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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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20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确认项目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3、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4、职业康复治疗的确认;
5、旧伤复发的确认;
6、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2、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上述全部项目的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及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民政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六)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政策咨询;
(四)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公正。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并提出有关工作人员或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其回避。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结论原件与复印件;
3、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4、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
5、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及其亲属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应提供市级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申请人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需提供原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受 理
(一)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能够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的,鉴定经办机构应予受理,作出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鉴定经办机构应对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进行预审,如相关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根据专家的预审意见,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或诊断。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否则,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鉴 定
(一)受理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按科别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分别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提出的临床诊断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结论,应与国家标准中的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相对一致。
被鉴定人受伤时诊治的专家,不能作为被鉴定人的鉴定专家。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被鉴定人应到达鉴定现场。被鉴定人第一次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第二次无故不到的,申请人为受伤职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专家意见进行审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送 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因鉴定需要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工伤医疗费用列支。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的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鉴定工作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和其他参与鉴定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实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材料,取消本次鉴定资格并要求补充材料待下次鉴定;
(二)申请市级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作出无级别结论;
(三)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作出无级别鉴定结论;申请人为非用人单位,维持市级鉴定结论;
(四)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的,撤消本次鉴定结论并重新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送达的鉴定结论不服并拒绝签收的,造成工伤职工待遇得不到及时支付,工伤职工申请仲裁前的时间视为停工留薪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它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范围:
(一)工伤与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三)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医疗终结后仍需治疗的确认;
(七)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八)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建立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以科学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地级以上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从工伤诊断或协议医院中选取担任,专家需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并保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鉴定小组的鉴定诊断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被鉴定人劳动能力状况等作出鉴定(确认)。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 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县(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职工须提供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诊疗病历;
5、诊断证明书;
6、检查结果;
7、与疾病相关的X光片、CT及MR片等有关资料。
非工伤职工申请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的,除提供以上规定的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达到规定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二)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或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或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或确认,并提交初次鉴定或确认的结论书及相关材料。
(三)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初次和复查鉴定的结论书及相关材料。
个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表,由用人单位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拒签意见和盖章的,本行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协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仍拒不签意见、盖章的,由本行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重新鉴定申请表上注明,并核对申请人个人与申请表上照片是否一致后,在重新鉴定申请表照片上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公章。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书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受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全部材料(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调查核实。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重新进行鉴定或确认诊断的,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不服从安排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鉴定 (确认)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或确认诊断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被鉴定人受伤时的治疗医院,不能作为被鉴定人此次鉴定或确认的诊断医院。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诊断意见和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职工工伤、职业病的医疗终结时间按省有关规定),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结论。
第十一条 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并抄送社保经办机构。
第四章鉴定(确认)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给工伤职工缴纳或缴足工伤保险费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具体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常规材料及要求
(1)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表上贴上本人的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若有单位负责则压照片盖上单位公章;个人申请需提供单位名称、单位详细地址、单位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并且当场通知单位联系人。
(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3)携带被鉴定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4)提供完整连续的病历材料
其中,住院的需要提供住院病志原件(持患者本人身份证到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志,同时加盖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之后即病志原件),原件被鉴定中心保留,再用可以再去病案室再提。
未住院的需提供急诊或门诊的病志原件并复印件、诊断书及辅助检查报告单原件并复印件,审核原件保留复印件。
篇3:关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伤(患)者: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受伤时间:
受伤部位: 工伤认定书编号:
个人社保号: 所在单位:
现申请做: 鉴定。
申请人签名:
(或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篇4:关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具申请人:
工伤职工吴吉仁,男,现年 59 岁,系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 卫生院在职职工。
情因 年 10 月 22 日在上班的劳动中不幸受伤,经巴中 市人民医院诊断为: 轻度脑震荡;左侧枕部头皮血肿; 左眼球钝锉伤; C3-C6 椎间盘移位。
年 5 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 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减退为 III 级。
2009 年 7 月 6 日经 巴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认定书及病情证明附后) 工伤后至今,先后经巴中市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清江中心卫生院药物及物 理治疗,现仍留下以下后遗症: 健忘症及身体感觉异常,
主要表现为对
(1) 数字及人名健忘,不明原因的身体麻木、发烧、触电样感觉;
(2)颈椎活动 受限;
(3) 、双上肢活动受限,不能上举、外展、后伸;
(4) 、右上肢持续性 麻木,剧烈疼痛,肌力减退,不能负重。鉴于以上情况,本人已不能参加正 常工作,且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特向巴中市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提 出申请,请求给予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为盼! 呈送 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
工伤职工:吴吉仁(电话:5788784) 家 属:袁长秀
清江中心卫生院法人:李家果 (电话:13330617185)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篇5:关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伤(患)者: 身份证号码: 受伤部位: 个人社保号: 现申请做: 所在单位: 鉴定。 申请人签名: (或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第 一 联 社 保
性别:
年龄:
受伤时间:
工伤认定书编号:
申请须知: 1、申请时提交被鉴定人四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印件一份;□ 2、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
部 门
3、申请人和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存 根
与工伤有关所有原始病历资料;□ 件 份及复印件二份;□
5、复审鉴定须提供首次鉴定结论所有原
6、旧伤复发鉴定须提供:①所属工伤部门介绍
信;②第一次工伤鉴定结论;③与工伤有关的所有病历资料;□7、因病(非因 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单位委托书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方式选择
单位名称: 邮 寄 送 达 邮寄地址: 被鉴定人: 邮寄地址:注意事项:注意事项:申请人如因填写错误或地址不详导致鉴定结论无法有效送达的,视为 鉴定结论已送达。 申请人签名: 单位盖章: 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⑴ 自鉴定之日起 20 日至 40 日内前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大 厦 4 楼,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业务窗口领取鉴定结论。 ⑵ 逾期未领取的视为送达; ⑶ 委托他人代领的须出具委托书及有效证件。 申请人签名: 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自 行 领 取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伤(患)者: 身份证号码: 受伤部位: 个人社保号: 现申请做: 所在单位: 鉴定。 申请人签名: (或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第 二 联 申 请
性别: :
年龄: 受伤时间: 工伤认定书编号:
申请须知:
1、申请时提交被鉴定人四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印件一份;□
2、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和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与工伤有关所有原始病历资料;□ 件 份及复印件二份;□
5、复审鉴定须提供首次鉴定结论所有原
6、旧伤复发鉴定须提供:①所属工伤部门介绍信;②第一次工伤鉴定结论;③与工伤有关的所有病历资料;□7、因病(非因 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单位委托书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方式选择
单位名称: 邮 寄 送 达 邮寄地址: 被鉴定人: 邮寄地址: 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申请人如因填写错误或地址不详导致鉴定结论无法有效送达的,视为 鉴定结论已送达。 申请人签名: 单位盖章: 注意
申请人签名:(或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篇6: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篇7:劳动能力鉴定
1、提出申请
凡因工、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书面形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企业不提出申请的,职工及其亲属可以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得拒绝。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提交的材料不因申请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应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工伤诊断证明,以及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包括有关的放射材料)。
2、进行审查: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劳动鉴定申报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鉴定的内容;
(2)申请的劳动鉴定是否属于本鉴定委员会受理;
(3)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对申请书不明确,有关材料不齐备的,应指导申请人予以补充。
3、鉴定程序: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决定受理的申请,可以根据鉴定情况,选择以下程序:
(1)将申请书及报送材料分类、分科整理、登记;
(2)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有关鉴定事宜。(如:鉴定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并组织协调鉴定工作;
(3)指定劳动鉴定医院、聘用劳动鉴定专家组成技术鉴定组;
(4)劳动鉴定医院指定合格的医生根据被鉴定人受伤的部位或病情进行检查,写出诊断报告;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及材料进行技术鉴定并写出鉴定意见;
(5)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劳动法规及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4、鉴定回避: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劳动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及被鉴定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
(2)与被鉴定人及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3)与被鉴定人及用人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鉴定结论的。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劳动鉴定专家的回避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及办公室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
5、鉴定结论
(1)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劳动法规及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2)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最终结论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3)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发现确有错误,需重新鉴定的,应提交鉴定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决定重新鉴定的,由鉴定委员会决定撤销原鉴定结论。鉴定决定书由鉴定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鉴定委员会宣布原鉴定结论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专家组重新进行鉴定,新鉴定结论自专家组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作出后,应按规定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篇8: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了关于安徽省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20最新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年度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接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篇9:安徽省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下文是全文,仅供阅读!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省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四)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下一级部门的审批权限,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批复文件集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厅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三)行政单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处置收入划解省国库,事业单位划解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有关程序审批,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行政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由省财政统筹安排,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在使用时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10: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消息
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最新消息
幼儿因病休假也享受退费,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所有收费必须在园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昨天,省物价局发布了刚刚出炉的《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全省幼儿园收费戴上“紧箍”。
因病休假也享受退费
目前我省的规定是,幼儿入园后因故退园或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部分预收的保教费和住宿费等费用。而新的“实施细则”增加了因病休假这一条,也就是说如果幼儿因病休假了,幼儿园也要退还部分费用。
具体退费方法是,按半个月标准计算退费,退(转)园或因病休假天数每满15日(含星期六、星期日),退还半个月保教费、住宿费,不满15日的不计退费。省物价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现在的规定是30天,“ 7 月1日后,改为15天,更维护了幼儿的权益。”
据介绍,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点为开学日,截止点为办理离园手续日,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一个月按30天计算。
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实施细则”明确,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实施细则”还要求,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当保持稳定,报备后1年内不得变动。
此外,幼儿园应在园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将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收支情况,幼儿园性质和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没有公示不得收费。
农民工子女享同等政策
省物价局要求,各地要按照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规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幼儿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3%~5%比例的资金,用于减免收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等。“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幼儿与同城幼儿享受同等政策。”
据了解,该实施细则将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我省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独立园、附属园、幼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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