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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

2025-01-23 07:52:4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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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

篇1: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

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提升,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四川。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统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支持发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等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税收、金融、人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以多种形式与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进行技术合作、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技术转移联盟等产学研创新组织,支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规划、计划等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专利,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者发明专利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创新、发明创造活动。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基础性研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市场,调整研究方向和重点,以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与市场需要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构建符合创新规律的科研组织方式和运行管理体制。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和合理调整政府资助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结构,并应当提高人力资源费用的支出比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依法独资或者合资、合作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科技型企业。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国家驻本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参与本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化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引进创新人才和高端科学技术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才智力引进工作,依托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培养科学技术创新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二条 归国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

第三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人员,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研人员、设计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民族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人员被组织选派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服务的,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损害所在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参与教学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经所在单位批准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申报参与专业相关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权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其人事关系。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机构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申报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参与项目管理、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项目管理部门认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五章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与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相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究开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成果转移和转化等资源共享与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和运行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在不涉密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融合发展领导机构,健全军民融合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制定军民融合发展规划,健全军民融合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逐步实现军工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以及与民口科学技术资源的互通,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军工单位合作或者独立承担武器装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等任务。维护军品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第四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军工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工作,在许可进入、任务竞争、优惠政策等方面对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军工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金融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等创新业务,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利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民间资金、境外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相应科学技术计划资金,并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对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五)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六)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七)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八)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九)资助培养高科技领域中年轻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本省优势领域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转移、转化,促进高新技术资本化、产业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鼓励、扶持推广应用自主创新技术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验收等监督管理制度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决策咨询制度和专家信息库,发挥专家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的咨询作用。

加强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结合,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管理、预测、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政策,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采用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和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二)在科学技术项目论证或者成果鉴定中,故意作出虚假论证或者鉴定结论的;(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六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三)伪造科学技术研究原始记录的;(四)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人、科学技术奖评审(评奖)人,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等工作的资格:(一)提出虚假意见,严重影响客观、公正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的;(二)违反评审、鉴定或者评审规定,泄露评审、鉴定或者评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篇2:《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

为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年修订了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NO:SC08142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3日?

篇3:《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0月起实施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并于今年的10月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7月23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悉,该《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据悉,《条例》加强了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明确“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和计划”,并且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同时,《条例》对深化科研机构体制机制改革也做出详细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构建符合创新规律的科研组织方式和运行管理体制”,“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和合理调整政府资助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结构,并应当提高人力资源费用的支出比例”,“对经所在单位批准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申报参与专业相关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此外,《条例》很重视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加大科研资源共享。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成果转移和转化等资源共享与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和运行补偿机制。”同时,也明确“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在不涉密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在四川省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重要任务之一“军民融合”上,《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融合发展领导机构,健全军民融合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制定军民融合发展规划,健全军民融合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同时,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逐步实现军工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以及与民口科学技术资源的互通,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并且,还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军工单位合作或者独立承担武器装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等任务。维护军品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军工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工作,在许可进入、任务竞争、优惠政策等方面对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军工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篇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5:广西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桂、人才强桂、创新驱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广西。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政策和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应用与推广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创新团队。

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导社会加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投入,提高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确定并组织实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投入,支持和保护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作机制,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计划,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科学技术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创办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科学技术评估咨询、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制定行业服务标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学技术成果目录和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推动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成果向企业转化。

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有偿使用。科学技术成果所有者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创新型产业集群等创新载体的建设,为其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学技术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确定本地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发展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大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产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进海洋生物制药、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水综合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城乡建设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

篇6: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经济发展

中国的劳动生产率只有发达国家的1/40。科学技术一旦转化为生产力将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其作用大大超过了资金、劳动力对经济的变革作用。

军事上战斗力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主题。但“冷战”思维依然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是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主要根源。科技强国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同选择。

政治上影响力

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已成为国际政治斗争中的一个筹码和大国地位的象征。邓小平曾指出:“如果六十年代以来中国没有原子弹、氢弹,没有发射卫星,中国就不可能成为较有重要影响的大国,就没有现在这样的国际地位。”

社会进步

科学技术所开拓的生产力创造了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但对科学技术的使用不当,又引发了世界范围内极其严重的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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