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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分析论文

2022-12-31 08:29:0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saltedbutter”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2篇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分析论文,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分析论文,方便大家学习。

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分析论文

篇1: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分析论文

《证券法》的相中将内幕交易定义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本文对内幕交易的存在进行了经济分析,力求从经济根源上剖析反内幕交易的必要性。

一、不应禁止内幕交易的经济分析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一种必然结果,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积极地作用,认为不应禁止内幕交易的学者依据这些展开经济分析。

(一)加快信息传播,减少传播成本

有学者就对此观点提出,对于公司股东来说,管理层能够控制内部信息的传播流向,能最先得到内幕信息,有时他们还会制造、传播信息,相比较市场上的其他投资者,所获信息的准确性更高、时间上更靠前。同时,信息公开在某些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保护,这就必然使得这部分信息不能完全公开,而内幕交易具有传播可信赖信息的功能,这样就能既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又可以实现可信赖信息的披露。

(二)补偿管理人员的有效手段

美国学者曼恩是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先驱,他在《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中阐述了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一个理论——企业家补偿理论。

按照曼恩的理论,内幕交易能够补偿企业家所承担的风险。大多数公司对其高管、经理都有补偿方式,如在薪资上、红利等方面。而如何对企业家进行补偿,曼恩认为,允许内幕交易就是对企业中管理人员最好的补偿手段,通过这样的方式,会鼓励企业家和拥有企业家才干的人不断创新,促进内幕信息的产生并利用这一信息进行交易,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但能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革新还能给企业家带来与其对公司贡献相当的补偿。内幕人员通过内幕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是对公司企业家和高管人员对公司所做出的贡献的补偿奖励。

(三)内幕交易导致证券市场更有效的运作,定价更为合理

证券市场的活跃程度是受到信息传播的影响的,信息的传播会引起股价的变化,在股价变化之中交易量才会增加。应该认为内幕人员是掌握信息的投机者,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来进行证券交易,在本公司股票上涨之前大量买进,在股票下跌之前大量抛售,使得股价产生波动,带动整个证券市场的活跃。内幕人员的交易是根据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做出的,是带领股价朝着正确方向变化的,因此使交易更加有效,定价也是合理的。

二、禁止内幕交易的经济分析

内幕交易不只具有学者提出的上述积极作用,它的负面影响不更容我们忽视,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内幕交易的消极价值进行简单的经济分析,以此作为禁止内幕交易的依据:

(一)引发市场道德风险

在证券市场交易中,投资者来自不同的领域对市场的变化和各种信息的理解和认识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而内幕人对此却是在他专业的角度,掌握信息的量上都是比其他投资者多、真实性也高、时间上也更为及时,这就发生了经济学上的信息不对称。不对称信息在交易发生前后会分别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卖方利用自己占有信息的优势地位,隐瞒、欺骗买方而进行交易的的行为,内幕交易正是上述这样一个过程。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掌握了利好的信息后低价买进该公司股票,等到信息公开后股价上涨再高价卖出从中获利,或者是在掌握公司利坏信息后及时卖出以避免在信息公开后股价下跌时造成大量亏损。

(二)内幕交易行为必然会拖延信息,造成信息不灵

从公司运营角度来看,运行效率是依靠公司决定和信息的传递,在信息及时有效的传递下,公司运营效率就高;如果信息迟延就会使得公司运行相应的滞后,效率自然就低。允许内幕人进行内幕交易,则在信息传递中,每个阶层在获得信息后都会为了自身利益先进行内幕交易,之后再向下级传递,所以这就无限制的拖延了信息传递,造成信息失灵。

(三)损害公众的投资信心

投资者选择投资证券是因为预期回报对其具有吸引力,投资者这种预期与他对市场走势的分析紧紧相关,对市场走势分析判断的基础是能够公平、及时的获得信息。如果允许内幕交易,当投资者发现内幕人在信息流向市场之前利用内幕消息为自己获取利益时,会认为没有公平的得到信息,这样会使得投资人对公司及其管理人员丧失信心,退出市场,必然会给公司造成股价大跌的`恶果,最后公司也难以为继。如果从整个证券市场来看,内幕交易不被禁止而普遍存在时,整个证券市场的信誉就无从保障,投资人对整个市场失去信心就会退出证券市场,那整个市场最终就会走向消亡。

三、内幕交易相关理论的评析

从上述对立观点的分析来看,内幕交易有其存在的积极价值,但其消极作用更是不容小觑。

首先来看“加快信息传播,减少传播成本”这一观点,从分析来看内幕交易在信息传递过程中体现了真实与快速,说明内幕交易有客服信息不对称的作用;从中还要考虑到另一方面,就是公开信息需要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可能带来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可信赖性,还有关于信息公开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引起的费用问题,信息公开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等。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的传播功能是以滥用信息优势为背景的,这一过程也会产生交易成本,有道德风险增加会使投资者丧失信心,有碍整个证券市场良性发展。

其次,对于“内幕交易导致证券市场更有效的运作”这一观点,支持者认为,内幕交易使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加速,在时效上解决了信息不对称,使真实的信息能够及时传递,证券市场的价格在其影响之下更加合理;同时通过利用真实有效的信息引导股价朝着符合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方向发展,促进了市场的有效运行。笔者认为,这一理论看似符合经济学原理,但是市场上的普通投机者与内幕人员存在截然不同的特点,而且对这种促进市场运作的作用是一种主观化的试想,实际上投机者对市场起不到整体性的作用,而且这一理论也完全忽视了禁止内幕交易情况下的强制信息公开对市场流动性的促进及其对信息偏在的克服功能。

再次,对于“补偿管理人员的有效手段”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当内幕人对企业发展并没有做出贡献时他仍然可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利就显然不是补偿激励。此外,这种名义上的补偿措施只会使企业家或高管更加集中精力于公司股票灵活变化而从中牟利,对于公司经营发展却将无心关注;同时,对企业家和高管人员的报偿与其对公司的贡献关系是不能等值衡量的,因为公司同样需要为内幕交易支付经济成本,而且这种成本是否必然小于补偿谈判所需的成本,目前还没有足够有力的依据。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有一定的促进和利好作用,但是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和经济价值的分析来看,内幕交易本质上的危害性值得我们用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道德风险的危害,和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不仅意味着内幕交易将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还面对着更大的社会成本的支出,这足以成为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依据。

参考文献

[1]胡光志.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经济根源[J].现代法学,,23(6).

[2]赵静梅,干胜道,吴风云.关于内幕交易的经济学拷问[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

[3]张邦辉,陆渝梅.内幕交易监管体系构建的法经济学分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4]贺绍奇.内幕交易的法律透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4:111-167.

篇2:分析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简而言之,它是指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影响投资者决策,造成其经济损失,进而威胁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世界上证券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历来都注重预防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我国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以证券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为借鉴,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状况,通过对内幕交易主体资格、内幕信息、因果关系、过错以及损害赔偿额问题的探讨,试图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希望通过完善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追责程序,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美国证券法 损害赔偿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内幕交易责任的组成部分,旨在赔偿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对实现证券市场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长期侧重于对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研究和立法,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尽管《证券法》中承认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可诉性。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内幕交易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法得到真正的赔偿,不利于一个公正健康证券市场的建立。

一、内幕交易的基本含义及重要意义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英美国家叫做内部人交易,台湾叫做内线交易、内部交易或者内情人交易。作为证券监管重点规制的行为之一,它在基本概念上却没有达成一个完全一致的定义。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为“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内幕信息是指“公司的经理或者其他知情人以还没有向其他股东或外界公开的重要信息来对公司股票进行交易,以此获得利润。” 当然,中国学者对于内幕交易也做出了自己的定义,如叶林认为它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

该定义紧扣中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相关法条进行定义,然而从学理研究内幕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非法受让人仍值得研究。内幕交易的界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无论如何,离不开对于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界定,因而与其在内幕交易的精准概念上纠缠不清,不如在理论研究与实践基础上对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特征、范围进行更加准确的定义。

内幕交易不仅仅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间接影响投资决策,造成投资损失,还可能破坏全国证券市场的信誉和健康,使市场失去投资者的信任,衰落下去。因而,对于内幕交易进行合法管制,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健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及投资信心的重要措施。

二、我国证券法有关内幕交易的规范现状及存在不足

从狭义上来看,我国证券法中规范内幕交易的条文主要是《证券法》第73、74、75、76条。也有学者主张《证券法》第47条也属于有关内幕交易条款。47条是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份额5%以上的大股东对六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进行一般性禁止条款,目的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利用其与公司的特殊联系而进行内幕交易,实则是对内幕交易的一种预防性手段,与真正的内幕交易在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相差甚远。因而笔者在此不将其作为内幕交易相关条款。

篇3:德国内幕交易法律分析

德国内幕交易法律分析

摘 要:德国法律以逻辑严谨和偏重理论称著于世,同时德国对于内幕交易一直持消极态度,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由于欧洲统一体之需,德国也走上禁止内幕交易之路。鉴于德国人的逻辑思维特点,对于他们的内幕交易法做概括性分析是必要的,希望以他山之玉照见自身。

关键词:德国 内幕交易 证券 预防和监督 罚则

简介

证券市场从其诞生起,就有着调整规范。并随着其发展针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同的发展模式。有以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为模式的,也有以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进行自我监管,并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市场活动的自律模式。德国根据其市场之实况及政府调控方式采取自律模式。“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实行联邦政府制定和颁布证券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 [1](P.424-425)尽管自律模式因其特点形成一定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缺陷。德国由于侧重强调自律与自愿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不足,所以虽有比较完善的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却对市场参与者保护不够。同时基于自律模式的缺陷及其所遭非议,德国也渐向集中监管模式靠近。①

内幕交易的历史几乎可溯追到证券交易的伊始。对于内幕交易的看法也一直存在争议。时至今日在各国之间、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德国一贯反对禁止内幕交易。但随着美国首开禁止内幕交易以来,其规制内幕交易的价值日益获得各国监管机构的重视,禁止内幕交易已成为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德国也放弃其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一贯立场,接受了欧盟的《内幕交易指令》。②并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该法的第三章专列一章来规定有关内幕交易的行为。还在第六章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罚则做出规定。鉴于德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代表之一,与我国法体系与镜照作用,特将其拿出来作此剖析。

内幕交易相关概念的法律界定

内幕交易是由一定的行为人针对一定的行为客体而做出的相关活动。故而在法律定义时,就需先就具体的行为和行为客体作明确的说明。而内幕人的定义又依据其行为的客体来阐述,所以德国的《证券交易法》在其第三章“内幕人监督”中先对内幕人证券下了法律定义:[第12条 「内幕人证券 」] [2](P.16)。其定义的结构是首先就形式定义方面作法律表述,并对其中所用的语词细加解释。如第12条第(1)所述:[(1)内幕人证券是如下有价证券:1.被许可再一个国内的交易所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的有价证券,或者 2.被许可在一个其他的欧盟成员国或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有组织市场上交易的有价证券。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或列入,即视同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列入场外交易。] [2](P.16) 说明内幕人证券是在特定范围内被许可交易的有价证券。并对范围的物理空间和时间进行规则。接着为了法律的实质调控效用及适应现实经济活动,从实质定义方面对内幕人证券的外延规定出框架。如该条第(2)款所述:[(2)以下权利或合同也视为内幕交易证券:1.认购、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权利,2.支付有价证券的按照有价证券价值走势计算的差额的权利,3.以股票指数或定期金指数为标的的期货合同或利率期货合同(金融期货合同)以及认购、购买或转让金融期货合同的权利,如果金融期货合同以有价证券为标的或者与同有价证券相关的指数相联系,4.其他承担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义务的期货合同,如果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被许可在一个欧盟成员国或在一个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被列入场外交易,并且本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的有价证券被许可在一个欧洲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进行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的交易或申请将他们列入场外交易,视同许可或被列入。] [2](P.

[1] [2] [3] [4]

篇4: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证券市场是资本与信息交融的资讯市场,投资者有权利用所知信息作出投资判断,但内幕交易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使投资者觉得市场不公,远离市场,从而使证券市场融通资金的功能和本意受挫。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ongV.Repide一案中确立“特殊情事法理”,成为制裁证券内幕交易的最早规范①,之后各国证券立法纷纷对内幕交易加以禁止,旨在捍卫“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和我国立法概况

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在于:第一,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内幕人员先进行内幕交易再公开信息,无疑会使信息流通受阻,违背公开原则。内幕交易人利用特殊身份、地位滥用信息资源,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如果不禁止内幕交易,市场的公正将无法实现,“三公”原则必定名存实亡;第二,有利于维护效率原则。内幕交易会造成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不信任,不再涉足其中,进而引起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的震荡,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第三,有利于培育诚实信用的理念。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已经被视作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内幕交易行为人违背了不得滥用内幕信息的义务,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合法投资者受损害的基础上,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打击内幕交易必须加大力度,而有法可依是首要环节。

正因为如此,我国对禁止内幕交易作了一系列规定。最早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之后是《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和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将禁止范围拓宽到全国,证券委还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0月生效的《刑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为打击内幕交易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分析以上法律规范,可以得出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的特点:1 从原则性规定向具体性规范转化。表现为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的界定渐趋明确。2 立法层次不断提高,从地方法规到基本法律《刑法》形成了一定的体系。3 法律责任明显加重,尤其在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立法的进步无疑使法律规范更具科学性,但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所以,加深对证券立法的探讨,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极具现实意义。

二、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要点

(一)关于主体。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不尽一致,但其范围具有日益扩大的趋势。美国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根据新加坡《公司法》,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此外,上述人员的妻子、丈夫和其他直系亲属均被视为内部人员。主要股东和其他能获得内部情况者虽不被看作是内部人员,但就证券交易所的公开政策而言,仍被视为内部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内幕交易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获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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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证券金融的内幕交易论文

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危害着证券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的公司立法、证券立法都努力对此实施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考察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其规制体系中只注重公法手段的运用,强调追究内幕交易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于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对内幕交易中的受害者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怀,致使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私权救济手段空缺。我国有学者认为川:刑罚和行政处罚重在遏止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恢复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但不能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使得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难以恢复平衡。因此。只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真正和彻底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证券交易最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作为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受害人,对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应该负有预期责任.再加上正常股市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与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竞合,在技术上难以区分,因此有人主张,对内幕交易受害人不作赔偿.把这部分损失理解为其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此同时,对侵害人处以高额的罚款、罚金甚至科以刑罚,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而保护众多投资者(当然也包括内幕交易受害人)的利益。作者认为,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是否应该给予私权救济,换言之,认识构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应该基于对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一)内幕信息

(二)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指掌握了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人。从理论上讲,凡掌握了内幕信息并据以进行交易的人都应成为内幕交易规则的适用对象。它包括:公司内部人员、通过职业关系或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由此可说,该行为主体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而且在实践中其范围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从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68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13条等的规定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以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

(三)行为条件

内幕交易必须以掌握内幕交易信息的人不当利用信息为要件。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是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是非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交易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所谓不正当手段可以理解为骗取、套取、偷听、监听、窃取等。因此,行为人是否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并非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即并不要求非公开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存在不当利用信息之情况,即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心理

内幕交易行为应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明知行为违法却仍然为之,具体包括故意隐瞒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和故意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或窃取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的两种情况。在这里.主观故意仅仅指行为人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的主观心态.营利动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因为即使内幕信息掌握者没有营利动机,也不排除交易相对人因内幕信息掌握者滥用内幕信息而受损的可能。因此,西方国家提出的缺乏营利动机、因必要而交易、交易真正理由与获利或避免损失完全没有联系等抗辩。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理由,对此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客观归责,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不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券金融的内幕交易论文]

篇6: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

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

摘 要:英国的股票交易历史悠久,同时英国一直奉行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为主的策略。在股票交易的监控也采取自律模式为主。其关于内幕交易的法规及法律活动有其特色,在对美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的分析日益多见时,对其作些分析有益于思考。

关键词:英国 证券 股票 内幕交易 案例 调查

引言

股票因股份公司及股份制度的诞生而产生,而股票的交易随股票的产生渐次形成。“股票的出现,促使股票交易所产生。早在16,就有一些商人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买卖海外贸易公司的股票,形成了股票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在伦敦柴思胡同的约那森咖啡馆正式成立了英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以后演变为伦敦证券交易所。”[1](P.7)英国作为股票交易行为创始国之一,在股票交易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但英国经济政策以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为根基来构建,故而显得相当保守。政府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在股票交易方面也如出一辙。所以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证券交易所。” [1](P.478);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曾为当时英国经济的兴旺立下汗马功劳” [1](P.478);当保守的思维模式与时代碾进的车轮不能共步以驱时,竞争力的渐失乃至成为相对后进的市场就存在某种必然。改革就必然成为觉醒者们的确定之策。“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措施使英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巩固了其在国际证券市场中的地位。” [1](P.478)

背着历史重负的行路者与肩无所载的奔者是存在不同的前进方式。肩无所载因其无所负,故能轻盈快步,但却会担负较大风险。肩有所负虽步履难快,但却较为坚实。英国人的保守与妥协是其特质,加之其历史的背负,故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没有美国人走的远。但正因为此,与中国其沉重的历史背负相对应,分析一下英国人的模式,也许对如何调控、规范中国的证券市场,尤其内幕交易有所裨益。

案件述析

由于英国是判例法传统国家,故而其制定法在被法官适用时,法官有相当的裁量权。而且法律、法规在英国真正地起到效力是在于被能够形成判例的判决、裁决引用之后。为此,有必要对案例先进行分析。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一书有多篇案例,其中有一篇就是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案例:关于依据公司证券1985法案(内幕交易)的询问(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Act 1985)[2](P.298)。案例所述:财经记者发表了两篇文章,文章中述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秘密决议的第一手资料。而调查人员(调查内幕交易)基于同样的资料,要求记者告知其资料的来源,而记者拒绝提供。为此,调查人员将事件诉至法庭,要求处记者以藐视法庭之责。上议院的审判人员对案件陈述了各自意见,然后依据多数意见认为应撤销起诉。结果,上议院裁决记者必须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对其处以罚金。

鉴于资料未对其他审判人员的意见作详细表述,所以文章仅对审判人员(OLIVER)的意见作分析。通过OLIVER的审判陈词,可以看到其分析脉络:先就法律条文的实质进行殚精竭虑地剖析,寻求其法律的核心内蕴。然后再就具体案例中的情况作入木三分的研析。最后得出其所演绎、推敲的结论。从中也可以看出存在三段论的相似模式。

就法律条文实质分析时,其先就藐视法庭罪法(1981)第10条能否直接适用到金融服务法(1986)第178条所表述的内容上,做出阐释。认为尽管不能直接适用,但应存在相似的规则相似运用。(第三段第三句:无论如何我同意,尽管不能直接适用,第10条表现的一般性方针在这样的参考中可以通过相类似的方式来适用。)并直指案件的实质所在:被调查的信息对于防止犯罪是必要的(第三段第四句)。然后又对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作以阐释:在于保护记者或作者的资料来源(第四段第二句)。并通过这一表述来说明不能将该法条作狭义解释(第四段第三、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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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分析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论文

分析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论文

一、新准则的改进之处

通过与旧准则相比较,笔者发现,在关联方披露方面,新准则至少做出了如下方面的改进:

(一)明确了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新准则规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企业应该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母子公司的关系,包括母公司、最终控制方、对外公开提供财务报表的最低中间控股公司。而原准则并未明确提及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

(二)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新准则取消了金额或比例的披露选择,要求企业必须披露交易金额。关联交易中关联方在确定价格时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弹性,而非关联交易中则没有这种弹性。由此可见,关联方之间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公允性的关键之处。

(三)对未结算项目,新准则要求披露详细信息及金额,如未结算余额、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以及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等。而原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只是简要提及应披露金额或比例。这也是披露方面最大的改进之处,它借鉴了国际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单独披露的有关要求。

(四)新准则强调,只有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了与公平交易相同的条款。强调提供充分证据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公平交易的条款,使企业的报表信息更加公允,而原准则未做出要求。

(五)增加了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新准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期,不仅在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在合并报表中分别按关联方类别披露集团内部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金额。属多层投资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应披露到最底级企业。

(六)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披露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修订后的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财务报表披露关注的是实质而不仅是法律形式,财务报表披露应根据一方对另一方实质上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关系,或根据两方或多方实质上同受另一方控制关系确认关联方。

结合以上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关联方准则更加注重信息披露方面的作用。这一点与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的观点是相似的。在原先关联方交易确认计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信息披露,使得关联交易关系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更反映实质,披露内容更加客观,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加真实、全面、可靠的企业关联交易信息。

二、新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与分析

下面,笔者将进一步选取有代表性的IASNo.24与我国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进行比较。

我国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

项目IASNo.24我国准则

1、关联交易披露的范围:

取消了豁免母公司单独财务报表和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息;

取消了对国家控制的盈利性主体之间的交易的豁免披露条款

不要求披露在与合并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要求在合并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范围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对于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要求仅仅因为同为国家控股而确认为关联方

2、关于报酬的定义和披露:要求披露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总额,并按下列各类分别披露:

短期雇员福利;

离职后福利;

其他长期福利;

辞退福利;

权益报酬福利;

将支付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作为关键交易项目之一,但未对该项交易的披露做出要求

3、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明确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由于关联方发生的坏账而在本期确认的费用

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定价政策;

4、汇总或合并披露的问题:对相同性质的项目,除非为理解关联交易对主体财务报表的影响而必须单独列示外,可以合并反映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交易对报表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合并披露

5、确认和计量的问题:没有规定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确认与计量的问题,甚至于对关联方交易的价格披露都不做要求财政部的相关文件中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与计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上述差异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众多的国情,如果按照国际准则要求确认为关联方并且进行披露,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对于这个问题,IASNo.24在修订时已经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另一方面是我国关联方准则的制定目的之一是防止上市公司通过关联方制造虚假利润,因此准则要求披露的重点在价格和金额的披露,重视对利润表信息的解释,而国际会计准则考虑的.相对全面,它的适用范围是任何国家和地区,因此披露规定不可能只考虑某一国的情况,其披露的内容对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都有所侧重。

三、对关联方准则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联方因为其特殊性和对会计报表信息质量的影响,受到了各国的普遍关注。对关联方范围的认定以及关联方交易的确认、计量、披露等都在不断的研究和完善中。虽然国际上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和计量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但是无论采用什么确认方法,对关联方的披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将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关联方准则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一)实行分类披露方法

IASNo.24增加了单独披露、分类披露的细则,特别是对于关联方交易未结算项目的披露,规定将披露内容按照应付和应收关联方的金额分为不同的类别,这样更加有助于对关联方未结算余额进行更为全面、有效的分析。

(二)重大关联交易在表内单独列示

美国准则对于重大关联交易或特定关联方的交易事项单独列示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关联交易数额巨大、关联交易集中度高的企业中,往往关联交易集中于少数几个关联方之间。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应付款项的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关联交易形成的,将它们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是最有效的披露方式。另外,与关联方的重大销售或购买交易也应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三)详细披露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准备计提情况

国际准则和英国准则均要求对关联方的坏账准备计提情况进行披露。我国目前大股东或关联方占用现象比较普遍,原先我国的会计制度和相关问题解答中对关联方之间的款项是否可以计提坏账准备曾经做出过一些规定,表明我国目前还是允许对关联方的应收款项计提准备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全额计提。这种处理方法虽然符合会计信息的一致性和谨慎性原则,但是面临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往往成为关联方之间调节利润的手段。新准则中对未结算余额的坏账准备也作为披露的事项,建议应补充规定对关联方应收款项的计提准备情况进行详细披露,说明计提的原因和标准、以及与非关联应收款项计提标准的差异。

(四)关于定价政策的披露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核心是定价政策的披露。我国新旧准则中均要求披露定价政策,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公司披露的定价信息不完整,有的公司仅披露按照协议价、内部价等模糊的定价方法,有的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国际准则曾经就国际上普遍存在的定价方法提供了一些范例,如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成本加成价格等。建议准则在完善时有必要将定价政策的披露进一步细化,规定几种具体的定价方法以及分别的适用范围,若所使用的定价方法交易的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还应该披露其原因。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7月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月

3、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译:国际会计准则200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3月

4、刘丽君:《从准则的国际协调思考我国的关联方交易》,《调查研究》期

篇8: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分析论文

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分析论文

摘要:公共大数据作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信息,在采集、加工、使用、存储的每个环节都会产生信息安全漏洞,需要立法防范。目前国外公共大数据立法主要分为侧重于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促进本国政府数据信息公开和共享、以国家主体数据流跨境保护为主三种类型。国内公共大数据立法主要分为:以促进经济发展为主的国家总体战略规划、以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为推进政务服务改革提供法治保障的省级政府规章和涵盖公共大数据立法功能的网络安全法四种。国内外公共大数据立法主要侧重数据保护和数据开放的矛盾、公共数据的开放和个人隐私数据的保护、信息保护相关法律的发展,缺乏“公共安全”“公共福利”意识。公共大数据安全立法应依据公共福利、信息安全、公共产权和科学民主四大原则。

关键词:公共大数据;立法;信息安全;公共福利

公共数据信息的增长和大规模应用暴露了一系列的公共属性的管理问题,社会对于大数据立法的需求日益增长。公共大数据资源立法管理应跟上社会变化并统筹全局,然而除个别省份出台了地方行政法规,至今仍没有全国统一的专门法。从当前文献来看,就信息安全方面的研究主要侧重点是公共领域大数据的应用和公民个人大数据的隐私权保护。地方立法表现在促进大数据经济发展、大数据应用等方面,对于公共大数据的资源采集、信息安全、资产保值、市场监管尚无深入探讨。为完善大数据环境下国有资产保护与国家安全的目的,本文试图从公共大数据角度,探讨公共信息资源相关方面的立法原则、基本关系和合理性问题。

一、公共大数据立法现状

(一)国外公共大数据立法现状。国外公共大数据立法的理念主要是建立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和政府信息公开体系,立法主要有3种类型:1.侧重于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的法律法规自有公共信息管理涉及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以来,欧美等国家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最近出台的关于数据信息保护的法规具体包括:英国《数据保护法案(草案)》更新和强化数字经济和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保护,取代了《数据保护法》。欧美信息保护大国,如德国20颁布了《联邦数据保护法》,法国有《数字共和国》以及最早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还有一些国家直接用保护个人信息作为法律名称,如加拿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新加坡的《个人数据保护法》、韩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对全球的数据信息安全立法思想产生最为深远影响的,当属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1995)。2.促进本国政府数据信息公开和共享的法律法规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制定《信息自由法》用以限制公权力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在《信息自由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系列法律,如1991年的《全球变化研究数据政策》,又进一步出台《开放政府指令》,到时,美国已经将国家安全考虑在内,《美国信息共享与安全国家战略》也最终颁布。在英国,实施的《信息自由法案》明确了政府数据信息有向社会开放的义务,而公民则有获取政府持有的信息的权利。为适应大数据时代的新变化,该法案增加了涉及政府对于那些可以二次利用的数据集进行公开,以及公开的许可机制和相关标准等的规定。3.以国家主体数据流跨境保护为主的法律法规欧盟《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对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作出规定,禁止向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转移含有个人信息的数据。只有当其他国家或地区通过相关国内法或国际承诺,保障公民个人数据安全时,才允许将欧盟境内的个人信息转移、存储到境外国家进行处理。目前,瑞士、加拿大、新西兰等一些发达国家获得了欧盟的数据转移许可证。20俄罗斯酝酿修正关于互联网信息交流的一系列法律,第二年发布联邦第99号《关于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该法对境内信息出境和境外保存作出了相关限制和要求。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规定进行个人信息的转移和传输应当对个人信息负责,包括跨境传输。印度的电信许可协议中要求各类电信企业,不允许将用户账户信息、用户个人信息转移至境外。韩国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规定数据拥有者和使用者,有防止任何重要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或物理途径流向国外的责任,主要包括有关工业技术、科学技术、经济统计等数据。此外,澳大利亚、意大利、匈牙利、印尼等国也立法要求数据信息存储在境内。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外虽然很早就立法保护个人信息,保障公共信息开放获取,也制定了跨境数据交流的保护制度,但至今仍没有任何一部专门针对大数据信息安全问题的立法。

(二)国内关于公共大数据立法的现状。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在我国至今仍处在探索阶段,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大致可以分为战略规划、经济促进立法、电子政务公开带动立法和网络安全法替代大数据安全法四种。

1.以促进发展为主的国家总体战略规划。8月,国务院颁布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该《纲要》分为4部分:发展形势与重要意义、主要任务、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政策机制。《纲要》意在推动和解决进一步深入发展信息化的问题,主要包括:经济活动中各类数据和信息的孤立、不统一,同一时空对象所属的各类数据和信息的割裂和遗忘,政府政务数据信息开放、共享程度低等体制制约的弊端,数据和信息服务水平不高。《纲要》全文主旨是发展,对安全问题提出建议也同样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如“强化安全保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健康发展”部分提出,“建设国家网络安全信息汇聚共享和关联分析平台,促进网络安全相关数据融合和资源合理分配”“增强网络空间安全防护和安全事件识别能力”。唯一涉及公共信息安全的是“切实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军工科研生产等信息的保护”,并未就安全立法提出要求。这类战略指导性文件将推动公共大数据立法的发展,具有引领作用。

2.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3月,贵州省正式颁布实施了全国第一部专门的大数据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此前202月,贵州刚刚被定位为中国第一个大数据综合试验区,为国家级。该试验区计划承担多项任务,包括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产业聚集、数据流通、制度创新等。在此背景下制定的地方性条例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其缺陷主要是,一是体现出地方性特点,二是对安全保护的考虑略显欠缺。如当遇到重大的大数据安全事故之时,必须立即启动紧急方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数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尤其是遇到“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显得相关惩罚力度不足。从各种开放和促进数据共享的规定来看,该条例是一部标准的扶持大数据行业发展的条例,安全保护方面的规定较少。但随着大数据经济的发展,公共大数据管理上的问题会日益凸显,必将催生新的管理制度,从这个角度看,这对大数据立法有益。

3.为推进政务服务改革提供法治保障的省级政府规章。205月,《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颁布,这是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领域的第一部省级政府规章,立法目的是为浙江利用大数据信息技术深入推进各项政务服务改革提供法治保障,其中仅有一条提及信息安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纵观该规章,着重推进政府互联网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该规章为浙江大数据政务提供法治保障,无疑是为国家实施大数据电子政务战略提供了一种建议。该规章的出台也将带动全国公共大数据安全立法。

4.涵盖公共大数据立法相关功能的网络安全法。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主要从互联网基础设施安全、网络运营环境安全、国家网络空间主权等方面制定,是我国第一部网络安全法律,其中也提到了网络信息安全,但仅仅以管理网络运营者的角度去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和加强信息不当传输的监管,如第四章第五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全法未见专门就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的规定。但总体上看,在网络信息传输安全方面,涵盖了公共大数据安全的一小部分功能。

二、国内外大数据立法的特点和不足

(一)国内外公共大数据法律法规的特点。1.围绕数据保护和数据开放两种相互矛盾的立法精神发展。一方面,从“公民权利”“自由经济”角度出发,立法往往从个人隐私的保护、企业商业机密的保护的角度出发限制数据开放;而另一方面,为限制政府信息优势过于强大,实现公民知情权利,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主张数据公开。这两种法律精神之间形成相互矛盾的现象,而在同一国不同法律条文上也往往表现出这一点。2.注重公共数据的开放和个人隐私数据的保护。世界上不少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都有关于“公共信息开放”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这主要是由西方国家重视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民主立法传统发展而来的。从这些法律上看,无疑是重视公共信息的开放,而没有强调公共信息保护;重视个人隐私数据的保护,而没有强调社会公共体大数据开发的价值。3.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由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发展而来。欧美一些民主发达国家信息安全意识强,立法起源较早,如美国早在1966年就制定了正式的信息立法——《信息自由法》。大数据信息相关法律则是在这类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无论是欧洲、北美国家,还是澳大利亚和韩国等,都在国内原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础上,对旧法进行了修正,完善本国大数据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以适应新环境。

(二)国内外公共大数据安全立法的不足。

1.大数据立法缺乏“公共”意识。目前国际上尚无公共大数据保护专门的立法。目前欧美国家主要从政府和公民个人二元对立的角度来立法,缺乏既含有政府,又含有公民二元统一的“公共”意识,即不能站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来看待大数据相关立法。这又涉及大数据的产权问题,具有公共属性的大数据财产、处置、保护、保密等。

2.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意识不足。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旧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强调各政府部门数据开放,而无法意识到数据大规模处理将给整体社会带来的威胁。大数据信息安全问题由此暴露出来。如,美国20世纪颁布的《信息自由法》规定政府信息具有普遍公开性,那些不得公开的信息则属例外。政府机构在决定信息是否公开的问题上,没有完全的自主权。除了那些要求被保护的信息,如牵涉到国家的安全、公民的隐私、商业机密的信息,为了让人民监督政府,其余所有的政府信息均须无保留地公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使用不同的数据源交叉验证来获取一部分未经披露的保密信息。

3.强调大数据经济开发而采取扶持政策,忽略其公共福利属性。从“大政府”“全球化大社会”角度出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整合来促进大数据应用和发展。通过立法将数据上升为国家的战略资源,重视公共大数据经济开发与发展扶持,通过数据的开发和利用,促进经济增长,同时,企业尤其是跨国互联网企业也正在加快用大数据技术采集信息的速度。这无疑加深了“数字鸿沟”,进一步导致信息资源应用、信息可及等方面的不平等。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国外更注重个人隐私保护和政府信息公开,国内则更倾向于经济发展所需的扶持大数据开发政策,对于政府和企业掌握的公共信息大数据安全问题均无专门立法,也无特殊的规定。中外立法实践主要集中在政府数据开放、个人数据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和数据流通与交易四个方面,大数据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意识与实践仍显不足。立法思想意识方面主要表现在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公共集体意识和公共福利意识。

三、公共大数据安全立法的原则

公共大数据不但可以促进社会新的经济增长,同时也在不断威胁社会的公共安全,应从公共福利安全、国家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等方面考虑,对公共大数据信息的生产和加工、存储和传输、应用和流通加强管理,从源头上发现潜在威胁,用立法手段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一)公共福利原则。公共大数据信息具有公共福利性质,公共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其具有共享性,二是其具有消费的无损耗性。共享性决定了其基本属于公共物品范畴,具有信息消费的非排他性,表现在使用过程的公共性、消费支付的公共性和信息使用的普遍性三个方面。信息收益也具有非竞争性,公民有权获取公开的公共大数据信息资源。公共大数据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效益应该由全体公众所共有共享,而不应将其分割归属不同的独立的个人和单位。

现实情况下公共性的展现往往需要一定条件:一是“公共池塘物品”(非竞争性不充分的公共大数据信息资源)往往受信息获取的物理条件所限,数据共享带宽局限,访问拥堵;二是“俱乐部物品”(非排他性不完全的公共信息资源)有一些公共大数据信息资源,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会出现排他性和竞争性问题,如,归会员公有的会员制俱乐部物品或部分产权公有的公共物品,比如各高校采购的大数据信息通过局域网限制访问[1]。为此应该通过立法保障公共大数据信息的公共福利性质,维护大数据资源获取的公共性,才能实现其公共福利属性,立法可参照公共信息管理相关法律以及公共图书馆法的立法原则。按照平等、公平、开放、共享的原则向全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对信息获取困难的.弱势群体,应积极创造软硬两种条件,提供适合他们的大数据信息、无障碍信息获取设备和服务等,以弥补“数字鸿沟”带来的社会不公平现象。政府应设立切实可用的公共大数据信息查询终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要领会《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精神构建全社会大数据信息统一管理标准,支持大数据信息开发和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大数据信息总量增长、技术进步。

(二)信息安全原则。公共大数据立法应遵循安全原则。随着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和完善,政府数据信息呈现逐渐开放的态势,大型企事业部门的数据不断公开,使得通过多渠道“拼图”方式获取国家整体的政治、经济、军事和社会信息成为可能,这将给国家的军事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带来威胁。

第一,国家安全方面。在大数据背景下,国家主权内涵扩展到了信息主权领域,从物理到虚拟,大数据的跨境流通安全、数据保密安全已成为国家主权、国土安全、军事安全、情报安全和网络安全综合监管的重点。因此,数据安全就是国家安全的一个标志。在大数据信息主权的权利方面,国家行使本国的公共大数据信息主权,独立自主地管理和保护本国的大数据信息,应排除外国及其企业机构对我国大数据信息进行的采集和加工,对危害国家利益的数据的采集和加工。网络安全形势复杂而严峻,应立法保障国家关键数据安全,应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公共数据窃取、数据攻击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增强人民和国家的公共大数据安全意识。

第二,经济安全方面。大数据威胁经济安全,大型电商公司掌握并不断积累着全社会日用商品的流转数据,此类公司已具备或正在形成威胁社会经济安全的能力,如果其拥有的大数据应用能力被用于违背公共福利的原则,为个人或某个单位、某群体所利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会造成经济动荡或某层次、行业、领域、时间段或区域的经济垄断,并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并威胁国家安全。隐私数据可能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甚至是涉及国家安全的,例如健康数据可以将药品销售大数据与流行病疫情联系起来、将药品商业活动与经济安全联系起来。因此,不能一刀切禁止或开放隐私数据。企业大数据威胁到了国家安全,应加强监管。企业应当清楚地说明收集数据的来源、依据和用途,其数据结果是否与第三方分享等。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企业公共大数据信息直接关涉到国家市场经济的整体与局部安全。因此,大数据立法的安全原则应在保障市场经济安全方面有所体现。

第三,社会安全方面。大数据挖掘可以使社会关系网络地图、个人兴趣爱好、隐私绯闻、生理缺陷和心理障碍信息都可以被采集。这些大数据信息的泄露可以影响社会稳定,引发不和谐。在21世纪,大数据网络无处不在,个人在数据资源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外部主体在个人数据的收集、挖掘、记录、流转、交易、存储、运用等环节中处于优势地位。大数据信息滥用会引发对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从而破坏社会安全。数据优势方可以通过解释、篡改、截取、夸大、隐瞒大数据结果的方式引发社会矛盾冲突。因此,社会安全是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总之,对公共大数据信息与技术立法监管是公共信息安全的需要,直接影响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生态等领域,如果丧失了对大数据信息的控制权和话语权,势必危害国家信息主权。数据开放,对谁开放?如何开放?什么时间开放?由谁开放?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影响到信息安全。英国拟定了一项重要的法律——《欧盟一般性数据保护条例》,其中有许多内容专门涉及大数据,如对于数据匿名、数据脱敏、数据删除、数据清洗等,规定了企业大数据泄露事故的责任,明确按照其全球营业额的4%罚款[2]。因此,公共大数据立法应当确立大数据信息安全原则,保障国家、社会和人民的信息安全。

(三)公共产权原则。公共大数据信息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同国防设施、交通设施、防洪工事、国家制度、精神文化一样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大数据也是一种公共资产,明晰数据所有权,有利于维护公共福利和公共安全。“信息既可以作为物质生产和再生产的手段而成为配置性资源,也参与社会时空的组织而成为权威性资源”[3]。公共大数据可以理解为数据公共资源,即没有任何主体指向的数据。比如,天气预报、政府经济运行报告等对国家的续存有重要意义。对政府来说,公共大数据是“国有资产”,应防止数据流失、加强数据监管。政府各部门和下属单位经过多年的存储加工和生产,均有各自系统内的大数据资源,涉及经济、市场、气候、交通等多个方面,这些大数据资源约占全国大数据总量的80%以上[4]。这些数据经过加工处理综合分析利用,对于公众领域可以用来指导金融行业风险防控、农业生产预测、智慧城市建设等,提高社会公共服务的水准。而对于私营企业领域可以直接转化成资产。因此立法规范公共大数据信息不被极个别企业或个人获取,确保公共信息资产总价值也是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非政府性质大数据财产,也应纳入国家监管范围。相关研究表明,全球数据总量约有1.8ZB,而到将会迅猛增长到44ZB(44万亿GB),而在大数据应用环境中可能会使用约16兆字节,人们相信到2025年数据的总量将高达180ZB[5]。未来音视频、图片、文本等非结构化数据约占75%,而其中的绝大多数数据并非由政府产生和控制,而是互联网、物联网企业[6]。大数据信息资源不同于一般的物质资源,其共享与使用具有非排他性。掌控公共大数据的企业应当为保护国家数据财产安全负责,也应按大数据公共产权原则将其纳入社会责任监管的一部分。公共大数据产权归集体所有。数据所有权是对相关数据的支配、处置和获益等的权利,立法应明确数据所有权,以及所有权所涉及的地方、国家、国际安全责任范围。这些权利大致包括知情权、同意权、纠错权、共享权、质疑权、司法救济权和受援权。数据资产保值应立足问责制的管理模式,即数据控制者(采集大数据并决定大数据加工方式和目的的主体)对数据安全管理的责任,要求其负责公共大数据信息财产产权的安全,包括对公众的报备、公开,接受监管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四)科学民主原则。公共大数据立法应遵循科学、公平、平等、公正和民主原则。第一,科学正确地使用数据是实现大数据效用的关键,技术是实现公共大数据生产的有力保障。立法扶持具有公共事业性质的大数据科学研究与技术进步,鼓励社会和企业探索大数据科学,对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公共大数据信息应用环节的科学性相互监督,相互审查,相互验证,以确保数据与现实世界的关联性和数据的准确性。此外,数据科学性和解释权归集体所有。第二,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公共大数据安全立法同样应遵守公平原则。社会任何成员都对社会整体利益享有平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在不公平的社会规则下,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失衡,这是与人类公德心相违背的。立法应当平衡公共大数据资源利用的优势与劣势,维护数据资源可获取的平等权。第三,公共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还应遵循民主和平等原则。平等是社会民主的主要表现之一。法律负有广泛的社会责任,即保证所有社会成员不受歧视,在公共大数据信息资源获取权利上享受同等对待,不分种族、信仰、族裔、地区和贫富,实现彻底的平等。平等原则,要求大数据信息安全立法的实践与应用各环节中,所有参与者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除被剥夺共享大数据资源权利外的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0以来,欧美一些国家纷纷掀起“数据民主”运动。英国提出“数据权利”(RighttoData)的概念,认为信息获取是信息社会公民一项基本的权利。

四、结语当代人类社会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伴随着数据数量的不断增长和价值的提高,大数据也给公共安全、社会公平和正义带来了威胁。加强公共领域大数据立法、保障公众安全、促进社会发展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世界各国在大数据立法方面有所探索,主要表现为从原有信息自由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延伸出来,或从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跨境数据流动立法方面有所突破,而中国的《网络安全法》和一些地方性政府政策探索了大数据立法。然而,对公共大数据安全领域的探索仍显不足。公共大数据立法实践应按照公共福利原则、信息安全原则、公共产权公有原则和科学民主原则来操作。

篇9: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模式分析论文

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模式分析论文

摘要:对我国行政刑法究竟应该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一直争议不断。鉴于目前行政刑法在立法以及司法上存在的诸多冲突,建议改变现有的行政刑法统一附属型立法模式的呼声不断。然而,并不存在完美的行政刑法立法模式,只有在现有模式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才是适应我国实际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刑法;刑法;立法模式

一、对行政刑法立法模式的不同意见

我国目前的行政刑法立法模式是统一附属型立法。统一附属型立法模式是指将行政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将行政犯罪的罪状规定在分散于行政法律规范内的附属刑法中。附属刑法本身只是对行政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笼统式的宣告。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统领”地位,因为单独附属刑法不能独立完成对行政犯罪的定罪量刑。可以使行政犯罪的罪状在跟随行政法律发生变化时,不改变刑法典中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兼顾了行政刑法的多变性和刑法典的稳定性。虽然该立法模式有以上优点,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以些问题,特别是行政法律和刑法的衔接问题。比如,许多刑事责任条款以及行政刑法中的责任条款在刑法典中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罪名;刑法、行政刑法以及行政法规范在内容上相互重复、冲突以及法条之间竞合的现象非常严重;适用法律原则上的.冲突等问题。因此,有学者建议修改现有的立法模式,将罪名和法定刑也规定在行政法律的行政刑法条文中,这样就将现在行政刑法从依附性规范变为独立性规范。其好处是不仅能够适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新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使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刑法之间保持协调一致的关系,等等。笔者不赞同此种做法,认为其并不能解决现有问题。

二、坚持现有立法模式的原因

首先,行政法律与刑法衔接不上的问题并不在于行政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罪名和法定刑,而是立法机关在制定两法时,没有对相关条文进行完整的参照和校对工作。只有对两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在内容上进行统一、对应的修改,才能使行政犯罪的规定在行政法律与刑法中保持一致。当出现行政犯罪时,司法机关可依据刑法条文的指引,借助行政刑法的规定完善对罪状的描述;而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行政刑法条文的指引,将案件移交到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对刑事责任。其次,我国《立法法》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而我国刑法指引的补充规范中不仅有行政法律,还有“国家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以,在行政法律中增加行政刑法条文的罪名和法定刑,并不能完全解决刑法与其他相关条文的衔接问题。再次,有学者指出,在行政刑法中增加罪名和法定刑的内容,是借鉴日本行政刑法分散式的立法模式。[4]日本模式固然有其可借鉴之处,但是日本刑法典本身没有规定行政刑法的内容,不用考虑行政法律与刑法典的衔接问题。而我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行政犯罪的内容,若在刑法典和行政法律中都规定罪名和法定刑,一来会使行政法律与刑法内容重复而繁杂;二来则会使行政法的性质与刑法典的性质更加界限不明;三来则有架空刑法之嫌。最后,提起刑法,人们就会有“若触犯刑法,就等于摊上大事儿”的心理,而提起行政法,人们就会觉得“不就是罚罚款,顶多拘留几天的事儿嘛”。依据某行政法律定罪判刑,会使公众心里难以接受。学法律的人,对行政刑法尚不太了解,更别提普通民众了。在行政法律中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会导致人们认识的混乱,不利于人们系统的了解、掌握有关犯罪、刑罚的内容,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一定程度上反而降低了刑罚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不利于预防犯罪。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的行政刑法条文中增加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并非妥善之举。不如立足现有立法模式,对刑法及其所指引的补充规范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一一对应、完善,对具体适用条文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程凡卿.行政刑法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李晓明.我国行政刑法的冲突、整合与完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

[3]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J].中国社会科学,1995(3).

[4]李晓明主编.行政刑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篇10:经济神经网络活动分析的论文

经济神经网络活动分析的论文

摘要经济活动通常表现为复杂的非线性特性,针对这种特性,给出了用人工神经网络(ANN)模型建立经济活动的预测模型的原理和方法,并描述了构筑于神经网络方法之上及其与神经网络方法相结合的先进的模型方法,为刻画复杂的、非确定的或信息不完整的经济活动对象提供了思路。

关键词经济活动预测模型人工神经网络

经济活动诸如商品价格走势、生产活动的产量预测、加工的投入产出分析、工厂的成本控制等方面都是重要的技术经济层面。定量化的经济活动分析是经济学研究的必由之路,而建模是量化分析的基础,这是因为模型为科学分析和质量、成本等控制提供了理论依据。本文针对经济活动中大多数研究对象都具有的非线性特点,给出了用人工神经网络(ArtificialNerveNetwork)模型建立经济活动的预测模型的原理和方法,并描述了神经网络与各种先进的建模方法相结合的模型化方法,为经济活动的分析、预测与控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1神经网络模型方法

现实的经济系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非线性系统,客观上要求建立非线性模型。传统上使用回归与自回归模型刻画的都是线性关系,难于精确反映因变量的变化规律,也终将影响模型的拟合及预报效果。为揭示隐含于历史记录中的复杂非线性关系必须借助更先进的方法———人工神经网络(ANN)方法。

人工神经网络具有并行处理、自适应、自组织、联想记忆及源于神经元激活函数的压扁特性的容错和鲁棒性等特点。数学上已经证明,神经网络可以逼近所有函数,这意味着神经网络能逼近那些刻画了样本数据规律的函数,且所考虑的系统表现的函数形式越复杂,神经网络这种特性的作用就越明显。

在各类神经网络模型中,BP(Back-Propagation误差后向传播)神经网络模型是最常用的也是最成熟的模型之一。本质上,BP模型是对样本集进行建模,即建立对应关系Rm→Rn,xk∈Rm,yk→Rn。数学上,就是一个通过函数逼近拟合曲线/曲面的方法,并将之转化为一个非线性优化问题来求解。

对BP神经网络模型,一般选用三层非循环网络。假设每层有N个处理单元,通常选取连续可微的非线性作用函数如Sigmoid函数f(x)=1/(1+e-x),训练集包括M个样本模式{(xk,yk)}。对第P个训练样本(P=1,2,…,M),单元j的输入总和记为apj,输出记为Opj,则:

apj=WQ

Opj=f(apj)=1/(1+e-apj)(1)

对每个输入模式P,网络输出与期望输出(dpj)间误差为:

E=Ep=((dpj-Opj)2)(2)

取BP网络的权值修正式:

Wji(t+1)=Wji(t)+?浊?啄pj+?琢(Wji(t)-Wji(t-1))(3)

其中,对应输出单元?啄pj=f’,(apj)(dpj-Opj);对应输入单元?啄pj=f’,(apj)?啄pkWkj;

?浊是为加快网络收敛速度而取值足够大又不致产生振荡的常数;?琢为一常数项,称为趋势因子,它决定上一次学习权值对本次权值的影响。

BP学习算法的步骤:初始化网络及学习参数;提供训练模式并训练网络直到满足学习要求;前向传播过程,对给定训练模式输入,计算网络的输出模式,并与期望比较,如有误差,则执行下一步,否则返回第二步;后向传播过程,计算同一层单元的误差?啄pj,按权值公式(3)修正权值;返回权值计算公式(3)。BP网络的学习一般均需多周期迭代,直至网络输出与期望输出间总体的均方根误差ERMS达到一定要求方结束。

实践中,BP网络可能遇到如下问题:局部极小点问题;迭代收敛性及收敛速度引起低效率问题。此外还有,模型的逼近性质差;模型的学习误差大,记忆能力不强;与线性时序模型一样,模型网络结构及节点作用函数不易确定;难以解决应用问题的实例规模与网络规模之间的矛盾等。为克服这样的一些问题,同时为了更好地面向实际问题的特殊性,出现了各种基于神经网络模型或与之结合的模型创新方法。

2灰色神经网络模型

灰色预测和神经网络一样是近年来用于非线性时间序列预测的引人注目的方法,两种方法在建模时都不需计算统计特征,且理论上可以适用于任何非线性时间序列的建模。灰色预测由于其模型特点,更合用于经济活动中具有指数增长趋势的问题,而对于其他变化趋势,则可能拟合灰度较大,导致精度难于提高。

对于既有随时间推移的增长趋势,又有同一季节的相似波动性趋势,且增长趋势和波动性趋势都呈现为一种复杂的非线性函数特性的一类现实问题,根据人工神经网络具有较好的描述复杂非线性函数能力特点,用其对季节性建模;最后根据最优组合预测理论,建立了兼有GM(1,1)和ANN优点的最优组合预测模型。该模型能够同时反映季节性时间序列的增长趋势性和同季波动性的双重特性,适用于一般具有季节性特点的经济预测。

首先,建立GM(1,1)模型,设时间序列x(0)=(x(0)(1),x(0)(2),?撰,x(0)(n)),作一阶累加生成:

x(1)=(x(1)(1),x(1)(2),?撰,x(1)(n))(4)

其中x(1)(k)=(x(0)(i),k=1,2,?撰,n

构造一阶线性灰色微分方程并得到该方程的白化微分方程:

+ax=u

用最小二乘法求解参数a,u,得到x(1)的灰色预测模型:

(1)(k+1)=(X(0)(1)-u/a)e-ak+u/a,(k=0,1,2,?撰)(5)

其次,根据上节方法建立BP人工神经网络模型。

第三,将两模型优化组合。设f1是灰色预测值,f2是神经网络预测值,fc是最优组合预测值,预测误差分别为:e1,e2,ec,取w1和w2是相应的权系数,且w1+w2=1,有fc=w1f1+w2f2,则误差及方差分别为ec=w1e1+w2e2,Var(ec)=w21Var(e1)+w22Var(e2)+2w1w2cov(e1,e2)

对方差公式求关于w1的极小值,并取cov(e1,e2)=0,即可得到组合预测权系数的值。

2基于粗糙集理论的神经网络模型

粗糙集理论与模糊集理论一样是研究系统中知识不完全和不确定问题的方法。模糊集理论在利用隶属函数表达不确定性时,为定义一个合适的隶属函数,需要人工干预,因而有主观性。而粗糙集理论由粗糙度表示知识的不完全程度,是通过表达知识不精确性的概念计算得到的,是客观的,并不需要先验知识。粗糙集通过定义信息熵并进而规定重要性判据以判断某属性的必要性、重要性或冗余性。

一般来说,BP神经网络模型对模型输入变量的选择和网络结构确定等都基本凭经验或通过反复试验确定,这种方法的盲目性会导致模型质量变差。用粗糙集理论指导,先对各种影响预测的因素变量进行识别,以此确定预测模型的输入变量;再通过属性约简和属性值约简获得推理规则集;然后以这些推理规则构造神经网络预测模型,并采用加动量项的BP的学习算法对网络进行优化。有效改善了模型特性,提高了模型质量。其建模步骤为:由历史数据及其相关信息历史数据构造决策表;初始化;对决策表的决策属性变量按划分值域为n个区域的方式离散化;采用基于断点重要性的粗糙集离散化算法选择条件属性变量和断点(分点),同时计算决策表相容度,当决策表相容度为1或不再增加时,则选择条件属性变量和分点过程结束;由选择的条件属性变量及其样本离散化值构造新的决策表,并对其约简,得到推理规则集;由推理规则集建立神经网络模型;对神经网络进行训练;若神经网络拟合误差满足要求,则结束,否则,增加n。必须指出,区间分划n太小,会使得拟合不够,n太大,即输出空间分得太细,会导致过多的区域对应,使网络结构过于复杂,影响泛化(预测)能力。

3小波神经网络模型

人工神经网络模型存在的网络结构及节点函数不易确定问题,结合小波分析优良的.数据拟合能力和神经网络的自学习、自适应特性建模,即用非线性小波基取代通常的非线性S型函数。

设非线性时间序列变化函数f(t)∈L2(R),定义其小波变换为:

Wf(a,b)==f(t)?渍dt(6)

式中,?渍ab(t)称为由母小波?渍t(定义为满足一定条件的平方可积函数?渍(t)∈L2(R)如Haar小波、Morlet小波、样条小波等)生成的依赖于参数a、b的连续小波,也称小波基。参数a的变化不仅改变小波基的频谱结构,还改变其窗口的大小和形状。对于函数f(t),其局部结构的分辩可以通过调节参数a、b,即调节小波基窗口的大小和位置来实现。

用小波级数的有限项来逼近时序函数,即:

(t)=wk?渍()(7)

式中(t),为时间序列y(t)的预测值序列;wk,bk,ak分别为权重系数,小波基的平移因子和伸缩因子;L为小波基的个数。参数wk,bk,ak采用最小均方误差能量函数优化得到,L通过试算得到。

4模糊神经网络模型

模糊集合和模糊逻辑以人脑处理不精确信息的方法为基础,而人工神经网络是以大量简单神经元的排列模拟人脑的生理结构。二者的融合既具有神经网络强大的计算能力、容错性和学习能力,又有对于不确定、不精确信息的处理能力,即同时具有底层的数据处理、学习能力和高层的推理、思考能力。

一种应用模糊理论的方法是把模糊聚类用来确定模糊系统的最优规则数,从而确定模糊神经网络的结构。这样确定的网络结构成为四层:第一层为直接输入层;第二层为模糊化层,对输入做模糊化处理;第三层为模糊推理层,对前层模糊结果做模糊推理;第四层为非模糊化层,可以采用重心非模糊化法,产生网络输出。该网络采用动态处理法,增强了其处理能力,且适用性强、精度高。

5结语

除上述几种结合式神经网络方法之外,人工神经网络模型在算法设计方面一直在取得巨大的进步。神经网络模型方法是一种先进的具有智能的非线性建模方法,其在自然科学、经济现象、社会活动等方面的应用正在不断深化,把神经网络方法引入经济活动的分析和预测中,并紧密联系诸多先进的建模方法,是使工业经济、商业经济及其对经济本质规律的研究等各项工作推向前进的重要理论武器。

参考文献

1杨璐,高自友.基于神经网络的时序预测模型研究[J].北方交通大学学报,(3)

2牛东晓,陈志业,谢宏等.组合灰色神经网络模型及其季节性负荷预测[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4)

篇11:三农经济新模式分析论文

三农经济新模式分析论文

【摘要】“邮掌柜+”系统是中国邮政在“互联网+”行动中建立的综合便民服务平台。针对“互联网+”在“三农”经济薄弱环节。从“互联网+”现代农业、普惠金融和高效物流的角度出发,就“邮掌柜+”面向“三农”经济的发展模式进行探究。

【关键词】“一体两翼”;“互联网+”;“三农”

中国邮政以“邮掌柜+”系统为代表的综合便民服务平台。“互联网+”行动机遇与挑战并存。“互联网+”现代农业是整个行动最薄弱的环节。中国邮政通过整合系统、推广平台、强体展翼,大力推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李总理就农村电商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座谈会上已经充分肯定了邮政在农村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邮政以其“仓储+配送+供应链”,进一步增加农村地区就业机会,促进农民的消费,进一步扩大农村市场。

一、“邮掌柜+”线上线下一体化打造服务

“三农”品牌服务“三农”是“互联网+”的薄弱环节。一是物流、仓储和配送。整个农村人口居住相对分散,广大农村的商品需求也相对分散,电商业务要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发展在农村就显得薄弱。二是广大农村地区的消费结构、消费习惯有差异。三是服务“三农”电商的运作成本较大。诸多电商因为受到店面租金、人工成本过高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无法及时培养起客户的消费习惯,一定时期内较难形成消费规模。“互联网+”现代农业一直是“政府关心、社会聚焦”的难点、热点问题。“邮掌柜+”平台是邮政依托其邮乐网平台为出发点,通过搭载多项邮政业务,以便于邮政快速切入到农村电商市场而形成线上线下一体化的综合电商服务平台。可实现线下代购、商品批发、进销存管理、会员管理、便民服务等功能,可以直接普及农村小型超市以及便民服务店使用。一是线下代购。就是相关加盟商帮助农村地区不会上网或不具备上网条件的消费者,购买邮乐网的商品,并支付一定代购佣金的业务。二是商品批发。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线下渠道展示分销商品,进一步简化了购买流程,让加盟商能够方便、快捷地采购各地邮政供应的商品。线三是进销存。是按照门店管理标准设计开发的进销存管理软件,提供了库存管理、收银管理、业绩管理、店员管理等门店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功能。原来的手工记账,麻烦不说还容易出错。现在店里的商品还有多少库存、当天营业额是多少,一目了然。四是会员管理。是按照门店管理会员的需求设计开发相关的管理系统,提供了会员信息管理、积分管理、积分兑换、赊账管理等一系列会员管理所需要的功能。通过积分回馈拉住客户,回头客越多,生意也就越做越好。五是便民服务。通过便民服务站系统,具有代缴通信话费、水电费和代售票等公共服务功能。叠加代理车险、代投代揽快递等一系列便民服务功能,进一步丰富业务种类,让农村广大市场得到更大的优惠。中国邮政抓住“互联网+”行动契机,通过遍布的实体店开展面向全方位市场的线上线下全新的服务模式,打造线上线下一体化的邮政综合服务平台--“邮掌柜+”系统,进而邮政实现“服务三农、通过线下带动线上,农村包围城市”的邮政农村市场战略布局。并且“邮掌柜+”系统在“互联网+”行动不断丰富业务种类,充分发挥技术平台、有线下网点、分销和物流体系,塑造的品牌优势,让农民享受到更多便利。在其他电商还没有完全进入的农村“互联网+”市场能够创新出具有邮政特色的O2O农村电商发展模式,实现农村电商更加多样化的服务。随着智能手机和互联网在广大农村的广泛使用,农村“互联网+”市场在“三农”需求日趋巨大。中国邮政以其线下渠道规模庞大,运营体系健全,加之全国目前拥有25.3万个便民服务站和5.2万个邮政局所,这都是其成为国内规模最大的实体网络。

二、邮政“金融翼”服务

“三农”盘活“互联网+”普惠金融“三农”面对“互联网+”市场,突显的问题是信用贷款难、融资渠道窄的问题,中国邮政要通过“金融翼”服务“三农”,盘活了“互联网+”普惠金融。作为邮政“金融翼”主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托其遍布城乡的网点优势,坚持服务“三农”市场、服务诸多中小企业、服务社区的市场定位,自觉承担“普之城乡,惠之于民”的重大社会责任和义务,摸索出一条商业化可持续的快速发展道路,做到全国范围内网点规模数量最大、网点覆盖服务人口最广、客户最多。从而成为我国普惠金融的.先行者。中国邮政面向“互联网+”普惠金融,要做普惠金融的推动者和引领者。一方面邮政要能担当服务“三农”金融服务生力军。广大农村金融依然是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最薄弱环节,中国邮政要始终将“三农”金融服务放在当前和以后发展的重要战略位置上。通过自上而下成立三农金融服务部,依靠其“专门机构+专业团队”,充分发挥资金、网络、技术等方面的独特优势,通过其产品与服务创新进一步提升“三农”金融服务水平。另一方面要做县域范围内的小微金融服务主力军。邮政“金融翼”实体网点的70%以上分布在县域及其以下地区,拥有为遍布城乡的6000万以上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天然基础条件和优势。通过全国规模最大的金融流通网络,为广大城乡人民群众搭建起了资金流通的绿色通道。一是进一步做好代收代发、公共缴费等工作;一是面对全国不同地区代收代发工作特点,重点为老龄用户、流动务工者等提供更加便捷服务。

三、结论

发展“互联网+”是当前大势所趋,能得渠道者必得天下,互联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邮政要进一步珍惜得天独厚的优势,充分发挥邮政“一体”的根据地作用,做好窗口资源的管理。完善邮政“两翼”服务网络,进一步完善“邮掌柜+”系统,以最快的速度加入“互联网+”行动中,做到立足市场、强化组织,优化网络、积累客户、提供支撑、多方共赢,总结经验、积累资源。抢占“三农”市场,以此确立中国邮政在“互联网+”行动中的领头羊、排头兵地位。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Z].国发〔〕40号.北京:内部发行,2015.

[2]中青办联发.关于实施农村青年电商培育工程的通知[S].〔2015〕40号.北京:内部发行,2015.

[3]中国邮政.关于加快发展农村电子商务的决定[S].〔2015〕81号.北京:内部发行,2015.

篇12:拆迁各方的经济分析论文

拆迁有关各方的经济分析论文

摘 要:拆迁工作关系重大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当前我国由拆迁工作引发的矛盾纠纷异常尖锐复杂。本文从成本、风险、收益和通常采用策略等经济角度对拆迁中有关各方详细分析,进而得出做好拆迁应该以协调好各方经济利益为根本原则。

关键词:政府 拆迁方 被拆迁方 经济分析

拆迁的本质是空间、资本等经济资源的重新整合和经济利益分配格局的重新调整,拆迁的直接相关方有政府、拆迁方和被拆迁方。从经济角度分析各方的收益、成本、风险及其通常采取的策略如下:

一、对政府的分析

除商业拆迁外,政府一般具有决定是否拆迁、确定如何拆迁、把握拆迁节奏、调节化解各种矛盾的权力,是拆迁的主导力量。

1.政府的收益。政府主导推动拆迁工作,一般是从经济社会整体发展和长远利益出发,包括优化城市布局、腾出发展空间;改善地区环境面貌;改变当地居民生活情况、提高社会管理服务水平;导向外来人口;消除治安消防隐患;解决人口就业等。可以说,科学合理的拆迁工作,可以在短短数年内实现当地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

2.政府的成本和风险。拆迁并不是政府的日常常规工作,因此政府推动拆迁,首先是各部门人力的付出和行政经费的增加,这部分成本一般分散到各部门的工作安排和各项财政经费中。其次是拆迁过程中,政府可能垫付一定的资金,以维持资金周转,推动工作快速推进,这既是一种成本,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最后,拆迁会引发各种尖锐的矛盾冲突,政府将面临出现信访情况、涉黑涉恶情况、群体性聚集事件等外部失控风险,还可能面临出现自焚事件等重大事件的风险。

3.政府的一般策略。政府推动拆迁的一般过程,首先要经过前期调研,综合各方面情况和意见,以决定是否拆迁、确定如何拆迁等。然后制定拆迁工作方案,通过民主表决,调查摸底具体情况。之后是与各家各户商谈、签协议。最后是解决“钉子户”。其中主要策略有,一是大力宣传、营造氛围,获得广大群众的了解、理解、支持、认同和配合;二是利用体制机制力量,利用党群组织、行政关系、亲友联系等,促使群众有人带头响应,有一部分积极参与配合;三是各相关政府部门充分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二、对拆迁方的分析

拆迁方是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与一家一户的群众签订协议,在商业拆迁中是主导方,在其它各种拆迁中,一般是主动助推方。拆迁方除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外,一般还包括评估公司、拆除公司、监理公司等。

1.拆迁方的利益。形式上看,拆迁方的利益只是经济利益,以付出最少的拆迁补偿款完成拆迁工作为最终目的。但现实中,很多拆迁方还必须兼顾社会稳定的要求、公正公平的原则等,并不能简化为单一利益最大化的主体。

2.拆迁方的成本和风险。拆迁方的成本除了最直接的对被拆迁方的补偿款外,还包括资金流动成本等。此外,为了长远利益,拆迁方不得不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维护自身良好形象,保持和政府的配合信任关系。风险方面,如果拆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拆迁进程肯定受到影响,对按期完成拆迁,进而盈利回笼资金造成影响。

3.拆迁方的正常策略。拆迁方为了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通常会紧密和政府合作,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维持良好互动的关系。在拆迁工作筹备中,就全面摸底,除了各户的面积、地上财产情况外,还包括群众人际关系情况、有关历史情况等,以备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总体上会公示拆迁补偿标准和各家基本情况,以示公开透明。也会主动与各家接触,详细谈判,促进各家积极行动。

三、对被拆迁方的分析

形式上被拆迁方是拆迁工作的被动方,但一般来讲,大多数被拆迁方的心态并非是完全反抗、抵触、排斥拆迁的。大多数被拆迁方的心态其实是矛盾的,既希望通过拆迁增加收入、改变就业状态、加强社会保障、改善居住生活环境、整体提升生活水平,又充满对未来未知的'焦虑、对自身利益能否受到公平对待的担忧。

1.被拆迁方的成本、收益和风险。被拆迁方表面上付出的成本是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破烂的地上物,看似非常不值钱。但其内涵却是安身立命之所、故土难离之情、未来需要重新择地居住之忧等。被拆迁方的收益也不单单是拆迁补偿款。往往还包含有回迁房、城市户籍、社保、医保、就业、有关公司的股份等等。被拆迁方的风险主要在政策上。一般政策都会规定先签的奖励,强迁的处罚,并强调政策公平、前后一致。被拆迁方既想拖到最后多要一些,又担心到时反倒损失。

2.一般被拆迁方的策略。除了“钉子户”外,一般被拆迁方拆迁的策略千差万别、千奇百怪。大多数人首先是等待观望,然后是侧面打探,其后是试探接触,再后是讨价还价、认可条件,最后是签协议、交钥匙。还有不主动不关心但不抵触、一谈就走的,有分红脸白脸演戏的,等等。但也有毫不在乎,随便签完了事的。被拆迁方实施策略并不一定是为了追求“超常”利益,有的是在现有拆迁政策下解决不了困难,有的是家庭确实困难。

3.钉子户。绝大多数钉子户的产生原因都是补偿资金问题,出于各种考虑,心理期望的拆迁补偿款会远远大于政策规定和拆迁方接受程度,且认为越往后拖受益越大。还应该明确的一点是,相当一部分钉子户会在被强拆前达成协议,真正进入强拆程序的只占钉子户中的一小部分。还需要注意的是,钉子户不能与困难家庭划等号,最困难的家庭可能很快就签订了协议,钉子户一般不发愁眼前的生活。舆论经常是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同情钉子户,这是一个误区。

从以上分析在看出,拆迁工作的本质是经济利益问题,与拆迁工作相关的法律、政治、社会、文化、心理等方方面面都是围绕经济利益运转的。因此,做好拆迁应该以协调好各方经济利益为根本原则。

参考文献:

1. 郭玉清:《关于加强城乡结合部维稳工作的思考》,《昌平调研》2010年第12期。

2. 赵小娟:《城市拆迁中的三方“博弈”分析——以苏州市为例》,中国科技论文在线;

3. 黄信敬:《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利益关系及利益博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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