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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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西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区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使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与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于污染无居民海岛环境,破坏无居民海岛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鼓励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和新技术开发无居民海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的保护。
篇2:广西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国家专项经费、提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方式扩充无居民海岛保存和修复专项经费的来源。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无居民海岛海岸线的保护与界定工作,对海岛海岸线进行统一管理。
对于改变原有海岛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岛海岸线长度30%以上或者减少沙滩面积的项目用岛,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题论证。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并对名称标志加以保护。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发:
(一)生态系统极端脆弱的;
(二)具有独特生态系统的;
(三)位于迁徙性野生动物迁徙路线,开发可能阻断野生动物迁徙的;
(四)可能影响周边海洋生态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开发的无居民海岛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重要的政治、军事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可能消失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存措施。
第十二条 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拆除可能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用岛设施和构筑物。
篇3:广西无居民海岛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海岛使用申请人应当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当向无居民海岛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位置坐标图;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具体方案;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无居民海岛涉及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利益的,还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基本情况;
(二)使用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使用项目的空间布局;
(四)使用项目的建设进度;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问题的处理;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护措施;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的保障措施;
(八)附图,包括: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分布图、宗海图(项目涉及用海的提供)。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受损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后,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内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有异议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及对复核结果不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异议人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异议人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复核结果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公示、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初审意见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依法进行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提出审查意见的期限内。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项目用岛,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无居民海岛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使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使用进度要求;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受损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外,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终止。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公告、发证的具体工作。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凭项目用岛批复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抵押、出租、继承、赠与等方式流转,并向原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抵押等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得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第四章 无居民海岛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涉及建筑工程、港口码头、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无居民海岛,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且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现状报告,申请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二)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但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整改。经整改后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造成使用权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未经批准取得用岛手续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手续或者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未获得批准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公务、公益服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临时性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获得无居民海岛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临时性使用无居民海岛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
无居民海岛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的申请和批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救灾、避险等紧急情况无法事先获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临时性使用批准文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办。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自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连续二年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三年闲置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连续三年未开发利用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收回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海洋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使用情况、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开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后,未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或者伪造、变造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材料、资信证明等申请材料骗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收回非法占用的无居民海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无居民海岛面积应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距离不符合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用岛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居民海岛,造成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无居民海岛法规管理
3月1日,中国《海岛保护法》出台,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凡是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都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海岛使用权、缴纳海岛使用金。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篇4: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的效率及问题
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的效率及问题
自7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法规,其最大的意义在于对海岛进行科学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利用海洋资源.这一规定的.实施引起了国内外的关注.无居民海岛是我国一项重要和宝贵的海洋经济资源,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个人或单位法人只能申请使用权,最高年限不得超过50年.在上述规定实施以前,其实我国民间在沿海无居民海岛的活动就从未间断过,但只限于近大陆、小规模、不定期、无计划的利用.随着<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实施,政府以及开发投资者更关注的是海岛利用的效率问题,因为利用效率既关系到能否实现政府立法的目的,又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作 者:李茵 康广全 作者单位:李茵(湛江海洋大学)康广全(湛江港务局)
刊 名:海洋开发与管理 ISTIC英文刊名:OCEAN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20(6) 分类号: 关键词:篇5: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6: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海洋局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进一步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工作,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办法》共4章25条,明确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和审批权限,对申请受理、审查、批复、登记环节作出了规定。
《办法》提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要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要求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鼓励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办法》规定,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内海岛,填海连岛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由国务院审批,其他由省级政府审批。
《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需提交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报国务院审批的,由国家海洋局受理,其他的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机关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专家评审、公示、征求意见和集体决策等环节;需要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审查结束后,受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分别向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报批。
《办法》规定,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印发用岛批复文件;省级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发批复文件。用岛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办法》还对用岛确权面积、期限等作出了规定,并对已批准的用岛活动,要求开展监视监测和评估。
国家海洋局将依据《办法》,加快推进有关政策、配套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制定,继续完善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从加强历史遗留用岛管理、探索建立生态用岛模式等方面促进海岛资源合理利用。自《办法》印发之日起,国家海洋局印发的《无居民海岛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7:广西湿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湖泊、河流、滨海、库塘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管理。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典型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栖息地的湿地或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保护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栖息以及迁徙停歇的湿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要科学文化价值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生态景观优美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公园,其范围的调整或者撤销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湿地公园的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的范围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申报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又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建立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名录设立湿地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一般湿地界标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湿地名录,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区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或者进行交通、水利、电力、天燃气、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列入湿地名录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列入湿地名录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恢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滨海湿地生态资源的保护工作,加强生物物种保护、植被恢复和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工作,合理利用滨海湿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列入湿地名录的滨海湿地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工业废水排放,防止和减少养殖和生活污水等对滨海湿地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典型生态系统中的生物物种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范治理,建立防范预警机制。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使用电鱼、水枪喷射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的生态效益
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调蓄洪水,防止自然灾害。湿地在控制洪水,调节水流方面功能十分显著。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的天然“海绵”。我国降水的季节分配和年度分配不均匀,通过天然和人工湿地的调节,储存来自降雨、河流过多的水量,从而避免发生洪水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有稳定的水源供给。长江中下游的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许多湖泊曾经发挥着储水功能,防止了无数次洪涝灾害;许多水库,在防洪、抗旱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沿海许多湿地抵御波浪和海潮的冲击,防止了风浪对海岸的侵蚀。中科院研究资料表明,三江平原沼泽湿地蓄水达38.4亿立方米,由于挠力河上游大面积河漫滩湿地的调节作用,能将下游的洪峰值消减50%。此外,湿地的蒸发在附近区域制造降雨,使区域气候条件稳定,具有调节区域气候作用。
降解污染物。随着工农业生产和人类其它活动以及径流等自然过程带来农药、工业污染物、有毒物质进入湿地,湿地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使当地和下游区域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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