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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23-08-11 08:22:0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实在的暖洋洋”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7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下面是小编给各位读者分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欢迎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条 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涉水工程试运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它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10月8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部令19第4号)同时废止。

篇2:水上安全管理约谈规定

水上安全管理约谈规定

水上安全管理约谈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上安全管理约谈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管理约谈,是指航运公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企业或与水上水下活动相关的企业、船员服务机构、引航机构(以下统称被约谈对象)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时,海事管理机构对被约谈对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进行的提醒和安全建议谈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被约谈对象的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一)船舶发生大事故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二)船舶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污染事故;

(三)日常监管中发现被约谈对象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四)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和水域环境安全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广东海事局辖区公司及其所属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广东海事局负责实施安全管理约谈,相关分支海事局参加: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事故的;

(二)发生船舶溢油100吨及以上500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及以上1亿元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广东海事局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的。

广东海事局辖区以外公司及其所属船舶,在本辖区有以上情形的,由广东海事局负责通报相应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开展安全管理约谈,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事故发生地所在分支海事局负责实施,可邀请船籍港海事局参加:

(一)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3人以下事故的;

(二)发生船舶溢油50吨及以上100吨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分支海事局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的;

(四)不能明确管理分工的,由广东海事局指定解决。

第五条涉及引航责任事故的,由广东海事局负责对引航机构进行约谈。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对被约谈对象进行约谈。

第七条发生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适时启动约谈程序,向被约谈对象发出“安全管理约谈通知书”。

第八条被约谈对象收到“安全管理约谈通知书”后,应做好准备,按要求参加约谈。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认真听取被约谈对象的陈述,针对被约谈对象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和要求。约谈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情向被约谈对象发出“安全管理建议书”,并抄送船籍港海事局或其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的,可向相关单位提出安全管理建议。

第十条被约谈对象应当根据“安全管理建议书”提出的要求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约谈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不能及时落实整改措施的被约谈对象,作为辖区现场监督管理重点关注对象;公司属于本辖区的,作为广东海事局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关于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梁水域通航秩序,保护桥梁和过往船舶(包括浮动设施,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桥梁水域范围内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桥梁建设、施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通航水域。桥梁跨越内河的,其范围为桥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桥梁跨越海域或者对水域范围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围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并予公告。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发布航行通(警)告,组织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住房与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桥梁水域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桥梁,应当依据桥梁通航论证和设计要求,设置符合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条 桥梁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有关桥梁通航安全的资料:

(一)桥梁地理位置、总长度、桥孔分布;

(二)桥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设施的情况;

(三)桥梁助航标志、设施以及安全标志;

(四)经论证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桥孔通航状况(单向通航、双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桥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桥梁水域水深扫测图、流速、流向与桥梁法线夹角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

第七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维护桥梁助航标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设施,排查整改桥梁安全隐患,并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捕捞、水产养殖、水生作物种植;

(二)新设渡口;

(三)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二)船舶通过通航桥孔,应当保留足够的高度,并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三)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

(四)发现桥梁水域助航标志等有异常情况,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不得强行通过,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头、横驶;

(四)穿越禁航桥孔;

(五)航行试验(主机负荷试验除外);

(六)其他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锚泊。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梁水域锚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方式通报船舶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梁水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水域:

(一)能见度低于规定要求时;

(二)风力达到限制通航的风力等级时;

(三)流速达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时;

(四)桥梁水域发生事故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通航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活动方案

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活动方案

一、安全保卫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安全管理,维护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幼儿园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确保幼儿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门卫值班制度,要求来访者必须得到门卫或园长允许后方可入园。

第三条、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人、物、事交接准确无误。

第四条、节假日值班人员要加强巡视,发现盗警、火警等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定期检查房舍、设备、大型玩具的安全,及时维修损坏的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严禁幼儿触摸各种电器开关、电热设备。加强对幼儿进行安全用电常识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幼儿要遵守纪律,培养幼儿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幼儿必须得到老师的允许后方可离开班级。

第八条、对幼儿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接送卡制度;大门上锁,防止幼儿私自跑出园外或错接幼儿等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对幼儿进行互助友爱教育,幼儿出入教室、上下楼梯时要有老师看护,做到不拥挤、不打闹,互相帮助,井然有序。

第十条、教育幼儿不做危险的事情,不采食花、草、种子,不把小物件衔在口中或把玩具放在口里吮吃。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下班要注意关好门窗,切断电源,做好安全防火、防盗工作。

二、饮食安全

第十二条、食堂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部门制度,培养良好的卫生意识。

第十三条、严禁采购腐烂变质的食物,购进原材料要求无毒、无害,采购成品、成型食物应向厂家索取卫生许可证或有关部门证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营养要求。

第十四条、库存食品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感染;包装食品要离地存放,散装食品应用容器加盖存放,注意保质、保鲜。不与非食品混放并采取“三防措施”。

第十五条、食品的'洗切、加工必须遵守“一洗、二浸、三烫、四炒”的烹饪程序,饭菜煮熟、煮透,符合卫生要求,保证不受污染,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加工用器、容器、餐器应严格遵守消毒、保洁规程,严防二次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严禁闲杂人员进入工作间,工作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工作衣、帽,要保持室内外环境的卫生。

三、药品管理

第十八条、内服、外用药品要注明标识并分格存放,同时要放置在幼儿不能随便拿到的位置。

第十九条、给幼儿服药时应仔细核对姓名、药名、药量,避免误服或过量。

第二十条、未经医务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给幼儿服药,以防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值班制度,不得擅自离岗;幼儿出现紧急病情时应迅速送医务所或医院救治。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提高医疗保健知识,同时提高应变能力。

四、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组织幼儿外出活动要清点人数并注意交通安全,医务人员应备药箱随队。

第二十四条、活动内容要符合幼儿年龄阶段的实际能力,切忌组织幼儿参加有危险的活动,确保活动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组织幼儿游泳时,工作人员应严密监护,不得擅自离开或闲谈,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交接班要清点人数,规定接送时间,建立家长接送制度;特殊情况出现时要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加强纪律教育、防火防水安全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

篇5: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影剧院、公园景区、宾馆酒店、会议中心、娱乐场所、商贸场所、各类院校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参观游览、会议论坛、文化娱乐、商品促销、招生招考咨询等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大型活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建设、卫生、食药监、交通、文化、体育、城管等部门和政府应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的活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场所管理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主办者是指大型活动的发起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组织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或者组织,其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场所管理者是指将其所有或者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场所,以租用、借用等形式提供给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大型活动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其中足球赛、焰火晚会、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2万人以上的文艺演出活动,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建立并落实大型活动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安全措施;

(四)配备取得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资格的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制定、落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经费预算,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场地;

(六)组织实施大型活动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犯罪行为;

(八)保障临时搭建设施安全,配备充足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九)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票证背书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证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要求;

(十)接受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一)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进入;

(十二)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控制人数、发售票证。

第八条 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者。

主办者应当支持、督促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承办者提供大型活动场地平面图、人员安全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特种设备年检报告等资料;

(二)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三)设立安全缓冲通道、区域,设置引导指示标识,配备安全检查、入场人员计数设备;

(四)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完好有效,视频监控覆盖主要进出口及活动区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

(五)提供停车场地,负责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和秩序引导,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保障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七)不得将场所提供给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

第十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参与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活动现场;

(二)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在活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投掷杂物,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承担安全保卫工作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承担大型活动入场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与承办者签订的安全检查服务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方案,发现可疑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方案要求先期处置。

第十四条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风险防范和控制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 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出票,对检票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公安机关对出票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二)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定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进行指导;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六)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安全工作的落实;

(八)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九)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十一)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相关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承办者对临建设施组织验收,参与活动期间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建设部门负责大型活动临建设施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搭建、拆除的安全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活饮用水及相关场所公共卫生的监督,做好传染病防控等监测控制工作,提供医疗急救保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组织医疗救治。

食药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监测,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采取应对措施。

交通部门负责大型活动公共交通服务保障工作。

文化部门负责文艺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资格和节目内容的审查。

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批或者备案。

城管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周边公共区域内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政府应急机构根据政府指令或者大型活动承办者等申请,协调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县(市)、区的;

(二)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对属于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认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管理更合适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组织、协调、保障、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之和。

展览、展销等具有人员流动性的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同时在活动现场的人员最大数量。

第二十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和主要安全责任人;

(五)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六)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材料;

(七)活动场所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三)安全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及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临建设施设计方案的评审意见及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七)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八)票证管理方案,包括票证种类、样式、总数、发售计划、防伪说明、查验措施及票务公司基本情况等;

(九)安全检查设备配备情况,对入场人员、物品、车辆的安全检查措施;

(十)预计参加活动的车辆数量,停车场地的设置、位置、容量及停放、管理、疏导措施;

(十一)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大型活动相关信息通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不具有合法身份的;

(二)活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场所、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安全责任不明确、措施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大型活动,应当及时告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建设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归档。

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举办大型活动:

(一)现场发现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发售的票证或者参加人员超过核准安全容量的;

(四)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现场治安、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办者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的;

(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前,承办者不得发售票证。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后,承办者不得擅自更改票证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各区域票证数量。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搭建舞台等临建设施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组织由安监和建设部门认可的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并将临建设施设计方案报安监和建设部门备案。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专家、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监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并签署监督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临建设施验收工作应当在活动举办目的1目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大型活动参与者违反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受到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计入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临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安监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未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2年内不得参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元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依法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者,依照本规定落实相应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

(三)群众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不特定的群众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坚持全面协调、统一指挥、科学部署、属地管理、有效控制、迅速处置的方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区)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交通、安监、住建、工商、旅游、文化、环保、教体、卫计、食药监、城管执法、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安监、住建、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灯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畅;

(四)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

(五) 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六)突发事件发生后,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实施展示侮辱性标语或者条幅、摆放或者投掷杂物等扰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秩序的行为;

(四)注意应急避险,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区)政府(以下统称:镇(区)政府)排查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各镇(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安、消防、住建、安监等相关部门和工作机构排查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督促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和整改措施;

(二)制定本辖区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以及各类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模拟演练;

(三)对可能发生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类型、规模等进行预判,开展公共安全防范风险评估;

(四)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组织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等相关部门及时制定安全管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适时发布安全预警。

第十二条 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实行市、镇两级安全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节假日公共场所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镇(区)政府落实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各镇(区)政府参照市一级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重大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群众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的人群聚集情况进行监测,依法打击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职责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四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公安、安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研判风险,报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的镇(区)政府,及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镇(区)政府接到报告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安监、住建、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镇(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安全管理措施:

(一)对活动现场以及周边地区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人流、车流进行引导和限制;

(二)发现人为破坏滋事行为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现场,带离或者隔离滋事人员;

(三)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

(四)根据法律、法规或应急预案采取其他应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为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指导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做好线路调整。

卫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为因突发事件致伤、致残、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尽量减少人员伤亡。

城管执法、安监、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燃料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根据情况实行供应管制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危险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现场情况、处置措施、突发事件等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突发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或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听从突发事件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或者阻碍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日起施行。

篇7:《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背景与必要性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显著增加,我市的群众聚集活动逐渐表现出多发性与多元性的特点。我市群众聚集活动发生的频率显著提高,而且群众聚集活动的类型日益丰富。群众聚集活动与社会治安稳定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对群众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是保障社会长治久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由之路。

根据目前对群众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立法现状,针对演唱会、体育赛事、音乐会、展销会、招聘会等有组织性的群众聚集活动,国务院、广东省及我市周边城市已先后颁布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有组织性群众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规范,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立法体系。但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即针对不特定群众在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寺庙等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 (如新春祈福、清明祭拜、跨年倒数等)的安全管理问题,仍然处于相对明显的立法空白状态。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仍然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件及时系统地对这些实践经验进行总结。

在这种背景下,《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的制定将在落实、明晰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职责,建立完善相关基本制度,增强全社会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认知与安全意识,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高效地应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及时发现、排除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保障社会稳定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管理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

《管理规定》是从我市的实际情况出发,主要解决如下问题:

(一)明确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范围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定义。为了区别于有组织性的群众聚集活动,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职责,《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范围以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定义。

(二)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虽然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具有不特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但是,在实践中,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仍然可以通过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来降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引发的突发安全风险。因此,《管理规定》中明确了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市政府、镇区政府对辖区内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相关安全管理职责。

(三)明确应急处置职责。由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极可能会引发突发事件,因此,《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可能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时,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的报告机制、相关部门的反应机制、镇区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卫计等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管理规定》的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管理规定》纳入市政府2016年规章制定计划后,我局制定了工作方案,按照工作计划逐步有序开展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中山市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团队为市公安局提供了资料搜集、法条草拟、文稿修改等相关法律服务。此外,为了借鉴上海市在群众聚集活动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还到上海市公安局开展了调研活动,详细了解了上海市关于群众聚集活动的立法经验。

征求意见稿起草后,2016年6月6日,向市发改局、工商局、安监局、交通局等职能部门、各镇区政府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7月1日通过网站和微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满,一共收到11份回复,市公安局对当中的建议予以了研讨和论证。最终,经过反复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本份《管理规定》的送审稿。

四、《管理规定》的起草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及广东省目前仍未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起草《管理规定》时没有直接可参考的上位法。但是,《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部分规定涉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因此,上述规定也作为了起草《管理规定》的参考依据。

在起草期间,经调研,上海市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立法经验,上海市于2015年颁布的《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也涉及了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非常值得借鉴。因此,也参考了上海市的部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起草了《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此外,广东省及我市相关部门在日常的安全管理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内部管理文件,包括《广东省公安机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指引》、《中山市重大节假日期间对文化娱乐商贸场所安全检查及派驻人员工作规范》、《中山市公安机关预防人员易聚集场所踩踏事件工作规范》等,这也为起草《管理规定》提供了重要参考资料。

五、《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管理规定》分为五章,共三十条。第一章为总则,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和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定义、群众参加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原则和方针、实施部门等进行了规定。第二章为安全责任,明确了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活动参加人员的责任,以及市政府、镇区政府、公安机关的相应安全管理职责,并规定了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特殊安全管理制度。第三章为应急管理,主要规定了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可能或已经发生突发事件时,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公安机关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的反应机制和应急措施,明确规定镇区政府为开展应急处置措施的责任主体,同时也对应急处置期间的征用、社会力量参与、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进行了规定。第四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对前面几章的条款规定进行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晰。第五章为附则,规定本份《管理规定》的实施时间。

六、《管理规定》的特色以及与其他法规的对比

在起草过程中,虽然其他地方的相关规定发挥了重要的借鉴作用,但是,经过多次研讨和论证,在吸收其他地方做法的同时,也充分结合中山的地方特色和实践经验,最终形成《管理规定》送审稿。与其他地方的规定相比,《管理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专门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进行规定。国务院、广东省及我市周边城市先后颁布的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是主要针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即有组织性的群众聚集活动)进行相应的规定,并没有文件专门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进行规定。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而言,并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在起草过程中发现,《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是较多涉及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一份管理规定。该管理办法虽然已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即便如此,该管理办法的侧重点仍然是有组织性群众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

因此,目前起草的《管理规定》可能是广东省乃至全国范围内首部专门针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而起草的政府规章。《管理规定》不仅可以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起到直接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而且也将弥补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方面的立法空白。

(二)突出政府的主导地位。鉴于公安机关在群众聚集活动安全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其他地方的规定往往直接将公安机关设置为负责群众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导机关,由公安机关统领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的全局。但在具体管理工作的实践过程中,安全管理工作的成效不仅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否落实到位,更取决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是否切实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落实各自的职能。

根据调研情况发现,在实践中,仅凭公安机关的工作,往往不能充分调动其他主管部门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积极性与能动性。因此,《管理规定》作出了与其他地方不一样的规定,明确由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分别对市镇两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真正发挥人民政府在相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全局作用与指导作用,可以有效指挥或领导各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协作,提高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成效。

(三)明确相关主要主管部门的应急管理措施。在其他地方的一些规定中,通常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各相关主管部门的报告义务,并没有进一步规范各相关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对此,《管理规定》就公安、交通、卫计这些主要的主管部门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更加有利于充分协调与整合各有关部门的职能,增强政府在突发事件中的应急能力。

(四)规定了重大节假日的特殊安全管理制度。针对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发出的《中山市重大节假日期间对文化娱乐商贸场所安全检查及派驻人员工作规范》,本份《管理规定》专门规定重大节假日期间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实行市、镇两级安全管理制度,市政府、镇区政府均应当成立重大节假日公共场所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开展群众聚集公共场所重大节假日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这是我市的一个特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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