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胆double天”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希望大家喜欢!

篇1: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普通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外,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1)对外代表权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监督权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3)查阅账簿权
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撤销委托权
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5)异议权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2.重大事项的决议办法
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不包括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1.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合同的订立
2.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抵押担保的效力
3.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物权法及合同法
4.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无权代理与表见代
5.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建设用地使用权
6.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汇票的出票
7.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担保的并存
8.初级经济法基础高频知识点
9.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知识点
10.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
篇2: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有限合伙企业知识点
1.设立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且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注意: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适用该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例如登记程序),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仍然可以以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普通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而且不允许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出质与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有限合伙企业知识点整理]
篇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知识点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注意: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某个合伙人清偿债务的数额超过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注意: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购买合伙人用于偿债的份额,又不同意将该份额转让给他人时,分为两种情形:①强制执行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办理退伙结算;②强制执行合伙人的部分财产份额时,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3.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退伙
(1)财产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2)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3)退伙结算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规定分担亏损。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知识点整理]
篇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企业破产法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精选--企业破产法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1)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2)或者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重整程序,拯救企业,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注意后半段的“进行重整程序,拯救企业”不是破产必经的程序。
破产与相近的民事执行制度对比:
1、 清偿能力:民事执行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需强制执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
2、 执行目的:民事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破产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
3、 执行范围:民事执行仅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不涉及主体资格问题。而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经营关系的全面清算执行,在作出破产宣告后,将终结债务人的业务经营,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执行的范围包括财产和行为,破产执行的范围仅为财产。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1、 只有当事人无争议或已经诉讼、仲裁生效确定的债务,才可进入破产程序受偿。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仲裁制度解决。破产法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执行。
2、 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3、 与其他相关法律密切联系。破产法的实施要靠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保障。
三、我国破产立法概况
《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企业(破产申请提出一节)DD因为非法人是负无限责任,和破产法规定不同。
《破产法》该法适用于DD全民所有制企业。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DD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但92年高院发布《意见》,审理非全民企业法人,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中规定外,可参照《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试点城市内的国企,安置职工的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非试点城市和地区国企破产只能按规定实施,安置职工的费用只能通过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责任编辑:汪春)篇5: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抵押担保的效力
一、担保范围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提示:因抵押不转移占有,故不存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但质权和留置权存在
二 、转让限制
1.经抵押权人同意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涤除权)
三、出租
1.先抵押,后出租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1)未书面告知已抵押: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已书面告知已抵押: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先出租,后抵押(抵押不破租赁)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四 、保全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1.2017年初级经济法基础高频知识点
2.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审计》知识点
3.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
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练习题
5.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训练题
6.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备考题
7.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知识点:战略主观题回答技巧
8.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会计》知识点:会计要素确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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