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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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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篇1: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四章 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方针,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园区承载、项目带动和科技进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传统产业循环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规划编制、科技推广、统计调查、宣传培训、学术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

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其内容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煤炭、焦化、冶金、建材等行业实行产能总量控制,产能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申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地方标准,组织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循环经济认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信息管理系统,适时发布循环经济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产能、主要污染物排

放量、水资源等配置指标。

现有园区和企业应当逐步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标准,指导企业进行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循环经济发展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固体废物、废气、废水、余压、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予以合理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导则,并在应当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效水平和资源消耗情况。

鼓励企业进行循环经济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水资源。

鼓励和支持废水循环利用。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回收利用设施和回用管网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当坚持采煤、采气一体化,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煤层气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的利用,发展煤层气提纯液化、精细化工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余热、余压发电。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的电价政策。

第一文库网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企业、个人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 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加注站的规划和建设,保障清洁能源

供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区域性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中心。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公共建筑、居民小区、酒店、洗车业等节水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

第三十四条 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 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

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四十条 科技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技术项目列入科技发展重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新工艺研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生产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未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撤销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或者试点企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超过限额标准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过限额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篇2: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政府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金融支持等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推广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政府、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加工、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行业,应当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循环经济产业链接技术,推进企业间、行业间、产业间耦合共生,实现能量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废物交换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优化经济要素和资源配置,延伸循环经济产业链条,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应当积极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园区内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和水的分类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以及余压、余热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抬高售价、拒绝交易等手段,限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买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

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向社会供电、供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可再生资源发电优先并网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再利用,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再制造、再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再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与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推进生物质发电、供热、沼气等综合利用设施建设,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和农产品加工副产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废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病死畜禽等贮存设施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建立和推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综合循环生产模式。

鼓励和支持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开展联合与协作,推进统防统治、种养循环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可以重复利用的应当进行再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分拣加工中心,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收集、分类、初加工、储存、运输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体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鼓励和引导公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实现垃圾分类回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水泥、电力和钢铁等企业可以与政府或者产生废弃物的企业签订协议,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参与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衣物、儿童玩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

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提高利用价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政府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

鼓励担保机构为循环经济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用水、用电和燃气价格,对用水用能单位实行差别价格政策,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政策,引导社会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示范工程,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链接、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对园区的产业定位、功能布局、项目选择作出安排。

已经建成的园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循环化改造方案,实施循环化改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循环经济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单位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进行再次装修或者超过十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进行再次装修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版

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第三产业,实施政策扶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就业岗位,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适应市场需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宣传,组织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统筹就业服务资源,促进就业创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促进就业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重点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士兵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二章政策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创业带动就业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拓宽就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就业岗位预测评估和考核制度,发挥项目建设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属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给予贴息支持;

(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条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府对规定行业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

(二)在创业初期参加创业培训的,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三)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实现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创业工作实际,规划、建设创业经营场所,加强创业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推介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创业指导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资金扶持:

(一)对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给予项目库建设补助;

(二)对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单位,给予管理服务补贴;

(三)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场地租赁补助;

(四)对创业园区建设单位,给予园区建设补助;

(五)对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创业提供项目开发、注册登记、投资融资、风险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给予创业指导服务补贴;

(六)其他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开展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各类高等学校的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社区和农村、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接收离校未就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城镇化建设,带动和扩大就业;鼓励和扶持在农村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加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推动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政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公平的就业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岗位。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就业状况适时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配备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充实公共就业服务人员,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办公、业务经费以及就业服务场所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或者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统筹各类教育和培训资源,加大资金投入,规划和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能力开发,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重点开展下列职业培训:

(一)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或者技能提升培训;

(二)对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初级技能培训;

(三)对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四)对退役士兵,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五)对残疾人,提供实用技能培训;

(六)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提供岗前培训;

(七)对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劳动预备制培训;

(八)对有创业愿望或者处于创业初期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

劳动者参加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项目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补贴。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改善培训条件,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其职工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提供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依法提供就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等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在招聘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各项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扶持和帮助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退。具体退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发展循环经济,是新世纪国际社会的一大趋势.循环经济要求以环境友好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转向.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以及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也应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从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作 者:王军 WANG Jun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湖北,武汉,430081 刊 名:经济与社会发展 英文刊名: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年,卷(期): 3(8) 分类号:F205 关键词:环境   循环经济   可持续发展  

篇6: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等过程中从事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活动及其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遵循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落实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单位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科学技术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有关企业加强科技自主研发,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和应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先进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循环经济活动。

学前教育、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和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理念和知识的普及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向公众普及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合理消费,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根据当地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园区的实施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园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源循环利用管理制度,将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资源循环利用措施,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并在项目实施中对资源循环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碳排放、重点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用水的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总量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资源利用、碳排放和污染物排放的重点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重点管理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重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措施,完成本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源再生利用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指标,以及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钢铁、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印染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限额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及时修订。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规范,并在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源效率等资源消耗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发展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碳排放的统计管理,统计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节能、节水、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资源消耗指标管理。对重点行业、重点项目进行资源消耗限额,并实行年度资源消耗审核;对超过资源消耗限额的应当限期达标,逾期未达标的应当停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施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再生水管网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采用先进适用的采矿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废气等工业废物,余热、余压和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各类产业园区,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资源等指标配置,引导相关企业向园区聚集。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布局优化、产业成链、企业集群、物质循环、集约发展的要求,搭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合理延伸产业链并循环链接,实现园区内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推广资源循环利用的生态种植、养殖和节水、节肥、节药、节种、节能等技术,延长农业产品产业链,发展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肥料,使用标准厚度农用薄膜及可降解农用薄膜,提高有机肥施用比例、农药有效利用率和农用薄膜的回收率,减少化肥、农药、农业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鼓励使用节水设备,支持集雨补灌设施建设,推广工程、生物、农艺、管理等节水技术,在缺水少雨地区推广旱作节水技术,推进水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工作,推广秸秆还田、青贮、食用菌生产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农作物秸秆、分散养殖的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农兽药包装等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建立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保障体系。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步建设畜禽粪便收集、贮运、处理、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建筑装修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四章 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

设区的市、县(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内地面道路,应当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车专用路面。

鼓励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规划和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组织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并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不得拆除。

第三十一条 餐饮、住宿、娱乐、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销售或者提供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禁止生产、销售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禁止生产、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企业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

第三十二条 设计、生产、使用商品包装,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原则,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物的产生量。

禁止违反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资金补贴,支持建立和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分类存放、专业收集、密闭运输、统一处置。鼓励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沼气、生物柴油、工业油脂、有机肥等,实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企业。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参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节能灯和电池的生产者使用无毒无害原料生产节能灯、电池;节能灯、电池的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废旧节能灯、电池进行回收;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电池的回收容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系统,统筹规划并鼓励建设垃圾焚烧发电、供热、堆肥等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引导公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

鼓励建立生活垃圾焚烧、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的城市垃圾协同处置基地,推进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

第五章 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减少废弃物产生,延长产品使用寿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或者维修后重复使用;不可回收利用或者维修再用的,应当进行再生利用;不可再生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回收其热能;对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清洁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对工业企业使用再生水的,应当根据再生水使用量计算其重点污染物减排量。

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工业企业、建筑和洗车行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使用自来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推进降水就地消纳和利用,提高降水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推行海水淡化水纳入城乡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提高海水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制作新型墙体材料、高性能再生混凝土、混凝土砌块等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堤坝、港口等建设项目,在符合安全、环境保护和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和废旧道路材料等材料。

鼓励使用以工业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建设本区域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聚集区,培育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示范企业,淘汰落后的再生资源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升级。

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包括分拣、拆解、加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完整产业体系。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建设、改造回收站点,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集散交易市场,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鼓励、引导建设一批分拣技术先进、环境保护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再生资源回收分拣集聚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再制造产业基地和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保障体系,以及再制造旧件回收、产品营销和溯源查询等信息服务系统,促进再制造产业化发展;支持符合国家再制造相关标准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机床、办公设备及工程、矿山、农用机械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钢铁、水泥、电力等行业的企业协同处理垃圾、污泥等废弃物,实现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激励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家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及园区循环化改造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资源综合利用、园区循环化改造、再制造产业化、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业循环经济、循环型服务业等领域,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攻关、应用示范、产业化发展和创新平台建设,以及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等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实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以国家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者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循环经济项目作为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和技术示范产业化项目,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参股、联营、租赁等方式参与循环经济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推动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循环经济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和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中小微企业私募债和短期融资券等直接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再融资,拓展发展循环经济的投资融资渠道。

鼓励依法设立循环经济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金。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垃圾、沼气、余热、余压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可再生资源发电优先并网和环保电价等优惠政策。

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上网电量。

余热回收供热企业应当享受当地政府供热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用水和用电价格,对用水、用电单位实行差别价格,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引导全社会合理和节约用水、用电。

对低于定额的用水、用电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能、节水、节材及再生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循环经济第三方服务体系;鼓励企业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资源节约、废弃物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等专业化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公开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交换交易、金融支持等服务,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循环利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将发展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所属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循环经济重点领域诚信模范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单位的人员在发展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资源消耗指标和资源循环利用情况不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贪污、挪用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单位未完成本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未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又不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公共建筑,未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因非公共利益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或者生产、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发泡餐具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销售、采购的,责令停止销售、采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额或者采购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企业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依法设立并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灯、电池的生产销售者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废弃物,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处置和资源利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擅自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循环经济的特征体现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科学的发展观,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具有自身的独立特征,专家认为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的系统观

循环是指在一定系统内的运动过程,循环经济的系统是由人、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等要素构成的大系统。循环经济观要求人在考虑生产和消费时不再置身于这一大系统之外,而是将自己作为这个大系统的一部分来研究符合客观规律的经济原则,将“退田还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生态系统建设作为维持大系统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来抓。

二是新的经济观

在传统工业经济的各要素中,资本在循环,劳动力在循环,而唯独自然资源没有形成循环。循环经济观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仅仅沿用19世纪以来机械工程学的规律来指导经济活动。不仅要考虑工程承载能力,还要考虑生态承载能力。在生态系统中,经济活动超过资源承载能力的循环是恶性循环,会造成生态系统退化;只有在资源承载能力之内的良性循环,才能使生态系统平衡地发展。

三是新的价值观

循环经济观在考虑自然时,不再像传统工业经济那样将其作为“取料场”和“垃圾场”,也不仅仅视其为可利用的资源,而是将其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需要维持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在考虑科学技术时,不仅考虑其对自然的开发能力,而且要充分考虑到它对生态系统的修复能力,使之成为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在考虑人自身的发展时,不仅考虑人对自然的征服能力,而且更重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能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四是新的生产观

传统工业经济的生产观念是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而循环经济的生产观念是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尽可能地节约自然资源,不断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循环使用资源,创造良性的社会财富。在生产过程中,循环经济观要求遵循“3R”原则:资源利用的减量化(Reduce)原则,即在生产的投入端尽可能少地输入自然资源;产品的再使用(Reuse)原则,即尽可能延长产品的使用周期,并在多种场合使用;废弃物的再循环(Recycle)原则,即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排放,力争做到排放的无害化,实现资源再循环。同时,在生产中还要求尽可能地利用可循环再生的资源替代不可再生资源,如利用太阳能、风能和农家肥等,使生产合理地依托在自然生态循环之上;尽可能地利用高科技,尽可能地以知识投入来替代物质投入,以达到经济、社会与生态的和谐统一,使人类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真正全面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五是新的消费观

循环经济观要求走出传统工业经济“拼命生产、拼命消费”的误区,提倡物质的适度消费、层次消费,在消费的同时就考虑到废弃物的资源化,建立循环生产和消费的观念。同时,循环经济观要求通过税收和行政等手段,限制以不可再生资源为原料的一次性产品的生产与消费,如宾馆的一次性用品、餐馆的一次性餐具和豪华包装等。

篇7: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全文」

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全文」

(8月27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智慧经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智慧经济发展

第五章 智慧应用推广

第六章 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智慧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经济的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促进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经济,是指基于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以知识和数据为核心生产要素,以信息科技创新应用与产业间的协同发展为核心特征,具有自主性、创新性、协同性和可持续性的一种现代经济发展形态。

第四条 促进智慧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分步推进、鼓励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体系,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信息社会发展均衡化;推进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智慧成果平等共享。

第六条 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并实施智慧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组织拟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智慧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促进智慧经济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市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研究编制全市大数据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全社会的信息数据共享和开放,协调推动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协调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智慧经济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经济发展规划,包括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区域、部门、领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以及规范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编制智慧经济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物质、信息和智力资源,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进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智慧化建设,优先发展民生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强化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条 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由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智慧经济发展的要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区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部门、领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由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智慧经济规范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智慧应用项目按照项目申报、预审、预算安排、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实施方案确认、预算调整、建设进度、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大数据平台、云计算基础设施、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

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主要包括通过视频监控、射频识别、地理定位、传感器、识别码、遥测遥感等传感设备和技术,实现对城市中人与物的全面感知而构筑的网络。

第十五条 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设置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餐厅、风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篇8: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环境经济健康发展

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环境经济健康发展

循环经济是二十世纪末产生的新理念,并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关系的最佳途径,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我国对此尚处于认识和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在立足本国环境问题及经济、社会发展具体情况和要求的.基础上,有条件、有选择地借鉴国外实践经验,最大限度地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无害化,这对于一个资源相对贫乏、整体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泱泱大国而言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而要达到上述目的,离不开政策及法律的颁行和保障,我国应从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以及相关专项立法等各层面对循环经济加以确认和规范,并在制度上予以正确的引导和充分的保障.

作 者:黄静 Huang Jing  作者单位:湖南商学院,法学系,长沙,410205 刊 名:湖南商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NAN BUSINESS COLLEGE 年,卷(期):2005 12(2) 分类号:F062.2 F061.3 X169 关键词:循环经济   环境经济   可持续发展   立法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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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2.山西省土地复垦条例

3.建立循环经济会计

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6.发展农业循环经济调研报告

7.畜牧循环经济汇报材料

8.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对策

9.经济促进局年度工作总结

10.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节水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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