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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2023-05-03 08:42:16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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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篇1: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1】

摘 要:劳动权是公民平等的享有劳动机会,并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取得相当的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障的一项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劳动权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备受各国重视,相继写入宪法和法律给予肯定和保障的过程。

我国基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视,在宪法中把劳动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各部门法也均有相关规定,并颁布多项单行法律对劳动权加以规制和保护,这对于我国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

但是我国对劳动权的重视较西方国家起步较晚,所以对劳动权的保护不够完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不够完善、执法力度有待加强,这就要求我国能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加大对劳动权的重视和研究,使劳动权的保护能够真正实现。

关键词:概念;缺陷;完善措施

1劳动权概述

1.1劳动权的概念

在不同国家、不同文化传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于劳动权概念的理解与解释呈现了多样、不统一的局面。

我国学者有关劳动权的研究是对世界范围内劳动权研究成果的引进并在本国劳动实践的基础上加以结合,构建了中国学界对劳动权的探索性研究的基本框架。

其中,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有最大限度的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国家对于这种可能不仅不加以限制,而且为之创造一切现实条件以保证期实现。

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现成的就业机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分配就业,另一种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各种便利,使劳动者自行就业”。

1.2劳动权的内容

劳动就业权即是工作权,任何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工作从事社会劳动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创造就业机会,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以保障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首先,公民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自愿选择就业与否,选择适当的就业职位,并且禁止被迫和强制劳动,即使公民出于自愿使自己置于被迫被强制的状态下进行劳动,也不符合劳动权权利保护的初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其次,劳动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公民获得就业机会平等,获得就业保障平等,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劳动者不因种族、性别、民族、身份、宗教信仰不同而遭到就业歧视,公民间具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同工同酬也是实现平等就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2我国劳动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反就业歧视规定过弱

劳动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均对此加以规定,以保证劳动者之间公平有序竞争,防止用人单位在挑选劳动者的过程中有歧视行为,扰乱用工秩序。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性别的就业平等保护。

在用工实际中,用工男女比例差距较大,部分用人单位歧视妇女,拒绝招用女性工作,这既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侵犯,同时也涉及对妇女权益的侵犯。

第二,对民族的就业平等保护。

中华民族种类多,但少数民族人数较少,为了各民族的团结繁荣,用工单位在招录劳动者的过程中不但不应歧视少数民族同胞,而应该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对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就业平等保护。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传染病类型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的易使病毒扩散的工作岗位以外,任何用工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对劳动者的录用。

2.2 失业救济机制不健全

相对于社会救济而言,失业救济是国家在劳动者失业后一段重新就业的时间内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是一种暂时代替工资维持失业者生活的制度,如果失业者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新的工作,则要转化为社会救济对象,享受国家给予的社会救济维持正常生活。

失业救济是国家对失业人群短期内的一种补偿行为,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失业,从有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到失去生活保障,这个过程也是社会对劳动者造成的一种伤害,社会设立失业救济机制目的在于对失业者进行补偿,因为失业者由于失业的原因遭受损失,因此,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是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失业救济机制的健全是很有必要的。

3劳动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

3.1 加强对就业歧视问题的立法保障

宪法从根本上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权,这是劳动者劳动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基,宪法对劳动权的规定,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完善的宪政国家,完善一个社会共同体的社会秩序,而相对的,劳动权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宪法中必有一席之地。

但是,我国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除了对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者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有所规定外,还应在宪法中增加针对劳动者就业过程中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的规定,在宪法中对该方面的弊端进行修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加之于宪法保护才能从宏观上提起对就业歧视问题的重视。

其次,还可以进行专门立法,制定单行法专门对该问题进行较为细致和完善的规定。

3.2 完善失业救济机制

针对不完善的失业救济机制,失业救济金由国家财政负担,行政法在此方面所起的作用更为具有针对性,对于劳动权的行政法保护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正是这种救济能够给予劳动者第二层保障。

行政法更多的约束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针对用人单位对雇员的管理权,采取行政监管,行政处罚,以保证用人单位确实做到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行政法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法治理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许多劳动者的人格权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行政法作为平衡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平衡器,作用很大。

民法在劳动权保护方面规定较全面体系也较完整,其主要针对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民法中的救济手段主要是损害赔偿即经济赔偿,这是对劳动者最实际的补偿手段。

在工伤事故中,不主张双重赔偿,即因为劳动法中规定了工伤赔偿,那么民法的损害赔偿就不需重复赔偿,然而工伤赔偿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无形中劳动者的实际权利被削减,实际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工伤赔偿对劳动者就不是最有效有利的赔偿方式和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1]谢怀、陈明侠.宪法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34

[2]李景森、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15

[3]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版.348

[4]菊池勇夫.劳动法的主要问题[M].东京:有斐阁,1943:115

[5]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40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保障【2】

【摘要】在社会经济基本权利的谱系中,劳动权不仅是公民获得有尊严生活的基础,而且是实现自我价值与人格发展的重要手段。

但是,当前我国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侵犯公民劳动权的行为,如就业歧视等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

针对此种状况,我国政府应尽快采取措施,提出对策,完善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强劳动监督执法,扩大就业机会,以保障公民劳动权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公民劳动权;国家义务;劳动权保障

随着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到了工业革命时期,劳动者权利意识的上升,使得人类对自由劳动的要求通过权利术语来表达,这样劳动从一种生存需求变为一种权利需求。

一、劳动权的定义

劳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是宪法权利,是一个权利集合概念,它所指向的功能是维系劳动者的生存。

基于这样的理念,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应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具有求职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公民为维持其生存希望,始终享有从社会平等获得职业技能、实现有偿劳动就业愿望的机会和保障,及在社会经济组织中进行劳动时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

具体包括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和职业保障权。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劳动权,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职业培训和保障以及不剥夺其从事劳动的权利,同时保障了劳动权的自由权性质及体现了劳动权的主观性特征;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劳动权则在于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侵犯行为、平等地对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谐的完成两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实现双方利益的实现,同时体现了劳动权的受益权性质。

二、公民劳动权实现的困境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实现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导致就业难;二是公民在择业过程中存在着就业歧视的问题,使公民难以实现自主择业。

前者属于客观性原因,后者属于主观性或观念性原因。

两相比较,主观方面的就业歧视对劳动者自由就业权的侵害尤为严重。

并且,这两个方面又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而形成互相联系的,制约公民劳动权实现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用人单位及国家义务的履行不足

在我国实施劳动就业市场化改革以后,自由选择职业在法律和理论上已经不存在障碍,取而代之的是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的问题,这使得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缺少自由选择职业的机会。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享有用工自主权,招用多少工人是企业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

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权所承担的义务只表现在不得实施歧视等不作为的义务,而没有承担责任性或主动作为的义务。

篇2: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目 录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1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3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5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8

内容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公民 隐私权 形成 特征 保护 立法保护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

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下了许多种定语。(1)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2)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3)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4)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武官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5)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

篇3: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一、网络上的热门打人案件

这段时间以来,网络上充斥了各类打人的新闻,被打对象包括环卫工、清洁工、司机等。下而是网络上曝光的部分案件。

4月26日晚21时40分左右,在毫州市区希夷大道上,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拐弯时,险些撞上迎面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没想到,三轮车上男子立即下车,朝着女子头部猛踩几脚,将其打伤后扬长而去。次日下午,该女子被发现在自家自杀身亡。

“电动车女子被打自杀身亡”一事势头还没消,永川也出了一则“环卫工人被打”案件。4月2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清洁工翟守莲和文具店老板罗女士之间发生了一场争执,由对骂发展到殴打,据目击者称有三人对翟守莲进行了殴打,而罗女士则称并未殴打翟守莲,尽管双方各执一词,但翟守莲在争执中受伤却是事实,当晚,经诊断翟守莲头部、右肩背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还伴随有脑震荡的症状。

5月3日下午,一段35秒的视频网上疯传:在成都市娇子立交处,一名男司机将一女司机逼停后当街殴打,35秒内4次踢中女司机脸部,整个过程触目惊心。这段视频引发数万网友转发,并替被打者打抱不平,认为施暴者过于残忍。尽管后来打人者的行车记录仪曝光,导致众多网友对被打者的态度从同情转向反感,但卢女士被打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

5月6日上午8点多,黄三渤六路口西发生女司机殴打环卫工事件。事情起因是环卫工在打扫卫生时“挡了司机赵某的道”。在争执过程中赵某从环卫工小张手中夺过扫帚打了小张四五下,还揣了小张五六脚。在打人被带入派出所后,小赵初期的态度并不诚恳,以为打了人只要赔钱就可以了,后来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态度才有所转变。

这些案件中受害者的健康权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这表明公民的健康权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威胁,故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健康权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健康权的完善减少类似打人事件的发生。

二、健康权的概念

尽管健康权的概念被广泛使用,但实质上关于健康权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不论是国外的学者还是国内的学者对健康权的概念都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魏振Ice.老师认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由李步云老师主编的《人权法学》中指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本人也认为健康权主要是公民身体机能和功能的正常运转,只是健康权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因为心理健康会影响到生理健康,所以健康权包括生理和心理双重健康。

三、健康权的特征

(一)健康权是人的一项固有的基础权利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个人因其一生下来就自然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成员、一个人而享有的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烤。保护公民健康权就是保护公民做出选择、把握社会机遇、规划未来的权利。

(二)健康权的主体是所有人

在世界上存在的任何人都享有健康权,不论是国内的人还是国外的人,不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均享有健康权,即健康权的主体是一切人,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4号一般意见所言:“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有益于体而生活的最高标准的健康”。

(三)对健康权的保护也就是对人尊严的维护

对健康权的规定是对人尊严的保障,而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则往往是对他人尊严的践踏。前而列举的案例中被害者在被殴打时其尊严实质上也被施暴者践踏了,在受害者的心灵上留下了阴影。因此应当赋予健康权被侵害的受害者向加害者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健康权的内容应该是具体的、大体一致的

尽管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的历史阶段,健康权会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即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时期和国度会有所不同,但评价健康权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基于人的共性。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每个人享有的健康权在具体内容上应是大体一致的。

四、我国宪法和民事立法对健康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这部法律中有许多与公民健康有关的条文,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很显然在宪法中的条文没有出现“健康权利”或“健康权”等词语,即宪法并没有对健康权予以确认,而只是以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健康为由对健康权进行保障。虽然关于公民健康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种隐含的权利,是对公民健康权的宪法规范,但因为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对健康权都没有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健康权的认可程度,也不利于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护。

(二)民事法律

我国民法对于健康权方而的规定主要从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气《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这两个条文中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在对公民健康权进行保护时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民事救济予以规定,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在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前述案例中,不论被打者事先有无过错,其身体受到殴打、健康权遭到侵害则是事实,故作为受害者,她们均有权根据自己的伤势要求施暴者进行赔偿。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侵害健康权的救济进行协商,即尽管民事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要进行赔偿,但具体怎么赔、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方式法律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这也就给了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三、民事法律的救济力不强。尽管民事法律赋予了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加害者赔偿的权利,但既然是权利,则意味着权利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即如果被侵权者不起诉,就难以获得民事法律的救济保护,也就会出现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的情形。四、主要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权者得到补偿。采用这种赔偿方式是有一定好处的,即被侵权者获得的物质补偿既可以用于治疗身体,也可以弥补被侵权者受到的心灵伤害,但另一方而,侵权者主要进行经济赔偿会给人们带来误解,即只要有钱赔就可以随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比如在女司机殴打环卫工的案件中,女司机认为打人了只要赔钱就可以了事,故在派出所时其态度并不诚恳。所以说这种经济赔偿的方式有利有弊,对弊端应当加以改进。五、民事法律救济属于事后救济。只有在公民的身体遭到侵害后,才能利用民事法律进行救济,即在事前是难以利用民事法律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障的。权利人在寻求权利保护时有被动性,即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要求救济,时效性不强。

五、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首先,基本人权之所以被称为基本人权,是因为在宪法中首先对权利进行了确认,但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有所提及,即在第21条规定要“保护人民健康”,但实质上这只是规定了国家保障“人民健康”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此处虽然说的是“健康”而不是“健康权”,但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此处规定的是国家对“人民健康”的义务,也就可以推导出实质上规定的是公民的健康权。本人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这里的“健康”可以是一项权利,也可以是利益,或者是其他,所以在这里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健康权。尽管在宪法中的其他条文对公民的健康保护也有所规定,但都没有对健康权进行确认。这种对健康权确认的缺失使得公民运用健康权为自己辩护时底气不足,有点名不正言不顺的意思。

其次,虽然《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这个提法本身尚存在诸多争议。第二“生命健康权”是既包括生命权又包括健康权,还是只包括健康权,如果这两项权利均包含在内,而很显然这两项权利均属于独立的权利,将两者用“生命健康权”统领在一起是不合适的,而如果只包括健康权,那么将“生命”放置在前而也是不妥的,容易引起歧义,总之无论该法条的本意是包含哪项权利均有修改的必要。所以这一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健康权。第二,就算《民法通则》中确定了健康权,考虑到法律效力,很显然《民法通则》低于宪法,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健康权充其量只是一项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另外《民法通则》也不是《民法典》,只是充当了《民法典》的作用而己。

(二)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处罚不当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心变得越来越浮躁,稍有不顺心便会对身边的人大打出手,这也就意味着公民的身体健康而临的威胁增加,即隐藏的安全隐患增加了。比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网络上不断爆出“谁谁被打了”、“谁谁打人了”之类的新闻,在文章开头也有列举这样的案例,实际上这类以打人的方式侵害他人健康权案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这类行为的处罚较轻,使得那些施暴者无所畏惧。首先,针对这种打人侵权事件的处罚,通常如果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则只按侵犯民事权利处理,即只需要对被侵权者赔偿即可,这对于施暴者来说不会起到丝毫威慑作用,在打人之余也不会去想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因为如果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标准则对其自身也不会产生太大负而影响,只要够钱赔偿就可以,这实质上也是民事法律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处罚方式的疏漏。其次民事赔偿也只是按实际情况赔偿,即按照被侵权者受伤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实际的误工损失等进行赔偿,实际上这种赔偿通常并不高,这就让那些施暴者更无压力,法律也丧失了应具有的威慑作用。

(三)健康权权利意识不足

在打人事件中,不论是打人者还是被打者权利意识都是很淡薄的。首先就打人者来说,如果他法律意识很强,在打人前能意识到这种行为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这种殴打事件可能会减少。其次对受害者进行分析,受害者是被打者,看似很可怜,但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当然也有被冤枉挨打的,但情形较少,故在此只讨论那些因惹事而被打的)以成都女司机被打案为例,张姓男子之所以殴打该女司机,是因为女司机违规变道惹怒了男司机,所以才招致一顿毒打。打人肯定不对,但女司机也存在问题,如果她权利意识很强,在变道之前她能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权利的行使产生不便,进而可能导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那么她可能也就不会鲁莽的变道别车了吧。另外,由于受害者对健康权的权利意识不足,故在很多情形下,受害者会选择与施暴者私了,这样民事法律所赋予其在身体受到侵害时起诉的权利则被束之高阁,施暴者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也会欣然接受。由于起不到威慑作用,施暴者也毫无顾忌,这种状况就愈演愈烈了。

六、公民健康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一)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同时完善民事立法的健康权保障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顶层的位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健康权不仅意味着我国立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又上了一个台阶,而且也可以给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他法律以指导作用,同时这对宪法来说也是自我完善的过程。从建立现代型的法治国家的角度讲,将健康权入宪也是一种必然,因为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倘若连公民最基本的健康生存都难以保护的话,又何谈有法之治淤。所以有必要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

在民事立法方面,在前而己经提到我国《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条文的歧义之处,故有必要对这条予以修改,改成“公民享有健康权”,这样既避免了歧义,同时在《民法通则》中也对健康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加大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前面己经提到处罚过轻使得侵权人毫无顾忌的施暴,故有必要加大对这类行为人的处罚力度。第一,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应增加其他惩罚方式,比如即使未到达刑事处罚的标准,只要其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就应该被拘留一到三天,至于具体天数视详细情节而定。这样有些人会因为害怕被拘留而不再动手打人。同时,侵权者还要发表向受害者道歉认错的申明,表示“其己认识到殴打他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是违法的,以后不会再犯”。在现代这个网络发达的时代,由于发表道歉申明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引起全国网民的关注,进而影响其声誉,故考虑到对个人形象和声誉的影响人们可能不再以暴力相向。第二,增加经济赔偿的数额。照实际情况赔偿使得数额过低,这笔赔偿款对于很多施暴者来说根本算不了什么,所以要增加赔偿数额,如果再发生类似打人事件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按照被侵权者实际损失的五倍进行赔偿,如此一来,考虑到打人的成本,很多打人的案件则不会发生。

(三)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

打人事件的频发从侧而也反映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缺乏,故有必要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在公民的意识形态中形成与健康权有关的正确的价值观和是非观。当然促进这种意识的形成会有点难度,所以还需要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对健康权属于基本人权的属性有充分的认识,只有从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才能建立关于公民健康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待公民的健康权权利意识形成后,会知道健康权和生命权一样,是一个人在世界上存在的最基本权利之一,这样在尊重他人健康权的基础上打人事件便自然会减少。同时由于健康权意识己经形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协商未果时,被侵权人也会选择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忍气吞声,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

与健康权有关的问题很多,本文只是选择以网上打人案件侵害健康权为视角,对健康权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对应的解决对策。

篇4:域名及其法律保护论文

域名及其法律保护论文

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域名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域名最初的设计目的为了方便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网址、实现计算机的网络化。尽管随着网页链接、网络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

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英文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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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浅谈我国公民文化的建构论文

浅谈我国公民文化的建构论文

我国公民文化的建构借助公民社会理论研究的已有成果,进一步探讨我国公民文化的合理建构。

一、公民文化的内涵

阿尔蒙德在其著作《公民文化——五个国家的政治态度和民主制》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公民文化不是一种现代文化,而是一种现代和传统的混合政治文化,它混合了不同历史时期政治文化的基本特征,既具有传统部族村落自我封闭的互信,又具有对统一国家和专业化中央政府机构的认同和忠诚,同时还有对现代复杂的政治系统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意识和要求。

根据阿尔蒙德的观点,我们认为:公民文化是一种混合的政治文化,即村民、臣民和参与者文化的混合,但应以参与者文化为主。公民文化是一种复合的,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文化。它既有传统文化的特征,又有现代文化的特征。它是一种平衡的政治取向,这些平衡实质上就是共识和分歧、权利与责任、情感倾向和情感中立之间的一种理性平衡,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蕴涵着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民主政治制度的良好运转必须以公民文化的社会化为条件。

二、构建公民文化的必要性

第一,构建公民文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使中国超越了自然经济和群体社会基础上形成的人身依附关系和观念,培育和激发了人的主体意识,同时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正在猛烈地冲击着传统价值倾向并在创造新的政治文化。

第二,构建公民文化是民主政治的需要。从理论上说,民主政治的有效运作需要有相应的'政治文化。根据阿尔蒙德的观点,在一个以参与型文化为主、地域型和顺从型文化为辅的社会,民主政治容易得到稳定发展,这种文化使公民向政府积极表达他们的偏好, 但是具体问题上又不会完全拒绝精英所做出的决定;公民感到能够影响政府, 但又经常选择不这样做,以便给政府一定的弹性,政府权力和责任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

第三,构建公民文化是改造传统政治文化的需要。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就君民关系而言从来就是君本而不是民本,中国古代的民本思想只是产生了重民、贵民的思想萌芽,并没有真正具备“以民为本”的思想内涵,也没有在政治统治中得到体现,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民不是权利主体而只是权利客体,是被动的受治者,这种只尽义务不讲权利的臣民文化是一种非民主主义的政治文化,从而必须进行改造。

第四,构建公民文化是培育公民主体意识的需要。受我国传统宗法观念影响,每个社会成员由于生来是这种血缘宗法关系中的人,他们对公民权利和义务观念淡薄、公民参与意识薄弱和公民责任感不强、官贵民贱的思想意识强烈、公民的依附型人格等方面,这使得我们的公民文化建设缺乏一定的心理基础。

三、我国公民文化的现状

在我国历史上,臣民文化和官本位文化比较强健,民众一向是重权力而轻权利,权利意识相当的薄弱,因此形成了一种缺乏参与的公民文化,并抑制了社会公共领域和公民的主体地位,这就导致公民主体意识薄弱,反过来它又造就了公民文化贫瘠的土壤。现阶段我国公民文化是一种传统政治臣民文化与现代参与型文化的混合体。因此,我们既要发扬传统臣民文化的积极作用,又要汲取现代参与型文化的精华,培育适合我国的公民文化。

四、培养我国公民文化的合理途径

1.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为公民文化提供必要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基本文化内涵是交换、平等、自由、竞争、规则,这些文化内涵在极大地冲击着重情意、重和谐、重观念、重名分的传统政治文化的价值倾向。这种文化内涵又是市场经济的政治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求摆脱政治权力支配,而且要求政府权力退出社会公共生活的领域和扩大个人自主活动的空间,使人民上升为社会和政治的主人。所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 为公民政治文化构建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至关重要。

2.培育发达的公民社会,构建公民文化的社会基础。我们培育公民社会,首先要培育具有权利意识、自主意识、程序规则意识的现代公民,赋予公民充分的权利,以权利制约和平衡权力,同时公民又应当不断提高参与社会事务水平,这也是政府行为可能受到有效制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证;其次,培育健全的社团组织,在不断完善市场经济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到完善各种社会性的中介组织,形成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再者,深化培育民主价值文化。民主的观念是先决条件,只有民主观念的培育已深入到公民的精神,才可以使公共权力的产生及其运作建立在人民监督的基础上,民主制度有序展开,从而制约在一定程度上腐化现象。

3.公民政治人格的塑造和参与意识的培育。从亚里士多德到布赖斯,民主理论家们都曾强调,要保持民主就需要公民积极参与国家事务,需要具有关于公共事务的高水平的情报,以及广泛的公民责任感。“哪里参与的规范、参与的接受能力以及实际的参与水平高,哪里的有效民主政治,就越可能兴旺发达。”所以公民要培养和形成强烈的主体意识,同时应具备良好的参与意识,积极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

4.民主的实践。公民文化是逐步成长和缓慢融合起来的一种现代文化,民主的观念和习惯行为方式只有在民主的实践中才能形成。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只有经由具体的实践环节,才能社会化为普遍的公民意识。公民权利从法制规定向着普遍意识的过渡, 既取决于具体的社会—政治环境的民主化程度的发展,同时又取决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具体实践中的推动。

公民社会和公民文化是人类历史和文化的新形态,是人类历史和文化发展的新阶段,当前要建设的公民文化是民主的根基,其核心是要适应我国特定的政治文化传统与现代民主要求的结合体,既要保留政治文化传统的积极方面,我国公民文化的建构又要推动现代国家民主化进程,所以必须不断关注现实,思考解决问题,同时吸收借鉴一切有利于我们的东西,将我国公民文化建设推向前进。

篇6: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一、公民文化权利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民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各种自由和利益

从根本上说,就是指公民自由从事文化活动,创造、生产、传播、消费或欣赏文化产品并以此获得利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文化需求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之一,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飞速发展所提供的优质文化成果和文化服务, 每一个公民应该是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职位、身份等都有权享受。第二,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公民不仅有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包括参加文娱演出、游戏娱乐、看书读报以及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的活动。第三,参与文化事务管理的权利。公民不仅是文化产品的消费者,而且是文化事务的管理者,这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在文化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参与文化事务管理包括文化决策权、优化资源配置权、调节权、监督权等。第四,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公民既是文化活动的参与者、文化产品的消费者,还是文化成果的创造者。文化创造和发展最深刻的动力来自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第五,公民的文化成果受到保护的权利。这是为权利人的文化创造活动提供积极的法律预期,为权利人享受其成果之利益提供保护,从而对于整体的文化创造活动给予制度激励。这种遗产不仅包括物质性文化遗产,还包括非物质性文化遗产。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文化权利是一种集体权利。这是由它所诞生的背景决定的,因为文化权利在国际法中的产生,是与“二战”后的“非殖民文化运动”的文化自觉和民族自治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雅努兹·西莫尼迪斯教授的概括,文化权利包括了文化认同权和国家文化合作权利。第二,文化权利是一种普遍权利。普遍包含了两层含义,一层是指与特权相对的。因为曾经一度是一种特权,对于古人来说,能够阅读和书写文字是很不容易的事情。而现代所提倡的文化权利应该是由一切人享有的。文化权利的实现范围是普遍的。另一层含义是指文化权利的实现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如不同种族、民族之间的文化认同、国际间的文化合作,就是要实现一种文化的普遍性。第三,文化权利也是一种道德权利。所谓道德权利就是指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文化权利,特别是文化创造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文化信息权、文化认同权等都是依据道德应该享有的,它们的存在并不依赖于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道义上人的全面发展紧密联系。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着悠久的促进文化权利实现的历史,但是长期以来人们仅仅将其视作国家的一种行为,而缺乏对自身文化权利的关照,缺乏文化权利诉求的主动性。文化权利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概念。具体来说,我国的文化权利保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文化权利中的单项权利如教育权、知识产权等逐步受到控制,但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相比,整体性的文化权利未受到重视。2.文化权利的保护制度渐趋完善,但保护的主动性不够,很多政策的出台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体现出建立文化权利保护制度的内驱不足。3.满足或确保文化权利的条件有限,尤其是经济条件,导致文化权利实现的贫困,如不同地区的文化权利实现程度不平衡,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实现程度还处于基本的水平。4.对于文化权利的促进处于无意识阶段。

三、完善我国公民文化权利宪法保障的建议

针对我国公民文化宪法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才能使我国公民更好的享有文化权利。所以,把对文化权利的保护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起明确的立法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制定《公民文化权利保障法》是至关重要的一步,除了立法保障文化权利之外,还要建立文化权利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文化权利的司法救济处于核心地位。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司法救济也是保障人权实现的优先选择。尽管我国目前所有的以三大诉讼法为核心的诉讼法体系中,还没有文化权利司法救济的明确规定,但事实上文化权利的诉讼案件己经出现。

我国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正在逐步提高,同时也证明了建立一个健全的文化权利救济制度是现实的需要。此外,中国还应该努力推动区域人权包括文化权利保护机制的形成。美洲、欧洲、非洲已经建立人权法院。其中,美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都有对文化权利保护的司法监督机制,而亚洲在这方面还处于空白。只有通过区域文化权利保护司法机制的建立和推广,才能建立起国际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文化权利保护制度,也才能使文化权利获得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平等的地位和同等的重视。具体来讲:在立法方面,国家应当出台文化权利保护法,来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在司法方面,各个地方应当设立相应的文化权利救助组织来帮助救济公民文化权利的侵权问题。另外,政府也应该订立各种行政措施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不受侵害。从立法、司法、行政上设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使我国公民文化权利得以实现。

篇7: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

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技术手段、传播媒介的进一步现代化,人们对内心世界的安宁和独处环境、私人空间的保留要求将更加强烈。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权利。

我国法律虽然多处涉及到隐私权的理由,但在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尚未形成完整制度,隐私权被侵害相当突出。

加强和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对于生活中一些纯属于自己而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事情则不希望别人知晓或干涉,后者就是我们常说的私生活或隐私。

居所、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书信、日记等等都可能成为个人的隐私。

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日渐进入人们的生活,它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方便的同时,也使人们原本安宁、自由、不受侵扰的生活受到影响,人们的隐私受到了威胁。

比如很多场所设置的摄像头、监控设备、网络图片传播、个人手机中储存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到互联网上等。

那什么是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呢?

一、确定一般作用上的隐私权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非公众、非群众的。

因而在界定隐私权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以下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我国台湾学者把隐私权称作秘密权,后来明文规定为隐私权,含义是私生活上或工作上所不欲人知晓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权利。

按照大陆通说及隐私权概念初创时的理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

实际上,企业法人的“隐私”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

将商业秘密认为定为隐私,则企业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除此之外的其他法人,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

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

私生活秘密复杂多样,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有必要进行整理和归类。

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这是目前关于隐私客体相对准确、精辟的论述。

唯一略嫌不足的是该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第一类与第三类以是否有形为标准,第二类以是否具有动态性为标准。

笔者以此分类为基础,作适当调整,对隐私权的客体进行划分。

就隐私权存在的状态(形式)来分,可分为物质状态的隐私和信息状态的隐私两大类。

这一区分的作用在于,对物质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为侵入、窥视、干扰;对信息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只能是刺探、调查、擅自公布。

物质状态的隐私又有个人领域隐私和私人活动隐私两类。

所谓个人领域,是指一定的空间概念,也称作私人空间,包括临身领域与身外领域。

临身领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

身外领域包括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

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

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3、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

就历史影响的因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来说,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扩张。

这是因为社会越复杂,交往越频繁,社会成员要求相对独立领域的愿望就会越强烈,对要求社会和他人勿干扰的活动、领域就会增加。

二、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以下概括,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

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

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制约私生活秘密,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

非法刺探、调查个人的身体资料、生活经历,财产、社会关系、家庭状况、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心里活动、两性生活、疾病史及其他个人私生活情报资讯的,均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刺探、调查、收集上述个人资讯、情报并进行记录、摄影、录像者,构成严重情节。

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

个人活动自由,也是隐私权的体现。

权利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监视、跟踪、骚扰。

这是一种能动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范围。

监视私人活动,强力干涉私人从事某种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活动,监视私人与他人的交往,监视、监听夫妻性生活,私人跟踪、骚扰他人的安宁生活,等等,都侵害了私人活动的权利,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

私人领域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更不得非法搜查私人住房、日记、身体、箱包、通信。

私自侵入住宅,窥视居室内情况,偷看日记,借他人沐浴、上厕所等偷看他人身体隐密,私翻箱包、私拆信件等等,均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

4、擅自披露、公开宣扬他人隐私

隐私隐瞒权是隐私权的最重要权利之一,权利主体有权隐瞒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

擅自公布他人私生活秘密,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擅自公布隐私,包括两种:一是非法刺探、调查所得之私人秘密后,予以公布,这是既刺探、调查,又予以非法公布,因而是属于侵害隐私权的严重情节;二是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

5、非法利用隐私

非法利用隐私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资讯、情报资料的行为。

其行为的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用于营利或非营利目的。

非法利用隐私有两种:一种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此种为盗用他人隐私;二是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

非法利用他人隐私,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为侵害隐私权。

应该强调的是,死者的隐私法益也应予以保护。

对于死亡人的隐私,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公布或非法利用,其行使保护权的主体,为其近亲属,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死者又无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起诉。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目前状况

1、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策略,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策略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

2、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目前状况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策略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

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理由产生模糊认识,因此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倡议

1、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定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

因而笔者倡议,应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正确处理、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要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第一,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

第二,权利协调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

第三,人格尊严原则。

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人身的利益。

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徐子良.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J].民商法 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

[4]杨立新.隐性采访和人格权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cn/qqf/weizhang.asp?id=35621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1.

篇8: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考察

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文本考察

财产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逻辑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态度已在逐步地由侧重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转型.而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则走过了一条迥然不同的道路.

作 者:王仰文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刊 名:唯实 英文刊名:TRUTHS AND FACTS 年,卷(期): “”(7) 分类号:B920.2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法律保护   法律文本  

篇9:简析我国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

简析我国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制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不完善。现今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官司日益增加,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一方面让教育工作者感到中国法治的强化使教育工作正面临着新挑战;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的提高。要实现教育法治,法律对大学生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一、大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1.大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权、受教育权、财产权、人格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其中人格权又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2.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依法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女大学生享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五一一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保障大学生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还应当根据女大学生的生理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4.未成年的大学生应享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所有权利,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的保护。

5.大学生也应享有教师应尽义务的权利,在我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规定:“(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二、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

由于一些高校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依法享有的接受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承认并保护的权利。

现今,教育在人的成长和发展上的影响非常重要。高校有权利对学生进行管理;高校也有权利制定校规校纪并对学生行使处分,但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更不能侵害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要注意合法性和适度性。高校自定的管理制度应当规范,且不得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很多学校都有“考试作弊,开除学籍”的规定,但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学生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的规定。因为学校对学生处罚的依据是《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的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细则,这些规章规定均不是法律法规,而在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学校具有开除学生学籍的法律认可的职权。

2.大学生的财产权。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财产权。但有些高校擅自动用学生的奖助学金以谋取利益,侵犯了学生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也有些高校私自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学生生活用品的价格;甚至还有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条款中设立罚款项目,把“依法”治校变成了“以罚”治校,这严重地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且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3.大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就业率是反映高等学校组织管理、教育教学等各方面办学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高校可根据该校就业率控制其专业总数,进行专业结构调整。但人们习惯于将就业率作为评价高校的重要指标,促使就业率高的高校成为了声誉好的高校,从而提高了名气、带动了生源。

有的高校拒绝为签订就业协议后违约的学生办理相关手续并施加压力,以提高学校的就业率,维护学校的声誉,甚至还有频频发生的导致高校公信力大打折扣的“被就业”,这都对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有意无意的进行了侵害。

大学生的择业权和就业权应当归于自己,学校不能侵犯,签约或违约是大学生自己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

4.大学生的人身权利。由于我国高校开放办学,大学生的社会活动也越来越多,打架斗殴案件、害案件、绑架杀人案件等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公共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地侵犯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甚至是在精神上的损害。

5.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有些高校老师为了个人的利益,硬性要求学生一起或独自完成老师自己的“私活”;还有的高校老师尽快评职称,而抄袭学生的文章、冒名侵占学生的科研成果,甚至推迟学生的毕业时间以更多的占有。这些都使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被侵占。

三、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面对屡屡发生的大学生权利的受侵行为,大学生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该如何完善,已成为教育法治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大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大学生权利进行法律保护:

(一)充分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

我国传统的教育很少注意到学生的身心发展要求,主要是按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培养。较少的.将学生当作是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将其看作是受教育的对象,并强调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忽视了其应享有的权利。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也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大学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带有义务性的职务上的权利。学校教育必须改变传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充分树立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

(二)逐步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

大学生是否享受了教育权是衡量大学生受教育权是否实现的标准。大学生的权利主要以法定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两种形式存在,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的前提是法定的权利;其实际享有的权利是实在的权利。

有些学校的内部管理在对学生的权利及义务的实施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细则,欠缺应有的规范。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正当的程序,否则学校的各项管理就难以得到保障。我国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励与惩罚都有实体性的规定,但有的高校仅仅是依照惯例对学生进行奖惩,而很少有关于奖惩的程序规定,甚至因为监督力度不够,并未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由于某些高校在惯例活动中对程序不重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诉讼得到救济,但事后救济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及其有限的。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还应当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如果高校能够依照合法的程序约束教育管理行为,避免教育与管理的无序和随意性,将权利的侵害有效遏制或及时地在学校内解决,而不是待问题出现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去救济,学生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教育法制化的进程。

(三)尽快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

权利的救济主要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受教育权利受侵害案件常常只能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为民事索赔案,这使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件既不符合行政讼诉的要求,又与民事讼诉有不同,因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时常得不到法律保护。

高校是事业法人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可行使行政职权、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但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从加强国家法治建设的角度考虑,我们必须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重视大学生的权利保护,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以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使教育法治能够真正的落到实处。

篇10: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

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

非公有制经济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基本构建了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宏观制度,但在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三方面仍然缺乏公平、规范,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且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我们认为不外乎两个,一是缺思想观念的支撑,二是缺微观制度的保障。

1?思想观念存在误区。

一是把非公有制经济看作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异已力量,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非常敏感,生怕其做大;二是仍把非公有制经济当做所谓“补充”,认为只能拾遗补缺,派不了大用场;三是认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当前国有经济效率低下、国有企业困难重重,为解燃眉之急、应一时之需的权宜之计。而没有看到非公有制经济在解决就业岗位、增加财政收入、创新管理制度、活跃市场竞争、培养营销人才等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立法保护尚有缺陷

从宪法来看,围绕私有财产权和非公有制经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历次修宪,均进步显著,从82年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到88年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到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都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但从立法用语上分析,仍不能说宪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完全处在同一水平。其次,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才可限制和剥夺,即如何对私人财产实行国有化、征收及征用,如何补偿,也未作规定,这是宪法保障的一大缺的。再则,宪法只有“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表述非公制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及其发展保护,而未从保护私人财产的角度加以规定。另外,宪法只强调对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即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公民合法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保护,显然是立法上的滞后。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法在保护私人财产的.同时,更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绝对主导地位,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反而不太确凿?《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这与民法的平等精神相冲突,使得民法作为私法、权利法的价值目标无法突出。

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一批专门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较为笼统,缺乏具体刚性的规定,保护比较薄弱,当其权益受损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

法律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模糊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限制,使得亿万劳动者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和积累财富的热情受到压制,尤其是促使许多私营企业主把资产转向境外,导致资本外流,不仅阻碍了私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对国民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坚持和完善。

3?行政管理乏善可陈。

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法律明文限制的虽然不多,但由于主动保护不到位,导致弊政丛生,行政水平低下,管理体制不顺,政府侵害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为政出多门、配合不力、职能交叉、办事效率低、服务意识差等,相对立法而言,部门、地方规章、政策及具体行政行为阻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因素更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出台的《行政许可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不啻为一个福音,如能切实贯彻执行,将极大地推动非公有制经济法律政策环境地改善,意义非同一般。

4?市场环境差强人意。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完全实现,非公有制经济还缺乏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如在市场准入方面,

[1] [2]

篇11:我国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理由

摘 要:知名商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我国对知名商号的保护存在诸多弊端,例如立法层级太低、保护范围受限、认定机制欠缺等。

我国有必要保护知名商号,通过立法规范知名商号的认定标准、认定方式以及认定程序,突破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性限制,完善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机制。

篇12:我国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理由

一、对知名商号的保护理由

(一)知名商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知名商号凝聚着企业经营者长期的投入和劳动,其知名度在市场优胜劣汰的规律中不断积累起来,并逐渐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知名商号企业生产的产品更容易得到消费者的信赖,所以知名商号能够拥有更多的市场占有量。

此外,知名商号承载着企业良好的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是企业商誉的象征,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

(二)保护知名商号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

知名商号作为一种商业标志,具有很强的识别性,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及其服务时,不可避开地受到企业品牌的影响。

企业之所以拥有自己的“品牌”,实际上正是企业知名商号的作用,是消费者给予信赖的结果。

保护企业知名商号就是在保护消费者的信任,更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

保护知名商号是为消费者的交易提供更加规范的市场秩序,更好地发挥知名商号对消费者购物的指导作用,凸显商号的“知名”特征,同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和市场的考验,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二、我国保护知名商号存在的理由

(一)立法层级太低

立法层次较低具体体现在调整商号权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级别为条例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1]通过分析我国对知名商号的保护目前状况,现行法律对知名商号的保护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或示范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均分散在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律文件,其适用效力不及法律的权威性,并且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因地不同,各地的规定得不到立法的完善和统一,在法律的权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利于知名商号的特殊保护。

(二)知名商号保护的范围受限

我国目前的商号保护有两个特点:第一,商号专用权局限于商号领域,在商标、域名等其它领域没有保护商号专用权的明确法律规定。

第二,在商号领域,商号的专业权仅限于“辖区内”和“同行业”。

这种目前状况是导致知名商号侵权行为泛滥的主要理由。

鉴于知名商号所蕴涵的巨大经济价值,对知名商号加以特殊保护,便是要突破这两个限制,对知名商号实施跨商号领域、跨辖区、跨行业的.保护,即一旦被认定为知名商号,不论其行业是否相同,其他企业均不得再次使用该商号,以免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三)缺少知名商号的认定机制

知名商号通常与“老字号”、“驰名商标”等概念混淆,究其理由就是知名商号没有相应的认定机制。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的规定,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根据定义很难严格区分知名商号、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结合知名商号的保护体系明晰认定标准、认定方式以及认定程序等,从而构建知名商号的认定机制。

三、知名商号的立法保护倡议

(一)构建知名商号的认定制度

1、知名商号的认定标准

首先,结合知名商号的商誉状况以及公众知晓程度,关注其全部产品与服务之和在市场中的占有率;其次,注重商事主体的自身实力,以及在同行中的地位和知名度,例如业内龙头企业或知名上市公司的商号;第三,商号的产生日期及其持续使用的时间,这关系着商号的影响力;第四,商品销售与服务的地域范围,这是决定知名商号的覆盖率的关键要素;

第五,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的宣传程度,该商号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以及企业在广告等宣传中是否突出企业名称和商号;第六,商号代表的商事主体所持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也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之一。

2、知名商号的认定方式

知名商号的认定方式分为依申请认定和依职权认定,也可称为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依申请认定是指发生权益纠纷前,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商号所有人的主动申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其商号是否为知名商号作出认定。

依职权认定是指在权益纠纷发生之后,应申请人的请求,有关认定机构对其商号是否为知名商号作出认定。

主动认定与依申请认定相类似,但要注意的是,商号的所有人可以主动申请保护其知名商号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可以根据国家利益或管理工作的需要主动认定某知名商号。[2]

3、知名商号的认定机关

从认定的机关看,知名商号应采取两级认定。

具体而言,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地方知名商号由省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以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级对知名商号实行不同强度的保护。

如果该商号在一省范围内知名,应由省级机关认定为省级知名商号.如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则由国家级机关认定为国家级知名商号,与企业是“地方企业”还是“中央企业”无关。[3]

4、知名商号的认定程序

(1)在依申请认定的知名商号中,申请人即商号的所有人,在认定知名商号时,应提交能证明该商号具备知名商号条件的相应证明文件,即根据知名商号的认定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

(2)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后,若材料不足,应当告知申请人一次性补充完整材料;

(3)认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在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4)在依职权认定的知名商号中,认定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认定标准评判商号的知名度并制作认定材料,同时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5)认定完成后,还应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如果商号被认定为知名商号,还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告;

(6)认定为知名商号,需进行公示并备案,建立知名商号数据库。

(二)规范知名商号的保护范围

第一,商号的保护存在地域性理由,知名商号有国家级和省级之分,应根据不同级别突破地域性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省级知名商号在全省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商号保护,国家级的知名商号应在全国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商号保护,并且将保护范围延及商标、域名等其它商业标记。

第二,为实现知名商号的跨行业、跨地域保护,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知名商号检索系统,建立全省以及全国范围的知名商号数据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与维护,突破现行的地域限制和行业限制,实现全国资源共享,这样使得其他企业再使用与知名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进行登记时,计算机系统能够自动识别。[4]

第三,知名商号的保护以维护其良好商誉为核心,若一个知名商号丧失商誉,则应撤销对该知名商号的认定。

法律应规定相应的撤销条件,例如知名商号的申请者,提供弄虚作假或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号的认定;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等都应导致知名商号的撤销。

参考文献:

[1]张炜达.谈商号权法律保护的目前状况及完善[J].商业时代,(5).

[2]倪彬.我国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3]夏旭.论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3.

[4]程燕.驰名商号保护若干理由探析[J].知识产权,2004(1).

作者简介:杨洁(1988-),女,兰州大学法学院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民商法。

篇13:加强公民思想道德论文

一、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大意义

公民的道德修养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则需要健康的市场机制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来保障,加强公民的诚信建设,引导公民在市场活动中遵守契约和守诺,坚持信誉第一;同时我们也知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之后,一定要带来社会利益格局的进一步调整和变化,由此要求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义利观和价值观,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找到最佳平衡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不可避免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诱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等,这就迫切要求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克服和抵制不良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侵蚀。

二、提升道德素质建设新钦州的措施

(一)文明城市的建设应该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的文明上升,政府和社区乃至学校应该讲这一工作贯穿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整个过程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领导地位,也才能体现人们有尊严地生活的发展理念。所以在创建文明城市的今天必须始终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抓好才能更好地建设和发展,以建设促经济成果的巩固,以建设促经济效益的提高。文明应该根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内容和要求,提高觉悟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性、艰巨性、长期性和紧迫性,同时更应该把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来对待。务必把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同城市文明建设密切联系起来,并且有机结合起来,还要整合社会各类资源,有计划、有目的针对社会不同阶层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公民素质教育实施计划和步骤。这样采取必要的措施后,公民道德素质建设才可能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二)将城市文明和公民道德素质提高联系起来公民道德素质建设与公民职业道德应该是等同的概念。如果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都能遵守本行业的职业道德,那么城市公民的道德素质提高就不是问题了。因此要组织有关机构不断研究、改进和创新公民素质教育的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保证公民道德素质的内容?与时俱进,和时代发展的脚步同步。在贯彻和实施公民道德素质建设的同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并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好新时期社会变革和发展带来各种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通过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公民素质教育和管理体系的措施,逐步完善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制定相应的措施约束各种不规范的道德行为。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夯实公民道德思想建设的基础,将美丽的钦州建设得更加美好,让全市人民过上有尊严的幸福的生活,通过提升市民的素质,提高经济发展的速度,实现文明钦州的建设和文明市民的创建目标。将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同人民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结合起来,将公民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职业道德结合起来,将城市文明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结合起来。在提高公民道德觉悟的同时,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三)针对工商企业开展诚信公民创建的活动,在群众中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信用意识和道德观念,全面提升道德水平。生意公平竞争,足斤足两,不卖假货,在市民中树立良好的`经商者的形象。逐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构建一个有利于人民生活、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谐是社会发展的标准,和睦是家庭幸福的标准。在社会上建立一个和睦工程,也是创建文明钦州的条件。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五千年发展历史,文化底蕴丰厚。在漫长的社会发展中,人们总结和形成了人与人之间和睦共处的原则。中华民族历来是以礼仪之邦着称,和睦、和谐是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前提。宽容礼让可以融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倡导市民间的友爱共处、互相帮助,在工作环境中,公平民主、宽厚大度,提倡节俭反对浪费,睦邻友好共建文明新钦州。

针对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现实,提倡在市民中开展奉献爱心工程,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对有困难的人群要给予关爱,人和人之间能够互相帮助,互相之间给予善待的情怀,社会风气就会得到扭转和改变。提倡具有感恩的心理,感谢衣食父母、感谢给予自己帮助的人、感谢老师的教诲、感谢同学的帮助,人人都能献出爱心,人人都能感恩,就是公民道德素质提高标志,也是社会文明的开始,文明新钦州需要我们拥有一颗爱心。

篇14: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义务

⒈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是我国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重要保证。

⒉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公民根本的行为准则。

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重要保证,是公民爱国主义精神的具体表现,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

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为了保卫祖国,我们要自觉履行这项义务。

㈢我国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

⒈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⑴基本内涵: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适用法律。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即在守法和司法上的平等,而不是在立法上的平等,因为法律具有阶级性,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体现。

⑵内容:国家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依法实施处罚方面,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⒉坚持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

⑴原因:在我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①二者不可分离。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上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实现人民利益的手段和途径;公民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主体;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确保权利的实现。

②二者相辅相成。一方面,国家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和行使权利,使公民真正认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更加自觉地履行公民的义务;另一方面,公民自觉履行义务,必然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为公民享有和行使权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⑵要求:一方面要树立权利意识,珍惜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要树立义务意识,自觉履行公民义务。

篇15: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义务

错误认识

指正

等同论:权利即义务,义务即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有严格界限的,不能将二者等同。

割裂论:权利和义务是可以分离的。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能将二者割裂起来。

先后论:先享有权利后履行义务。

实质上割裂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侧重论:享有权利比履行义务更重要或者履行义务比享有权利更重要。

二者是统一的,不能说哪个更重要。

均等论:享有多少权利就履行多少义务。

公民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不可能完全等量。

⒊坚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⑴依据:在我国,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⑵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要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矛盾时,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这是公民爱国的表现。

㈣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主要内容:

⑴行使政治权利,履行政治义务。这是政治生活的基本内容。

⑵参与社会公共管理活动。

⑶参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⑷关注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㈤中学生应怎样参与政治生活:

⒈必须明确政治生活的作用。

⒉需要学习政治知识。

⒊贵在实践。

文化的多样性与文化传播知识

1、什么是文化的多样性?

相对于世界文化的总体,我们所说的文化多样性,主要是指民族文化的多样性。

2、世界文化多姿多彩(多样性):

(1)民族节日:

蕴涵着民族生活中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和道德伦理等文化因素,是一个民族历史文化的长期积淀。

庆祝民族节日,是民族文化的集中展示,也是民族情感的集中表达

(2)文化遗产:

地位和意义: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文化成就的重要标志。文化遗产不仅对于研究人类文明的演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展现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具有独特作用,它们是人类共同的文化财富。

要保护文化遗产。

3、文化是民族的,又是世界的

世界文化是由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文化共同构成的,文化是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

各民族间经济的和政治的、历史的和地理的等多种因素的不同,决定了各民族文化之间存在着的差异,(即文化的民族性)。所以,文化是民族的,(即各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个性和特征)。

世界文化是由各民族、各国家文化共同构成的。又由于世界各民族的社会实践有其共性,有普遍的规律,在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不同民族文化也有共性和普遍规律,即文化的世界性。所以,文化又是世界的。

4、对待文化多样性的正确态度:

既要认同本民族文化,又要尊重其他民族文化。不同民族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在发展本民族文化的同时,共同维护、促进文化的多样性。

5、尊重文化多样性的意义

(1)尊重文化多样性是发展本民族文化的内在要求。

各民族只有人口多少和发展程度上的区别,绝无高低优劣之分。每个民族的文化都有自己的精粹,每个民族的文化精粹都是这个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和人民智慧的结晶。

民族文化起着维系社会生活、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是这个民族生存与发展的精神根基。

(2)尊重文化化多样,是实现世界文化繁荣的必然要求。

一个民族的文化成就,不仅属于这个民族,而也属于整个世界。总之,尊重和保存不同的民族文化,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6、坚持各国文化一律平等的原则。

坚持文化的民族性和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永恒主题。

承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尊重不同民族的文化,必须遵循各国文化一律平等的原则。

这就要求我们在文化交流中,要尊重差异,理解个性,和平共处,共同促进世界文化的繁荣。反对盲目自大、贬低、排斥异文化,或者妄自菲薄、盲目崇拜异文化的错误倾向。

7、应该怎样对待文化的多样性????尊重文化多样性。(4、5、6组合)

8、文化传播的含义:

文化交流的过程,就是文化传播的过程。人们通过一定的方式传递知识、信息、观念、情感和信仰,以及与此相关的所有社会交往活动,都可视为文化传播。

9、文化传播的途径

(1)商业活动。商人进行贸易活动时,不仅通过商品交换将商品中蕴涵的丰富文化加以交流,而且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过程交流文化。

(2)人口迁徙。每一次大规模的人口迁徙,都意味着大规模的文化传播,都会对当时当地的经济、政治、文化产生极大的影响。

(3)教育

教育是文化传播的又一重要途径。人们通过学习各种文化课程,能够获得不同的文化知识。文化传播是教育的重要功能。

10、大众传媒:现代文化传播的手段

现代社会中的传媒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这类传媒被称为大众传媒。

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大众传媒能够最大程度地超越时空的局限,汇集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日益显示出文化传递、沟通、共享的强大功能,已成为文化传播的主要手段。

11、做中外文化交流的友好使者:

我们既要热情地欢迎世界各国的优秀文化在中国传播,又要主动地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做中外文化交流的友好使者,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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