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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

2023-05-25 08:07:42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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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

篇1: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  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  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  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  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刑法采纳  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  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  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  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  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  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  、“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  社,,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  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  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  ,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  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  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  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  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  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  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  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  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  (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72~  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  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堵截构成要件具备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但司法运用中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  页。储教授认为,堵截构成要件运用必须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到不得已时不用;二是  法条本身应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  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做一限定。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  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  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  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需要从情节和  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体外延上,不同学者对非法经营罪对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  :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21、622  页;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489页;但伟:“论非法经营罪”,载《法商研究》1999(2)。)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也  可能人为地以罗列方式穷尽“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对象。非  法经营作为一个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的新罪,涵盖面广泛,援引频率高,尤其是第225条  第4项。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  据,它不被认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防止非法经营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  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的根基。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应当共同关注的课题  。(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  究会19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519~522页。)我们认为,认定非  法经营罪应以行为时法律法规为衡平,把握非法经营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对现实经济  生活中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认定。

二、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

非法出版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从事出版、发行、复制发行等出版行业的  活动,包括出版物内容违法与出版物程序违法。一般而言,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的行为  采取不履行正常出版手续,即出版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非法经营罪之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

关于非法出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

营罪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  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种涉及非法出版的“其他严重扰  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动性政治内容  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  物的行为;二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前者为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后者为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司法  解释颁行前,有学者认为对盗版以外的所有情节严重的程序违法的非法出版行为,均宜  按非法经营罪论处。(注:参见侯凤梅、张金龙:“非法出版行为的罪与罚”,载《新  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518页。)这种观点是较为中肯的。但解释严格规定,对于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需  情节特别严重方构成犯罪。因此,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出版程序违法出版构成非法经营罪  是否存在加重构成,值得思考。我们倾向于这种行为只存在基本构成。针对出版单纯追  求经济效益而与他人事前通谋出售、出租或非法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版号的,解释规定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司法解释对非法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做出了明确规定:(1)单位犯  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条件的相异标准。单位非法出版行为规模大、危害严重,解释规定  单位较自然人非法出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更高数额标准。(2)定罪条件中数额与情  节并重。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以数额为定时因素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因此  数额、数量接近起点但存在特定情形的构成非法经营罪。(3)定罪数额适应犯罪情型的  多元化。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非法经营仍未能赢利甚至亏本、破产者,数额标准上采  违法所得数额与经营数额择一方式。只要两种数额之一达到定罪条件即构成犯罪。(4)  计量方法多元化和富操作性。鉴于一些案件中无法计量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解释  规定了其他计量办法(如报纸按份、期刊按本、图书按册、音像出版物按张)。(5)定罪  条件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解释既规定一定的数额幅度,又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法定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  ,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些数额和数量的规定为认定出  版内容违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拟订了准确的标准。(注: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定量因  素仅就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而言,出版程序不合法出版物不适用上述规定。孙军工:“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解”,载《刑事审判  参考》1999(1)。)对于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司法解释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从严把握。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看来,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  行为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未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把  握。我以为应按照数额与情节相结合、以数额为主的定罪标准把握“情节特别严重”,  可以参照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  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加重构  成的标准从严把握。二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  品、淫秽物品等行为的罪数问题。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  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是  :实施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  为构成相应犯罪,却可能同样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情形当  为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舍繁就简,回避了本应在罪数形态中研究的问题,(注:参见  侯凤梅、张金龙:“非法出版行为的罪与罚”,载《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  刑法学研究会19年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516~519页。)将问题过  于简单化。而且,这样可能会导致法律漏洞,即实施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  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行为不能构成相应犯罪,却可能同样扰乱市  场秩序且情节严重而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无法处理。对于这种状况,在现行司法解释下  无法得到解决,只能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认定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外汇买卖的行为。一般意义上,我们  讨论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指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外进行外汇买卖外汇的行为。

(一)非法经营罪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买卖、代理买卖  外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  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罪  处罚。对于单位实施上述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  罚。有学者认为这一立法内容无疑是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第四种行  为方式。(注: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671页。)我们认为,无论是将其列为第四种行为方式还是将其作为“其他严重  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均不影响对该种行为的定罪量刑。考虑到单行刑法与  刑法的衔接,且仅仅作为一种解释性规定,(注:参见黄太云:“《关于惩治骗购外汇 &

nbsp;、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理解和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1999(1)。)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司法解释和单行刑法中并无实质性变化。认为成立  第四种行为方式似嫌牵强。我们倾向于将其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  为”。至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单行刑法未作明确规  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之立法沿革与溯及力问题

立法上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一个立法演变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第九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先后对之做出  不同规定。于此,产生了法之溯及力问题。

司法解释第3条、第4条规定,实施下述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外汇  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非法买  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  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  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  上的;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行刑法  第4条、司法解释第3条均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  构成犯罪者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而,对于刑法实施后单行刑法颁行前发生的非法买卖  外汇案件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和司法解释第3条予以定罪。对单行刑法颁行后发生的非  法买卖外汇案件应依刑法第225条和单行刑法第4条予以定罪。

四、扰乱电信市场秩序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  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定  罪量刑。这一解释肇端于大量私营网络电话案的出现。

(一)司法解释的肇端

以福建省陈氏兄弟私营电话网络案为例,我们可以探求司法解释的源头。对于福建省  福州市陈氏兄弟私营网络电话案,相关媒体曾作过系列报道。(注:《中国青年报》199  8年12月10日和1999年1月29日。报道认为,私营网络电话显露法律空白,应予弥补。是  否法律空白,当可作进一步深入探讨。)该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受理侦查,  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传讯犯罪嫌疑人陈氏兄弟,并没收用于经营网络电话的电话机、  彩色显示器等工具。随后,陈氏兄弟交纳5万元取保候审,同时向马尾区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原被告就经营IP电话是否非法经营展开了争辩。陈氏兄弟提出“IP电信不属电信  专营”,请求法院确认公安局“滥用职权”。马尾区公安局抗辩认为陈氏兄弟非法利用  因特网经营网络电话,具备刑法第225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  专卖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审驳回起诉,二审裁  定“IP电信不属电信专营”。但是否陈氏兄弟经营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非法经营行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以二审判决否认了这一行为“违法国家规  定,扰乱市场秩序”的性质。理论界亦认为民间经营IP电话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行  为。(注:参见陈泽宪:“非法经营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检察日报》2月12日  。)就此案而言,我们认为,不存在“网络电话不得私营”的一般性禁止规定。因而,  以此追究陈氏兄弟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如对陈氏兄弟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势必有违  罪刑法定原则。

(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者,构  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司法解释是否妥当,不无商榷余地。(注: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来,  这种责任的追究纯粹是行政管制和行业垄断借助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阻碍。周其仁著  :《真实世界的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11~218页。)但鉴于司法解释业  已出台,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我们拟对该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解释:

一是何谓违反国家规定?针对通信秩序混乱的状况,国务院曾批转邮电部(当时国务院  机构序列中尚未设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  。请示中明确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1993年,国务院在批转邮  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第55号)中进一步作出  规定,要求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根据1993年  9月1日颁行的《无线电管理条列》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尽管上述三个规定并未明确  电信业务专营,但可以视为国家主管部门已对电信业务的经营作出需要事先批准的规定  。

二是扰乱电信管理秩序的主要行为方式和定罪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  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  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2)擅自设  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  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3)采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  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于情节严重和情  节

特别严重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存在明确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  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罪的,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宜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

传销是指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经营方式,它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节约成  本方便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对于传销,我国政府先后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首先是严  格监管(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3号令《传销管理办法》);之后鉴  于“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  落后,一时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故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国务院1  998年4月18日发布10号令《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  前在各地泛滥乃至猖獗成灾的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  “金字塔销售方式”。非法传销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影响社会稳定,但刑法对其没有加以明确地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19  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  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  营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从此解释看来,第1款是对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的入罪解释,第2款是对实施情节严重  的非法传销行为触犯两个刑法上的异质罪名时按重罪论处的规定。根据此复的精神,对  年4月18日后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没有问题,第2款实  际上也是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对于1998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如何处理?严  格意义上说,是不能按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因为在此之前,传销行为是符合国家相关行  政法规规定的,不仅中央立法而且地方立法均有规定。在行为方式上,传销行为包括多  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需要明确的是变相传销的理解和把握: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  经营活动的通知》概括为四种,即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采取  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  许可费、培训费的;其他变相传销行为。当然,传销行为与变相传销行为随着司法实践  的发展出现新的变化,执法时可参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至于非法传销行为  的情节严重,理解上应该从传销数额、传销后果、造成影响多方面加以综合衡量。

来稿日期:2002-03-01

篇2:非法经营罪上诉状

上诉人:李xx,女,1xxx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微铜陵市,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御锦城8栋4单元402室,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李xx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之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之刑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料药就是药品,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原料药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关键问题之一就是上诉人李xx的公司经营的原料药是医药原料还是药品。如果属于药品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属于医药原料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原料药是药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缺乏直接物证。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洪鑫公司经营的医药原料一定是药品,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涉案物证,也没有提供权威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就是药品。

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为化学原料药重要证据是根据药品生产企业向侦查机关出具的《销售药品情况证明》和《购进药品情况证明》以及相关发票复印件,但这些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是侦查机关事先统一印制的格式,只留空白给药品生产企业填空,因为从内容、格式、排版完全一模一样。最重要的是侦查机关在事先印制好的情况证明就已经先入为主地确认“兹证明我单位确实从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进过下表发票所列国药准字号的化学原料药。”这种证据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能采信。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根据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扣押的发票及购销凭证复印件,但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对洪鑫公司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只是对鑫利公司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扣押洪鑫公司的财务资料没有合法依据)、客观性(均没有提供原件)。一审判决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无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完全加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的证据则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明显不客观、不中立。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化学原料药属于药品是对《药品管理法》错误理解和适用。一审判决的逻辑是《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药品包含了化学原料药,从而认定原料药就是药品,但这显然是对法律错误和片面理解。《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这里从字面上看药品包含了化学原料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成为药品有三个法定条件,即一是必须符合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即直接作用于人体),二是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功效),三是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用法)。如果不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则不能认定为药品。显然,本案所涉化学原料药均不能直接作用于人体,不能直接产生调解人的生理机能,也没有规定用法与用量,而是供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原料,只有经过加工成为制剂才能成为药品,才能销售给消费者。化学原料药只是用于生产化学原料药制剂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通过化学合成所制备的药物活性成份,但病人尚无法直接使用,仍需经进一步加工制成药品即制剂。没有人质疑原料药生产对药品最终质量存有一定的影响,但毕竟原料药只是一种药物活性成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药品,在监管上应该体现出原料药与制剂的区别。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即《中外医药原料》xxx2年11期(西安原料会特刊)作为医药原料行业权威刊物,明确载明医药原料包含原料药、化工原料中间体、药用辅料及附加剂,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的一种。此外,在中外医药原料购销指南中明确包含了起诉书指控的原料药。还有中外医药原料、中间体、包装材料国际交易会会刊中,也将起诉书所列的原料药列为医药原料范围。这就充分证明洪鑫公司经营的原料药完全属于医药原料,完全在工商部门核准的工商执照经营范围之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xxx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第十四章附则(三十五)物料指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例如:化学药品制剂的原料是指原料药。这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范围,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就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滥用审判权。所以化学原料药完全属于洪鑫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医药原料”的范围,不属于非法经营。

二、上诉人李xx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关键问题之二就是上诉人李xx是否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非法经营罪是一个故意犯罪,成立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经营的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应当申请许可,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不予申请许可的行为。但从本案看,洪鑫公司及上诉人李xx根本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

1、上诉人经营原料药缺乏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xxx8年7月30日《化学原料药生产和使用整顿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可以证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xxx8年之前对于经营化学原料药是否必须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要求。而一审判决认定洪鑫公司的行为均在xxx1至xxx6年,均在国家主管部门xxx8年整顿方案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经营涉案物品具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这一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经营医药原料不属于经营药品,因此在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洪鑫公司1997年经南昌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并办理了注册号360100100370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xx,经营范围为:医药原料、化工原料(危险品除外)、饲料原料、家用电器、农副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批发、零售,营业期限为1997年11月17日至xxx7年11月18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0年10月25日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指出洪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药原料等批发、零售,不包括药品经营。这就证明工商部门认为医药原料不属于药品,不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的一种。化学原料药完全属于洪鑫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医药原料”的范围。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权威凭证,在没有被注销之前,依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都不属于无照经营,更不属于非法经营。即使根据规定经营医药原料药必须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工商部门。况且洪鑫公司从1997年成立至xxx6年注销九年间,每年按照规定向南昌市工商局办理年检手续,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登记机关年检的主要审查内容是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继续有效。如果洪鑫公司经营医药原料是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则南昌市工商局不可能在每年年检都确认洪鑫公司年检合格。如果工商部门因为自己没有严格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要求,明确经营范围导致争议,责任不在企业而在工商部门。上诉人作为一个下岗职工,不可能知道经营医药原料需要办理哪些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一个普通经营者有理由相信工商部门的许可是合法有效的。

3、从本案销售给洪鑫公司以及从洪鑫公司购买化学原料药企业经办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当时对经营化学原料药均不清楚是否需要审查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要求洪鑫公司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且称这是老行规。这些企业都是国内具有合法资质和实力的药品生产单位,理应更加熟悉和了解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均有非常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为什么会出现所有企业在洪鑫公司未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或购买上述医药原料,尤其是山东新华制药公司这样的大型药品生产企业会把洪鑫公司作为江西总代理。如果说一个企业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疏忽,还情有可原,那么这么多家药品生产企业都会工作疏忽,明显不符合常识和情理。那么只有一个合理解释,在xxx6年之前国家并没有对采购销售化学原料药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明确规定。

4、洪鑫公司在经营医药原料期间,开具的都是正规发票,没有非法经营所具有的偷偷摸摸、躲躲闪闪的行为。如果是非法经营,也就不可能完全保留所有财务资料等待查抄。况且,洪鑫公司正常经营这么多年,与省内众多制药企业都有业务往来,在江西省乃至全国同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省市食品药品管理部门的领导也十分熟悉,如果是非法经营,为什么经营十年之久均没有被发现非法经营,而当公司已经注销五年之后,却能够发现非法经营,岂非怪事。况且,上诉人在xxx5年前后几次咨询当时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关于经营医药原料是否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答复是暂不需要,因为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时会告知。

因此,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将巴比妥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属于非法经营罪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1、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巴比妥不仅纳入药品范围,也纳入兽药范围。《中国兽药原辅料手册》、《兽药典》化学药品卷均明确载明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是兽药原料品种。一审判决把巴比妥原料认定为人用精神药品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洪鑫公司作为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完全是合法行为。

2、兽药主管部门给侦查机关复函明确答复洪鑫公司销售巴比妥给兽药生产企业是合法行为。根据江西省农业厅 xxx0年5月24日给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明确指出: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巴比妥原料药给兽药生产企业的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省畜牧兽医局指定兽用巴比妥原料经销单位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兽用巴比妥原料的监管,并非实施行政许可。南昌市畜牧兽医局xxx8年9月24日给中国民主建国会江西省委员会的回复中,明确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所需原料药可购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经营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销售给兽药企业是合法行为。兽药经营单位销售原料药给兽药企业不需要加盖“兽用”专用章,要加盖“兽用”专用章是指直接用于动物的人用成品药。这些证据都是作为兽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是合法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农业主管部门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完全是不顾事实,颠倒黑白。

何况,洪鑫公司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向南昌市农业局提出购买兽用巴比妥原料的备案申请,南昌市农业局也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这就证明洪鑫公司在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将其卖给兽药生产企业,完全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点,就连侦查机关在xxx1年5月19日补充侦查报告书也认为巴比妥是是兽药的一种,洪鑫公司销售巴比妥给兽药生产企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南昌市农业局畜牧科在xxx5年1月28日报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洪鑫公司购销巴比妥行为的许可加以采信,而对南昌市农业局畜牧科在xxx2、xxx3、xxx4年的三份同样的报告加盖公章则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四份完全相同的证据居然会作出如此公然相反的认定,一审判决主观随意性可想而知。

四、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本案是xxx1年9月5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到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距xxx2年1月13日宣判,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且在宣判之前未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判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合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贵院明镜高悬,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xxx2年1月19日

篇3:非法经营罪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东乡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xxxxx,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大路109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x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认为量刑过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是从农村出来的农民工,是帮老板打工的,非法经营的钱是老板直接通过银行汇出来的,不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是从犯。上诉人才20岁,又是从农村出来的,根本没有资金,从知识水平和经济实力来分析,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进行大笔非法买卖,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明察。

二、上诉人经手的金额在红色笔记本上有记载,大概金额是不会错的,一审判决将所有金额都认定上诉人参加不妥。

三、上诉人由于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以前在老家一贯忠厚老实、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因自己年轻,缺少学校的系统教育,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判断力,一时糊涂促成大错。

综上,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是被雇佣的农民工,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人是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3年3月7日

篇4:非法经营罪如何判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进行确认的证明文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矿产开采、森林采伐、野生动物狩猎等许可证。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汽油、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或者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补充规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信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行为除须具备上述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

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 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定 罪量刑。

4、《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 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 营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根据两高的解释,违反国家的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 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从重处罚。

6、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篇5:非法经营罪如何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有哪些?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非法获利额特别巨大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十分恶劣影响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破坏的,等等。

2、要注意适用财产刑。刑法明确规定本罪的罚金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刑法 了在经济上予以重罚的立法精神。因此,司法机关要注意刑法处或者单处财产刑,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

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取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刑法扰乱市场秩序,情节刑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刑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⑦。

4、根据“两高的解释,⑧违反国家的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 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从重处罚。

5、按照上述两高、一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经纪要》⑨的意见,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篇6:非法经营罪如何量刑

本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限制经营、买卖的物品、许可证或批文,以及其他如电信业、证券、期货业等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篇7:非法经营罪如何量刑

一、非法经营食盐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非法经营出版物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图书2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 (盒)以内的,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 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图书2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为拘役刑;非法经 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 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

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为有期徒刑的,重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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