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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2022-10-26 08:50:1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Jay㍿”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欢迎阅读!

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篇1: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承担受托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

这是委托人的最主要的一项义务。当然,委托人并非无条件地接受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务中所作所为的一切后果,委托人只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其是否有利)承担责任;而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之外所进行的活动,只有经过委托人事后认可,委托人才承担后果。

(二)支付偿还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应当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双方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支出费用当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预先支付,二是补偿垫付。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所预付费用如有剩余的,受托人应当将其与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一并交还委托人。委托人没有预先支付费用,如果受托人垫付费用,则委托人有义务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应支付该费用的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算起。

(三)支付报酬的义务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后,委托人理所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为无偿合同时,本不发生报酬问题,且无偿委托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随着人们市场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加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般都约定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根据习惯或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受托人所尽义务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或商业惯例,委托人仍应负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若因不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有义务就受托人已履行部分支付报酬。

(四)清偿债务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而发生的债务,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负担的债务,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都由委托人负清偿责任。

篇2:“房地产信托”中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浅谈房地产信托融资

“房地产信托”中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浅谈房地产信托融资

摘要: 本文对近年兴起的“房地产信托”热现象进行研究,首先,从现实的角度揭示了“房地产信托”兴起的成因及现状,然后从法学的角度对“房地产信托”予以界定与分析,并指出这一现象中的金融创新与法律规避,提出了信托委托人保护命题,审视了现有的保护信托委托人法律规定之不足,最终构建出由构建了由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信托业法、赋予信托受托人收益人信托财产之追索权、建立全方面监管体系、建立信托企业信用制度五个方面组成的全面的系统的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关键字: 房地产信托融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信托,委托人利益保护

“房地产信托”一词,近来频频出现于媒体,究竟何谓房地产信托?主流媒体这样予以界定:“房地产信托:房地产开发商借助较权威的信托责任公司的专业理财优势和其运用资金的丰富经验,通过实施信托计划,将多个指定管理的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集合起来,形成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实力的资金组合,然后将信托计划资金以信托贷款的方式运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委托人获取安全、稳定的收益。”2

一、“房地产信托”的兴起原因与现状

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21号),简称央行121号文,出台了一连串措施:不得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用于交土地出让金;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垫资;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提高对购买第二套以上者的首付款比例。

“121号文”出台后,房地产业反应极为强烈,房地产商称之为“中国近来对房地产业最为严厉的一个文件”,“地产业的冬天已经来临”。央行房地产信贷政策收紧,限制银行业向房地产过度倾斜,使得房地产融资开始向信托转移,为房地产信托融资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除121号文带来的机遇外,信托自己的优势也对房地产信托融资的兴起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信托方式相对银行贷款而言,可以降低房地产业整体的融资成本,节约财务费用,有利于房地产资金的持续应用和公司的发展。在供给方式上更加灵活,可以针对房地产企业本身运营需求和具体项目,设计个性化的资金信托产品,以多种方式提升房地产业绩,从而增加了市场供需双方的选择空间。

房地产信托融资兴起后,发展势头非常强劲。据《中国信托业季度报告》(20第四季度)显示,“信托业出乎意料地在年底呈现出爆发突进的现象”,“投向房地产领域的品种居前列,品种数、金额分别比第三季度增加22个、22.9亿元”,“房地产信托融资的品种数量、金额分别占本季度的比重为42.5%、40.4%,与前三个季度相比较,不仅比重在增加,金额比重直线上升,而且房地产融资地域正从局部地区向全国各地扩散,第三季度原来只是集中于浙江地区,第四季度已在国内主要大中城市全面开花”。3在第一季度“投向房地产的信托品种募集资金一直保持上升趋势,其资金比重在本季度达到49.7%,引人瞩目。”4在20的第二季度与第三季度,虽然信托行业由于监管加强而呈下跌趋势,但投向房地产的信托资金始终是位居榜首。5

二、“房地产信托”的法律分析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收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6“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也是信托关系的简明概括。

信托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成不同类别,依据信托上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委托人本人,可以划分成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依据产生方式的不同,信托可分为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依据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否为商业营业,可以划分为商业信托和民事信托,典型的商业信托包括:有价证券信托、投资信托、贷款信托、带抵押公司债信托、养老金信托、单位信托、设备信托等,典型的民事信托包括:抚养费信托、浪费者信托、遗产信托、节税信托等;依据信托所涉及的行业不同,信托可分为金融信托与贸易信托,金融信托业务范围包括:资金信托业务、财产信托业务、租赁业务以及代理业务,其中资金信托业务包括存款信托业务、贷款信托业务与投资信托业务,财产信托业务主要包括不动产信托业务,贸易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商品交易信托和商品管理信托以及商品租赁信托等。7

法律上的不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房产、地产,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8显然,媒体所指“房地产信托”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信托大相径庭,究竟何谓“房地产信托”,如何从法律层面予以界定?

上海国投的新上海国际大厦资金信托计划很具有代表性,下面笔者以此为实例,进行研究。

上海国投的新上海国际大厦资金信托计划项目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即中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受托人是上海国投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新上海国际大厦提供资金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每年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调整。当时三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为年 5.49%,可见预期的信托贷款利息回报相当的高。信托贷款由新上海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新上海国际大厦的部分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超过人民币 4.6 亿元。

从上例分析可知,该“房地产信托”产品是以贷款信托为具体方式的资金信托业务,在我国又称集合资金信托,即受托人将从社会上众多出资者处募集到的资金作为商业贷款发放给第三人(通常为房地产开发商),并将因此而取得的利息交给出资者(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信托财产是长期贷款基金,受益人凭借贷款受益凭证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收回本金和利息。

这种信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 收益模式以稳定收益为主,大部分计划的收益或者直接采取信托贷款方式(典型的固定收益),或者在收益模式设计上给投资人以收益稳定的合理预期,预期年收益率水平大都在 3-5%/年之间;第二,资金运用方式以信托贷款为主,在已推出或披露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有一半是采用信托贷款的资金运用方式,这种方式的资金管理和运营操作相对简单,收益稳定,风险控制也比较落实;第三,管理报酬多与业绩挂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管理费用和报酬方式的设计大多采用了非固定方式,即分段计算管理报酬,当投资收益低于某一水平不收管理费,达到预期收益水平按标准管理费率收取,当获得较高收益时对超额收益部分分成,这种管理费的提取方式符合现阶段投资人的心理,也与产品的收益模式比较吻合,容易获得投资人的信任;第四,大部分计划的风险控制和退出机制是由政府(财政)支持的,或有抵押物担保、或有资金实力强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除了常见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信托)外,“房地产信托”还包括以下情况:财产信托,如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证券投资信

托,如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随着金融的不断创新,信托产品新品种不断涌现。

综上,“房地产信托”一词表述不够严谨,究其本意,是指信托资金投向房地产项目的信托产品。既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信托),亦包括财产信托,还包括证券投资信托,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信托新品种。笔者认为用“房地产信托融资”来替代 “房地产信托”更为严谨与贴切,以下行文均采用“房地产信托融资”。该词内涵指房地产营业企业(包括开发、建设以及租赁等以房地产为营业的企业)为运营房地产项目的需要以信托方式从社会上吸纳资金,外延包括信托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种信托产品,以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信托)为主,亦包括财产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

三、房地产信托融资的金融创新与法律规避

目前,对房地产信托融资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银监会的部分文件,如《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对房地产信托融资主要有以下禁止性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五)不得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规范了信托公司经营行为,其指导思想值得肯定,但是,通知中的一些要求将难以真正落实。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对信托公司的异地经营作出明确规定。

金融创新与法律规避往往相伴而生。凯恩理论认为当外在市场力量和市场机制与机构内在要求相结合,寻求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制度时就会产生金融创新。政府管制是有形的手,规避则是无形的手,许多形式的政府管制与控制实质上等于隐性税收,阻碍金融业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但是,当金融创新危及到金融稳定和货币政策不能按预定目标实施时,政府又会加强管制。同时,不同于传统工具的替代品又会为规避而不断生成,这样又将导致新一轮创新。管制与规避引起创新不断地交替过程,凯恩称之为“管制辩证法”。9

由于利益的驱动,信托投资公司在开创新的信托产品时,都在自觉或不自觉的打法律擦边球。房地产信托融资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规避行为有:

第一,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分解项目的方法将原本一个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从而达到规避“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的限制。

第二,信托计划虽不公开承诺保底,但是往往通过一些方式暗示提供保底保证。如,天津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推出的“高校学生公寓优先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推介书第六条“由于经营管理或者其他原因房信集团(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如未能按期足额取得物业经营优先收益权收入,造成偿还信托资金困难,房信集团承诺用其自有财产按期足额给付。由于校方原因学生公寓未能充分使用,高校(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合作单位)保证以校方经费补足。”

第三,信托计划虽不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有预期收益率,而且很多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可精确到小数点后第2-3位。如,北京商务中心区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8%,“三环新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5%.

上述法律规避行为无疑将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对于非专业知识的投资者来讲,极可能基于对“承诺保底”和“预期收益”的信赖作出投资决策-购买该信托产品。而且法律规避行为无疑为监管部门的工作带来难度,为中国本来就不成熟的'信托市场加大了风险,如果风险一旦爆发,损失最惨重的无疑是委托人,因此,如何保护房地产信托融资中的委托人利益,是法律学者的重要命题。

四、房地产信托融资中的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 房地产信托融资中保护委托人利益的意义

1、保护委托人利益是信托市场繁荣的前提与核心

年,信托业系列负面事件暴光:先有年初爱建信托爆出数亿信托资金曾被挪用炒股的丑闻,后有庆泰信托炒股亏损7亿余元,最新事件则是2004年7月金新信托8000万元信托计划到期毁约,导致数十名上海投资者游行示威。10金新信托一年前推出总金额8600万的“金新信托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按合同约定,该信托的投资者将收回一年前投入的本金,以及5.2%的到期收益。但金新信托发生支付危机,这是信托业首例到期无法偿付的事件。 信托业的系列负面事件打击了投资者信心,“自一季度以来信托基金的发行持续下滑”“信托品种发行呈现持续低迷走势”。11

同现代金融市场上保护投资人原理一致,只有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信托市场、信托业才有存在的基础与前提。我国信托市场今年低迷的发展状况即为明证。

2、保护委托人利益有助于社会安定

虽立法者规定了“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意图提高信托投资的门槛,将信托限定为“富人”的游戏,但是由于我国存款和国债利率太低,股票投资风险太大,证券投资基金业绩不佳,一般小投资者直接投资又力不从心,加上“承诺保底”和“预期收益”的诱惑,还是有很多经济实力并不强大的普通公众都参与了进来,以金新信托为例,有投资者甚至借钱投资,在风险发生后,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有投资者扬言要跳楼自杀,数十名投资者游行示威。

规范信托业,保护委托人利益将有助于社会安定。

3、房地产信托融资风险已现,保护委托人利益是迫切现实需要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的研究报告指出,目前我国信托业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集中在两大环节:一是决策管理环节,主要表现为战略目标不明确、治理机制不健全、决策流程不科学等;二是业务经营环节,主要是表现为挪用信托财产、对信托客户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受益、不规范的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突破集合

资金信托不得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异地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以及风险管理不到位等。12

由于投向房地产开发领域的信托项目,大多采用信托贷款方式,按照原规划,期满时可由银行信贷资金置换,信托资金可以安全退出。但是,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信托公司未曾预料到银行信贷资金的投放也受到限制,使得众多信托资金集合产品出现了风险,有的甚至出现支付风险。保护委托人利益成为迫切现实需要。

(二)现有法律规范对对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和不足

1、信托法赋予委托人调整财产的管理办法、监督委托人信托活动的广泛权利我国信托法第四章第一节对委托人的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⑴监督知情权。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委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它文件。

⑵建议权。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不符合收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⑶撤销处分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受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⑷对受托人的变更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⑸对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在人民法院违法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时,委托人、收益人或受托人均有权提出异议。

⑹请求赔偿权。当委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法律、法规,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收益人均有权请求赔偿全部损失。

2、有关部门规章确立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3、现有法律规范之不足

审视以上现有法律规范,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委托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下缺陷:

⑴缺乏信息披露制度,委托人的权利形同虚设

作为分散的信托委托人,其很难获取有关信托运营的全面详尽的信息,且不具有监督、建议信托委托人的专业知识。虽法律规定其享有知情权,但对于投入资金较少的单个委托人来讲,实现知情权的成本无疑太大,而且也缺乏行使知情权的动力。

⑵信托业法缺位

信托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常业经营信托业务的组织机构。13信托业具有金融功能,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共同构成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由于商业信托(又称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有完全不同的特点,许多国家都单独制定信托业法来规范商业信托(营业信托),如日本、韩国等。而我国信托业法缺位,现有的法律规范主要针对的是信托基本关系和信托投资公司,而没有一部系统的规范信托组织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组织法与行为法,导致我国信托经营业务混乱,信托公司很难摆正自己的位置,在短短内经历了五次整顿。

⑶信托财产之追及性不彻底、缺乏可操作性规定

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财产受特殊保障,一般由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信托财产之追击性、信托财产之同一性三方面构成14,我国信托法对三方面均有规定,但对于信托财产之追击性仅规定了撤销权的享有,而没有规定撤销权的具体行使,以及信托财产被转让后再次转让时,委托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是合同上的权利还是物上的追及权等。这些规定的缺乏导致信托财产的特别保护被大为削弱。15

⑷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效力层次低,且缺乏全方面的系统的监管体系

现有的对信托业规定监管的只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者仅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而且从两部门规章的规定看,仅有政府部门的监管,缺乏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以及社会督机制。

⑸信托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缺乏,诚信缺乏

现信托业充斥着挪用信托财产、对信托客户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受益、不规范的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诚信缺失现象。诚信缺乏,有道德因素,更多是法制因素。企业征信制度的缺乏、企业信用信息的垄断分割等,导致不诚信现象层出不穷。

(三)构建系统的、全面的信托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⑴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信托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为委托人,在金融市场上其身份为投资者。既然是投资,当然有风险,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有助于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

⑵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有的信托公司将募集资金投入关联方、并由关联公司进行担保,但信托合同中对此没有揭示,使投资者身处风险隐患而不知情。信托投资公司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信息,包括经审计的年报和重大事件临时报告等,在年报中披露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及公司治理信息,并在会计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等。

⑶制定信托业法

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信托业法》,全面规范信托机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内容包括:市场准入规则、业务范围规则、业务经营规则、监督管理规则。对机构的准入、特种业务的准入、严格界定信托业的经营范围、特种业务必须遵守的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各方面进行全面详尽的规范。

⑷赋予信托受托人、收益人信托财产之追索权

赋予信托受托人、收益人信托财产之追索权,贯彻信托财产之追及性,加强对信托财产的特殊保护。只有当第三人不仅“善意”,而且“无重大过失”,方可不受委托人、收益人追击效力所及。否则,无论信托财产被转让多少次,委托人除向受托人请求赔偿外,符合一定要件时均可请求信托财产之受让人返还该财产。该追及权使得委托人、收益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几可

与所有权人并驾齐驱。16

⑸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的全方面监管体系

首先,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订一部《信托业法》,提升监管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该法着重对信托监管机构的确立、地位和职责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其次,根据《信托业法》尽快成立专门的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业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以专门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管理为基础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信托监管网络体系。最后,建立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对信托从业人员的准入把好关,制订信托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标准,并监督实施。

⑹建立信托企业信用制度

建立信托企业信用制度,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促进信托市场的诚信,保证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信托企业征信体制,划分信托企业信息类型,实现征信数据的开放;发展信用中介机构;建立标准化的信托企业征信数据库;建立健全失信惩罚制度;规范发展信用评级行业;大力发展信托企业信用管理教育。

结论:“房地产信托”实为“房地产信托融资”,其内涵指房地产营业企业(包括开发、建设以及租赁等以房地产为营业的企业)为运营房地产项目的需要以信托方式从社会上吸纳资金,外延包括信托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种信托产品,以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信托)为主,亦包括财产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

这一金融创新中存在大量法律规避现象,虽从长远来看,金融管制与法律规避引起金融创新不断交替,但是在这种交替过程中,如果没有健全的委托人保护机制,广大委托人(投资者)的利益就会成为交替的成本。本文审视了现有法律规范保护委托人利益之不足,构建了由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信托业法、赋予信托受托人收益人信托财产之追索权、建立全方面监管体系、建立信托企业信用制度五个方面组成的全面的系统的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方嘉麟著:《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霍玉芬著:《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陆泽峰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版

1程海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

2参见news.xinhuanet.com/house/2004-01/29/content_1290791_1.htm

3上海证券报,2004年1月14日。

4上海证券报,2004年4月21日。

5上海证券报,2004年7月15日与2004年11月12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7 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102页、108页。

8《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9《金融教学与研究》第4期,P21页,《试论商业银行法律规避型创新》,闫海。

10参见凌华薇、曹海丽:《信托业再度涉险 交行上海分行的“监管”之惑》,载《财经》杂志2004年第7期。

11参见《中国信托业季度报告(2004年第三季度)》, 载《上海证券报》2004年11月12日。

12参见席玮雄:《金新乳品信托事件追踪:信托业遭遇“寒流”》,载《金融时报》2004年7月21日。

13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14参见方嘉麟著:《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7页。

15参见李振华:《英国信托法“第一人”把脉“金新事件”-信托失败要追究“人”的责任》,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 2004年09月10日。

16参见方嘉麟著:《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程海群

篇3:后合同义务及后合同责任

广义的合同责任应包括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错责任( 或称为先契约责任) 和后合同责任(或称为后契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虽然没有相应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条款, 但规定义务就意味着责任, 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 就必然发生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

后合同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合同即告消灭, 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 按照现代合同法的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原合同履行中的特点, 当事人之间并不因此就毫无关系。由于原合同中的某些义务具有延续性, 仍将合同终止后的当事人连接在一起, 当事人之间仍负有为或不为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滥用权利, 就

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损害。[1]依照诚实信用原则, 只有将附随义务履行完毕, 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才能免受侵害,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真正消灭。这就是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 称为后合同义务, 又称后契约义务[2]。

(二)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

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 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无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终止也就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随着民法上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地位的确立, 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从契约履行领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 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 从而使得前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后契约义务和前契约义务一样, 一般情况下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 故它通常不是合同上的义务, 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后合同义务的类型

(一)通知义务

它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当事人。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条件成就时, 一方主张解除合同,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合同不能履行, 需要解除合同时,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 应当通知对方。

(二)协作义务

是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宜的义务。比如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后,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失, 需要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 当事人应协助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 当事人间相互协商合伙财产的分割;销售商应对买受人介绍所销售物的使用、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三)保密义务

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 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 不准向外泄露。比如雇佣合同终止后, 受雇人应当对雇主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终止后, 被许可方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保密义务还包括当事人自己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业竞争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营业。这种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公司法》之中。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作为后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的竞业禁止, 它也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 因而它是基于雇主对雇员绝对信任的要求, 也是基于雇主对自身利益高度保护的要求, 是一种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

(五)照顾义务

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为其创造必要条件的义务。如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转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及很好利用该项技术的有利条件,使受让方尽快地全面掌握该项技术而获得相应利益。

此外,还有保护义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12条、第413条规定的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等。[2]

三、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责任的含义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的补偿损失的责任。这就是后合同责任,也叫后契约责任[3]。后合同义务不履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例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交付地点, 但是没有及时通知对方接收, 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致使合同的标的物受损, 这种损失就应当由没有履行附随的通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4]。

(二)后合同责任的构成

按照合同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 结合后合同责任的特点, 后合同责任由损害事实、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要件构成。

第一, 损害事实。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首先必须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只有违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 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

事实, 应当是财产的损害事实, 包括财产的现实减少和财产利益的丧失。

第二,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后合同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这是《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内容。当然, 附随义务也可以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终结后, 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这种约定的附随义务, 也是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履行, 就是对上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 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这些都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

第三, 因果关系。在后合同责任中,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反该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时, 才能构成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 主观过错。构成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主观过错的确定上, 应当实行过错推定。没有过错就没有赔偿责任;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 则推定有过错, 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后合同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首先,从时间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前契约阶段,而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后契约阶段。(下转第107页)

(上接第105页) 其次,赔偿的损失不一样,缔约过失责任赔偿

的是信赖利益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而后合同责任是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并非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应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二)它与违约责任的区别。首先,二者产生的时间不一致,前者是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后,在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后者则是产生于合同有效期间,以生效的合同为前提。其次,二者产生的基础不一样,当事人承担后合同责任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给付义务的违反。第三,二者的责任形式也有很大不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多种,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责任形式和损失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而后合同责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指赔偿损失。故此,也不应将两种责任等同。

(三)它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虽然后合同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似乎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同,但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后合同责任产生在具有信任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基于刚刚终止的合同,相互间仍存在某种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是后合同责任存在的前提;而侵权责任人之间不须有信任关系,侵权责任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信任关系为要件,且大多数也不存在信任关系。其次,后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照顾、保护等注意义务比侵权责任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要强得多,后合同责任人之间相互尽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求高,它要求做到一个善良人应有的注意,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注意义务;而侵

权责任人之间注意程度要求低,不需要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也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注意义务。再次,它们的责任形式不同,后合同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还可以是继续履行,义务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可强制义务人履行;侵权责任形式有多种,但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所以,后合同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

五、后合同责任的独立性质

(一)后合同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难以周全地涵盖合同终了时的过失,难以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亦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起后合同责任制度来对合同终了阶段的关系予以规制。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顺应实践的需要而建立起这一法律制度。后合同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

(二)由于后合同责任的成立,便在责任者与权利者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后合同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发生债的根据。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后合同过失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的债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后合同过失请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后合同责任的方式

凡符合后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 就应当承担后合同责任。后合同

责任的方式, 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相同, 主要的是损害赔偿, 其次是继续履行。

(一)损害赔偿。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内容, 就是财产损害赔偿。凡是造成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 都应当予以赔偿。

(二)继续履行。在约定的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时, 还可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对于约定的后契约附随义务, 当事人没有履行的, 如约定保修、退还等后契约附随义务不履行的,可以责令义务人继续履行。

总之,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 当事人仍然必须切实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

[2]王菊英.试论后合同义务[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3).

[3]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

[4]李本厚.后合同义务浅论[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4(2).

[5]邹大有,段先义.合同责任制度创新探究[j].探索,(6).

篇4:义务赠与合同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

双方根据《民法典》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权利。

(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篇5:义务赠与合同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民法典》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_________。(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_________。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篇6:义务赠与合同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_的权利

(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

甲方: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有关赠与合同(企业类附义务)

有关赠与合同(企业类附义务)

赠与合同(企业类附义务)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_(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_(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标的的状况__________

2.赠与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

3.受赠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

4.赠与标的的交付__________(包括时间、地点、相关手续的办理等)

5.其它

甲方:__________名称: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名称: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篇7:技术转让合同双方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双方义务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专利权移交给受让人。当然,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并不因专利权的转让而转让。(2)保证自己是转让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专利权的真实、有效。(3)按合同约定交付与转让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向受让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4)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2)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为:

(1)将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权移交受让人,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2)保证作为申请权标的的发明创造为让与人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合作通过创造性劳动合法获得,或者通过委托开发合同获得,即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3)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为:

(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2)按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1)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即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机关审查后授予了专利权的技术,或者是让与人通过合法的转让合同获得。

(2)提供的专利技术完整、无误,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并许可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

(3)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并不得允许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

(2)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1)让与人应是该技术秘密成果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技术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

(2)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3)保证此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4)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2)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3)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篇8:附义务赠与合同

附义务赠与合同

甲方(赠与方):_________(姓名)

乙方(受赠方):_________(姓名)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_________ ,

附义务赠与合同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____。(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_________。(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其它:_________,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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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生效合同产生一个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主要包括四种合同义务:

1.主合同义务

主合同义务又称为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通过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可判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主合同义务是典型的约定义务,是生效合同关系里当事人所负担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往往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主合同义务而不具备免责事由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2.从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担的从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违反从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承揽人所负的这种保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就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言,学者公认的有以下几种:

(1)注意义务,即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

(2)告知义务,又可分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忠实报告义务;给付不能告知义务、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时,有关债权、债务的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继续合同中影响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告知义务;

(3)照顾义务,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

(4)说明义务;

篇10:先合同义务有哪些

(一)协力义务

即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如发现新的伙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若当事人一方无力或无意缔约的情况下,恶意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损害对方的利益并且该行为有证据证明的,这就违反了协力义务。

(二)告知义务

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的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三)保护义务

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即近几年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类似消费者在商场内行走或乘坐电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渐增多。如果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保护义务,而要用侵权责任的规定,就会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立法。

(四)保密义务

即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由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相互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因此,了解了对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况。按照诚信原则,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诚信原则为依据的先合同义务,远不止以上几种。在具体实践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弹性,还有更多的具体义务。如照顾、忠实义务等。因此必须深刻认识诚信原则并用其衡量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演出方:__________________(甲方)

受演方: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为了促进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文艺,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时努力增加收入,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甲乙双方根据以上精神,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演出剧目和主要演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演出时间和场次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由_______至_______演出,计________天,演出_______场。

第三条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剧场现有设备及联系好宿舍(住宿费由承担),并给予一定装台时间,负责组织观众,作好宣传工作。

第四条票价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分账方法:每天所售票款,扣除公提费用外,甲方得_________%,乙方得_________%。

第六条公提费用、旅运费(是指演职员的旅费和演出用品的运费)和宣传费(包括报纸广告、海报及其它双方协商同意的宣传品)等。

第七条甲方应事先将上演计划及有关宣传资料于演出前_________日寄给乙方。

第八条甲方在演出过程中应接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的安排和领导,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九条在演出期间,双方均应注意防止发生意外事故。要注意节约水电、爱护公物,如果甲乙双方损坏对方的设备或演出物品时应照价赔偿。

第十条违约责任

1.一方由于无故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尽快用电话、电报、电传通知对方,双方均应设法补救。如仍无法履行合同,可协商延缓或撤销合同。

3.一方接受出国、接待外国贵宾或中央指定特殊的政治任务时,应由接受方的任何一方协同主办单位在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双方应积极设法安排补救,如实在无法补救者,应由主办单位根据对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指定的仲裁机构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谈判代表(签字):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

谈判代表(签字):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

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终止时间应为合同生效前。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成立前。

我们认为这将缩小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使合同成立后到生效前的这段时间里的利益难以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有些合同并不是成立就生效。如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等成立后并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一方违背诚信原则致另一方受损,因无先合同义务而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的终点。这样先合同义务、合同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成为一个紧密连接的义务体系,与之相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

[先合同义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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