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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2023-06-27 09:04:47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初代初六”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篇1: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一、森林进入权的提出和界定

( 一) 森林进入权概念引入的缘由———对森林利用习惯的法律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森林法》) 等法律规定和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进入森林欣赏风景、休憩娱乐以及森林原住民合理利用森林的相关利益; 并且在当下的学理研究上,学者们更加着力于林权的财产权设置研究,忽视了公民基于基本生存需求对森林资源的利用权益及其对林权的限制作用的探讨。现行法律制度和研究现状的弊端,已经在林业实践和法律适用时显现出来: 事实上公民进入森林的权益被视为“农民靠山吃山”的习惯,当面对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行政权力时———比如设置自然保护区的行政措施,这种习惯上利益的保护就不再那么稳定和安全了。“在保护区未建立前,村民一般都随意到森林内砍柴、采摘、挖药材,获取林副产品。保护区建立后,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与法律,采集保护区内的一草一木都将被视为不合法。”德国莱茵州早期的森林立法也遇到相似的问题: “捡拾枯枝现在已经被归于偷窃的范畴之中,并将同砍伐和偷盗木材一样受到严厉指控。……现在甚至在森林中采摘酸果也被认为是盗窃,……穷人对土地的所有惯例( 包括所谓的‘非法侵入’) 都被禁止,并且将这些惯例视为森林所有者对土地垄断权的侵犯。”学者一方面从私人财产权的视角分析,“即所有物按其性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

另外,从习惯法的角度分析,“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而这种习惯在有意识的国家制度范围内还没有找到应有的地位。”历史的经验和现实的问题揭示了森林上设置绝对排他性的私人财产权性质的林权的做法,忽视了森林利用上日积月累形成的习惯所承载的社会价值属性。现行规制森林利用的国家法律制度需要明确森林利用习惯法的应有地位。

二、学者仅将域外的森林进入权的概念提了出来,并没有涉及到森林进入权的性质以及森林进入权的内容等更加具体的内容。

森林进入权是“分享”林权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在法律效果上体现为对林权内容的限制。故为明确林权与森林进入权的边界,有必要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和文献对森林

( 一) 俄罗斯的“森林逗留的权利”

“森林逗留的权利”是俄罗斯法律中的“一般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在森林资源使用中的表现。所谓“一般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在每一次具体使用自然资源的时候,不需要得到有权的国家机关和那些已经取得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公民或者法人的特别许可……森林资源的土地在很大的程度上也是供一般使用的土地。因为它关系到公民是否有权自由进入森林或在森林中停留的问题。”基于该学理法律中规定了“森林逗留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林业法典》( ) 第11 条第1 款规定了“公民有权自由和无偿地在森林中逗留,并为个人需求采摘野生果实、浆果、坚果、蘑菇、其他可用作食物的自然森林资源以及非木质森林资源。”第30 条第1 款也规定: “公民有权为取暖、盖房和其他个人需要采伐木材。”该条第2 款专门针对原住民的森林资源的一般使用权作了规定: “在俄联邦北方、西伯利亚和远东土著少数民族传统居住地和日常活动及保持传统生活方式的地域内,当地居民有权依照本条第5 部分制定的定额标准为个人需求无偿采伐木材。”

( 二) 德国的“森林进入权”

德国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公民进入森林休憩、游览和娱乐的“森林进入权”。德国《联邦森林法》第14 条第1 款规定: “允许出于游憩修养目的的人进入森林。在森林里,只允许在道路上和小路上骑自行车、使用病人用的轮椅和骑马。这些人必须自担风险。”除了依据文意解释,公民可以在道路上和小路上骑自行车、使用病人用的轮椅和骑马,以及进入森林休养游憩,学者依据其他的法律规定以及法理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 “还基于《德国联邦环境保护法典》的规定,任何人可以基于个人的需求,少量地、呵护般地获得和占有在没有设置森林进入权禁令的环境中生长的( 非依法保护的) 野生花草、蕨类植物、苔藓、地衣、果实、菌类、茶用和药用草木以及野生植物的枝干。”德国的森林法律制度中也有__允许公民进入森林为生活目的采伐林木的规定,“如城镇居民每年无偿伐取一定数量柴火的权利。”

三、森林进入权对抗林权人的表现

由于森林进入权被界定为对林权的一种限制,实为林权人设定了负担。本文从林权人的.视角,通过明确林权人对森林进入权人所承担义务的类型,来描述森林进入权对林权的限制。一般而言,森林进入权为林权人设定了两方面的义务。

( 一) 林权人的森林进入容忍义务

林权人需要容忍公民进入森林行使森林进入权,但是这种容忍的限度是什么样的? 需要通过进一步界定进入权的行使方式来确定。由于我国对此项义务并未明文规定,尚属立法空白,本文通过总结域外立法和理论经验,归纳出容忍义务的相关要点。

1. 对“进入”的界定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何为“进入”———公民哪些行为应当被视为行使森林进入权。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进入”是指“进到某个范围或时期里”。而森林进入权中的进入显然是指进入一个地理范围之内,通常是指以步行的形式进入某一森林地理环境之内。对进入的界定需要注意两点: 一方面,“进入”涵摄了进入森林后逗留于森林的内容。学者认为,“‘逗留’也可以被‘进入’的概念所涵摄。对逗留持续的时间并没有限定,只要不是‘持续地停留’即可”。因此,森林进入权中的“进入”应当包含进入森林中为了歇脚或林中小睡而停留。另一方面,“进入”涵摄了进入森林采集森林产品的权利,比如采集林下的非木质林产品,基于生存需要采伐薪材等。当然这一采集有数量和种类上的限制,比如量上仅仅以生活需要的“少量”为标准,种类上不能采伐国家保护的珍稀品种和对人类有毒害的物种等。

2.“进入”行使方式

另外,这种进入的方式是否仅仅限于步行。这一点在《俄罗斯联邦林业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德国《联邦森林法》第14 条第1 款规定允许进入森林的人骑自行车、使用轮椅和骑马。但是自行车、轮椅和马匹行驶的路线必须是在供公共交通的大道和小路上,而不包括在林间散步使用的林间小道以及供采伐林木和运出木材的便道上骑自行车、使用马匹和轮椅。可见在德国,森林进入权原则上主要是以步行的方式进入森林,利用交通工具进入森林是不允许的。比如说利用飞行器或机动车方式进入森林。只有其中的自行车、马匹及轮椅可以作为例外,沿着规定的林中道路进入森林。但是在学理上,“随身携带物是森林进入权调整的对象( 包括婴儿推车和自行车等) ”。另外在森林中逗留所举行的活动必须是以休憩为目的,不包括任何政治或经济活动。学者认为“森林进入权仅仅是指那些主要服务于( 指其主要的动机) 恢复身体、精神和灵魂,而进入森林的行为”。因此,在森林里由骑马俱乐部组织的骑行,以及政党举行森林集会等不属于行使森林进入权的方式。

3.“进入”的限制

森林进入权人进入森林后,其休憩娱乐活动也要受到诸多限制。这一点2006 年颁布的《俄罗斯林业法典》第11 条第2 至5 款规定的十分明确,主要包括来自国家法律的限制和林权人设定的森林进入权限制: 首先是基于森林防火、森林卫生安全、森林恢复和抚育的要求、珍稀森林植物保护以及其他法律另有调整等原因,通过法律规定对森林进入权人进行限制。比如林中烧烤行为出于森林防火的考虑并不能纳入森林进入权; 由于水法对自然形成的或人工制造的水体使用另有规定,而不是森林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森林进入权不能包含森林进入权人在林中水域洗澡、游泳的行为。其次是林权人基于森林防火防虫以及林业作业时保护公民安全施加的限制。这种限制在德国表现为林权人的封山( 林)行为。德国实践中对这种限制有着严格的要求,以防止林权人滥用封山行为造成森林进入权成为具文:“林权只有基于重大原因才能合法地设置封山( 林) 措施。保护森林进入权人以免森林危险的侵犯是其中最可能的原因。这种森林风险是指特别危险,一般危险不能设置封山( 林) 措施。……长时间的封山( 林) 措施需要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方可进行。”

六、我国森林进入权设置的可行性

森林进入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拥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权,具有宪法位阶的环境基本权; 在效力上更多表现为针对森林财产权人的一种限制和义务。森林进入权的这一法律定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因为借鉴于域外而显得水土不服。现行法律规范提供了足够坚实的学理解释和法律续造空间,并不会因为森林进入权的引入同相关制度产生冲突。

( 一) 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9 条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可见《宪法》这一条中包含有以人类拥有和利用自然资源为内容的环境权内容。学理上也有学者指出,“根据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又可以推导出良好环境所要求的净水权、净气权、稳静权、眺望权、阳光权、嫌烟权等。这进一步表明了环境权不但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且还可以推导出其他非基本权利。”可见环境权可以成为其他权利产生的宪法依据。综上,森林进入权可以作为由我国《宪法》第9 条有关拥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权在森林资源利用中的表现,并以此推导出来的权利。

篇2: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

作为一种对林权的限制符合民法法理学者一般利用物权法理来梳理和解释林权这一概念,使林权作为一个促进森林资源利用的民事权利。通过立法手段引入森林进入权,使得作为一项具有排他性私权的林权受到公法手段的约束,同林权的私法属性不产生冲突。林权作为森林资源非所有人的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为《物权法》) 第120 条的规定: “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而这里的“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正是来自于《宪法》第9 条有关拥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权内容。因此,由环境权推导出来的森林进入权对林权加以限制有法可依。另外,虽然大陆法系将法律制度分为公法与私法,“这个前提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公与私进行绝对的划分和截然的对立,现实中公与私之间是存在模糊的过渡地带的,而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法律问题恰恰更多地表现在这一领域”。民法中因为环境保护的考虑而对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私权进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域外民法中都有所表现。

德国1976 年12 月20 日制定的自然保护法以及各州制定的自然保护法中规定,“出于自然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和风景保护区的土地所有权,在行使方式上受到限制。在有些州里,这些区域还包括林区土地。” 推定责任,这意味着法律对林木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设置了法定的义务,除非证明其已经尽到该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项义务,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作为义务,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借鉴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其义务属于因开启公共交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可见我国也为林权人设置了交往安全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0 条的适用在扩张解释后还仅仅限于林木造成的损害。将公民行使森林进入权的风险来源仅仅限定为林木致害并不足够,林权人还需要对自己修建的、公民也可使用的森林便道有基本的看守照料义务; 在进行林木采伐作业时也需要对森林进入权的利益相关方负有禁止接近作业危险区域的义务; 对于原木临时存放点可能妨害森林通行的危险有告知义务等,这些都不是《侵权责任法》第90 条可以涵盖的。因此通过明确林权人对进入森林娱乐休憩的公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以《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第2款为请求权基础,可以在森林资源利用多样化的今天,对面对多样的森林利用风险的森林利用人进行保护; 也可以依据“安全保障义务”题中应有之意的“相当性原则”“期待可能性原则”“信赖原则”,使得林权人仅仅负有与其责任相当的“补充责任”。

篇3:行政许可权初探 论文

行政机关普遍地禁止公民从事某一活动,但又根据需要和具体环境允许某个或某些公民从事该活动的制度,称为行政许可制度。它是现代公共管理制度中唯一把强力控制和灵活适用结合起来的手段。①正是由于这一特殊作用,受到了行政管理者高度重视。当政府希望对更多的行业确定标准、对更多的职业资格确定条件时,行政许可制度便成为唯一有效的管理手段。本文拟对行政许可制度的核心-行政许可权,进行粗略的探讨。

许可权是最为普遍的自由裁量权

许可权的自由裁量特征是由两方面原因决定的。首先,行政机关承担的管理任务日益繁杂,标准参差不齐,不可能采用“全面禁上或全面放开”的简单方式对管理对象加以调整和控制。例如,市政府不能因为行医行业个别人素质低、医术差而全面禁上该行业,也不能因为个别医生医艺高、服务好而全面开放这一行业。恰当的选择是制定统一可行的许可条件及标准,允许符合最低条件的医生从事该行业,以保证适格医务人员提供有效服务。而制定标准及审查相对人是否符合标准、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等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自由裁量问题

了。其次,法律只确定一般原则,很少涉及具体标准、条件,立法机关往往把具体标准的制定权及判断适用权赋予行政机关,让它自己决定许可的范围、具体条件、程序及是否发放许可证等事项。这就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原则之内具有很大余地的`选择权,如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州卫生部门“为了促进州居民健康事业提供保护”而进行各种管理,没有规定任何硬性标准。行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有权通过制定规章或更为详细的许可条件来实施其职责。例如,在一个地区允许有多少旅店餐馆完全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和决定的事,因为不同地区经济、社会条件差别较大,决非统一的标准所能解决。

行政许可权的自由裁量性主要表现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许可标准和条件。要求许可机关在法定原则和范围内,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经济、技术条件、人员素质、基础设施状况、财政状况、管理能力以及地理、人口、环境等方面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灵活有效的具体许可标准和条件。例如,行政机关在规定医护人员资格许可条件时,必须考虑当地的医疗卫生条件及现有医护人员的普遍素质水平,同时还应斟酌当地的人口、环境对医护人员的需求量。第二阶段,判断申请人是否合乎标准、条件。行政许可的最终结果在于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标准、条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符合条件,就发放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反之就予以拒绝。

当然,许可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漫无节制的,首先,它必须依照法律行使,包括符合法律目的、遵守法定程序、严守法定范围;其次,它还必须恪守特定主观原则。在英国称之为“合理性”原则,在美国又可解释为“非专断、反复无常或滥用权力”原则。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志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②

篇4:本溪林权制度改革与森林病虫害防治论文

摘 要: 本文探讨本溪市林权制度改革给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带来的机遇,改革创新中遇到的矛盾,以及如何让这两项工作配套进行的途径

关键词:林权制度改革; 病虫害; 防治

篇5:本溪林权制度改革与森林病虫害防治论文

1.1改革将激发林农护林防灾积极性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农民依法享有对林木的所有权、处置权、收益权,做到了“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实现了真正意义的责权利相统一。为确保山林资源的经济产出、确保劳动成果不因森林病虫害危害而付诸东流,农民更加关心森林病虫害灾害问题,更加自发、自觉、自愿、积极地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奠定了更加广泛和牢固的社会基础。

1.2改革使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责任更加明确

集体林地承包后,农户成为承包林地的责任主体,在依法拥有森林经营权的同时,也依法承担着做好经营范围内森林病虫害防治的义务。“看好自家山、管好自家林”成为每个承包山林农户的责任,“谁经营,谁防治”的防治责任有了明确、具体的主体。

1.3改革为森林病虫害防治市场化提供了契机

集体林承包经营后,集体林经营“单位”剧增,“单位”经营面积锐减,农民护林防灾热情与经验不足、能力不够、成本过高的矛盾日益显现。

1.4改革拓宽了森林病虫害防治投融资渠道

森林病虫害防治事业经费将纳入财政预算,防治执法等基础设施建设将纳入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对病虫害防治给予补贴,为包括林业生物灾害在内的森林自然灾害建立政策性保险制度。

2 林权制度改革给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带来新挑战

改革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对原有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只有不断改革创新,使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才能促进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一项重大改革在破解主要矛盾的同时,也需要一系列配套改革化解不同层面的矛盾和问题。如果这些矛盾和问题解决得好,会降低改革成本,加速主体目标的实现;反之,就会影响改革整体进程,甚至功亏一篑。

2.1必须强化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改革,以破解集体林分户经营后抗灾能力减弱的新矛盾

我国是世界上林业生物灾害发生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现有森林病虫8 000余种,能造成严重危害的'292种(类),年均发生面积1. 6亿亩,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服务价值损失达880亿元。全国现有集体林地25亿亩,占全国林业总面积的57. 55%,是森林病虫害危害的重灾区。

2.2必须提高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和服务水平,以破解国家要生态与农户要实惠的新矛盾

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更重要的是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3必须加速森林病虫害防治市场化进程,以破解防治社会化服务低水平与林农对专业化服务高要求的新矛盾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社会化服务,推进防治市场化、专业化进程是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必然选择。

3加快森林病虫害防治配套改革的步伐

3.1深化森防改革,加强机构建设

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新情况,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健全各级森防机构,稳定防治队伍,加强与广大林农的沟通,建立包括病虫情报告制、限期防治通知书制、防治委托制、“三防”协会联系人制、技术培训咨询制等多种形式的联络机制,充分调动林农防治森林病虫害的积极性,履行好防治直接责任人的义务。

3.2加快建立防治合作组织,健全联防机制

建立以防火、防虫、防盗为主要目的的林农自律互助合作“三防”组织,有利于发挥森林资源保护规模效益,降低林农育林护林风险和成本,维护林农根本利益。对于组建防治联合体的,应在必要的工作设备、防治物资和经费上给予支持,为及时有效地开展防治工作创造条件,确保森林病虫害“小灾不出村,大灾不出县”,达到以“最少投入获得最大防治效益”的目标。

3.3加快防治机制创新,加速社会化防治服务体系建设

积极培植社会化防治服务力量,推进防治服务多元化、市场化、专业化进程,是森林病虫害防治事业发展的方向和必然选择,也是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功的重要配套措施。

3.4拓宽投融资渠道,完善防治投入政策

各级政府应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林情的多途径森林病虫害防治融资和筹资机制,拓宽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融资渠道。发展现代林业,森林保险是基础和保障。

篇6:森林生态论文

1森林生态环境监测评析方法

天然林区的森林生态系统不仅能向人类社会提供木材资源、薪材资源和林副产品,同时也能向人类社会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包括涵养水源、改良土壤、保护水土、改善小气候等多种生态环境效益。

指数评价方法是自身及其指数评价系统,选择评价指标和标准时,既要体现天然林自身的结构和发展规律,还要体现生态、经济、社会环境的保护、增益和调节功能。

同时还要考验评价指标的社会服务功能,因此,评价指标必须有典型性、代表性和系统性。

2森林生态综合效益监测评析

天然林生态效益的主要计量类型可分为涵养水源效益、水土保持效益、改良土壤效益、改善气候效益、改善大气质量效益、生物多样性效益、森林资源与生物产量。

计量方法有直接经济收益计量评价和生态效益计量评价,主要涉及到如下森林生态效益作用。

2.1生态环境的保健作用

牡丹江地区有多处旅游胜地,如镜泊湖、海林影视城、位于柴河局内的东北小九塞和莲花湖水电站、雪乡、兴凯湖湿地等。

当二氧化碳含量由原来的0.04%增加到0.05%—0.07%时,就会使人感到很不舒服,甚至呼吸困难,当浓度超过0.4%时,人就会呕吐,达到1%时人类就无法生存。

据研究,1hm2森林每年能吸收氯气43kg、二氧化碳1000kg、二氧化硫730kg,并释放氧气731kg、一昼夜可分泌出30—60kg的杀菌素,完全能清除一个中等城市空气中的各种细菌。

所以森林被称为天然大氧吧。

森林产生的负氧离子,及分泌的树脂能保持人体生物电场的平衡,改善植物神经功能、促进新陈代谢,增强免疫机能。

由于负氧离子具有预防治疗疾病和强身健体的奇效,被称为空气中的多维素,对患有气喘、慢性支气管炎、偏头痛、高血压、冠心病等病人有神奇的治疗保健作用。

另外森林中还生长着许多的山珍野味,这些无农药、化肥污染的天然绿色食品是膳食养生的佳品。

2.2改良土壤和涵养水源作用

森林植被形成的立体空间是多层的,层层阻止和减轻自然降水对土壤的冲击,植物庞大的根系具有很强的固土能力。

林地内只要有1cm厚枯枝落叶层,就可以把地表径流减低到四分之一以下,泥沙量减少93%,有林林区比无林林区集水量多80%,每公顷林地年

平均持水量达m3;林内的`枯死落叶及根系分解的有机质可增加土壤的氮、磷、钾及一些微量元素,有利于土壤肥力的提高,还可改善调节土壤

结构,调节小气候、减轻水旱灾害、调解温湿度、增加降水量、减少蒸发量、蓄水保墒等作用,能有效避免和减少旱灾和山洪,降水可增加7.6%,蒸发量可减少9%。

森林调解气候效益最低使农业增收幅度提高10%。

2.3提高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对巩固社会稳定发挥作用

牡丹江林区的森林生态系统、奇特的火山保护区及牡丹峰自然保护区具有深厚的文化知识内涵,是环保生态教育的大课堂,丰富的动植物群落

展现了生物多样性,自然环境优美,为社会各界休闲度假提供了理想场所,可促使民众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形成由被动参与变成主动参与保护

生态环境的风尚,对激发群众热爱自然的热情,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保护生态安全、稳定社会起到保障作用,对于维护生态

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结构,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实现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4森林生态旅游效益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通过旅游业的开发,将给周边地区经济带来了发展的机遇,特别是名胜景区镜泊湖、东北小九塞、海林影视城等不但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质

量,也调整了产业结构,改善农、林、牧业生产经营,增加周边无业人员就业问题,增加当地群众的经济收入。

根据有关资料分析,森林旅游业直接就业1人,将给社会提供5人就业机会,世界上每9个就业机会中就有1个是由旅游创造的,森林生态旅游每收入1元,将给国家经济相关产业带来5-7元的增值效益。

生态旅游是朝阳产业,其旅游人数和收入以较大幅度逐年上升,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

篇7:森林生态论文

1林区基本状况

1.1自然资源概况

海林市位于黑龙江省东南部,行政区面积8814km2,辖8镇1乡、123个行政村。

地处北纬44°02'~45°38',东经128°03'~129°57',地貌类型以山地和丘陵为主。

境内有林地面积6381km2,森林覆盖率72.4%。

活立木蓄积量6000多万m3,占黑龙江省总蓄积量的12.6%。

林木树种繁多,有红松、水曲柳、柞树、黑桦等针阔叶树种约20科120多种。

现存虎、鹿、貂、熊、榛鸡、雉、野猪等野生动物130多种。

水资源充沛,有大小河流144条,年水资源总量43.39亿m3,水能蕴藏量达500万kw。

境内有海拔千米以上的山峰20余座,风速在8米/秒以上,风能蕴藏量达10万kw。

矿产资源富集,有金、铁、水晶、白云岩等金属、非金属矿藏34种。

旅游资源独具特色,人文景观众多,文化底蕴丰厚,拥有世界最大的东北虎饲养繁育中心、世界漂流组织认定的AA级海浪河漂流、2个国家级森林公园和东北最大的人工水体———莲花湖。

1.2地方国有林区概况

海林市林业局局机关内设12个职能科室,下设7个国有林场、1个苗圃和5个木材检查站,全局现有在册职工1108人。

全市地方国有林区经营总面积为44283hm2,森林总蓄积204万m3。

林业用地面积为43965hm2,其中,有林地面积33006hm2,疏林地33hm2,灌木林地10hm2,未成林造林地249hm2,无立木林地209hm2,宜林地221hm2,苗圃9hm2,辅助生产林地10228hm2。

2林区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2.1生态保护问题

2.1.1生态系统退化

一是生物多样性降低。

乱捕滥猎、过度采挖珍贵草药、森林的“收割式砍伐、过度放牧和大气、水、土壤的污染等,使生物种类大大地减少,部分物种将有灭绝的危险。

二是生产力下降。

植被破坏导致植物量减少,对太阳能的利用减弱,对营养物质的吸收降低,净初级生产力下降,次级生产降低,即食草动物、食肉动物的数量大大减少。

动植物的生物量显著降低,导致整体生产力下降。

三是食物链、食物网简单化。

食物链缩短、部分链断裂和解环,单链营养关系增多,种间共生、附生关系减弱,甚至消失。

这样使系统稳定的食物网变得简单化、破碎化,系统会越来越不稳定。

四是生物利用和改造环境能力弱化,功能衰退。

植被的减少,会直接导致植物固定、保护、改良土壤及养分能力弱化;调节气候能力削弱;水分维持能力减弱,地表径流增加,引起土壤退化;

防风、固沙能力弱化;净化空气、降低噪音能力弱化;美化环境等文化环境价值降低或丧失。

五是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出现危机和障碍。

由于系统退化,食物链、食物网简单化,使得生物循环的周转时间变短,周转率降低,因而系统的物质循环减弱,能量流动受阻,大量的营养元素滞留在环境中,系统能量损失增多。

2.1.2灾害发生情况

由于森林资源的锐减和生态功能的失调,导致气候、水文等生态因子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

90年代以来,年林地蓄水量由70年代的21亿m3下降到15.6亿m3。

目前,全市水土流失面积已达16.8万hm2,形成侵蚀沟1251条,每年剥失表土2-3mm;江河含沙量剧增,由60年代的0.6kg/m3,

增加到1.7kg/m3,年流失总量177万t,当年清彻见底的牡丹江江水已成为混浊水流。

2.1.3水土流失情况

在全市水土流失面积1680km2中,亟待治理的面积近580km2。

山坡上部的平均土壤侵蚀模数为666.2t•km-2•a-1,山坡中部为1907.3t•km-2•a-1,山坡下部为1308.5t•km-2•a-1。

水土流失现象导致土地退化,耕地遭到毁坏;江河湖库淤积,洪涝灾害加剧;同时,生态系统调节功能不断削弱,生存环境逐步恶化,对辖区内生活的人们生态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随着水土流失的加剧,土层有效持水量降低、热量状况变劣,裸露土地温度升高,土壤调节水分的功能也随之下降,影响水资源利用,进而导致水旱灾害加剧。

2.2森林资源问题

一是森林分布不均,全市的森林资源主要分布在北部山区和中部丘陵山区,而牡丹江、海浪河流域等生态脆弱地段的森林

资源很少;二是可采资源少,全市地方林业林木绝大部分是生长在高山陡坡、江河两岸、湖库周围,主要发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

作用;三是林分结构不合理,全市地方森林中,幼、中龄林比重大,面积26048hm2,占78.9%,近、成、过熟林面积6958hm2,仅占21.1%,且多为多代萌生的柞树林。

2.3林业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是传统的经营体制制约了地方国有林区产业发展。

林区经营始终以消耗资源求发展,新的林区支柱产业还没有形成。

二是地方林区经营管理水平粗放,集约化程度不高。

木材深加工、采伐剩余物利用、冠下经济及林业养殖产业还没有形成,资源浪费较大。

三是林业高新技术推广少,技术型人才短缺。

四是替代产业少,新的财源没有形成。

3生态保护措施

3.1调减森林采伐量

规划在“十二五期间,采伐量由“十一五期间的2.05万m3下降到1.23万m3,下降40%,林木产量由“十一五期间的1.11万m3下降到0.61万m3,下降了45%。

规划在“十三五期间,采伐量下降到0.72万m3,下降了65%,林木产量下降到0.33万m3,下降了70%。

加大中幼林抚育力度,同时对生态公益林停止主伐。

3.2森林管护和保护

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人管护。

划定管护责任区300个,配备专职管护人员300人,其中,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240人,商品林管护人员60人。

强化森林防火监管。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分区分片组

建专业防火队伍,完善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提高防火机构和防火队伍应急和作战能力。

完善病虫害防治监测体系。

每年按照春秋两季及时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随时掌握病虫害发生发展趋势,制定病虫害预警预报制度和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治预案,完善病虫害防治监测体系建设。

3.3森林资源培育

在-规划人工造林356hm2。

中幼龄抚育面积7400hm2,其中透光抚育面积3000hm2,生长抚育面积4400hm2。

低质低效林改造500hm2。

3.4退耕还林

全市地方国有林区现有耕地450hm2,其中,15°以上的坡耕地150hm2,对超过25°以上的耕地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及时退耕

还林,保护生态环境,总计退耕还林93hm2,规划在2010-全部完成造林任务。

3.5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湿地保护与恢复

建立黑龙江莲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新建保护管理占3个,保护管理点6个,实施封山育林2300hm2,新建防护林带30km。

对林场的现有340hm2湿地(沼泽地)采取保护措施,增加涵养水源的功能。

3.6林区替代能源建设

规划完成装机2万kw的风电厂建设。

建立生物质固化站7个。

4经济转型路径

4.1生态型林业

4.1.1加大森林资源的培育力度

在规划期(2010—20)完成人工造林449hm2,森林抚育7400hm2,低质低效林改造500hm2。

篇8: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

第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凭借其财产上的优势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

第二,所有权既然是一种绝对的,不含任何义务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 。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

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 ”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 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 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

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 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 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 。 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 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篇9: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 ”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 。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 ”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篇10: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法律上的概念定义是一种根据主体的价值判断,通过对被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定义法,这种价值表现为被认识的对象对于人的主观需求满足程度,人类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存价值是最高的。

物权法上的物被定义为有体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这种方法。物权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是因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必须符合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的权利需求。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为的内在动力,而财富最大化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目标。那么他获得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他能实际控制、支配、并能感知的物才能够为其占有、使用并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益,满足他的生存需要。至于那些不能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与他的利益无关的东西,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增加经济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这样,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实际需要空气、水等物质性的资源,但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所支配,更不能为某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不能为某个人的生存增进福利,所以它们不能进入物权法的视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会发生变化的,价值作为主观标准也是不能恒定的。现在,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逐步深化,终于意识到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单一价值目标的结果,会对人类自身的生存构成毁灭性打击。

人类以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为生存最高价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灭亡。此时的人,已经不是“理性的经济人”了,而是“源于自然又依赖于自然的生态人”,在这样的假定下,人类的生存价值本身必然发生变化,现代人认为:人类的可持续生存是至高无上的,经济利益的追求必须服从于人类持续生存的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依然可以采取价值定义的方法,改变物的属性,使之符合主体新的需求。但是,这种方法的使用将会造成极大的混乱: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烦是,为了使人们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实含义,你必须向他人逐一解释什么是价值、新旧价值的区别以及你所采信的价值判断标准等,如果真的如此,定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次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改变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将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如前所言,过去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经济人”假定的基础上,而现在对物的认识却建立在“生态人”的假定之上,而这两种前提是不能随意转换的,法律的适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后果不堪设想。更为严重的问题还有,物权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况且物权法上的物除了资源性物之外还有其他形态的物,如果我们因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变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必将使它失去应有的功能,使本来已经由物权法规范的社会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决物的双重功能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新的混乱。 于是,有必要考虑新的定义方法,既然物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那么这种价值对物而言就是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

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物对于人类而言主要有两种功能:即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功能来对其进行定义,即具有经济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物。我将这种根据物的不同功能进行定义的方法称之为功能定义法。它作为客观定义的方法,不仅可以随着人们对物的功能认识的发展而扩展,而且可以使各种功能的价值形态并存,不同的功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不同价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进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这个思路,物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这二种功能是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种价值之中的。现在,我们仍然假设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支配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诉他,如果对其占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仅他的利益会成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将直接受到威胁,或者说他将成为自己行为的受害者,此时,他必须将物的生态功能纳入考虑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将生态的考虑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工作。 其实,这种定义方法在物权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空间权实际上就是在对物的功能定义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而德国物权法上的有关“附属物权 ”的规定,就是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后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实证。越来越多的国家水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实际上也是这样一种方法运用的体现。

2.环境资源的特定化

功能定义法为我们立体的、多维的认识物的概念提供了方法论,也为我们将生态功能纳入物权视野提供了条件。现在的问题是哪些具有生态功能的物可以纳入物权法上的物的范畴。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法上的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按照德国民法的解释,它不仅是指有体物,而且是指“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 。”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有确定的形体,它既可能是固体的也可能是液体的,也有可能是气体的,但是无论为何种形态,它都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 。根据物的这种可感知、可支配的要求,要将环境权上的客体纳入物的范畴还是存在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无主和无价的环境资源如何成为民法的客体? 环境资源是一个无限广阔的概念,无论是其范围,还是其功能,到目前为止都还不能为人类所控制,更遑论为某个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环境资源的整体,对于它的局部范围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双重含义,对生态功能而言,生态功能是内容,物质形态是载体。而对经济功能而言,物质形态既是形式又是内容。现在的问题是无体的生态价值或功能能否纳入物的概念范畴。这取决于这种功能能否为人们所感知并通过某种手段使其具有独立性,成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其具有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结构,如可更新性、可恢复性、可循环性等等,它通过生命系统的食物链和非生命系统的物质流组成了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生物圈,它的价值蕴涵于各种结构和功能之中,各种物质形态只不过是其载体,并非它的价值本身;但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又的确是可以感知的,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淡水、良好的气候、舒适的风景等等都是我们可以实际享受到的。 其次,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可控制性。客观地说,具有整体性的生态功能的确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人类只不过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对它的了解少之又少。但是,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一些基本规律是已经获得了的认识,人类也有多种认识生态规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态资源无价是其无主的原因,只要能够确定其价格,就可以通过价格机制使其特定化从而在市场主体间进行配置 。因此,要解决其可控制性问题,其简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过生态资源的价值化使之能够进入市场。从理论上讲,生态资源的价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经济学家曾经采用替代方法将森林的涵养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闲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护野生动物功能和提供氧气功能等分别进行了计算。国际上也还不少量化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方法 。这样,通过技术的方法将可以量化的生态功能纳入物的范畴也是可行的。

3.环境物权的建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性物权实际上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它具有如下特征 :

(1)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 ”物权或无形物权,即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它是不具备固体、液体或气体形态的。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表现为环境容量,它无实体形态。过去就是因为它们没有实体形态或没有独立的实体形态,才被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法律上的“物”的范围之外。在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以后,我们便不难看到:环境资源不是已有体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而是以无体形式表现为生态价值并为人类提供功能服务。并且这种生态价值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经济价值化,从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权。

(2)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在具体的内容中,环境容量表现为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环境自净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或者是人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物权的客体类似于知识产权,必须以有体的环境资源作为载体。

(3)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环境物权的客体特征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或者说,离开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环境物权无法独立存在,如土地的环境容量是与土地本身联系在一起的、水体的环境容量也是与水体密不可分的。但是这种联系或从属性并不能否定环境物权的存在,因为,环境容量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环境容量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态因素。如同样数量的土地因为土壤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

因此,承认环境物权的从属性不是为了否认它的独立性,而是通过对这种属性的认识,使我们充分注意到在对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进行规范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必然破坏它的生态功能。所以,在传统的有关资源性物权的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的生态性限制是必须的。 从环境物权的特征可以得知,构建生态性物权制度必须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法律解释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又包括规定新的环境使用权、生态性准物权或对传统的所有权施以生态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对中国物权法生态化的几点建议 :

1、在总则中增加权利人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的原则规定,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

2、增加有关法律解释的标准条款。如现在已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条为 [物权的解释],该条内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 显然,这一解释标准中就没有包括物的生态功能。我认为,应该将此条款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以为物权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发生冲突时,协调两者的关系留下弹性空间。

3、借鉴德国民法中的准物权或附属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用益权以及对所有权予以生态性限制,并为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协调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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