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当事人陈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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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研究分析论文
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研究分析论文
一、“当事人陈述”位列变化的理论基础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序列第一位次,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观的转变
洛克曾说过,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德国哲学家马克思说道:“既然掠夺给少数人造成了天然的权利,那么多数人就只得积聚足够的力量,来取得夺回他们被夺去的一切的天然权利。”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自由主义思想滥觞于人文主义思潮, 这种观念不仅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重要改变, 也对诉讼制度的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的提起者、支配着,而法官作为中立一方,只能通过旁观方式了解案情及双方陈述。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只能被认为是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自卫手段, 亦或是成为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寻找案情突破口的牵引线。“自由主义”诉讼观虽然重视私权,维护了平等原则,但这种“自由主义”思想已经与当今社会的发展错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自由主义逐步开始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开始转向社会层面。在纳税人的强烈呼声下,司法系统的运作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有利于群众,即使是个人的起诉,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本身被赋予“社会性”。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庭审中重要的一环对查明事实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这项证据,能够缩短诉讼周期,提升诉讼效率,为全社会节约重要的司法资源。“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这种理念的更新不仅影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 也影响到了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制度的变化。
(二)从工具理性到交往理性工具理性在经济发展中产生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精于算计,过于追求工具价值,从而忽略了实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规制双方当事人并为其提供平等参与、便利诉讼、自由辩论等形式的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其制度价值。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查清事实真相,此时,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言语作为媒介,这个过程就应该符合“理想言语环境”(die ideal sprechsituation)。哈马贝斯认为,交往理性是一种对话性的理性, 其以主体间平等对话为基础,并于韦伯式工具理性相对应。而当事人的陈述, 正是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进行的互相交流、互相理解,彼此信任、达成共识。虽然不同于调解或和解,但是通过交往互动,能够产生实质性的了解, 对于案情和真相也能起到引出作用。因此, 将提升当事人陈述所在证据之位次具有重要意义。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当事人陈述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 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作为一类证据,但其陈述仍然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当事人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 当其为证人时所做出的陈述才为当事人的陈述。英国1851 年《证据法》和1869 年《证据再修正法》中明确规定:如若当事人自愿,他可以要求自己作为证人; 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作为证人对此案件提供真相。在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之前,都需要对宪法或者对圣经进行宣誓, 如其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法院有权处罚当事人。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 当事人的陈述具备着两种不同的功能。其一,为事实主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作为诉讼的主体其有义务向法院阐明事实依据。这项功能能够充分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了帮助。在德日民法中,也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情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申请,特别是在所提事实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这种制度能让法院与当事人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有直接接触,充分进行有效的沟通。其二,因为当事人历经案件经过,其陈述能够作为证据供法院参考。作为证明手段,此功能有利于证据链条的完整和待证事实的清晰。因为当事人本人和律师或了解案情的法官之间不仅是量的差别,而且是质的不同。在大陆法系中, 这项功能被概括为“当事人询问制度”。此次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来由奥地利最先引用。1933 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奥地利的做法, 用了十一个条文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也规定,“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此情况下,当事人应进行宣誓”。
三、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当事人的'陈述一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中,其作为证据具有以下功能:
(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弥补案情的缺失
在德日的民事诉讼法中, 当事人陈述被称为为“当事人听取”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陈述而明确当事人的主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规定道:“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问题作出充分说明, 在必要时候审判长应该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对事实关系、法律关系进行阐明, 并且提出发问”。在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法官、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陈述了解基本案情,也能够从其言语中掌握重点。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和分析, 以及对该诉求分析的角度都能够使得法院进一步介入案件,有利于还原真实案情。同时, 在法庭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和沟通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与各方讲明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双方能够明晰法律, 从而选择对维护自身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 这种双向交流也进一步保障了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 为当事人提供了开口说话的平台,提高法院结案率、和解率,间接防止缠访闹访等事件发生。
(二)当事人陈述能激发经验法则的检验功能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需要看得见摸得着” 这种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将外在证据作为判断当事人主张真伪的唯一途径,但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能够自证其主张事实的真伪。因为一个人从其语言表达出的信息越是概括、越是模糊,供经验法则辨别其真伪的信息就越少;反之,若其能够完整叙述细节、环节及其衔接,其言语中表达的内容就更为丰富,判断者能利用的信息就越多,作出正确性结论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当法官在法庭上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陈述内容进行询问时, 可以在正常询问过程中进行“问题突袭”,当事人反应越快,其信息准确度就越高,反之则虚假程度越高。尤其是在询问中出现自相矛盾时,法官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初步判断。此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真假直接或结合相应证据间接的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为虚假事实。
四、当事人陈述的再定位
根据不同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传统,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再定位:第一,完善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制。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项证据运作的过程都不够关注。所以必须通过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当事人陈述程序, 使得其具备一项民事制度所应有的基本程序, 这样才能发挥其制度刚性价值。第二,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类别区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对于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陈述,应该将当事人置于证人的角度,在询问时应采取和询问证人一样的程序, 允许双方相互对质。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两种不同功能,分别建立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当事人本人证言制度。结语通过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分析,可以得出立法者在民事诉讼修改时对于证据种类位置的排列绝非无疑调整,而是“有意为之”。虽然立法者未对修正原因进行阐释, 但也一定是出于某种考量。这一调整,正是为了改变我国当下对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也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之所在。待证事实若确实难以查明, 必须通过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进行,不仅能够减少法院劳力和时间成本,也能大大提升诉讼效率, 减少当事人对案件的资金投入,增强司法公正,为人们提供一个良好、有序解决争议的司法环境。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项证据制度,正是体现了“以人为本”这一现代民事诉讼法理念,切实挖掘案件真相,贯彻诉权之保障。
篇2:民事上诉状遗漏了当事人
民事上诉状遗漏了当事人
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种子公司经营部。
住址:××市市中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男,52岁,××市种子公司经营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女,××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种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19××年12月24日(初)法经判字第六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县种子公司立即给付我方货款及包装、运输费共13358.08元。
2.××县种子公司按每日3%(自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偿付延期付款的赔偿金。
3.××车站的罚款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4.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原判决称:“××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火车站提货通知单后,即派杨××到××车站提货,因货物未附植物检疫征书和种子合格征而未提货,并电告了原告。”这段话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被告未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第二、被告当时就把未提货的上述原因告诉了原告。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为了澄清事实不得不赘述纠纷过程。
××县种子公司(原审被告)于197月7日电报邀请我方签订5000市斤的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派杨××来与我方正式签订1000市斤大葱种子购销合同。
合同各项具体规定请见附件。
年8月15日我方如约发运大葱种子4055斤,9月5日到达××车站,次日车站向被告发了领取货物的通知书。
9月16日我方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贷款及包装、运输费13258.98元。
时过半月,××县农业银行以被告“要求退货,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拒绝托收货款,退回了托收凭证。
9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农行托收,由于被合仍然拒付,农行又退回了托收凭征。
与此同时杨××于9月3日、8日、10日三次分别来电、来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货。
杨称“由于今年我订的承包任务重,购的货太多,领导要求我停止执行合同、停止进货,请贵部谅解为盼”。
杨当时所有的函件中从未提到检疫和种子合格证问题。
由于货物已发出,我方不同意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在我方发出托收凭证后的第39天,即9月25日,××县农行才发出通知,告诉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均无。”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农行发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报了拒绝付款申请书(××农行寄来的凭征可以证明)。
由此可见,原判认定的第一点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并非因为“没有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书”而不提货,而是因为被告的代理人杨××盲目订合同,购货过剩,不得不终止合同,退掉订货。
在我方不接受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时过39天,杨才找出这样一条逃避法律、推却责任、转嫁经济损失的脱身之计。
原判决认定的第二点也是失实的。
9月10日杨××并未将“没有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这一点电告我方,而是来电请求终止合同,并请求我方“谅解”他的过错。
二、双方签订的订购大葱种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决称: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
对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我方认为我们并未违反四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
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约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项。
因为我方提供的大葱种子没有进行检疫。
然而,我方走访了种子检疫部门,九 天 考资查阅了有关文件。
根据我国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所列,大葱种子并非必须检疫的对象,是可以免检的种子。
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种子没有检疫为由来否定原合同是不妥当的。
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正是因为大葱种子可以免检,铁路方面承运了这批种子。
有关这个问题的详细材料请见附件和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词。
三、原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
大葱种子至今在××车站库房存放了三个多月,造成了葱种的变质。
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提货,××车站库房根据有关规定,处以正常罚款的三倍予以重罚。
这两项经济损失,不言自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导致的。
但是,原判决称“原告已发到××的4050市斤大葱种子由原告自行处理。
并承担××车站库房罚款总额的50%”,“其它损失各自负担”。
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极不公正的。
原判没有弄清事实真象,因而不能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又错误地适用法律,把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判为无效合同,从而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要我方承担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这种不公正的判决,我方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2款第2项,《植物检疫条例》第4条、第9条、第10条,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名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2款第6条、7条有关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规定另行公正判决。
此致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市种子公司经营部
××××年×月××日
附:
一、本状副本二份;
二、代理词(打印件)二份。
注意事项:对判决的上诉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
(1)简单一对一的民事案件:提起上诉的人即为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就是被上诉人。
(2)都提起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3)必要共同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
①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②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③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2、写上诉理由,应当就原审裁判的主要错误及其“错因”进行分析论证。
一般写法是,概括原判错误而后批驳。
如果认为原判有两个以上的错误,可以分别采用“先总括后分驳”或者“先分驳后总括”两种方法。
上诉理由应当鲜明、准确。
具体理由,因案而异,但一般不外乎四种情况:?
(1)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包括与案情实际有出入、证据不实或不足);?
(2)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包括误解或曲解法律);?
(3)认为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包括未按规定交给上诉人起诉状副本,未进行调解或未进行法庭辩论、质证等);?
(4)认为原审法院裁判不公(这是上诉的根本理由)。
3、按不服的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
4、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和一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5、向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上诉。
实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状,找审判员交。
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康利尔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站北二村229-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明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武汉市硚口区诚美保健品商行业主,暂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5号。
原审被告吉安百姓大药房,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149号,负责人周南江经理。
上诉人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xxxx)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一、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吉安市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所以吉安市中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
(一)上诉人生产的“康莱斯宝”牌植物本草洗液根本就没有进入江西市场,吉安百姓大药房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被告,其根本就没有合法票据来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可能与上诉人及总经销商对被上诉人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假设吉安百姓大药房进货渠道正常的话,因为吉安百姓大药房没有侵权的过错,其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所以此犹如“富士康”把《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列为被告一样是法律界的一个笑话。
在此尚且不论临澧县工商局已经对被上诉人以同样案由投诉上诉人的案件作出了《撤案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吉安市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所以吉安市中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
二、原审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急不可耐,错误再所难免
(一)原审法院兵贵神速(6月21日上诉人从武汉发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挂号信,6月23、24日为周末,九天 考资6月25日原审法院即作出裁定书):原审裁定书居然连当事人的地址都忘了注明,堪称中国司法史上又一笑话。
(二)根据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是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的,所以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企业维权无可非议,但官商勾结实为不齿,所以恳请贵院公正裁定,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不要成为公众“诟病”的话柄!如果贵院也坚持护短的话,上诉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诉人不“害怕”在江西以外的任何法院同被上诉人打官司!!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07.06
注意事项:对裁定的上诉
篇3:浅谈民事诉讼中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浅谈民事诉讼中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今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自己在日常生活所遇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已被越来越多的人采纳,那么人们应采取怎样的诉讼行为才能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目的,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在诉讼中举证,将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法律这么规定,那么人民法院为什么还要指导当事人举证呢? 我们知道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是分几个阶段进行的。立案庭和来信来访接待室,是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接触的第一道窗口,这里应该是给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宣传最重要的地方,很多人当他们的权益和他人发生冲突时,他们想到法院来诉讼,但他们手中的材料往往很凌乱,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这就要求法院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告之能否立案,还要就有关事项进行耐心细致地讲解,说明他所要求的诉讼是否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到哪个部门寻求解决,不能简单的一推了事。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根据事实,依法区分案件的所属类别,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有针对性地审查当事人诉讼手续,材料是否齐备,不同性质的案件给予不同的.举证指导,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多年来所受理案件的不同特点,法律的不同要求进行分门别类,结合当前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以及公民在法院诉讼之前寻求法院欲帮助其解决的疑难问题等,将这些材料汇编,制定“举证指南”。将诉讼规则中一般性常识问题,给来访者予引导,这样既能使来访者对所寻求解决的问题一看就懂,又能减轻法院任务,提高工作效率。而针对一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案件类别,法院工作人员要对来访者针对该案的特殊性进行指导,如对因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要告之需经仲裁前置,即由有关劳动部门仲裁以后,才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了在发生特殊民事责任诉讼中或发生在原告人难以举证的特殊情况下,免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把举证责任调换位置转移由被告承担。如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给他人造损害,饲养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等,受害人只要举证自己受侵权的事实就可以对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让每位带着疑问、担心而来的人,带着满意轻松而归。 民事诉讼进入审理阶段,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应该是查明案件的事实,以及对当事人围绕案件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核证、认证,在开庭审理前,可根据案件所举证据的繁简,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会,让各方当事人对自已举证情况心中有数,根据自己举证情况及时补遗拾漏,为开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但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对诉讼当事人因不懂法律,造成举证不能,法官可以给予法律上的阐明,但不能代替举证责任人去调查取证。虽然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法院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核实证据。笔者认为这种主动调查权应当尽量少用,应对当事人,就有关法律规定不甚明了的问题,引导其用合法的民事诉讼行为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对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尽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法院有必要向各方当事人阐明,避免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法官偏袒一方的印象。同时,对当事人举证不足 ,法院提供法律指导的同时,不能因此而无限制地延长审理期限,规定一个合理期限,敦促举证责任人履行举证的职责。在诉讼中遇到证据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告之举证责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必要时法院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在遵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指导各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力争人民法院的每项工作让人民满意。篇4: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
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能否成为证据种类以及作为证据对于裁判的影响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息息相关。随着历史时期的变革,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价值也不断改变。到了今天,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并且也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历史发展以及现实状况出发,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视。一、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成定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制度也由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转变,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创建也已提上了立法日程。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事人陈述这种传统的证据种类还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理论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因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将其作为证据种类与现代审判方式格格不入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矛盾以及导致的不当操作更是层出不穷,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乐于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形象。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就习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进行,即以形成一个有发生、发展和结束全过程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为目标,由审判人员围绕调查目标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是作为接受询问的客体和事实真相的提供者。除让当事人回答询问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所称的“证据”都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但是,由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象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样完整并且有针对性,而且其他证据种类一般也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不如当事人陈述明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都乐于以询问当事人来展开法庭调查,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一个法定手续和补充。这样的方式使法庭调查跟随审判人员预先的思路进行,审判人员能够完全控制调查的进度和方向。
然而,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以牺牲人民法院裁判形象为代价的。当事人抱怨审判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陈述的时间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也是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并且经常发生审判人员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给对方的情况。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作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从体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定证据。
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种类,而当事人的主张则是证明对象,二者在概念上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由于在形式上不能区分,在内容上不易区分,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但在判决书中,这种未经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却会被列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传闻等违反证据排除性规则的陈述,也因其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出现,审判人员也不会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而禁止其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使证据的排除性规则形同虚设,会给审判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引导和印象。
另外,根据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这当然就包括了代理当事人提出对事实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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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3]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4]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
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5]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 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 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 ,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7]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 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
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10]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11]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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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些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不纳入本文探讨),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文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司法解释。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探讨。一、虚假陈述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1.虚假陈述导致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
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是不对称分布的,该不对称情况对交易行为、市场效率均产生重要影响。当市场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观察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完全信息时,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注:Greenwald,B.and Stiglitz,J.E.(1990b)Asymmetric Informationand the New Theory of the Firm:Financial Constraints and Risk Behavior.American Economic Review,80,P 160-166.)。不对称信息所引发的问题是:(1)道德危险(moral hazard)。作为代理人的大股东、管理层与普通投资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掌握企业内部真实、完整的信息,从而使代理人产生愉懒、懈怠、机会主义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产生代理人的道德危险(注:Grossman,S.andHart,O.(1983a)An Analysis of the Principal-Agent Problem,Econometrica 51,P.7-45.)。(2)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投资者一般根据优质企业和劣质企业证券的概率分布估算出证券的预期价值进行投资选择。但因劣质企业虚假推销其证券并以高于其内在价值的溢价水平卖出,而优质企业反而不能实现相应高的溢价水平筹资,这就产生了不合理的资金配置机制,即资金向劣质企业流动,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优质企业被挤出市场,投资者得不到满意的回报,从而对市场丧失信心。(注:Akerlof,G.(1970)The Market for Lemons.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84(3),August,P.488-500.)
2.虚假陈述损害资本市场的有效性
根据芝加哥大学教授费玛(E?Fame)提出的有效资本市场假说,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上,由于信息对每个投资者都是均等的,因此任何投资者都不可能通过信息处理获取超额收益。(注:Fama,Eugen.(1965)The Behavior of Stock Market prices.Journal of Business,January.)根据这一理论,如果证券市场中存在虚假陈述,必然会使一部分人利用虚假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从而影响证券价格,使资本市场达不到有效。
在证券市场上,不同的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不同,从而反映了证券市场效率的程度因信息种类不同而异
[1] [2] [3] [4]
篇7:虚假陈述 证券民事赔偿因果关系初探
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应如何认定?这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公认的难点问题。20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8、19条针对上述问题,借鉴成熟证券市场的做法,整体上采纳了有利于保护弱势股东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原则。本文即结合相关条文,对原则依据的理论基础、国外经验的借鉴过程、适用原则的逻辑思路和考量因素等内容加以初步探讨,以助于条文的理解和运用。
篇8:虚假陈述 证券民事赔偿因果关系初探
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陈述的存在而承担责任,还要能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原因和结果的联系,这一联系即因果关系,体现为损失的产生是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行为的结果。延寻投资交易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可以进一步纵向区分为两重:一是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即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二是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 Causation),即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
交易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交易的因果关系所要确定的,就是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决定买卖证券,如果原告的投资决策根本就不是依赖虚假的信息而作出的,或者其明知该陈述为虚假而仍旧进行了投资交易,则该交易中不存在信赖(Reliance),因而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可见,要证明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便是要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那么又如何认定信赖关系的存在呢?这一关系是否必须由作为原告的投资者证明?对此,《规定》借鉴了美国证券市场的成熟经验,采纳了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加以解决。
(一)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市场欺诈(Fraud on the Market)理论的运用
以市场欺诈理论解释信赖关系的前提是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的成立。根据该假说,在一个有效率的市场上,证券的市场价格反映并包含了所有公开、可得的信息。据此,市场欺诈理论认为,所有不真实的和具有欺诈性的信息也都反映在证券的市场价格上,任何一个投资者,不管他对这些信息是否知情,当他因为信赖市场定价的公正性和整体性而进行交易时,事实上都是在按照包含着这些虚假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所以虚假陈述将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因而在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投资者以正常方式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基于对市场定价的信赖,即是基于对该虚假陈述的信赖,这样的信赖足以构成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所需要的信赖要素。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信赖推定原则的确立
对于应由何人来举证证明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间存在信赖关系的问题,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解决方法上存在着差异和反复。美国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成文法主要集中在《1933年证券法》(以下简称SA)第11、12条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规则(Rule)第10(b)-5条的规定上。
SA第11条一般不要求原告证明信赖,但如果原告在获得证券时距注册文件生效已超过12个月,而且发行人已公布过该期间的损益说明书,则原告须证明存在着对注册文件的信赖。SA第12条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所适用的证券范围扩展到任何证券的发行与销售;而且原告完全不需要证明信赖的存在,他只要表明预先不知道存在虚假陈述即可。基于上述的区别,实践中投资者大多依据第12条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据第11条。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第10(b)-5条中,则明确规定原告就其赔偿主张必须同时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重大遗漏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证明被遗漏事实是重大的,而无须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因为法院认为公布重要事实是被告的义务,隐瞒事实本身即构成因果关系;二是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 US. 一案中,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他是出于对被告陈述的信赖而受到损失的。但在1988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市场欺诈理论,同时确立了信赖推定原则。在该案判决中,法官认为,“信赖即表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损失间存有因果联系”,“尽管有多种方法可以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但当被告作出虚假陈述时,将免除原告对信赖的举证责任,进而推定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信赖推定原则实质上确立了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即除非信息披露义务人能证明信赖关系不存在,否则交易的因果关系即由此成立。但该种信赖推定属于“尚可辩驳的信赖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 of Reliance),所谓的“尚可辩驳”是落脚于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同时,赋予信息披露义务人推翻假定信赖的抗辩权,即虚假陈述并没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投资者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而是出于其他原因买卖该证券。不过要作这样的抗辩在实践中是相当困难的。
至于市场欺诈理论与信赖推定原则的关系,在笔者看来,信赖推定原则的确立实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逻辑必然。市场欺诈理论本身阐明的就是这样一种推理--按照含有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投资了证券就是对该虚假陈述的信赖。审判实践中,从事实认定角度看,市场欺诈理论的运用与信赖关系的推定,其思维过程、证明要点并无二致;因为直接推定投资交易与虚假陈述间存在信赖关系时,所仍需证明的,诸如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有投资交易行为等基本事实,已是运用市场欺诈理论时的题中之义。美国于1995年通过的《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案》,对规则第10(b)-5条要求原告证明存在真实信赖的规定作出修改,阐明了前述两者间的关系,该法案允许投资人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述以及投资人信赖市场价格的真实性来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
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
损失的因果关系所要证明的是虚假陈述是否是导致投资者受损失的原因。通常这一因果关系是通过证券价格的变化及其与参照价格之间的差异表现出来的。然而,
价格的变化并非总是单一原因的结果,除受虚假陈述的影响,还可能为其他原因所左右。例如,投资者听信公司经营能力提高的利多虚假信息而购入了股票,在其持有期间,受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不佳影响,公司股价已经开始波动,真实信息披露后,股价进一步下跌。此时,损失的产生存在多种原因,虚假陈述并不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唯一原因,那么损失与虚假陈述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是否必然因其虚假陈述而承担赔偿责任就值得仔细考虑了。
(一)损失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在多种原因复杂并存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这些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例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原因;例如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对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
根据上述理论,当虚假陈述构成直接原因时,例如,投资者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高价购买了某只股票,当真相披露后股价大跌,让被告为此负赔偿责任应当不存在异议。我们真正面临的问题是:当投资者购买了该股票以后,若因为其他风险,如金融危机、政策变化等引起股价波动,虚假陈述仅为间接原因,能否认定虚假陈述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虚假陈述仅为间接原因时,两者之间仍成立因果关系。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仍不失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就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而言,当虚假陈述为损害的间接原因时,若虚假陈述者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全部由投资者自己承担,将是显失公平的`,也有悖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宗旨。毕竟,投资者是因为信赖虚假陈述才购买该证券,如果没有虚假陈述,投资者很可能就不会购买,也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在其他风险引起损失的情形中,初始的虚假陈述对于后来损失的产生是不可或缺的,这一最初的根本原因使得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间呈现为“相当的”因果关系。也正是从虚假陈述与交易、损失两个结果间前后相继的关系角度,笔者十分赞同《规定》整体上确立因果关系(既包括交易的又包括损失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做法,即对引起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不作区分,只要投资者因该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并由此在价格上体现出损失,即可推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无需投资者对此证明。
(二)推定原则的抗辩――非实质性作用标准
在推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如果让被告承担其他风险引发的全部损失,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等于把所有的风险都转移到被告的头上,最终将会导致投资者滥用诉权牟利,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则讼累缠身。因此,笔者认为,损失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与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一样,也是“尚可辩驳的”,它赋予信息披露义务人否定损失因果关系存在的抗辩权。至于辩驳的标准,美国的司法实践给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参照。
对如何认定损失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美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标准: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如虚假陈述)在原告遭受损失的过程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尽管在损失因果关系上,我们已经采纳推定原则,无需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就此负举证责任。但从相反的角度而言,上述的举证标准恰恰可以作为被告抗辩能否成立的标准--若作为被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能证明虚假陈述在原告遭受损失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是非实质性的,则该损失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如前例中,若公司只是夸大了其经营人员的素质,公司股价因受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不佳影响持续下跌,如在真实信息披露后,投资者认为系该夸大其词导致其损失而主张赔偿请求权,公司就可根据该虚假陈述对损失的产生未起到实质性作用而予以抗辩。
在决定虚假陈述是否对损失起了实质性作用时,交易时间和陈述自身内容是要尤其关注的两个主要判断因素。
首先,交易时间与真实信息披露时间节点上的不一致,会使得虚假陈述对损失根本不起实质性作用。这里,根据虚假陈述对投资者交易的影响不同,又可分诱多虚假陈述和诱空虚假陈述两种情形讨论。(1)所谓诱多虚假陈述是指公布诱使投资者在价格处于相对高位时,买入证券,进行投资追涨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诱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前,证券价格应是遵从利多性质而向上发展的,因此投资者此时如有损失,则是市场上其他风险综合影响的结果,与诱多信息无关。所以诱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前,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2)诱空虚假陈述是指公布诱使投资者在价格处于相对低位时,卖出证券,进行投资杀跌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诱空信息造成的损失是投资者在受该信息影响的低价位卖出证券与该信息披露后价格回涨之间的差额。所以,在诱空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证券价格应是恢复到未受该虚假陈述影响的状态,投资者此时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证券并不会因该诱空信息而遭受损失。因此诱空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后,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规定》第19条即对此种时间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若被告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则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严格地从字面文义理解,这种表述遗漏了诱空虚假陈述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损害结果正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证券而产生的。解决这一立法漏洞,目前恐怕只有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从立法本意出发加以扩大解释了。
其次,虚假陈述自身内容的重要与否也将决定对投资损失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比如,与关于公司个别经营人员素质的虚假陈述相比,关于公司整体经营能力的虚假陈述显然更为重要,其对投资损失的影响也因此更强烈、更明显,故更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在这里,对实质性的这种分析方法是把实质性作用问题纳入到虚假信息本身的“重大性(Materiality)”研究中,使其与“重大性”的认定成为几乎同一的问题。而抽象地讨论重大性没有太多意义,重大性的确定是实践的问题,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判断。
小结
总结前文,对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问题,最高法院的《规定》,借鉴了国外成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在交易因果关系的确认上,吸收市场欺诈理论而采纳信赖推定原则,推定该因果关系的成立;而只要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法律便不再区分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同时成立,从而在整体上确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从条文表述上《规定》对因果关系并未作交易的或是结果的细致区分,但前文所作的区分以及由此展开的论述对于审判中的思维逻辑和判断要素仍有价值,因为在具体案
件的审判中,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思考过程即是如此,而同时《规定》中的那些法定情形也正是针对这两层因果关系所表述的(这也可以被看作是条文对因果关系仍作了区分的痕迹)。
参考国外审判经验,联系《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采纳分解判断因果关系的思路的同时,尤其关注如下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点,主持双方当事人围绕它们各自展开证明。其中对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以下基础事实,投资人(原告)负有证明责任:(1)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目前这一问题是通过证监会的相关行政处罚解决的,尽管将行政处罚作为法院立案审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这在实现审理的效率价值上饱受非议,但却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符合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成熟程度和司法审判发展状况;(2)原告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时间跨度与虚假陈述公布、揭露的期间相适应;此处应注意区分诱多、诱空虚假陈述的不同情况;(4)虚假陈述披露前后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5)该变化体现为买卖价格与参考价格间的差异,即损失存在。而信息披露义务人(被告)除针对原告举证的事实加以反驳外,欲抗辩该因果关系的成立,应证明(1)原告明知该虚假陈述存在;(2)原告属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违法行为;(3)损失由其他原因所导致,如政策面变化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4)虚假陈述对原告损失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文/盛焕炜 朱川
篇9:当事人承诺书
承诺书 XX科技有限公司(抵押人)愿将所属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857号201室__,土地使用权面积为_7.06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面积为47.04平方米的不动产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371250号,苏国用第009号),抵押给_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权人)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抵押期间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处不动产不得对外销售(转让),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抵押人(签章) :
年月日
_________签名确系当事人当面签订。
经办人: 年 月 日
篇10:当事人承诺书
XXX道路运输管理所:
本人郑重承诺此次换发客运出租车道路运输证所提供的经营权所有人、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信息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真实、有效的。如有虚假信息及原件、复印件作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签字(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时间:
篇11: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篇12: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民事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日期,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身份关系的确定或解除时间,义务人的履行期限、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的案件的原告再次起诉的期限的确定。一、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二)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诉期间如何确定呢?《民诉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人仍有权提起上诉,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三)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诉送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上述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确定问题。是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还是送达当事人之日?笔者认为,应是送达当事人之日。因为判决书只有送达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才能按照判决书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应以最后收到的判决书的日期为生效之日。虽然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有先后,但同一判决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个,否则当事人也无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因此,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如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因为债务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从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达就生效,因为债务人如没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但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效,还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付令还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书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由于民事裁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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