓城(含城门)遗址:东至平等街南北一线,南至中州渠,西至环城西路北延长线,北至春都路北200米东西一线。
(四)九洲池遗址及其附近宫殿建筑基址:东至定鼎路,南至唐宫路,西至光华路,北至道南路。
(五)新潭遗址:东至(编者注:此字左边为三点水,右边为廛)河,南至九都路,西至凤化街,北至三复街、文明街东西一线。
(六)洛南里坊区遗址:东至李南路南北一线,南至古城路、城角村东西一线,西至王城大道一线,北至洛河河道。
(七)回洛仓城遗址:东至穆斯林大道东100米南北一线,南至310国道以南500米东西一线,西至穆斯林大道西1000米南北一线,北至310国道以北800米东西一线。
(八)上阳宫遗址:东至玻璃厂南路,南至洛河河道,西至体育场路,北至中州渠东西一线。
(九)合璧宫遗址:位于龙池沟村东北100米的黄土岭上,面积约30余万平方米。
(十)宋代衙署遗址:东至集市街,南至西大街,西至乡范街,北至中州路南侧。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及其范围。
第七条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以下区域:
(一)宫城、皇城保护区:北至道北路北500米;东至(原)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西至春都集团东墙、光华路、影院街、七一路一线;南至市人大(原)办公楼正东到洛河北岸一线。保护范围包含宫城、皇城城垣外侧50米以内。
(二)洛南保护范围:北为洛河河道;西至聂湾村西北夯土残垣、古城村西一线;南至古洛渠、城角村西北一线;东至城角村西北经贺村、西高村村西、楼子村村西一线。
(三)外郭城城垣保护范围:洛河以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50米范围内,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辛店保护范围:从龙池沟村北,向东至寺沟柳行村东南构成北线;从柳行村东南向南经于家营、太后庄之间,向南至洛河构成东线,从龙潭寺向南一线构成西线;洛河北堤一线为南线,这四条线相交形成四边形的保护区。
(五)庙东沟保护范围:西南环高速公路、庙东沟村以西,上张沟村以东,下张沟村以北,南陈沟村以南。
(六)徐家营保护范围:辛店乡徐家营村东北,洛阳北方易初摩托有限公司西,南界洛宜路北450米处。
(七)五女冢保护范围:厂北路北,陇海铁路南,涧河以东,西工区沥青加工厂以西。
(八)迎驾沟保护范围:以迎驾沟隋唐遗址中心点为基点,向四周各延伸300米构成正方形保护区。
(九)兴隆寨、瞿家屯保护范围:兴隆寨、瞿家屯之间的`涧河入洛河处。
保护范围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八条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以下区域:
(一)隋唐东都城控制区:位于隋唐东都城内东北部一带,北至岳村、唐寺门一线;东至唐寺门、塔东村、李楼村西一线;南至洛河河道;西至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
(二)外郭城城垣控制区: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200米内。
(三)西苑控制区:东界:七一南路线。北界:九都路至南山防洪渠一线。南界:七一南路至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之间的洛河北堤及洛河河道。西界:王祥河、郭坪河一线,北端为洛阳市西马沟村,南端为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建设控制地带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在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在选址用地时应当提前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的环境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对危害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与遗址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利用隋唐洛阳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或者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隋唐洛阳城遗址文物保护事业。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于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隋唐洛阳城遗址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2:游隋唐洛阳城遗址公园作文400字
游隋唐洛阳城遗址公园作文400字
今天,我、妈妈、高奕凡姐姐还有孙老师,一行四人去“隋唐洛阳城遗址公园”玩。下面,我给你们简单介绍一下:
隋唐洛阳城遗址公园,位于洛阳市的“腹脏“之地。隋唐洛阳城国家遗址公园分为东西南北四个入口,做为中国第一个女皇帝武则天的登基大殿所在地,隋唐洛阳城遗址公园完整地保存武则天时期的皇宫—明堂、中国古代发现的最高古建筑--120米高的.天堂。
下面我重点介绍一下“名堂”和“天堂”。 明堂:是唐代武则天时期的神都洛阳皇宫正殿,又叫万象神宫。明堂是儒家的礼制建筑,为古代帝王明政教之场所,凡祭祀、朝会、庆赏、选士等大礼典均在此举行。武则天将明堂建在隋乾阳殿,天堂建在隋大业殿,说明明堂、天堂在当时是按皇家宫殿的规格礼制建造的,不仅是唐代宫殿建设上的大事,而且影响到后世。明堂又是国家举行祭祀大典的场合,武则天亲祀明堂,合祭天地。像北京天坛的祈年殿,就参考了唐洛阳明堂的建筑特点。天堂: 史料记载,天堂共五层,它比明堂高得多,在第三层就可以俯视明堂全景。天堂、明堂,构成了洛阳城辉煌壮丽的景观,象征着无与伦比的财富和至高无上的权力,代表了唐朝建筑技术的杰出成就。20世纪80年代经考古发掘,天堂中心柱础保存完好。
现在,天堂仍在建设中,预计10月份能完工。它比明堂还要壮观,到那时,我们一块儿去那里玩吧!
篇3: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主要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保护、保存工作。
财政、教育、园林、卫生、工商、旅游、档案、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七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实行分类保护。对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 对于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建立数据库、档案库,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条 对于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
第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该保护区应当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擅自改变与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十二条 对于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业特点的招聘条件和培训大纲,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门人才。应当支持和鼓励中小学校通过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建立社会传承基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牡丹文化节、河洛文化旅游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等,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十七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真实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其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市、县(市、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三)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和申报原则
基本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申报原则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根据逐级申报的原则,向单位或居住地所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请。
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人类以口头或动作方式相传,具有民族历史积淀和广泛、突出代表性的民间文化遗产,它曾被誉为历史文化的“活化石”“民族记忆的背影”。如发明于宋代的“青州白丸子”被誉为中医药发展的活化石。
篇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5: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6: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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