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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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主体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共同出资联合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以成员出资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篇2: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成员总数在5个以上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联合社成员。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由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名称;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章程确定的住所、业务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篇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第二条 本社性质:XXX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经 XXX 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 XXX 境内承认本社章 由 程,从事各类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或提供其他农村社会化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组成的,具 有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功能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办社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服务三农,搞活商品流 通,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为己任,大力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四条 本社地址:XXX 县 XX 乡镇 XX 村。
第五条 本社具有法人地位,由志愿加入本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成。各社员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人、财、物由各社员单位自行管理,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社的资金财产投入到社员单 位或其他企业,依法享受权益。
第二章 社员
第六条 本社社员为团体社员。
第七条 申请加入本社的社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二)拥护本社章程,热心为农村经济发展搞好服务,积极完成本社交办的任务;
(三)积极支持本社工作,并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社员入社的程序:
(—)提交入社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批复。
第九条 社员享有的权利:
(—)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参加本社举办的与之相关活动的权利;
(三)有对本社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有优先利用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权;
(五)有退社自由权。
第十条 社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维护本社合法权益;
(二) 遵守本社章程,接受本社的指导和管理;
(三) 执行本社决议,积极参加本社组织的活动;
(四)按规定提交有关数据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承担本社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社员退社应提交书面申请,由本社办理退社手续。社员如果超过 1 年时间不履行本社 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或不参加本社活动的,视为自动退社。
第十二条 社员如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通过,可予以除名。
第三章 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理事会的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社的发展规划和措施;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社员代表大会须有 2/3 以上的社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社员半数以上 2 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经理事会研究决定,报 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能提前或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 1 年。
第四章 理事会
第十六条 本社理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 的日常工作,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通过的章程和各项决定;
(二)选举产生和罢免理事会主任、理事会副主任;
(三)筹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四)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五)决定社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七)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社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定本社工作计划;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 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 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社理事会主任为本社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本社理事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
(二)检查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社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五)协调各分
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名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七)决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八)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五章 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对社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和本社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并向本社理事会或上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列席理事会议,对理事会的工作提出质询和工作建议;
(四)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工作;
(五)履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任召集。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决议应 书面通知理事会,理事会接到通知应 10 日内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召开,各项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同意方 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与监事会的成员不得相互兼职。理事会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
第六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社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社员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协助做好行业管理工作,搞 好综合协调、检查与指导;
(二)研究探索我市农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并 提出建议和要求;
(三)规范社员的组织和行为,帮助指导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四)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呼声与建议,积极为社员争取有利 的政策,为其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五)培育和发展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合作社发展,有力带动农副产品产销结合,不断开辟 国内外市场;
(六)及时为社员提供生产、流通和市场信息等服务。指导社员社进行现代生产;通过牵线搭桥, 帮助社员与加工企业或营销组织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促使农产品转化增值和顺畅流通;
(七)组织经验交流与技术推广。学习先进管理经验,促进成员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举办各种培训班, 提高社员驾驭市场经济能力;大力开展科技推广与运用,承办推广项目的报审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八)搞好行业自律。社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遵守社会公德,要把增加农民收入放在首位,切 实保护农民根本利益。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社资金来源:
(一)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三)银行贷款;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社资金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本社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真实、准确,资料合法、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社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出纳不得兼任会计。
第三十二条 本社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社员代表大会及财务、税务等 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社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八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社章程的修改,须有 10 名以上社员法人代表联名提议、经理事会研究同意后报社员代 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本社章程的修改须经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 15 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九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本社完成宗旨或自选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 决议。
第三十七条 本社终止决议须经社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表决通过后,并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社终止前,须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 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社经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社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
篇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乡村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乡村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社名称:涉县辽城乡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
第二条 本社性质:涉县辽城乡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是按照“政府主导、供销社主办、农民主体”原则,由本辖区内承认本社章程,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或提供其他农村社会化服务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组成的,具有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功能的合作经济组织,兼具经营性和公益性。
本社在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社宗旨:以服务三农为己任,以打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体,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推动产业化发展为目标,着力改善、优化、提升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环境,引领、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快速发展。整合成员社之间的资金、技术、信息、营销、融资互保等资源优势,搭建联合发展平台,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格局,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
第四条 本社地址:涉县辽城乡石门村
第五条 本社由志愿加入本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农民
合作经济组织组成。各成员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财、物由各成员社自行管理,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社的资金财产投入到成员单位或其他企业,依法享受权益。
第六条 本社接受涉县供销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社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成员社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引领成员社健康发展。协助做好行业管理,搞好综合协调、监督与指导;
(二)探索区域内农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为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并提出建议和要求;
(三)规范成员社的组织和行为,帮助指导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四)维护成员社的合法权益,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社的呼声与建议,积极为成员社争取政策支持,为其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五)培育和发展以主导、特色产业为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联合发展,有力带动农副产品产销结合,不断开辟国内外市场;
(六)及时为成员社提供生产、流通和市场信息等服务。指导成员社进行现代化生产;通过牵线搭桥,帮助成员社与加工企业或营销组织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促进农产品转化增值和顺畅流通;
(七)组织经验交流与技术推广。学习先进管理经验,促进成员社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举办各种培训班,提高成员社驾驭市场的能力;大力开展科技推广与运用,承办推广的报审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章成员社
第八条 本社成员社为团体社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社的成员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二)拥护本社章程,热心为农村经济发展搞好服务,积极完成本社交办的任务;
(三)积极支持本社工作,并在辽城乡经济发展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农民合作社、经营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主体。
第十条 成员社入社的程序:
(一) 提交入社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理事会批复。
第十一条 成员社享有的权利:
(一) 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有参加本社举办的与之相关活动的权利;
(三) 有对本社的批评建议权的监督权;
(四) 有优先利用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权;
(五) 有退社自由权。
第十二条 成员社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维护本社合法权益;
(二) 遵守本社章程,接受本社的指导和管理;
(三) 执行本社决议,积极参加本社组织的活动;
(四) 按规定提交有关数据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 承担本社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成员社退社应提交书面申请,由本社办理退社手续。成员社如果超过1年时间不履行本社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或不参加本社活动的,视为自动退社。
第十四条 成员社如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通过,可予以除名。
第四章 成员社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社代表大会,成员社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理事会的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社的发展规划和措施;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成员社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成员社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成员社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成员社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经理事会研究决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能提前或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八条 本社理事会由成员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成员社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的日常工作,对成员社代表大会负责。本理事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秘书长1名,理事2名。理事会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理事会职责;
(一)执行成员社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通过的章程和各项决定;
(二)选举产生和罢免理事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成员社代表大会;
(四)向成员社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篇6: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联合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联合社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联合,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所组成,按照本联合社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营业执照。
篇7: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本联合社住所:。
第三条本联合社业务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为准)。
第二章 成员及出资
第四条 本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元人民币。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土地、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可以自由转让。
成员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所占比例、出资时间如下:
出资额为人民币万元,所占比例,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万元,以实物方式出资万元;出资时间:。
本联合社为每个成员设立独立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联合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联合社成员以其独立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联合社由发起成立(具体成员名单附后)。经相关部门登记且成立1年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本联合社的成员。
第六条 本联合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联合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联合社盈余;
(四)查阅本联合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联合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联合社;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本联合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联合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二)积极参加本联合社各项业务活动,按照本联合社统一安排开展生产经营;
(三)维护本联合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联合社成员共有财产;
(四)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联合社出资,承担本联合社的亏损;
(五)成员大会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 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 组织破产、解散的;
(四) 被本联合社除名的。
第九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结束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年度结束后办理退社手续。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联合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联合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分配。
第十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联合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联合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联合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本联合社设立成员大会。成员大会是本联合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 成员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修改章程和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单个成员社出资的最高金额和最低金额;
(四)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审议和批准年度工作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六)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七)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八)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九)需要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本联合社每年召开次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提议;
(二)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委派代表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委派代表应向本联合社提交委派书。
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一般决议,须经本联合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联合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依法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本联合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本联合社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由理事 人组成,理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人。
理事长为本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联合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联合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联合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联合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八)履行章程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由理事长主持召开理事会议。理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参加理事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应邀请监事长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第二十条 理事长的职权:
(一)主持本联合社的日常工作,负责召开理事会议;
(二)根据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督促检查成员按配额要求提供产品;
(三)组织拟订本联合社内部业务机构和各项制度;
(四)代表本联合社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和契约;
(五)提请聘请或者解聘本联合社财务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六)组织落实本联合社的各项任务;
(七)履行本联合社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是本联合社的监察机构,代表全体成员监督和检查理事会的工作,对成员大会负责。监事会由监事人组成,监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1人,副监事长人。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联合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八)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议由监事长主持,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应在接到通知10日内作出响应,否则为理事会失职。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方能作出决议。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本联合社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会人员不得兼任本联合社监事。
第二十六条 本联合社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的公职人员,不得担任本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会人员。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联合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二十九条 成员与本联合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独立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联合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联合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联合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成员大会审核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联合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为实现本联合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及方式时,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成员大会形成决议后,每个成员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联合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十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三十四条 本联合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联合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联合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通过,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联合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联合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联合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第三十六条 本联合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本联合社的债务用本联合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五章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七条 本联合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通过,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联合社成员数少于5个(成员中有市级以上规范化合作社的,成员数少于3个);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联合社无法继续经营;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本联合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联合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联合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7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本联合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他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全体成员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联合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联合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理事会方式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公告方式发布。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全体成员盖章后生效。
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会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本联合社理事会负责解释。
全体成员盖章:
篇8: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全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公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篇9: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全文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及公示内容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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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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