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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论文

2023-11-06 07:58:03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yydqihui”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3篇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论文,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论文,欢迎大家收藏分享。

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论文

篇1: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论文

一、关于网络的规定

网络转载是一种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这项本来专属作者行使的权利,却由于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不合法、不适当的限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中关于转载仅限于(传统媒介的)报纸、期刊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具体建议是在“条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实当中一些网络产品的使用单位、个人,明知网络公司或网络经营者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等包含侵权内容,仍执意购买、传播的行为,应当在制订“条例”时,增加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购买、使用、传播明知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的单位、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在最近的多起针对网络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面临

诸多困难,而网络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有关在网络上的侵权证据进行修改、删除、隐藏等行为多有发生。针对这些情况,我建议,在制订有关“条例”时,应当增加要求网络公司或者网络经营者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权利人可以为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措施目的,申请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与诉讼有关的自权利人提出保全证据请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网络传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案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自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网络传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予以罚款。

篇2:高校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高校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现状分析论文

[摘要]新媒体的高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泉州市特色产业发展迅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尤为严峻。高校作为重要的宣传教育阵地,要在强化学生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上主动作为。当前,泉州高校学生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薄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普遍发生等问题,应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教育纳入高校教学课程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机制,强化立法保障。

[关键词]新媒体;高校;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策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首次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普遍解读为是适应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而进行的重要立法改革。经过5年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著作权法》下位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施行,标志信息网络传播有了法治轨道内规范运行的依据。泉州市作为“东亚文化之都”,是福建省拥有知识产权专利最多的城市,特别在鲤城树脂、安溪藤铁、德化陶瓷、惠安石雕等特色工艺制品产业领域,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标志性。互联网改变了世界,尤其改变了信息世界。新媒体高效、快捷、广泛的功能特性和应用传播,对传统的版权保护提出了全新的、更高的要求,以泉州特色工艺制品产业为代表的泉州元素的版权保护在使用制度和授权方式上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新媒体时代“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形势下,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宣传教育,从思想意识上筑牢版权保护第一道防线,是高校抓好“双创”教育的重要前提,也是高校服务社会功能的内在要求。截至12月,我国网民规模7.72亿,普及率55.8%;其中手机网民7.53亿,占比97.5%。在年龄分布上,20-29岁使用人群占比30.0%;学历分布上,大专、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群占比20.4%。可见在互联网信息时代,高校学生是我国网民的主力军,甚至在未来几年会进而影响互联网信息的发展趋势。本文以泉州市高校学生为调研对象,通过对高校学生的版权意识、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现状的调查和分析,探寻关于新媒体视域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

一、泉州高校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的现状

本次调查采用问卷星在线调查方式进行,在线问卷通过QQ群、微信群等热门社交软件向泉州市辖区10所高校学生推送,调查对象覆盖了经贸、艺术、理工、师范和医学等不同类别高校。共提交有效问卷1164份,其中男生人数占41%,女生人数占59%;本科生占29.2%,高职高专学生占70.8%;文科学生占42.9%,艺术类学生占8.7%,理工学生占37.6%,医学类学生占10.8%。本次问卷调查发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高校学生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薄弱

本次调查中,仅有2.53%的学生很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多达58.86%的学生从未关注过,半数以上的学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是陌生的。因此在调查中,34.81%的学生认为上传或者下载相关文档资料、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是侵权行为,有39.24%的学生不愿意对下载的相关文档资料、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付费,54.43%的学生会根据信息质量和收费金额决定是否支付费用。

(二)高校学生普遍存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调查中,有69.74%的学生曾经未经许可上传过老师课件或者他人作品的行为,其中有87.36%的学生上传的目的是为了临时下载资料,有9.8%的学生出于方便日后下载而上传获取积分的目的。随着云技术的普及,网盘被越来越多的学生所接受和应用,有25.67%的学生出于娱乐性或参考性有通过网盘与他人分享作品的经历。当问及“是否通过上传他人作品进行获利”时,98.9%学生选择了“否”。

(三)本科高校学生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高于高职高专学生

在2.53%的选择很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知识的学生中,有2.01%是本科高校学生。25.2%的本科高校学生关注过或打算关注信息网络传播权,比高职高专学生高出9.26%。大四学生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明显高于大一、大二、大三学生,在大四学生认为自己具备一定或较好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的平均比例,比大一、大二、大三学生高出31.05%。

二、高校学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学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引导

本次调查中的学生近1/3的学生不认为上传下载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更是多达半数以上的学生未曾关注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反映出高校学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重视,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正确认识和明确态度。同时,高校除法学专业外对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课程的设置更是少之更少。在“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知识的途径”选项中,75.9%的学生是通过“网络上的相关宣传报道获得”,8.1%的学生选择“课程学习获得相关知识”。可见,在高校中对保护版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教育和宣传远远不够,学生所能接受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知识的资源很有限。

(二)新媒体网络信息的便捷性、免费性和隐秘性是高校学生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不强的一大重要因素

本次调查中,在“是否支持利用网盘分享他人作品”问题中,54.94%的学生选择了“获得免费的文档资料、音乐、电影等电影很方便,支持使用网盘”;仅有5.12%的学生选择“使用网盘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著作权),不支持使用网盘”;82.91%的学生表示其从网络获取相关文档资料、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由于大部分的网络共享平台无需实名认证,高校学生群体的'整体消费水平有限,从网络获取免费的实用资料、资源是其上传、下载行为的主要诱因。因此,新媒体网络的便捷性、免费性和隐秘性是导致高校学生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因素。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未进行严格把控,技术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接受调查的学生中,有87.36%的学生表示注册网盘或者其他信息共享网站时不需要实名注册登记,在选择“上传文档或其他作品时是否需要填写除名称外相关资料信息”时,全部的学生选择了“否”。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对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严格认证,对用户上传下载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缺乏相应的技术审核和监管,这也是用户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侥幸心理的关键所在。

三、新媒体视域下提升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的对策

(一)提升高校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教育和宣传的主动性,营造尊重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校园环境

高校应主动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版权保护课程纳入教学体制中,拓宽学生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渠道,培养相关专业的师资队伍,并从新生开始进行教育宣传,引导学生认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危害性。在校园中努力营造尊重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氛围,利用图书馆、讲座、宣传视频、公益性广告、多样化竞赛等形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知识从课堂带进学生的日常活动中,培养学生正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同时,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在校园内开展“净网”等一系列活动,净化校园网络环境,提倡学生文明上网、绿色上网。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机制,为使用者提供更加快捷、方便的途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机制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在信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往往是分散于全国各地,网络使用者在短时间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变得困难重重,这也是很多时候网络使用者发生侵权行为的无奈之举。面对这类情形,可以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找到借鉴的方法。可建立一种类似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集体管理协会或者体系,广大著作权人在发表作品的同时将自己的作品交由集体管理协会进行统一管理,为此,网络使用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很便捷地得到使用授权,而且这种授权也符合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这样的成本也符合网络时代的信息发展要求。

(三)从法律层面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对用户的共享行为进行必要的技术

监管和安全防范,从源头上制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新媒体视域飞速发展的今天,特别是在大数据背景下,侵权成本低、法律责任不明确等因素,使得新息网络的传播变得轻而易举。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进行严格的身份认证准入制度,对用户的共享行为进行技术监管和安全防范是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的。作为共享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从技术上以及监管上对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进行相应的保护,对用户进行严格的身份认证,可以一定程度上提升侵权成本,有利于著作权人能够较好地获取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要求用户提供所共享的内容的真实作者、出处来源等版权信息,并进行相应的技术比对后方可进行共享。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通过设置“付费会员制度”“打赏”等有偿使用制度,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其平台页面显著位置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相关的宣传和必要的使用提示。在新媒体视域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势在必行。当然,习惯的养成是需要时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及和培养可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为了保护泉州的文化产业,我们唯有通过软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法规教育和硬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制度约束,来提升社会公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意识。

篇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源于《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调整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一般认为这一概念并不包括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如何适用法律调整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不需要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固定”、可持续性获得作品的特点而区别于传统的“复制权”,因不会导致作品复制件的转移与“发行权”也不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该权利客传播过程和状态的表述,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复制;发行

网络的飞速发展给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从法律上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如何界定和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加强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的一项著作权,首先由我国《著作权法》对其内涵进行了明白的界定,泛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其进一步细化,将权利对象扩大为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行使方式和其他特性没有变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与国际性的版权条约密切相关,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英文缩写《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表述。该条规定旨在不损害《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该条文本身对“传播”的含义并没有限定,只是以举例的方式界定“向公众传播权”包括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我国法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承继了该条文后半部分内容,即限于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调整具有“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特征的交互性传播。“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是交互式特点的核心所在,本质上强调接受作品的个人具有主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质,不是被动接受。虽然个人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一选择权是相对的,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理解为任意的时间和地点。个人选定的时间是以传播者的服务器开放为前提,个人选定的地点则需在传播者所设定的信号传输范围内。对于网络环境下定时播放等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能否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少数观点认为通过解释“选定的时间”的方式,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或者视为交互性传播的行为。第二,司法实践中,多数的观点认为非交互性传播应当由《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兜底条款“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规范。学界也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对“定时播放”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以满足WCT第8条的要求。同时提出这种立法只是权宜之计,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还是要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进行修改。非“交互式”和“交互式”,只是方式不同,客观后果都是传播作品,都应受到“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应在国际条约“向公众传播权”之范畴,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外。第三,采用类推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属于授权类推法条,该条不能作为解决纠纷的法条予以适用。将非交互性传播行为的规制应采用民法类推技术,准用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但是对于具体哪一项责任规范最相类似,则有不同的观点。第四,区别对待的观点。近年来北京等地法院针对涉及“网络实时转播”案件,采取了区分情况的做法。对于网络实时转播的内容的初始传播行为采用的是“无线”方式,适用广播权予以调整;如采用的是“有线”方式,则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的兜底条款。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形式上与其他权利是并列的,内容上与大部分权利(包括广播权)是不重复的,但与复制权、发行权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的“复制发行”行为,但是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复制权”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了复制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又可能在法律适用中作反向的'处理,如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视为复制,纳入犯罪行为,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本质上并非扩张解释。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有根本区别。复制行为,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固化”作品,计算机技术产生的电子复制手段,使作品能够在软磁盘、硬盘等载体上长久保存,这种情况下的复制与传统复制雷同。但是计算机在软件运行中会自动形成对软件的全部或片断的临时存储,这种临时存储,被称为“临时复制”,浏览就是典型的“临时复制”。但是从法学逻辑上分析,“临时复制”只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能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发行权”的关系

尽管在客观效果上,网络传播能够导致在接受传播者的计算机中形成新的复制件,与转移作品复制件的传统“发行”行为一样,但是多数观点认为在实质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并不同。传统的发行行为必须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提供作品复制件,通过网络提供作品不会导致作品复制件的转移,网上传送并不是作品复制件物理位置的变更,而是作品复制数量的绝对增加。美国法院和学术界普遍接受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构成发行的观点,但是对发行行为的扩张解释并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因为网络传播与发行是两种互不包容的独立行为。相关国际条约采取了伞形解决方案,并没有在两条约中为版权人新增加一项专有权利,而只要求各缔约国对包括通过网络以交互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在内的行为加以控制,缔约国应当赋予作者公开进行网络传播行为的专有权利。至于这种专有权利归属于现有立法中的“发行权”、“传播权”还是创设的新权利,由缔约国自行解决。虽然两条约没有明确反对将网络传播行为定为发行行为,但对发行权仍以传统方式加以定义,将其限定在有形物品的范围之内。除美国外,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国家是用发行权来调整网络传播行为。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司法实践中将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提供作品的行为称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行为则被排除在外。不同的观点认为作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都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不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客观的传播过程和状态,提供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行为也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佐证了这一论断,提供作品和网络服务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前者是直接侵权后者是间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既有复制行为又有发行行为,离开了发行的单纯网络复制行为,是不可能形成网络的传播。其中复制包括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传统的复制能够包括作品的“永久复制”,但不能包括临时复制,即使将传统复制权扩大解释,包括临时复制,也无法包容信息网络传播的核心行为——网络传播行为。该行为也非同于发行行为。发行是有形载体(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转移,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在新的有形载体上复制作品,表面上增加复制件数量,实际上不在物理空间上变更作品的有形载体、所有权或转移占有。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都表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行为、发行行为有区别,信息网络传播不能被复制权、发行权所包含。

篇4: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分析论文

摘要:以民族文化旅游信息最主要的传播途径———网络的传播效果为研究对象,在通讯系统模型框架下结合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特殊性,构建评估体系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进行多阶段多因子评价,并以青海民族文化旅游典型区域———互助为例对评估体系进行验证.整体评估结果显示,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的问题主要存在于编码和解码环节,把关人和解码中介的信息处理能力不足导致信息损漏和误译.状态评估进一步将三级指标归为8项补充区间因素、14项改进区间因素和7项保持区间因素,以支撑提升策略的制定.验证结果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基本符合,证明了评估体系具备可应用性,有利于促进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信息传播和旅游发展.

关键词:通讯系统模型;民族文化旅游;传播效果

中图分类号:F592.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988Ⅹ(2016)01-0113-06

旅游时代背景下,信息传播对区域旅游发展日益重要.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信息孤岛式的现状和旅游信息传播相关研究的缺乏,成为民族文化旅游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在旅游信息传播研究中,庞闻等对比了5种典型的旅游信息传播模式[1],王兆峰等分析了网站信息搜寻对游客决策的影响[2],董亮揭示了旅游形象信息渠道影响旅游动机的机理[3];在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研究中,孙丽从旅游者的角度,肖广凤等和陈雪奇分别基于麦圭尔信息处理理论和两级传播理论,对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进行了分析[4-6].目前尚无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的研究,仅有Buzinde对民族文化旅游宣传媒介进行了研究[7].文中以通信系统模型为基础,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中最主要的途径———网络的传播效果进行研究,深入解析传播过程,构建符合民族文化旅游实际的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评估体系,以期达到促进区域民族文化旅游发展的目的.

1评估体系的理论依据

新时期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需要开辟新的旅游吸引物.我国有56个民族,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是旅游业发展的潜力所在,也是重要的旅游吸引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过程存在特殊性,如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传播主体存在缺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传播渠道不通畅;异文化的主客双方易误读对方的文化符号;社区居民信息利用水平低,对信息交流的态度趋于保守等.总之,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可能对民族文化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却阻碍了旅游信息的传播.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最佳效果,是使游客能够接收理解来自旅游目的地的全部信息.利用源于香农信息论的通信系统模型研究信息传播问题,使信息接收端能够准确地或在允许失真限度内重现发送的信息[8].因此通信系统模型为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提供了数学分析模型(图1)通信系统模型由信源、编码器、信道、解码器和信宿5部分组成.信息的发送端(信源)发出信息,经由编码器将信息转译成信号,使其能够在传播媒介(信道)中被传递,解码器完成对编码过程的反变换,将信号还原为信息,使信息的接收端(信宿)能够对信息理解和利用.利用通信系统模型分析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问题有两个优点:①在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中,编码和解码的过程不再是信息和信号间的转换,而是不同信息形式间的变换;②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特殊性会对各传播要素产生影响,因此设计评价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到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特殊性.

篇5: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分析论文

2.1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分析

以通讯系统模型为基础,并结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实际特点,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过程进行分析(图2).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的网络传播的过程起始于信源,终止于信宿.各类信源(如社区居民、旅游企业、当地政府等)采集文化符号和信息符号,并以语言、文字、图像、视频等形式向外传递.把关人[9](对信源信息进行取舍、选择和加工活动的群体)在搜集和获取信源信息后进行信息编码活动,即对信息筛选、分类、整理、重构,使之成为适宜在网络中传输的信息形式.编码后的信息在特定的信道———网络中传输.信宿(潜在游客)在解码中介的辅助下对接收的信息解码,并对解码后的信息进行理解和利用.信息传播过程中亦伴随着信息获取、信息反馈和验证.信息的获取与信息的传播过程是逆向的,信息获取促进了信息传播的进行.信宿通过信道获取旅游目的地的各类信息,信道则通过从信源处获取信息来更新信息.游客的旅游活动产生了信息反馈与验证.信宿通过获取的旅游目的地信息对旅游目的地环境进行重构,形成拟态环境[10].一部分信宿去往旅游目的地进行实际的旅游活动,将会通过所接收到的旅游信息建立的拟态环境与旅游目的地实际进行对比,将差异程度通过多种渠道反馈至信源和信道处.

2.2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要素分析

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是一个完整的、环环相扣的串联过程,要提高整体传播效果,各个环节缺一不可.2.2.1信源因素决定信源传播效果的是旅游目的地的3大传播主体———政府、社区和企业.政府是最权威的信源,发布信息的真实程度最高;政府也是各信源间的纽带,承担着信息汇总和认证的职能;同时政府还是旅游活动的主导者,相关政策和投资能直接调控或间接影响信息的整体传播效果.社区是信源中最有活性的`部分,社区参与旅游程度越高,源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就越高.企业是旅游活动的核心,在提供自身信息方面具有垄断性和不可替代性,与社区的关系决定其反映民族文化的真实程度.2.2.2编码因素编码工作由把关人完成,把关人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站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已游览过景区、并将自己的所见所闻以游记的形式发布在网上的游客,但这些游客本身并不是信息最初的来源,且他们发布信息的过程并不通过把关人的编码,因此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这些游客就是自己的把关人.把关人的技术水平、与当地的文化差异决定编码的准确程度.所谓技术水平,一是指把关人的知识储备量是否足够理解信源信息内容;二是指编码准确度,即能否准确地将信源信息转译成适于信道传播的形式.而文化差异是指把关人对当地文化的理解程度.编码问题归根结蒂是信源和把关人背后的社会文化背景差异问题,传播关系中的人通过各自的符号解读系统解释获取的符号,并决定如何回应[11].因此具备相同的符号解读和共通的意义范围是形成有效交流的必要条件.一般来说,把关人本身的文化背景与所编码信息的文化背景越相近,其编码的准确性就越高.2.2.3信道因素信道是信息传播的渠道.对于民族文化旅游而言,互联网是目前最主要的传播渠道,也是文中研究的传播媒介,因此信道水平就是互联网信息传输水平.可以把信道具象化,比喻成能够运输货物的河流,用货物运输效果对应信息传播效果,由河流宽度(信道容量)、运输船的大小(网站影响力)和水的流速(信息传送水平)来决定.2.2.4解码因素解码工作一般由信宿来进行.在信宿进行解码的过程中,会受到除自身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文中将影响信宿解码的因素定义为解码中介,根据各解码中介所处位置的不同,分为目的地解码中介(如导游影响、当地居民影响等)和客源地解码中介(如人际传播影响、媒体影响等)两类.2.2.5信宿因素信宿即信息的接收者,信宿接收到信息的准确程度受到的主观因素即游客的个体特征,以及客观因素即信息水平的影响.信宿是解码的主体,是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最后一环也是最重要的一环,提高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的关键在于使信宿收到的信息与信源提供的信息相一致,即提高信宿成为游客的可能性,并提高游客满意度.

篇6: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分析论文

3.1指标体系和权重

通过专家评议法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的影响因素进行三轮筛选,最终确定评估指标,并建立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评估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以通信系统模型的5大传播要素为一级指标,用Ai表示;以各要素影响因素为二级指标,用Aij表示;以全面、客观、准确为原则对二级指标进一步进行细化和量化,得到三级指标,用Aijk表示,其中将部分无法量化的指标用相关联的指标代替,确保被选择的指标简单、实用、可重复验证.采用层次分析法(AHP)确定各级指标权重,通过yaaph软件对专家打分进行处理,得到各级指标的权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评估指标体系和各级指标权重值如表1所示.

3.2状态区间的确定

传播效果评估结果实质上由三级指标的得分所决定,由此可见三级指标的重要性.因此进一步根据状态对三级指标归类,不仅使评估结果更直观,还能令传播效果的提升有据可依,有的放矢.在确定状态区间的过程中,三级指标得分值的相对高低比绝对高低更有意义.因此,采用灰色关联分析的思路来划分状态区间.

4实例验证

4.1互助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情况

青海省互助县是全国唯一的土族自治县,其土族文化已成为青海省重要的旅游吸引物.互助县有威远镇小庄村、东沟乡大庄村为代表的民族村寨,纳顿庄园、西部土族民俗文化村为代表的景点,是青海省典型的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青海省第六次旅游发展大会上提出,要将互助土族故土园景区打造成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可以预见,随着青海省旅游业整体飞速发展,互助县的民族文化旅游必然进一步蓬勃发展.

4.2数据获取

采用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客观数据及实地调研获得的数据,对于部分客观数据无法获取,又不能用其他指标替换的重要指标,采用专家评议打分法获取.在整个数据获取过程中,客观数据占82.76%,尽可能减少主观人为性.参与主观指标评判的专家有长期从事民族文化研究和旅游研究的学者、民族文化旅游景区经营者、民族旅游目的地的各级行政领导和民族文化游客等,多元化的打分群体和大量的评判样本使得评估主观性进一步降低.对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指标体系的测算采用0~1的数值来赋值,即分值越接近1,得分越高,分值越接近0,得分越低.

4.3互助县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评估结果

4.3.1整体评估通过已建立的评估体系对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如表3所示.根据表3,将一级指标的对应指标得分求和,发现在一级指标中,信源因素(A1,得分0.1791)、信道因素(A3,得分0.1241)、信宿因素(A5,得分0.1210)分值较高,表明三者对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起到的综合作用较明显,增强了互助发展民族旅游的优势.而编码因素(A2,得分0.0479)和解码因素(A4,得分0.0920)的得分相对较低,说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问题主要出在编码环节和解码环节.把关人(网站工作人员等)和解码中介(导游等)的信息处理能力不足导致的对信息的损漏、误读和误译,是传播效果不理想的症结.目前,互助县对信息处理者有关民族文化培训的缺失是此症结产生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在二级指标中,信源因素下的政府因素(A11)和信宿下的主观因素(A51)两个指标相对较高,说明在旅游信息传播过程中,政府作为传播主体之一对信息传播效果的贡献较大,而游客具备的文化素养和对待互助土族文化的正向态度促进了对相关信息的接收和理解.而编码因素下的文化差异(A22)得分最低,再次印证了对把关人进行民族文化培训的重要性和迫切性.4.3.2状态评估如前所述,整体评估并不足以支撑提升策略的制定.根据状态区间进行划分,并将三级指标归类,结果如表4所示.位于补充区间的受教育水平、网络利用率等8项指标是传播效果的最短板,说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传播过程中,社区居民的受教育水平和网络利用率有待提高,景区的信息完善程度、对外合作和政府支持力度不足,负责编码的网站工作人员的知识储备和对土族文化的理解不到位,发布信息的网站不够权威,当地居民对解码起到的作用有限,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的提升.应采取优先发展、重点培育的提升策略,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集中力量对补充区间的各指标进行优化,是提升传播效果的最快最有效的途径.位于改进区间的网络覆盖率、对旅游的态度等14项因素的对传播效果的贡献尚可,但仍有发展改进的空间.在保证补充区间的有效提升的前提下,采取逐步优化、稳步提升的策略,逐步对改进区间的因素进行改进和升级,尤其是那些和补充区间因素从属于相同二级指标的关联因素更要重视,如与网络权威性相关的网络关注度指标、与信息完善程度相关联的文化代表性指标等.位于保持区间的信息化建设水平、信息公开程度等7项因素为发展水平相对较高,说明互助目前的信息化建设水平和信息公开程度较高,网络媒介在传送信息的过程中受到无关信息的干扰较少,导游和媒体在信息解码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游客的信息素养较高,信息时效性较强.因此这些因素在提升过程中可适当让位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的补充区间和改进区间的因素,采取保持为主、实时监测的策略.但要实时监控保持因素的发展情况,避免其停滞不前,成为信息传播效果新的短板.

参考文献:

[1]庞闻,马耀峰,郑鹏.五种旅游信息传播模式的比较与整合[J].旅游学刊,2012,27(5):74.

[2]王兆峰,谢娟.旅游网站信息搜寻对旅游者行为决策影响的评价分析[J].人文地理,2013,28(6):143.

[3]董亮.信息传播渠道对旅游形象感知的影响研究———以四川省三个世界遗产旅游地为例[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2):148.

[4]孙丽.面对游客的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研究———以青岛市为例[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9.

[5]肖广凤,丁丹丹.网络论坛中旅游信息的传播效果分析[J].新闻世界,2012(12):97.

[6]陈雪奇.两级传播理论框架下的旅游营销传播效果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4(12):173.

[7]WUShwu-Ing,WEIPao-Lien,CHENJui-Ho.InfluentialfactorsandrelationalstructureofInternetbanneradvertisinginthetourisminthetourismindustry[J].TourismManagement,2008(29):221.

[8]邓家先,肖嵩.信息论与编码[M].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9]李红艳.乡村传播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0]田原.旅游传播中的拟态环境和刻板成见[J].旅游管理研究,2013(4):20.

[11]威尔伯施拉姆,威廉E.波特.传播学概论[M].何道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12]邓聚龙.灰理论基础[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

篇7: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论文

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论文

目前,深层链接作为链接方式的一种,被广泛应用于互联网领域,关于深层链接侵权的案件也逐步受到各界的关注与探讨。其中,备受瞩目的是深层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如何对深层链接行为进行规范。文章从“深层链接”的本质着手,重点分析了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规范深层链接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关于深层链接

(一)“深层链接”的界定

从技术上而言,网络链接可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两种类型。在普通链接中网站的内容和网页所显示的网址是完全匹配的,用户通过网站链接进入网站页面后,可以真实的知道自己所在网页的网址。普通链接中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无太多争议,深层链接确有所不同。深层链接(deep—link)是指设链网站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此时页面地址栏里显示的是设链网站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网站的网址。但该内容并非储存于设链网站,而是储存于被链接网站。1简而言之,设链者以自己的网页外观形式呈现其他网页所拥有的实质内容,并且对于这些内容,设链者并没有在服务器上储存下来,只是提供指引作用。

(二)深层链接的现实困境

深层链接的行为特性,使得深层链接颇具争议,尤其集中在深层链接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上。对于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用户通过深层链接可以直接获得侵权作品,设链者的行为就是一种“上传”行为,此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还有学者认为用户虽然可以通过深层链接获得作品,但是在这一行为中起实质性作用的却是被链接的网站,深层链接只是作为一种通道而存在,构成帮助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正东唱片、新力唱片、华纳唱片诉世纪悦博音乐作品一案,对于界定深层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突出的意义。世纪悦博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音乐网站,该网站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大陆专区、港台专区及欧美专区等版块,每个版块下又排列着相应的歌手名称和演唱的曲目。这些歌曲被设置了深层链接,用户通过点击歌曲名称,可以直接将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中,并且,这些歌曲是第三方网站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上传的。唱片公司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这种未经许可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悦博公司在设置深层链接的过程中对歌曲的信息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整理和加工,从而吸引用户扩大自己的服务范围,世纪悦博公司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是一种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这意味着,设置深层链接是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的侵犯。对此,世纪悦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世纪悦博公司的深层链接行为在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但是,它在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被告败诉。对于被告法律的责任,一审的判决认为世纪悦博公司在未经三大唱片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公开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唱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唱片有限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世纪悦博公司作为大型的音乐网站在设置深层链接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之探析

著作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一系列的专有权利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复制权、演绎权、广播权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落入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是判断侵权方式的关键所在。如果一种行为落入某种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内,则该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否则只能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而帮助或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构成“间接侵权”。2本文认为要分清深层链接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首要的问题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深层链接有没有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落入则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没有落入,需要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一步分析深层链接的侵权形式。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通过该描述我们可以得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个构成要件为“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我们着重强调“提供”二字。一种行为之所以触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要的前提是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下向公众“提供”了侵权作品,如果没有提供行为,何来后续的侵权之说?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呢?这里的“提供”是否要以别人实际下载或者浏览为构成要件呢?这里我们有必须追溯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源头,根据当时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来理解“提供”二字的含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的主要来源,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中“提供”的英文表达为“makingavailable”,它的意思是指“使可获得”,这里是指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并非他人已经实际获得作品。只要行为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将他的作品“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放置”到面向公众开放的互联网或计算机中,在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下,不论有人是否实际浏览和下载,行为人的行为就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个构成要件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构成要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主要的区别,它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传播特点,突出用户的主动性。用户可以从一个作品的开始进行观看,也可以从中间观看,这一切都取决于用户自己的意志,这与传统的“点对多”的传播方式中用户被动接受信息有很大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两大构成要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专有权利的主要特征。当行为人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权利人的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有获得该作品的可能性,又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否则,只能从行为的主观条件出发,看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二)“深层链接”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对信息网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后,深层链接是否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构成直接侵权呢?本文认为深层链接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原因如下:首先,深层链接是为扩大侵权作品的范围提供了便利,这一点毋容置疑,但是,这是否就符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呢?答案是否定的,上文中我们已经指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中的“提供”含义为“使可获得”,表示一种“可能性”,即可能使公众获得该侵权作品。那么深层链接是提供这种可能性的本质原因吗?扩大侵权作品传播范围的基础是以侵权作品的存在为前提,在设链者设置深层链接之前,该作品上传行为已经完成,深层链接只是扩大了该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这并不意味着扩大了传播范围等同于“提供”作品。本质上决定公众获得歌曲文件“可能性”的仍然是被链接的网站,而不是设置链接的网站。如果被链接的网站删除了歌曲文件,或是关闭了网络服务器,那么设置链接的网站即使保持原有的链接,也无法使得公众通过点击这些链接来获得歌曲文件。3所以,即使设链者对侵权作品进行了相关整理,并扩大了传播范围,但其行为的本质仍然没有脱离提供链接的范畴,没有向公众“提供”作品,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从国际来看,这一观点也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证,澳大利亚在其现有法律中新增“向公共传播权”这一新的专有权利,这一做法与中国有着相似之处。鉴于两国相同的背景和相似的处理方式,所以澳大利亚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参考价值。其中澳大利亚的“环球音乐公司诉Cooper案”与我国的“三大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音乐作品案”有着较大的相似之处。Coorper公司是音乐网站www。mp34sfree。net的经营者,环球音乐公司认为Coorper公司未经允许对其网站上的歌曲设置深层链接的方式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获得录音制品”的行为,要求Coorper承担侵权责任。澳大利亚主审法院认为:Cooper网站提供的深层链接虽然能够使用户下载并获得文件,但是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被链接的网站,Cooper网站只是提供了一种便利,它并没有使公众“获得”该作品,不是公众传播行为。可以看出澳大利亚的法院并不认为深层链接是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尽管设链者可能对被链接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但是深层链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链接通道。除此之外,美国《Nimmer论版权》这一权威的版权法著作认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责任时明确的指出:提供指向有侵权文件网站的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4综上,深层链接并没有向公众“提供”作品,其本质上仍然是链接行为,所以深层链接并不满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没有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三)“深层链接”可能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上文中我们可得知,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那么是否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犯呢?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明确划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有着较大的相似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共同侵权”的解释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由此可以看出,间接侵权可以分为两种典型类型:“一是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即‘引诱侵权’;二是故意帮助他人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即‘帮助侵权’”。5在著作权法中,行为人对于专有权利的直接侵犯不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为判定标准,而在“间接侵权”中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只是他的某些行为与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这里主观过错是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标准。在上文我们所提到的正东唱片、新力唱片、华纳唱片诉世纪悦博音乐作品深层链接一案中,世纪悦博公司在对音乐进行分类时,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但是其确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又从事了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应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综上,当深层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设链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时,设链者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三、如何规范“深层链接”行为深层链接的特殊属性使得深层链接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深层链接如何规范也成为学者讨论的重点所在。

笔者认为,在“深层链接”定性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可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对商品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是适用这一法条的前提是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从深层链接的设置原理来看,设链者绕过被链者的主页,直接链接到被链者网站具有具体内容的分页面上,通常被链者的一些分页面上缺乏显著的标识信息来源的提示,这往往会引起网页访问者的误认和混淆。网站经营者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用户的访问量和广告点击率,现在设链者故意引发的误认和混淆必定影响到被链网站的收入,两者之前很可能存在竞争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了“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主要提供金融信息服务,206月原告在其网站上的“外汇频道”栏目中发布自己制作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被告绕过原告的网站对这一信息设置了深层链接,并置于自己相似的栏目下,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网经济主要是一种注意力经济,网站的访问量直接关乎网站的经济效益,现在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的做法必然导致原告网站访问量的分流。原、被告都是网站经营者,彼此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被告的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以,当两个网站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时,如果其中的一个网站未经对方允许设置深层链接时,法院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深层链接本质上仍然是提供链接通道的行为,尽管,有时设链者对被链接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但是这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不能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直接侵权。只有在被设置链接为侵权作品,设链者又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才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直接套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处理深层链接行为。我国立法对“深层链接”问题的处理尚未形成统一规定的背景下,法院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当然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篇8: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研究学术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研究学术论文

摘要:我国尚未建立一个完整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法院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等方面面临严峻挑战。美国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12条首创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以及制约其行为的“红旗测试”,为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避风港规则

自以来,全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而同时期的美国已经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12条首创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以及制约其行为的“红旗测试”,为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将对比研究美国DMCA第512条中的相关规定,分析中美相关法制的异同,进而提出完善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过错和责任制度

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行为构成上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的差别。“直接侵权”指的是:“未经版权人许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的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如果其行为人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则构成“间接侵权”。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其中容易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一)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认定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具体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难认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正如冯刚法官所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只是中立的技术产物,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时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违法,因为法律真正应苛责的不是服务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术手段,而是提供服务模式时网络服务商体现出来的对侵权事实的认知。”(二)认定过错形应考虑的因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分别用了“知道”,“明知或者应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法律用语来描述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形态,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认定行为人过错应遵循步骤是:首先,将过错的情况分为“明知”和“应知”,分别结合相关事实因素进行分析。对于“明知”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只要行为人收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而没有根据规定及时移除或屏蔽相关侵权信息,一般就构成“明知”。而对于是否构成“应知”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其次,应排除不构成行为人过错的情形。这一般取决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为人特定义务的规定,但同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也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责任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间接侵权的四个要件,则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删除侵权作品的责任,还要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保护,不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理论

(一)“避风港”规则美国最高院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一案中认定Grokster构成间接侵权,使著作权人可以更有力地对付侵权人,但是这个判决也使进行技术发明的人面对随时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困境,不利于技术创新。而DMCA第512条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四类行为创设了免除责任的“避风港”。(二)第512(c)条中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就“明显知悉”的主观要件而言,“明显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knowledge)。在“CorbisCorp.v.Amazon.com,Inc.”一案中,法官将第512(c)(1)(A)(ii)条解释为“明显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该案中,权利人主张亚马逊“本应知悉”(shouldhaveknown)(即“推定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但是法官认为,“红旗测试”的关键在于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意识到公然侵权的事实后故意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其是否无视(turnablindeyeto)明显侵权的‘红旗’”,仅凭在线服务提供者“本应知道侵权事实”不足使其失去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三)侵权责任的承担DMCA第512条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变一般著作权侵权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线网络提供商的四种特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侵权责任,因此并不能从第521条推知在满足哪些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只能推知行为人在符合第512条项下的主体资格及其他条件时不用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三、中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与责任的异同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相关法制而言,一方面,中美两国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是采用的具体立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过错”在责任认定中的重要性相同,但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考虑的因素存在差异。立法目的相同,但立法模式不同。一方面,美国制定DMCA是为了应对数字时代带来的更加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而中国著作权的相关立法都是在DMCA之后进行修改的,很大程度上借鉴了DMCA的制度设计和精神内涵。中美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方面的法制都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我国的“通知-移除”规则是在一般侵权理论的框架下建立的,法院认定行为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时才构成侵权,只有当行为人不具有过错要件的时候,才能适用“通知-移除”的避风港规则,免于承担经济赔偿。而DMCA第512条只规定了排除责任的情形,法官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只能先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第512条规定的排除责任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行为人适用“避风港”,一般就会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简易判决,不进行进一步的审理。“过错”认定的重要性相同,但是“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不同。尽管中美立法中,过错因素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方面都有决定性作用。但是两国在认定“过错”时考虑的因素时不同的,行为人需要达到的`“过错”程度也是不同。DMCA第512条并不包括“推定知悉”的过错形式,而是采取更高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的标准。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将“本应知道”(即“推定知悉”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一个标准。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在“Perfect10,Inc.v.CCBillLLC”,“IoGroup,Inc.v.VeohNetworks,Inc.”和最近的“ViacomInternational,Inc.v.YouTub,Inc.”案件中,美国法院都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侵权“红旗”的存在,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而中国的法院在“新传诉土豆网案”,“韩寒诉百度案”中采取的是相对较低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败诉。

四、对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启发

从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中国和美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初衷是相同的,但是由于两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如何达到平衡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在认定过错和判定责任方面存在差异。美国更加重视避免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重的责任,使其受到“避风港”的保护,促进相关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因此其过错认定的标准较严格,“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更加宽松。而中国在一般侵权责任理论框架下建立起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制度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相对比较宽松,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美国相关法制存在的问题是,尽管DMCA第512条采用严谨的法律语言进行精密的制度设计对在线服务提供商进行免责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法院判决。

篇9: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

放眼版权保护的历史,技术进步及其带来的利益平衡,总在不断地冲击着古老的版权制度,也丰富和完善着版权制度。如今,数字信息基础上的互联网时代,引起了域名纠纷、网上法定许可争议、电子商务等诸多问题。网上传输亦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从网络传输权的设定出发,对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4月1日,陈兴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自己是《当代刑法新视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权人,12月在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数图公司)的网站上发现该作品被上载,读者付费后可以阅读并下载其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数图公司一再表示,该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目前也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以便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为了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这是我国第一起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国内外网络传输权的设定

(一)向公众传播权

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

10月28日,美国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没有就数字化网络传输作出规定。美国知识产权小组对现行版权法下“发行权”赋予了新的含义,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从而涵盖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权利。日本在6月1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实施条例对这几种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解释。但囿于当时的法制背景以及社会现状,还存在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法再次受到挑战。判例法国家可以通过不断发生的判例赋予法律丰富的内涵,而我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基本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对网络上登载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否包括将作品上网在网络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六作家案是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探讨,衡平了作者、社会公众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分配,对复制权的含义有所丰富。虽然也提出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设想,但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下,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联网自由开放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

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中可以看出,解释赋予了网站与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权,是侵权诉讼中被告减轻责任的一个有利依据,但对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权人和作品则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

三、关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充分给予成员国权力来自行划定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不断繁荣创新的著作权法离不开国家的整个文明进步,公共政策是权利平衡中一个很重要的调节因素。这也正是如此多的国家加入公约的诱因。

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报告中指出,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等,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在同一个时间使用不得超过一个。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体系中,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果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

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时事报道、教学目的、执行公务、免费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确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四、关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网络界,如何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许可是否成为惟一的筹码?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中对图书报刊的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都可以适用法定许可的条款(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尔尼公约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不适用于外国作品和外国著作权人,即使用时上述作品仍须

征得同意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这几种法定许可的情况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媒体在进行正常运转时的特殊情况。法定许可针对的虽然都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这些媒体必须在一一征得权利人许可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必然会造成信息的迟延,加大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为广泛的掌握新闻动向。报纸、电台、电视台这些媒体的大力宣传,使我们方便及时地了解社会最新的动态,可以说,大量的宣传报道已经深入我们生活,也极大的丰富和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意。

从整个社会运行的角度看,网络作为信息时代的第四媒体,从诞生之初就深深透着媒体的共性,还带有更浓厚的独有的特性。通过网络交流,几乎可以达到一种完全置身于网络空间的状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无论是著作权法或者解释,对网站摘编、转载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适应的范围和报刊杂志一样。对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数图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不难看出,网站将权利人的整部著作复制上网,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超乎一定程度的量变也必然造成对规定初衷的违背。图书出版有专有出版权的限制,网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将不仅仅涉及著作权人利益,还要涉及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将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焦点是擅自将作品登载在网上并允许读者有偿下载使用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权利人有无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内,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作品,也不必支付报酬。将作品登载于网上有无法定许可等其他免责情形?一般来说,如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侵权者就只得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在网上使用其作品,同时赋予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权利。这样看来,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一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是适格的。

传统层面上的复制,大多是通过复印机、录音机等设备进行,数字时代的复制,有人认为应该包括从网上下载复制,不难从中看出这种主张不适合本案。著作权人根本没有允许被告上载,何谈在传播过程中用户下载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是数图公司上载的行为而非在作品传输链条中下载的状态。在此我们可以对照此案被告数图公司的性质,不难发现此图书馆并非该条款中的彼图书馆,也非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目的。被告数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制作和发布网络广告等,虽称为公益目的,但无法消除公司营利的内在本质,营利虽然不是构成侵权的必然因素,但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初衷相悖,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

正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许可出版社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数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1)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2)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3)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4)在这个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数图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数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篇10:《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xx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篇1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20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1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篇1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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