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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调查分析

2022-06-10 08:24:5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闯祸大王”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9篇浅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调查分析,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浅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调查分析,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浅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调查分析

篇1:浅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调查分析

浅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调查分析

论文摘要为了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等,又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重大修订。这些立法活动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以及企业主与职工法律意识不尽相同等因素的制约,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层出不穷,其中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比较典型。为了提高社会各界对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认识,我们在山东沂源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案件审理方面的调查。在调查基础上,分析此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针对性地提出相应对策。期待调研报告能够对行政审判、行政执法、相关立法、企业参保以及广大企业职工维权均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工伤 行政确认 基层法院

一、现状

自至上半年间,沂源县人民法院院共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13件,其中受理2件,受理4件,受理1件,4件,2012上半年2件。上述13件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结案1件,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案8件,经法院协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后撤回起诉的4件。四年半来,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虽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由于案件所涉的当事人遭受了巨大的伤害,或肢体残缺、或面部毁容,加大了此类案件审理的敏感度、关注度。

二、原因

(一)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漠视职工合法利益

利益最大化是企业普遍的追求。一些企业(尤其是中小型私营企业)不惜牺牲职工的合法利益来实现降低生产成本,增强企业自身市场竞争力以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这种法律意识淡薄、漠视职工权益的做法是产生工伤行政争议的主因之一。具体体现为:一是经常要求职工加班加点,导致他们长期超负荷劳动,疲惫不堪,引发工伤事故;二是为解决用工饥荒,对新招职工不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他们匆匆上岗,边干边学,对技术的不熟练导致工伤事故频发;三是工伤风险意识淡薄,心存侥幸,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有的企业甚至钻商业保险漏洞,通过花较少的保险费为一部分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团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要么不承认是工伤,要么偷梁换柱,企图让商业保险公司为工伤职工支付医疗费。例如某玻纤公司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王某分别在沂源县城和沂源县石桥镇开办了一家建材公司和一家玻纤公司。5月,玻纤公司将陈某聘为织布工为对其进行技能培训,便让其开始上班。同年6月,陈某在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手指,当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入院时公司管理人员故意将伤者陈某登记为李某。陈某伤愈后,因医疗费的支付及伤残补助等问题与玻纤公司达不成协议,陈某遂申请工伤认定,沂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陈某之伤系工伤的认定决定后,玻纤公司不服,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陈某和其住院时登记的李某是互不相识、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两个人。李某是王某开办的建材公司的职工。由于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公司为其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陈某发生事故后,王某为了让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便安排相关人员在办理陈某住院登记时做了手脚。后保险公司发现事实并拒绝理赔。王某的计划落空后,发生了一系列行政、民事诉讼案件。

(二)职工维权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认识不足

随着现代科技的推广,农村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这解放了一大批劳动力。这些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入城市打工,开始从事非农业生产。由于文化水平、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制约,许多人从事劳动强度大、危险性强的职业。一些人还存在短期打工的想法,他们与企业主或管理人员谈妥一天或一个月的工钱后匆忙上岗,既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要求加入工伤保险。由于缺乏专业技能指导和安全知识培训,他们不适应新工作或操作生疏,往往上岗不几天就发生工伤事故。此时,受害者可能连工友的名字都说不上来,企业主却拒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如此,相关证据难以提取,受伤职工长时间得不到赔偿。比如,农民工秦某的案件。

由于家中承包土地少,农闲时间较多,秦某便利用在空闲时进城打工,且选择的工作不固定。205月,秦某在一免烧砖厂打工的第3天,不慎被压砖机轧伤右小臂,造成重大工伤事故。伤愈后,其右臂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企业没有与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加入工伤保险。为了获得工伤赔偿,秦某先后经历了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工伤行政复议等程序,最终于3月诉到法院,形成行政诉讼。该免烧砖厂的企业主认为:一是秦某为企业工作时间很短,未做出多大贡献;二是其受伤主要由于自身操作不规范,与企业没有多大关系;三是企业经济效益不好,随时可能关闭。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与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拖延了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时间。后虽经法院协调,秦某作出重大让步,免烧砖厂当即支付了秦某的部分工伤赔偿金,案件得以和解解决,但对于秦某来说,其遭受的损害无法完全靠赔偿金来弥补,其寻求救济的艰辛更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此案值得广大农民工借鉴。

(三)法律宣传不够深入,执法监督不够到位

虽然国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是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执行较为落后。当新的企业和组织成立时,往往一方面缺乏技术与资金,另一方面缺乏安全生产的认识和对职工合法权益的尊重。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应同时注重对企业、职工宣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宣传工作做得不够深入,企业或组织的管理人员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存在误解,影响了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某企业因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行政机关发现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案人员在向该企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由于该企业负责人长期不在单位上班,其他有关管理人员接待。他们的态度非常冷淡,拒不配合执行工作。经座谈得知,他们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变相向企业要钱,加重企业负担,对职工没有什么好处,还不如将这部分保险费用于发福利。

另外,调查中还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工作存在不够到位的现象,这也是发案原因之一。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开办后,没有及时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未及时发现并予以监督、处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很容易发展为行政诉讼案件。

(四)法定救济程序繁琐,部分企业恶意诉讼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企业职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受伤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寻求工伤赔偿的最长程序为:劳动关系确认——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民事一审、二审,工伤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工伤赔偿一审、二审,民事执行。尽管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工伤确认案件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但即便当事人对工伤确认决定不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受伤职工自与用人单位产生工伤赔偿纠纷之日起,到最终获得赔偿仍可能需要二至三年的时间。如此繁琐的程序,为用人单位恶意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人为拖长赔偿时间提供了合法的口实。调查中发现有就有这样的实例。

王某是某餐饮服务公司厨师。年6月,在一次烤制“巴西烤肉”时,其头、面部不慎被烧伤,当即被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王某伤愈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获得赔偿,王某经历了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一、二审,工伤确认行政复议(必经程序)。209月,餐饮服务公司在不服工伤确认行政复议决定后,又向我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这距事故的发生已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等待王某的可能还有行政诉讼二审、民事赔偿诉讼、执行等一系列程序。如此看来若最终获得赔偿,可能还需要一到两年的时间。

三、对策

(一)企业应当改进的地方

1.加强对职工的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针对企业职工由于技术不过关、操作不熟练导致的工伤案件,最好的防范措施是由企业组织他们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通过这两项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能力,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2.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分散工伤风险

社会保险是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企业应做好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在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的同时,分散工伤事故给企业带来的风险,提高竞争能力。

(二)执法机关的努力方向

1.做好服务工作

社会的发展要求政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在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活动中,安监、工商、社会保险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企业从设立初期就完善用工制度,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职业技能指导,提高企业为职工加入社会保险的认识,促进职工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加入工伤保险。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服务职能,进一步降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率,消除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对社会保险的理解不同产生的隔阂。

2.加强监督力度

由于经济的快速增长,劳动违法案件日益增多,而行政执法人员则出现了老龄化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充分调动内部各部门的积极性,通力合作,并主动寻求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配合以克服人员不足的问题。同时,还应加大对企业非法用工、拒签劳动合同、拒缴或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服务、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是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的科学管理之道。

(三)立法部门的关注重点

完善立法可以从根本上防止部分企业规避法律的情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章的制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企业劳保、工伤、医疗等风险和压力,同时也提高行政机关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但由于过于考虑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的维护,法律规定了繁琐的权利救济程序,反而为有些当事人逃避责任,或通过恶意复议或诉讼来拖长承担责任的时间提供了合法的依据。故有必要考虑部分权利救济程序法律条文的正当性。

新《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工伤确认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又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作了新的规定,统一在工伤认定工程中加以确认,而不必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这些都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于其他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立法部门同样应注重它们在实践中执行状况的调研,发现有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权益的程序,既包括实体上的权益也包括程序上的权益(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经过长期煎熬得到的救济难说是公正的),适时予以修改。

篇2: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7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后申请工伤鉴定。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7月26日,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但是双方在工伤认定作出前,2012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7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6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

一、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二、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第73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所以,对于工伤“私了”的协议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劳动者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系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虽然就工伤处理事宜虽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相关补偿金,且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所以张某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支持,得到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篇3: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

主要案情:7月21日,刘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因电力公司在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由于事先没有交代好,刘某误爬上没有断电的的高压杆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双臂被截肢。月2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鉴字19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损伤达一级伤残;属大部份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

争议焦点: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受伤,但刘某不是电力公司职工,是电力公司为了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件结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电力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刘某136万元。

法律依据: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139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篇4: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

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2012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篇5:警察行政调查分析论文

警察行政调查分析论文

[摘要] 警察行政调查即警察机关出于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对治安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活动。行政调查不仅仅是事后证据的收集,另外还包括事前信息的收集。警察行政调查的启动常常出于具体执行者――警察个人的意图和判断,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加强警察调查权的控制,对调查行为可能存在的瑕疵事前给予充分的重视与事后完善的救济。

[关键词]行政调查 警察行政调查 行政程序法 行政证据

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单列一章调查,说明我国的行政机关,特别是具有极强国家强制力的公安机关开始逐步注重和贯彻行政行为依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即行政调查开始从理论研究向实践发展。然而行政调查究竟该如何定义和定性,行政调查和行政证据是何种关系,行政调查如何救济等方面都很值得研究。不将这些问题作深入细致的考量,那么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法的大原则也就难于真正的实现。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有必要以警察行政调查入手,为我国行政程序法行政调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一、行政调查分析

行政调查相对于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就在于,行政机关做出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应该以事前深入的行政调查为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无行政调查就难于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也就削弱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基础;行政调查的不合法实质上就是行政程序的不合法,从而从根本上动摇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故而在有着“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我国,研究和规范行政调查行为就更为迫切。

1、目前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调查还未形成较统一的认识,就其性质的认识而言基本上有以下几种看法:第一种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即仅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仅涉及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与实体权利和义务无关的行为;第二种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从而间接影响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第三种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阶段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某一行政行为的中间阶段,其性质从属于该行政行为。

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活动,这一点不难理解,但对其定性却十分困难,因其同时具备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意义,表现得极为复杂。一些调查行为表现为事实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法律上的处分,一些又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加以处分。不过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调查是其他一切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和处分基础,所以可以将其看作一种阶段性行政行为,然而其又有其独立性,其性质不一定从属于该行政行为。一方面其收集的信息无论是形成证据而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使用,还是作为资料支持抽象行政行为,最终都将导致行政行为的产生和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从而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体现了它的从属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阶段性行政行为,行政调查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不仅仅是常见的间接影响,还有可能是直接的影响和处分,例如具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就直接面对和处分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它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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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入全面深入化阶段以及迎接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挑战,为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增强作为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的竞争力,真正形成产权明析、权责明确、政企分开、讲究效率的现代企业制度,以集体、国有企业为主的企业改制正进入新一轮高潮。企业改制是对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造,改变以前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划分,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对集体、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投资入股或股份转让,将集体、国有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是指企业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和涉及被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雨花法院民二庭在审理涉及集体、国有企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大量案件纠纷的发生与企业改制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统计近年来我庭审理的案件,现抽取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143件加以比较分析,研究各类案件的成因、比重,并从审判实践出发探研司法对策。 一、 与企业改制有关案件的表现形式 1、 与企业改制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此类案件所占比重最大,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到改制企 业的债权债务纠纷的有118件,占总调查案件数的82.5%,其中因为企业改制而直接导致企业债权分配、债务承担纠纷的约7件,占4.8%,由买卖、承揽、租赁等合同关系而形成债务债务关系,因企业改制而导致债权分配、债务承担不清,使所生之债难以得到及时清偿,而间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有111件,占所统计案件的77.7%。 2、 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股权纠纷、出资纠纷     企业产权改造以形成《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改制的主要方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往往由一个国有企业单独出资,或几个国有企业共同出资形成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类改制由于是国家出资,有的由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因此纠纷较少,即使产生纠纷也由主管部门协调,通过诉讼解决的很少,在案件审理中还未遇到。国有中小企业在改制中,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参与形成共同出资的情况因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产生纠纷的机会较大,主要表现在出资比例、资产分配等方面,在统计案件中有3件,占2.1%。 3、 公司分立中产生纠纷     公司分立是将现有的公司分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的实体,依形式不同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由于公司分立涉及到对原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这会产生两方面的纠纷:一方面,由于公司分立协议的不明确而引起分立公司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也是引起现在社会广泛关注的企业不良(或优良)资产剥离问题。企业为逃避债务通过公司分立将企业的不良(或优良)资产剥离出去,以不良资产承担公司的债务,这大大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一些地方政府为保护地方利益甚至鼓励这种行为,使得不少亏损企业采用这种方法脱壳逃债,以改制为名行逃债之实。在统计案件中,2件案件就属于此种典型的案件,占1.4%。 4、 集体、国有企业出让中产生的纠纷 大力发展私营经济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将集体、国有中小型企业出让给私人经营也是现在企业改制的一次重要形式。但在出让中,因操作的不规范导致各种问题的产生。首先,资产低估。企业资产作为一个整体应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乃至企业中有特殊技能的技术人员也是企业的财富,但在出让中存在有形资产低估、无形资产不估、出让程序不合法等情况,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债务人的利益。例如,西善桥某企业在改制时,主管部门组织内定人员参与拍卖,最终竞标成功,其他竞标方以程序不合法要求法院撤销此次拍卖就属此种情况;其次,在终结原企业的出让中未履行诸如公告通知债权人、注销工商登记等手续,存在着企业实体消灭而身份却未消灭的情况;再次,在保留原企业的'出让中,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约定不明确,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债权人相互推诿,逃避履行。此类情况在统计案件中有13件,占9.1%。 5、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纠纷 股份合作组织制度是将股份制引入全民所有制,以股份的形式融合不同所有制以及各种生产要素,按照“资金共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积累共有”的原则,发展股份合作制。然而这毕竟是在企业以所有制为划分标准转向以组织形式为划分标准的过渡阶段所产生的改制方式。将两种标准进行融合从某种程度而言与其说是为了改制的需要,还不如说是为了迎合政治理论的要求。从实践中看这种改制方式对企业增效有限还极易产生纠纷。如铁心桥某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企业资产由该企业职工持股,持股职工又将所持股份与第三方进行联营,企业资产所属不清,发生纠纷后难以追偿。虽然我院处理的案件中仅有5件,占3.5%,但处理案件过程中,从各个乡镇、街道的了解发现这种改制模式并不成功。 6、债权转股权中产生的纠纷 债转股是我国在借签外国企业破产整顿运作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而发展起来的企业改制方式。目前主要存在于国有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清理银行债务中所使用。债权转股权可以使负债企业减轻沉重的债务包袱,有利于企业轻装上阵发展生产,对债权人来说,成为股东可以有效地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促进负债企业提高效益,使无望收回的债权转为具有收益性的股权,使“死钱”变成“活钱”,从理论上说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改制方式。但在债转股改制中,由于负债企业急于减轻债务,往往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信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统计中有2件就属此种情况,占1.4%。 二、 企业改制中诸种纠纷的成因     企业改制是我国企业提高实力,迎接国际竞争大潮的必由之路,对于改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我们不能回避,视而不见,要以“吾将上下而求索”的精神去分析问题,目前产生改制纠纷的主要原因是: 1、 改制不规范 虽然就企业改制全国并无统一的法律法规,但仍有《民 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基本法规可以遵照。但在改制中,企业乃至主管改制的部门不依法改制,侵害国家、集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如被改制企业在清理中不通知债权人低价出让国家、集体资产,被清理的企业不依法进行注销登记等。 2、对行政部门领导改制缺乏有效监督     作为集体、国有企业主要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改制,领导“一言堂”拍板决定的情形较多。虽然各级部门都有改制办,但未能形成有效的决策集体。改制中缺乏专业人士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及资深律师的参与。地方改制有跟风倾向,你改、我改、大家改,不管是否符合条件改制效果怎样,只要行政部门决定改制一律都要改。改制步伐的快慢、改制企业的多少往往成为行政机关的政绩,真正对企业效益提高多少却关心甚少。 3、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前已述及,对于改制仍只有几部基本法规,没有针对 改制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这也是造成目前改制比较混乱纠纷频出的重要原因。我们也应当承认,目前企业改制仍处在试验阶段,从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到公司制,改制的模式仍未定型。现在虽然大力倡导公司制的改制方式,但由于《公司法》本身的不完善,有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改制之途更是困难重重。例如,目前各公司中普遍存在着监事会监督不力,股东会无权状态,就是《公司法》对监事会、股东会权利保障不利而造成。 4、司法特别是法院对改制的规制不力 司法权对纠纷具有最终裁决权。但目前我国司法存在不够独立依赖于行政的倾向,导致司法机构对企业改制规制不力。法律调整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所谓事前调整是已颁布的法律指导人们的行为,事后调整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对合法行为的确认和保护。对违法行为的惩治不力会使人们对法律遵从心理大大下降,乃至会无视法律的存在而为所欲为。司法依附于行政,使司法机构对以行政部门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不能进行有效的审理,有些法院要么不立案受理,要么立案受理后不能依法正确审理,加剧了企业改制的混乱局面。 三、 对策 1、 实事求是,深入研究     要以一种实事求是,脚踏实地的态度对待企业改制。我们在统计案件中查阅了卷宗,也翻看了改制资料,发现其中有些改制材料过于简单。企业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是一个复杂的整体,草草的几页纸就改制完毕,显然是不能制定出完善改制方案措施的,我们也遇到过制定很详细的改制企业,企业也诉讼到法院,但由于方案细致,权责明确,案件审理很顺利,原、被告双方也服判。在经济转型期企业改制是一个很系统的工程,不能跟风而上盲目改制,不能搞数目要改多少多少企业,不能搞比率要改百分之多少多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很好地掌握改制的规律,才能做好这项工作。 2、 依法律法规进行改制 虽然关于企业改制并无统一的法律法规,但现行法律 仍有很多基本原则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就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的帝王原则,它要求平等主体在交易时要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方式而谋取私人之得。改制中遵守诚信原则就要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保护企业以及与企业有关联的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利益,追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不能为了其中一方的利益的满足而侵害他方利益,所颁布《合同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合同法》通过规定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而保障受害方的利益。在企业公司制改制中,现行的《公司法》又成为改制中依据的主要法律之一。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程序建立公司,是规范改制的重要保障。我们也应认识到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造成了目前改制的混乱,因此应当在不断总结改制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订有关改制的专门法律法规以适应需要。 3、 加强政府各部门间协调与监督     企业改制不单单是企业自身的事情,还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涉及到工商部门、债转股牵扯到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它还有会计、审计、评估、劳动用工等等。各部门间能否相互协调分工,能否进行有效的监督,对改制的成功有着重要的影响。在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有很多纠纷的产生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于有些政府部门没有有效地屡行其职能。例如,有些企业进行注销时并未清理完毕债务,也未通知债权人,依法不能注销,但却也取得了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 4、 司法机关应以更为积极的态度参与到改制中 作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乃是平庭狱讼,解决纠纷之 所,对于民事纠纷素有不告不理之原则。但作为法院对现有案件的处理,也应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导作用。由于立法的滞后,在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从“三个有利于”出发保护债权人、企业股东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在10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提出关于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的问题,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三个原则即法制原则、法人制度原则、债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江苏省高院对此类诉讼提出了五项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当前企业改制纠纷的处理涉及程序、实体两方面。 (1)、程序方面     改制企业诉讼如何确立诉讼当事人,一直干扰了人民法院审判。前面我们分析了改制成因及对策,当涉及个案错综复杂,如集体企业改制买断后,产权无法变更,工商登记无法变更,原企业仍存在,债权人应向谁主张权利?改制中企业资产漏评,原企业已不复存在,原主管部门是否能提起诉讼主张债的请求权?集体企业自行组织改制以无资质拍卖人员变卖的,出让人是否有权以出让程序不合法要求行使撤销权?企业改制职工成为股份合作者又与其他公司联营形成新的法人,债权人如何向其主张权利等等。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确立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时,应坚持合同相对人的原则,对合同违约之诉以合同相对人确立当事人,对债权之诉以所有权人,债权人及因果关系确立诉讼当事人。 (2)、实体方面 上面列举的程序方面的有关问题与实体处理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应遵从省高院的“五个原则”处理,如个人购买之后,企业按个体式私营经营,原企业工商登记未变更的,对双方关于企业原有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债权人明示同意的,应按约定确定债务承担者,债权人不同意的应按“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处理,对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租股结合、出售时遗漏债务处理及企业兼并分立等债务负担,因情况各异不再一一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应坚持“情理、国法、人情”三原则,将司法审判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对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应遵从合同法、民法则相关规定,严格把握,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当确定合同有效,对效力待定的合同,附条件期限合同等应允许当事人提起撤销权、解除权。 企业改制条件的审理是深化改革中,司法所面临的新问题,情况复杂,数量众多,只有不断地在实践中摸索、总结,才能更好地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实现司法公正效率。

篇7: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一、从至四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比较及分析

宝丰法院四年来离婚案件收案情况

年份 20 年 201月--6月

离婚案件数(件) 338 396 292 160

当年民事案件总数(件) 1717 1913 1367 664

占当年民事案件的比例 19.7% 20.7 21.36% 24.1%

从以上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在当年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宝丰县是一个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县,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农村的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总量的89%,农村大量离婚案件的产生反映出许多深层次的问题。笔者调阅了年以来100件(判决、调解和撤诉的案件)离婚案件的卷宗,从中分析并总结出当前农村离婚案件所呈现出的一些新特点:

1、通过诉讼离婚的较多,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较少。在收集的案件中,排除自动撤回起诉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为判决(或调解)离婚,有69件,占69%。而调解和好的则甚少,只有3件,占3%。

2、缺席判决的比例有所提高。因一方当事人外出,去向不详或下落不明而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增多,100例案件中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有27件,后两年较前两年相比上升了9%。

3、无争议离婚的案件增多。100例离婚案件中,此类案件有7件,当事人大多婚龄不长,离婚时婚姻、子女、财产均无实质性的分歧,大多是主动向法官说明情况,有的甚至提供有已预先拟定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法官从快调解解决。

4、年龄比较小的离婚率较高。30岁以下离婚的占62%,30岁至60岁离婚的占37%,60岁以上的仅占1%。

5、离婚中涉及财产部分矛盾较大的案件有所增长。年轻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财礼”,婚后不久即提出离婚,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财礼的纠纷也呈抬头趋势。2004年至20此类案件为6件,至今就已受理8件。

6、女性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比例较大。百起案件中有58件是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男性作为原告起诉的仅为42件。

7、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离婚决定的,甚至有一部分当事人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或撤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起诉的,因此案件调和难度相当大,百起案件中调解和好的仅有3件。

8、诉讼中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增多。有21%的原告要求对方因家庭暴力或外遇等原因而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

二、农村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当前农村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原因很多,通过对100起案件的分析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的转变导致离婚。以前在农村,一提及离婚,就感觉是一件十分丢人的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丢人的观念已不再是约束婚姻的枷锁,在对夫妻之间的关系及婚姻基础经过充分考虑后,大多数人都能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问题。

2、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离婚。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农村一部分人生活上变得较为稳固,经济上相对富裕。其中一些人因个人染上不良的爱好,如酗酒、打牌等而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与对方交流日益减少,同时对家庭及子女的关心照顾也随之减弱,从而激发矛盾。

3、一方长时间外出逃避债务,引发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在农村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导致欠下金融部门及个人的债务。由于上述债务无力清偿,一般男方会选择消极的途径,长期外出逃避债务,只留下女方在家中应付债权人。为摆脱债务的困扰和生活上的拮据,女方住住会以脱离债务为目的.提出离婚,此类案件大多能够调解结案,住住是财产留给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4、因婚外恋导致离婚。宝丰县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县城,工业生产相对落后,为了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空间,受打工潮流的影响,大量农村青年男女分别外出到沿海发达地区打工。一部分人因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实,给第三者插足提供了条件,另有一部分人因与打工地的生活条件及环境的巨大反差,致使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打工期间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因此类纠纷引发的案件,住住适用公告程序送达的较多。

5、重男轻女观念导致离婚。男女平等、计划生育的国策虽然已深入人心,但在部分农村家庭中重男轻女思想仍十分严重,不但男方对女方没有生育男孩心存不满,甚至家庭成员如公、婆对女方也心生不满,生活中不尊重女方,轻则对女方辱骂,重则拳打脚踢,致使女方忍无可忍向法院提出离婚。

6、经济地位的变化引发纠纷。部分农村女青年找对象只看重对方的经济条件,一旦对方因种种原因出现经济困难,或提出的要求男方不能满足时,女方便提出离婚。有的男方家庭婚前因结婚建房,购置家具、支付彩礼等负债累累,婚后女方认为债务负担过重而产生厌嫌之意,继而提出离婚。如今年上半年受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婚前向女方支付彩礼15000元,婚后女方提出若想生育孩子,得再给10000元,因男方不允,女方遂于婚后两个月即提出离婚。

三、遏制农村离婚率上升的对策和建议

群众利益无小事,民事案件无小事。离婚案件看似只是一个家庭问题,涉及几个人的利益,但其带来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处理不慎则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形成,因此单靠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来达到稳定和谐的目的是不够的,必须全社会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坚持源头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才能遏制农村离婚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

(一)社会方面

1、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宣扬婚外恋等不健康内容的影视作品,新闻媒体应彻底予以清除,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强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政府机关应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采用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法,倡导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增加农民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高农村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

2、加强婚姻管理制度,严把婚姻登记关。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从婚姻登记关口上减少和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对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处理。同时应加大与民调组织的协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将婚姻家庭矛盾消化解决在诉讼之外。

3、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尽快缩小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差别。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引导作用,适时调整农村生产结构,为农业生产提供条件,最大限度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使农村青年致富在本地,减少和控制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等易引发家庭危机的社会现象。

(二)法院方面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成立专门婚姻家庭法庭。婚姻案件虽是民事案件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解决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问题,还要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附带问题,因此它要求承办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法院可参照对待事关重大的社会生活特殊类型案件成立专门法庭进行审理的作法,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政治素质高、理论水平精、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使他们在办理好案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尽力去挽回一个家庭。

2、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既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无充分证据不得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3、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

篇8:对当前房地产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的调查分析

对当前房地产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的调查分析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已构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亦有多年以来未彻底解决的老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做了调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已构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亦有多年以来未彻底解决的老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的几个常见问题做了调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见。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英语“MORTGAGE”一词的粤语音译,是一种担保方式,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商品房按揭的出现将期待性利益引入抵押标的范畴,丰富了我国传统抵押标的理论的内容。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目前在我国尤其是在沿海地区,发展规模很大。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市场资金紧张的状况,使普通百姓拥有商品房成为可能,同时也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了融资手段,增加了建房资金。但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按揭尚无规定,与目前房地产业的发展状况很不适应。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法理。而银行则大多制订一些标准式合同,购房者与发展商只有签约与否的选择,而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的自由。这种状况极不利于预售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举二个案例说明之。

案例一:个人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价金为五十万元,甲应分五次交购房款二十五万元,余二十五万元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甲如约履行支付了二十五万元购房款,要求乙交付房屋。乙公司称甲应在全部付清购房款后才能入住房屋。甲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由银行按揭提供,因而认为乙公司违约,起诉至法院。

此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按揭的性质认识不清。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而此案中甲与乙公司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办理,因而按揭合同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对付款方式尚未约定明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尚未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由于乙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其中百分之四十房款由甲直接交纳,另百分之六十房款由甲向乙公司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甲按约定向乙公司交纳了百分之四十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乙公司返还其购房款。

此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且乙公司与银行之间已有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协议,但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银行停止办理按揭,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法履行。此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预售商品房按揭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都有待完备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权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是一种民事行为,它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除此之外,房屋租赁行为还应受一些特别法的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违反这些规定出租房屋的,一般也应

认定为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房屋租赁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行为,对他们的生产、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因而在审判中不宜轻易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基本法律要件都具备,只是有一些细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补正,而不宜认定为无效。如甲起诉乙拖欠房屋租金一案:乙租赁甲房屋,装修后经营饭店,经营期间拖欠甲两个月租金。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给付租金。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因而为无效合同,判决乙将承租房屋返还甲。这一判决使甲,乙之间并无意解除的合同被迫不能履行,双方均遭受很大损失。而实际上法院只要责令甲乙双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即可避免这样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数不少,这样的判决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合同的全面履行。事实上,正是有些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逃避责任,如许多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违约一方常会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把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须到在关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应把未登记备案的所有租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在租赁合同的各项实质要件均具备,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欠缺形式上要件的情况下,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后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案件的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对房屋装修如何处理,也是当前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经营性用房中,承租人为了自己经营的特殊需要,往往对承租房投资很多进行装修,一旦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租房要交还给出租人,装修费用如何处理即成为问题。

对于房屋装修应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添附的规定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此没有争议。双方如无约定又协商不成,除能拆除的之外,如何折价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经济效益与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兼顾双方的过错责任。属出租人过错的,可对装修的现值进行评估,由出租人予以相当价值的补偿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属于承租人过错的,对装修进行评估后,应根据出租人适当的可利用程度折价予以补偿;属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由出租人补偿装修的现值。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如装修对出租人没有利用价值,而第三人愿意承租出租房屋,并承顶装修费用,并且出租人同意,可由第三人承顶,这样使装修的补偿更加经济合理。

三、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

落实私房政策,包括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的规定,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目前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已进行多年,出现许多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诉讼,主要为被发还私房产权的房主要求收回私房自住的案件,此类案件法院目前大多按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进行处理,而实际上此类纠纷比一般的房屋租赁纠纷复杂得多,不应简单对待。 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是在五、六十年代,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影响,遗留下一些问题,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不符合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给予纠正;对房主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补留自住房。但目前这些落实了政策的房屋许多只是发还产权,房主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房屋。 对文革期间挤占、没收私人房产的行为,现已彻底否定,并进行了纠正,根据有关规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对于自住房和出租房,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逐步解决。凡单位和个人挤占私人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凡职工个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其住房,将占用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但在落实政策过程中,有些单位无力为占用私房职工提供住房,有些单位有房却不优先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使许多房主仍然是手持房屋所有权证却住不进自己的房屋。

在落实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及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上,也遗留有此类问题,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只是解决了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却未让房主实际占有、使用私有房屋。有的私房主被强制与住户签订了私房租赁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照;有的由于争议较大,房主长年一直未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许多签订租赁契约的私房主,由于契约未约定租赁期限,也与住户产生纠纷,要求收回房屋。

对于此类收房案件法院的处理原则一般是:住户有他处住房,能全部腾退的,全部腾退,能部分腾退的,部分腾退,住户无他处住房,不予腾退。这样的处理是基于保护住户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而考虑的,许多案件也都按这样的原则处理了。但是这种处理方法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因为没有考虑到私房主的利益。拥有所有权却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现实中也是不公平的。现今房地产已作为商品流人市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已成为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原则,过去那种强制私房主与住户签订租赁契约,住户可以无限期使用他人房屋的作法已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相悖,必须加以修正。

在处理此类收房案件上,有人提出以下可供掌握的标准:(1)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转租、转借承租的住房,或拖欠房租,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2)承租人有了新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3)房屋产权人确实需要占有、使用房屋,且居住条件劣于承租人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房屋;(4)房屋产权人为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承租人找到了相应的住房,可解除租赁关系,准予产权人收回房屋;(5)房屋产权人要求收回自己的

住房,但承租人确实不具备腾退条件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租赁关系,但应明确租赁期限或提高租金标准。 以上几条可以作为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参照,但对于“提高租金标准”,似不易掌握,因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私房租金应受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私房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如果由法院判决提高租金,虽保护了私房主利益,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矛盾。此种“司法先于立法”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房地产交易行为是受国家严格控制的,目前私房法定租金与其实际市场价值差距较大,应通过政府提高租金标准来解决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宜做出提高租金的判决。 总之,在处理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上,既要切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又要考虑历史原因;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多做“案外工作”,如做住私房的承租人单位的工作,使其尽快解决承租人的住房问题。毕竟,彻底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仍需依靠政府和社会的力量。 四、离婚案件中房屋纠纷的处理。

住房是一种重要的生活资料。随着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状况已得到较大改善,但住房困难情况仍然存在。在离婚案件中,即体现为夫妻双方为分得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而争执不休,使得简单的离婚案件复杂化。目前许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点即为住房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案件中的房屋纠纷,往往成为办好离婚案件的关键。在审判工作中,应分别不同的情况去处理。

(一)对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如系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去分配。如为夫妻一方婚前所购置,但双方婚后在此居住,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经过八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分配中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总原则,如住房分配给夫妻一方,应按评估的市场价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处理此类问题中应注意分清家庭共有房屋与夫妻共有房屋,如系家庭共有,必要时应先析产,然后再进行离婚案件的审理。对于婚姻中预购的商品房,离婚时房屋尚未交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商品房尚未交付的时候,购房方与售房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方享有的仅是一种债权,因而此种情况应按离婚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一方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预售合同一半价值的补偿。并与售房方办理有关的合同变更手续。如双方都不愿意取得商品房的,应当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对返还的剩余的购房款,进行分配。在处理此类问题中由于牵涉到商品房预售方的利益,因而在夫妻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可以就此问题另案处理。

(二)离婚时对于承租的公房如何分配,是颇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其纳入离婚案件一并处理,理由是: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由原来的夫妻共同承租变为一方承租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征得公房的所有权或管理权人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并处理,理由是:离婚当事人之间就公房使用权的分割处理,只涉及承租一方主体的变更,不会导致租赁关系其他内容的变更,且如不处理公房使用权,会使双方在离婚后又产生争讼,不利于子女成长和社会稳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在解答中列举了几种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情况: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况。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按下列原则予以处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残疾或生活因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的一方。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于给付的标准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公房租赁权不仅仅是一种民法理论上的债权,它包含有国家给予的福利,取得租赁权的一方即等于取得了这种福利,而另一方则将有可能享受不到这种福利,其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即是公房房屋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此,在承租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应考虑另一方有无房住,有无可能分房收入情况,当地房屋租赁价格等因素,给予合理补偿。解答中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因而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时,如果单位不同意由当事人中非本单位职工一方承租房屋,法院即不能判决由其承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既已规定在有些情况下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承租,那么法院就可依此独立做出判决,不能受单位意见的左右。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是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以便于判决的执行。

(三) 部分产权房屋的分配问题也是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所谓房屋部分产权,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其中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与受益权。它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离婚案件中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原则同公房使用承租权一样,都是抚养子女一方优先,无过错方优先、相同条件下照顾女方,此外还要考虑收入、住房情况等。根据“解答”的规定,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笔者认为住房标准价是国家、单位给予职工的优厚待遇,分不到住房的一方以后可能再享受不到这种待遇,因此按住房标准价补偿其一半价值并不是完全公平的。考虑到这一点,法院在分配其他财产时应照顾未分得住房一方,并且在分得住房一方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要求其高于标准价给予对方补偿。解答中还规定: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竞价的方式在离婚案件的审

理中还属新问题,缺乏具体操作规则和应用经验,尚需审判人员在实践在逐步探索、总结。笔者认为,竞价应遵循以下原则:1 双方自愿原则。选择竞价的方式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有关意见应记人法庭笔录。如一方不同意,法庭不能强迫当事人竞价。2 公平合理原则。指竞价的双方当事人应经济条件、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如双方经济条件悬殊,或一方住房宽裕,而另一方无其他住房,即不应采取竞价的方式。3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原则。竞价是在诉讼之中进行的,因而当事人应听从法院的指导,并依照法院规定的竞价规则进行竞价。这样才能保证竞价的公正与合法。

五、拆迁纠纷的受理问题。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拆迁纠纷,应首先考虑应否受理。因为由于拆迁纠纷的特殊性质,其大部分都属行政案件,应由法院行政庭受理,只有少数由民庭受理。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拆迁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受理:(1)对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2)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尚未履行的,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原协议要求房屋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裁决或者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颂发或补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等,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颂发或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5)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的主管部门拒绝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或不予答复,提起诉讼的;(6)认为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 除第三种情况外,其他几种情况应作为行政案件比较容易理解,因为都属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于第三种情况按何种诉讼处理曾有异议。最高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目前第9号函的规定已不适用,它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此种情况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已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共识。 但是如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安置、补偿、回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双方违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可按民事案件受理。因为此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发生纠纷亦属民事纠纷,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六、军产房问题。

所谓军产房,是指所有权归军队所有的房产。军队房屋的所有权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民事审判中,较多的军产房纠纷为军队转业、离退休干部腾退原住房问题及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问题。

关于军队离退体干部腾退军产房问题。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为:此问题属于军队离退休于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是妥当的,因为有可能涉及到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问题,并且如受理,将涉及到今后的执行问题,法院判决腾房后,当事人不自动履行,须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基于同样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军队转业干部腾退原住军产房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房屋、设施、场地的出租,房屋的出售、房地产的换建、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而且经营活动可以面向社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其收人可以用于弥补国防费不足,以房养房,但在经营中难免会发生纠纷,对这类纠纷如何处理是法院应慎重对待的问题。

军队利用房地产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与地方单位、个人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一般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军队有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情况,可告知监督管理机关,由其依法进行处理,如发现有违反军队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告知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管理制度,凡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对军队方未申领《许可证》进行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如在一审诉讼中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补办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如果只申领了《许可证》,但未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可认定为有效,但法院应督促当事人补办交易手续。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与地方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军队方由于国防、战备的需要,要求收回房屋、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但军队方应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总之,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法院应坚持慎重立案、慎重处理的原则,在审理中应征求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会同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调解,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以维护军民团结。

篇9: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

关于当事人涉法群体上访案件的调查分析_[实习报告]

2004年,*中院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理念,践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息诉息访、申诉复查工作。与2003年同期相比,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个案明显减少,但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上访不容乐观,有的当事人三个一伙、五个一群赴省进京上访,越级上访、反复上访呈上升趋势,有的当事人到党政机关滞留、打横幅、铺地状、喊着叫着骂着,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处理,直接关系到一些观望群众的期盼心理,能否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涉法上访问题,从大局上说是关系到国家的稳定、社会的长治久安,中国加入WTO后经济能否从真正意义上与世界经济接轨;就部门而言,是关系到法院的两个目标――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能否实现。今年以来,我市法院系统发生两起群体性上访事件,一起是上访老户进行串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另一起是集体访事件。

一、上访事件基本概况

案例一:周某,男,1940年出生,1999年其与某镇人民政府联合开发房产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因周×对判决主文产生歧意,多次上访。为澄清事实,法院决定再审。宣判后,周×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现周×上访称:其既要取得房屋的投资款和相应的赔偿,同时其建造的房屋也归其所有。

案例二:程×,男,1949年出生,1998年与吴××合伙纠纷案,案经两级法院3次审理。该案为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审计结果是在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不完整、真实性程度差的单据等材料基础上进行,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对于合伙损益情况的有关法律事实不能作出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但该案在处理上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对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体处理,但程×仍不服,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由,反复上访。

案例三:孙×,男,其与张×合建房屋产权案,法院于1998年判决孙×败诉,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孙×仍不服,认为与张×签订《关于联建住宅的有关协议》是受他人欺骗签约所至,但他又提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四:陈×,男,65岁,2002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王小波的房屋。案经审理,法院认为陈×的'请求无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陈×上访认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偏袒王小波,要求政府给付其“打官司”几年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五:冯×,年逾七旬,科技人员退休,1997年因一房屋纠纷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生活困难靠领取国家救济生活,无执行能力,冯×多年上访,认为执法不公。

上述五位当事人上访具有以下特点:

1、民商事案件占85.7%,行政案件占14.3%。在案件类型上,有四个案件属房产纠纷,且都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在城市化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案件。

2、当事人恶意串访。今年1―3月份以来,他们根本不到法院来上访,而是聚集于省高院、省人大、市委门前,寄希望于一些能“管”得住法院的单位和领导来对他们的案件进行过问,达到其个人目的。正如上访人孙×所言“我们就是要串访,不然领导对我们不重视。”

3、多次进京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如程×散发的20页“*没有法制,司法坑害百姓”的材料,其首页左上方用长方形的方框,特意标出“再次赴京上访信”,其用意即公开违反《信访条例》。

4、公开用文字和语言,尽情地辱骂法院、法官。他们称办过他们案件的法官是腐败分子,结伙在一起拟出第一榜腐败分子名单,并且无中生有去检察机关控告法官。

5、恶意挑拨检察院、法院和人大的关系。他们的恣意行为迎合了少数人的心理,赢得了一批追随者。上访者程×面对不明真相的群众说:“法院不得了了,我的案件有人大监督的批示、省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就是不改”。长期以来他们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特别是去年10月23日,他们有组织地去省人大、省委门前集体上访,打横幅,铺地状,公开辱骂*市中院领导及法官,由于这些行为没有得到任何的制裁,所以现如今聚集在他们周围的如朱三、刘五等人与之呼应。

6、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给群体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特别是极少数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所谓法律工作者,他们无视服务费用的多少,有恃无恐,敢于挑战法律,与一些恶意上访者搅和在一起,兴风作浪。

7、一些上访者明知自己是“无理狡出三分理”,但他们通过上访找到了乐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纪敏曾说“有的上访人不打官司就不舒服,到法院吼两嗓子就舒服了。”如冯×一辈子默默无闻,年逾古稀,通过上访,结识了一批上访者,不断用电话邀集这些人一道去上访,为他们出谋划策,还不断受到接待机关的礼遇,一天到晚忙得很,却认为这是老有所为,是人生价值的体现。

第二起群众上访事件发生于2004年4月5日,以胡×、谢×为诉讼代表人的98名原告诉某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案件,虽然该案已经起诉到某县法院,但又认为该案应由中院受理,并于4月5日,10名原告聚集到中院上访,要求中院受理此案。

该案的上访是随着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劳资矛盾的凸现。以形式上看原告是想通过法律获得救济,但实质上原告是希望有一种更大的权力来解决他们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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