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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答辩状格式

2024-06-02 08:15:14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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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答辩状格式

篇1:管辖异议答辩状格式

答辩人: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江苏某集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诉被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

现因被答辩人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答辩人特对其异议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依据20XX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主张贵院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XX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限为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2月19日。

由此可见,该合同在20XX年2月19日已期满终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故在该合同期满终止后所发生的交易行为不能依据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被答辩人依据20XX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贵院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答辩人所在地,根据相关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由此可见,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运输即已完成了交付义务。

也就是说,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交付其他标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因此,本案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而言,合同履行地应为答辩人所在地。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本案当中,双方并未约定价款的支付地点。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人的营业地即答辩人的`所在地支付价款。

即本案基于价款的支付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答辩人所在地。

综上,本案无论是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还是价款的支付地点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均应为答辩人的所在地。

此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被答辩人主张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第412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28号)已经被废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网民<要求废止贵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建议的答复》当中明确表示:《合同法》实施后,《合同法》第62条及第141条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法。

在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时,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此,被答辩人依据法发〔1996〕28号的规定主张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为,贵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七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篇2:管辖异议答辩状

原告陈X诉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XX)湛吴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案),现依法对被告一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答辩,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XX年10月21日、12月23日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也违反了合同纠纷“或仲裁或诉讼”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无效。

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20XX)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00号和(20XX)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866号认定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此合同的约定争议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二、针对被告一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二、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现在系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两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有权列被告一为被告,《起诉状》中已明确说明,不赘述。

三、XX市法院作为被告二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由贵院审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一的管辖权异议。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4月22日

篇3:管辖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黄总

住所:厦门市映碧里

被答辩人一:北京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

被答辩人二:亿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新界沙田安耀街2号新都广场

答辩请求:

驳回被答辩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因履行《协议》或者该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由乙方(即本案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补充协议并已列明乙方住址为“厦门市映碧里”。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答辩人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二提起诉讼,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一为被答辩人二所负债务向答辩人提供了担保。

至于被答辩人一是否签署过《承诺保证书》,应通过法庭质证并由人民法院认证,被答辩人一以此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将被答辩人一列为被告在贵院一并起诉于法有据。

基于以上事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总(签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20xx年4月22日

篇4:上诉答辩状管辖异议

上诉人: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出管辖异议,不服(20xx)xx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xx)xx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xxx市xxx区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其约定xxx法院管辖系无效约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长沙县法院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类,故应属于无效约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原审法院在(20xx)长县民初第04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产权证明、结婚证明、物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这最多只能证明被上诉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县人民法院,而经常居住地法院不属于法定的五种可供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

二、一审法院不应对可供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做扩大解释。

首先,具体的司法行为不应超出现有的立法规定应严格适用法函〔1995〕157号文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但该规定仅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并未等同于住所。

同时亦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经

常居住地等同于住所地。

如果想当然地把二者划等号,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就由五个变成了七个,即还应包含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如此理解显然超出了立法的原意。

再者,约定管辖已然超越了法定管辖的范围,属特定情形的“特殊管辖”,故对约定管辖的案件类型及可供约定管辖的类型法院应有立法的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司法机关不应想当然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特性。

综上所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xxx市xxx区人民法院,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篇5: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江市锦湖西路167号

因上诉人延锋伟世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特作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一是从约定管辖来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并非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应是时任上诉人总经理Mr.Alfeu Doria签署后,快递文本的到达地苏州市。从合同性质与双方约定来看,《保证合同书》是《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附件,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这点不难从《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第二款内容可以看出。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苏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是从法定管辖来说,苏州中院也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仅是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在承揽合同中,被告一江苏天宝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辩人是承揽加工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吴江市系加工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等规定,苏州中院依法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苏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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