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法中的经济法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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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经济法中的经济法责任论文
浅谈经济法中的经济法责任论文
在经济建设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来规范行业行为,避免违法经济行为的发生,根据经济规划制定经济责任,当触犯经济责任时,要通过经济法的制约判定经济法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划分,对相关联的组织给予处分。在我国现代化的经济管理中,经济法责任只是一个管理范畴,针对多元化的经济发展还需要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理论和特征等进行分析,确定经济法责任的主体结构,通过角色判定全面分析经济责任,并明确经济法责任中的经济形态。
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中经济的稳定建设,在法律的制定中将经济法独立出来,并按照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划分,通过维护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责任,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与稳定建设。为了保证经济法的全面性建立,需要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分析,了解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特征和构成关系,在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式中完善经济法律的制定,促进社会的稳定建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述
在法律范畴当中,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义务相违反的就是法律责任。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的违反。所谓经济法义务,指的是经济法主体上的义务,经济法义务存在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当中。总的来说,经济法责任就是指一个国家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经济调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履行其相对应的经济法义务,从而引起的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属性
在经济法责任理论当中,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来看,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属性是其具有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独立性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指经济法责任理论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是否具备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是指作为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差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经济法的产生使得经济责任法具有独立性;第二,法律责任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换言之,经济法比经济法责任管理的范畴更大些,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济义务相对而言的。以刑法、民法等法律责任相同,都具有自身的属性,下面就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具有社会性质
经济并不能够脱离社会独立存在,必须要在社会群体的运作中实现经济项目的建立,通过社会群体中的供应关系,实现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法责任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条例的约束管理从事经济人员的行为,解决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矛盾,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立,规范化处理经济责任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环境中经济的稳定建设。
(二)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亦可以说是复杂性的体现,这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责任的多种形式和内容造成的。根据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在判定经济责任时会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的划分,如行政类经济法责任、刑事类经济法责任和民事类经济法责任等。同时,根据同一种经济责任内容,所触犯的程度不同,在执行法律惩处中也就不同。从这些角度分析,经济法责任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并从理论中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是综合性的体现。
(三)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机构统一制定的,针对经济行为中没有履行的义务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建设。在管理的内容中不仅仅是针对违反乱纪行为进行惩罚与补偿,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还具有教育与警告的属性。区别于其他的法律规定,经济法责任的双重属性更有利于制约经济的长远建设。
(四)具有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公益类经济责任,与其他的诉讼内容不同,主要维护的对象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集体组织的经济利益。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仅在集体中有维护权利的使用,就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等也时常有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责任的判定中,需要对其主体结构进行了解,从责任理论和直接性的矛盾分析中,全面了解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包括调节的主体与受体,主体享有经济调节权利,而受体具有市场对策权利,在两个不同的权利分属中,所要行驶的义务责任也就不同,因此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分析中,要针对主体结构进行划分,依据具体情况判定奖惩。
五、责任理论的具体责任形态
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以及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中可以得知,经济法责任具有多种多样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的形态有可能是补偿性责任,也有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有可能是财产性责任,也有可能是非财产性责任。在这些不同形态的经济法责任当中,国家赔偿、超额赔偿、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经济法责任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从补偿性责任来看,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普遍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国家补偿和超额补偿两种类型。其中,国家是国家补偿的主体,市场主体是超额补偿的主体。与行政法当中的国家补偿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当中的国家补偿,主要的补偿原因在于国家在宏观调控或者是市场规划当中出现失误,从而对调制受体造成的损害。这种补偿责任属于积极补偿,从狭义上说,这种补偿责任也可以延伸为政府的一种隐性责任。
六、结语
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明确了经济法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定,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能够规范化处理。同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双重性和特殊性等,针对主体结构中受体身份的不同,触及的经济责任程度的不同要给与适宜的惩罚。目前,我国的经济法责任还有较多的不完善性,并在在多元化的经济发展中,需要对理论知识不断的了解,并创新管理办法,提高经济法责任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应用效果。
篇2:经济法论文
最新经济法论文
则公司裁员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件回放:
20XX年5月18日上午,一则消息称因怀疑有“内鬼”,故宫建福宫下属的北京故宫宫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开除大部分员工。宫廷文化发展公司解雇员工的理由是:一是被解雇员工本来就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有当建福宫有重大活动时才来临时帮忙;二是公司是以公司“项目停止运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名刚刚被辞退的员工透露,公司的一部分员工包括他在内确实已被辞退,但辞退原因是“公司发生重大变化”。他还向记者透露,建福宫的“私人会员”制度实际上还仅是一个尝试,到他离职为止,还没有人真正办理过入会手续。关于故宫豪华会所的传说,集中在网友爆料的开幕典礼富豪名单、高达百万元的会员费设置以及“500席位全球发售”。特别是一张包括电影、时尚、传媒、投资界等诸多知名企业家在内的名单一出,引来网络疯狂,更有网友认为,这个名单或许就是建福宫这个豪华会所的会员名单。国家文物禁地,变身富豪餐厅,故宫“有关部门”浑身是嘴也很难撇干净。在舆论的群轰下,故宫颜面丢尽,为惩罚爆料者,不惜“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人”。
二、争议焦点
1、公司是否可以有“内鬼”就可解雇员工?
2、公司所称“临时帮忙”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3、公司是否可以“项目停止运营”可以解雇员工吗?
三、对争议焦点的分析
1、公司是否可以以有“内鬼”解雇员工取决于员工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泄密”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二,劳动者的“泄密”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有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然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应避免用人单位假借遵守保密制度之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表达,妨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特别是涉及维护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劳动者有权向第三方透露,用人单位不应因此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所以,故宫宫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有“内鬼”开除大部分员工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2、至于宫廷文化发展公司的“临时帮工”是否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要看其属于“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有特殊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含义,《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全日制用工”,就不能像对“非全日制用工”那样“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不仅解除劳动关系需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还有依法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所以,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被解雇劳动者在该公司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则所述理由成立,解雇员工的行为合法。
3、公司以“项目停止运营”解雇员工是否合法取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如果确因建福宫“项目停止运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宫廷文化发展公司首先应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如果职工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已没有存续的必要,公司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实对企业而言,客观情况变化解除一般只能适用于个别解除劳动合同,如一次性解除人数超过20人或者虽不足20人但超过劳动者总数的10%的,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程序执行,而不能使用客观情况变化解除。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清退了三分之二员工,自然应走经济性裁员这条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对于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来说,建福宫“项目停止运营”,也许可视为“经营方式调整”,但也只有在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要裁减人员,才可进行裁员。
需注意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还需注意以下几类人员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尽管用人单位裁员只要按照相应的程序上报,而无需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但为了有效防范企业裁员出现违法及损害职工利益的情况,对于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有关部门应当从严掌握执行口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发现裁员方案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予以纠正。”对于没有经过集体协商,没有听取职工意见或听取职工意见距离报告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少于三十日的等不符合程序的裁员,有关部门可以予以退回,要求企业履行相应程序后再次递交。而宫廷文化发展公司显然没有履行规定的裁员程序。
四、上述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内容告知单位员工或者组织员工学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应避免用人单位假借遵守保密制度之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表达,妨害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特别是涉及维护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劳动者有权向第三方透露,用人单位不应因此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明确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都应当留存用工时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据,以避免发生纠纷凭借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劳动合同、裁员方案等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等审查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以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发生影响大范围员工权益事件时,用人单位及时与代表全体员工利益的工会协商解决。另外,用人单位辞退个别员工或者裁减较大数量员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尽到一定的社会责任,这样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篇3:经济法责任的反思论文
1.1 社会经济责任的法定义务学说
法定义务是从法定学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种把法定义务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基础、本质特征、逻辑起点的学说,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经济责任进行了规范性的要求,维护了经济体系的规章制度使其能够更好的运行。但是研究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往往过于注重从一般的法理上进行演绎,忽略了经济法责任的自身特点。
这种研究将使研究者难以把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区别。其次就是这种法定义务说对经济法的责任界定过于浅显,难以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把握经济法的深层次内涵。这种法定义务分析经济法的形式过于注重实然状况从而导致忽略了应然的责任形式,由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难免会对一些实质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形式规定,法定义务学说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1.2 经济责任的社会公共利益学说
社会公共利益学说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中的社会利益出发,使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价值、基本原则等理论的基点。表达的主要思想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公众生活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提出的愿望和需求。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共秩序的发展,经济的秩序、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对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这些都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要经历的。
现代经济社会的产生源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确体现了现代经济的本质层面的属性。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学说并不能直接作为经济法固有的、内在的范畴,在当代社会法治背景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真实的经济法责任要通过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存在的形态,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中心思想为人们所用。
2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
在生活中众多的法律责任中,对人们贡献最大的要数民法。法律责任通常可分为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通常是以部门法为基础的,与各部门的法则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往往都是在借鉴各种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往往表现为非单一的特征也就是“综合责任”,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势责任、违宪责任)的结合。这种责任形式打破了传统责任意义对应的思维定式,形成了具有经济法责任的特色责任制。由此可见通过传统的法律责任来划分经济法责任是很难进行研究的,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经济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的划分标准。
2.1 经济法责任的划分
经济法责任包括了功法责任以及司法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可分为调控主体责任和调控受体责任。还可以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我国经济法责任力图突破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分类方式,在有助于我们认知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和程序性的同时,也存在法理学支撑不足的缺点,很难融入到传统的法律责任中去。
2.2 经济法责任得到创新
在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传统的法律进行补充、超越以及创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的法律责任有模仿的形式,经济法责任自身也有其独特的责任形式。这就意味着违反经济法承担责任的.形式并不是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系统化进一步的改进,提取出经济法责任所需。
经济法责任是在新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下,为人们生产生活经济利益提供保障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无法准确的定论。总结以往的研究结果可以初步确定如下的典型责任,即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信用降低、资格减免、颁发禁令等。在宏观的调控中,应以规定的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义务为主,更好地保证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达到有效的实施。
篇4:经济法责任的反思论文
很多学者试图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但是目前认知到的经济法责任都是在这三大法律责任体系内。事实上各种违法之间都是有联系的,因此各种法律责任之间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3.1 经济法运行的研究
经济法律程序并非“法的可诉性”原理的当然适用,在相应的理论学说构建中,经济法律程序是下位于经济法运行的概念。具体的研究将经济法的运行置于整个社会体系中来考察,指出影响经济法运行的因素很多。从经济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只是影响经济法运行的一个因素,执法才是经济法在现代的主要方式。
司法因素对于经济法运行的影响必然会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立法日益完备,其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日益完备,解决了经济法的可诉性从而就可以为司法因素影响的扩大提高条件。同时法治的进步、体制的完善更有利于调制主体的责任,就可以依靠司法程序进行追究。对于当前的经济法某些领域如宏观调控领域特别是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抽象行为可诉性缺失,并非应然状态。也就是说,只要解决了经济法可诉性这个前提,经济法运行最终还是要走上依赖司法的程序之路。
3.2 经济法存在的矛盾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是现阶段由于经济法概念和价值研究的薄弱,在经济调整对象不明的情况下,要识别经济法实践本身就是个困难的任务。对于经济法研究而言,公益诉讼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并非是个人的纠纷,否则传统的法律责任就足够了。还有就是公益诉讼真的就能保证公共的利益吗?事实上对公共利益认识本身也许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整体经济利益是有冲突的。
4 结语
经济法责任是社会上的焦点问题,要想明确的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就要对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已经提炼、归纳、总结出来的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开展类型化分析,使得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在逻辑上显得更加周密。
篇5:浅谈经济法的论文
浅谈经济法的论文
在我国,消费者知情权被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很多消费者的基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一些商家出于对利润的贪婪,为获取更大的利益,许多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而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只有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基础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才会更加完善,更好的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帮助,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构建上升一个台阶。
一、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厘清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自然人、法人等享有的获取信息的权利。简而言之,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的核心权利之一。在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对于商品的差异化和个性化需求越来越高,产品和服务呈现出多样性的发展趋势。基于交易发生的主体不同,在不同的信息资源和处理技术水平下,产生的结果也会不同,所以就会产生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来源比较单一,几乎都是源于经营者的发布,这样就和产生很多问题。由于市场的激烈竞争和我国商品的的极大丰富,在信息不对称下存在很大的商机和利润空间,这时候商业经营者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不对称的信息中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就产生了不会将商业信息全面而且真实的告诉消费者。
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法意义
(一)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商业氛围
商业必然存在竞争,在竞争中就会出现淘汰,基于市场经济的丛林法则,必然会出现优胜劣汰,经济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样做不仅可以维护社会公平,也可以营造良好的经济氛围,遵循市场发展规划,维护经济秩序。[1]如果消费者得不到有效的消费信息,无法再交易中占据主动地位,进而在商事活动中忽略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部分情况下就出现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由此可以发现,只有加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弱化交易矛盾,才可以形成良好的交易环境。
(二)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
社会财富的创造离不开公民的劳动,如果市场经济环境不公平,将对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来说将产生不公平交易,产生更多的花费,产生更多的劳动价值,降低劳动效益,进而劳动权利也的得不到有效保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很多重要的意义,只有这样才可以促进劳动能力和生产力的进步,保持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面临的问题
综上所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很多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但是目前在我国,受到长久以来形成的经济模式影响和不良环境影响,在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法律保障制度不健全
在多年的经济模式下,我国长期处于买方市场,在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一时间难以改变这些问题,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交易活动中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不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漠视这一消费者基本权利。[2]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市场经济完善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管理难以企及的地方,市场存在部门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缺乏相关方面的法律机制和法规政策保障,同时也存在监管层监管不到位,造成了消费者知情权难以真正保护。
(二)商业秘密保护被滥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这一词汇频繁被经营者使用,成为某些拒绝行使知情权的借口。我国早在1993就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在其中明确消费者知情权,但是在消费者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品的一般属性和服务的基本性质都存在信息不明,信息不对称现象发生。很多时候,商家和经营者都打着商业秘密的旗号,选择性的无可奉告。但是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界定,可是经营者任然以此为借口,不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在消费纠纷方而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
由于长久的消费习惯和社会风俗,我国的消费者大多不愿意因为一些小事情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候,如果不是特别严重,也不会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一些消费者文化程度低,对于法律不了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候,也不会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但是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消费纠纷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害特别严重时候,必然会需要进行法律维权。[3]现行法律制度下,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案,难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完善,法律后果比较轻薄,从侧面也造成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
四、经济法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效保护的对策分析
(一)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
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我国的市场规制法还需要通过很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完善。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和只有参与者,必须对消费者权益加以重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我国这一方面的条款还不够完善,有必要增加有关法律条款已达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作为市场的强势方,对于他们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应该加大惩戒力度,进而将他们肆无忌惮的侵害行为加以遏制,加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工作。[4]简而言之,在市场规则法律体系建设中,一方面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夸大适用范围和处罚程度,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强化政府职能,增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从政府角度出发,要厘清自己的职能和方向。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投诉途径畅通,反馈机制得当。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此类行为的监管力度和惩处办法,从质量抽查制度出发,加强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力度,将经营者和生产者定期进行等级评定和认证,鼓励人民监督举报,加强对于违法商家的曝光力度。
(三)支持消费者诉讼,开辟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诉讼,我国司法制度还不健全,比如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诉讼方面的诉讼费用问题减免或者公益群体诉讼的诉讼费用支出;从立法视角出发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保护出发制度构建,构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制度;而且对于消费者权益诉讼中关于证据难举证的问题,可以在法官同意下,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加强证据证明力,进而加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5]此外,还有必要加强司法救济途径,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侵权案件的公益诉讼。通过多方面的途径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是预防此类事件发生的重要途径。综上所述,在经济法的视域下,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还有很多问题和难点,但是针对这些现象,采取有效而且合理的措施十分重要。但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这是一项庞大而且系统工程,而且不可能只从保障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还涉及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健全和修改。所以,在构建系统的市场规制法和有效的执法机构系统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和诉讼问题的支撑。在这一基础上,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将得到有效保护,为经济法进一步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篇6:浅谈经济法基本原则论文
浅谈经济法基本原则论文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性,在经济法这一重要的法律部门中起到具有普遍性和概括性引领作用,是整个经济法部门的重要的指导原则。
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以及法治实践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独有的价值追求和精神引领,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以及法治实践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最高指导原则和价值指引。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一)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的最高指导原则和价值指引,因此其应当体现出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但是如果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有所不妥,因其体现不出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这一重要特征,要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独特性、现代性、地域性。
独特性,简单地说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统领原则,只对经济法适用,而不适用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律部门来说也不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具体的条文有着显著区别,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比具体的法律条文更为密集地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反映出来。
现代性这一特征要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满足经济法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具体适用和发展的要求。除此之外,不同国家之间的国庆具有很大的不同,虽然在各国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在不同的国家,经济法的内容和作用方式都有很大的区别。
比如,德国对于经济的干预就比较积极、主动,经济法的内容也都是关于国家对于经济的统制;美国却相反,比较的消极和被动,主要以反垄断法和饭限制竞争法等形式鼓励自由竞争,促进自由市场的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不同国家的国情相适应,体现出地域性的特征。
(二)宏观性标准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同,并不是规定经济社会关系中某个具体的细节,而是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所有社会关系起到一个提纲挈领的统领作用,对于所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进行概括抽象,从而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体现出经济法的普遍价值,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宏观性,从宏观上对于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不是针对某些微观问题。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具有宏观性,但是也不能只利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去解决所有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会关系中所产生的问题,还必须适用相关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同时,也不能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条文当作唯一的调整标准,忽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宏观指导作用,违背基本原则。
(三)普适性标准
经济法的一般法律条文只适用于其所调整的方面,对于其他方面则不适用,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则与其不同,具有极强的普遍适用性,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所有领域。
从一各方面来说,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普遍的指导行的原则,必须认真地在经济法所有环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进行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其中的某一个环节;就另一方个面来说,经济法基本原则不是只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的局部,而是要适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的全部。
在经济法的各个部分中都会有一些法律原则,但这些法律原则只适用于其相应的领域,不能适用于整个领域。虽然这些原则也是法律原则,但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四)价值性标准
价值是指在外界客观存在的事物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来说所具备的正面的意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部门的统领性的原则,应当由其必备的价值。对于基本原则而言,指导价值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基本原则没有指导性的作用,具体的规则也就无从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如果说具体的法律规则及法律条文必须具有具体使用的价值的话,指导性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必须具备的价值,如果没有指导性的价值,即使是经济法的一个原则,也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条文的制定具有指导作用,使得新增加的法律规则和条文不至于违背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为其提供明确的指导。并且,对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来说,经济法的基本精神是一个重要的指引,体现了经济法的指导价值。
篇7:经济法价值论论文
经济法价值论论文
一、经济法价值诸说
关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经济法学界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效率说,此说认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二是公平兼效率说,此说认为经济法追逐的目标是社会公正,它反映经济法着眼于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其主要任务是清除妨碍实现经济主体经济民主的障碍,它反映的不是单个经济主体的利益,而是全社会的利益,即实现社会利益的均7衡社会公正是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效率是经济法追求的另一目标经济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必须注重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三是公平说,此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性价值社会公平应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经济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原则的分配。
上述观点在强调效益(或效率)时并不排斥公平,强调公平时并没有忽视效益,从他们各自所强调的重点来看,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笔者认为他们有以下不足:第一,他们把公平与效益都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只是主次不同而己这样就会使人们对经济法产生模糊认识,以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的万能之法。人类社会的文明史就是一部公平与效益相争的血泪史如果经济法将二者都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经济法就难以成为“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二者只能选其一;第二,他们把公平与效益放在同一层次或范围加以论述由此可推论出市场经济的追求目标就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这样就把法和经济两个不同领域且本质上有重大区别的学科价值相混淆;第三,他们谈公平时避开效益,谈效益时避开公平,或者把公平与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时,没能彻底说明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以及所处的地位,一般只是笼统地概括。因此,笔者拟在以上观点的基础上作些肤浅的探讨。
二、追求公平价值的经济法
笔者认为,公平是经济法的真正价值所在,效益是经济法追求公平价值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经济法是以公平的调整手段引导、促进规范,保障市场经济良性运行,从而产生高效益,市场经济的高效益是经济法公平地调整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结果。没有公平就无效益而言,有效益但不一定公平。“公平与效益既统一又矛盾对立性表现在:1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是通过自由竞争来实现的,有效益不一定有公平;2社会出于公平的目的救济弱者会损害效益;统一性表现在:1公平是提高效益的必要条件;2效益是实现公平的物质基础”所以,经济法应以公平为出发点,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为归宿进行立法。
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经济法应以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市场经济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方面市场经济指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另一方面是指一种经济制度。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方式而言,市场经济本身就有一种效益功能,它通过市场价格自发地均衡供求并调节供求,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这种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等各种生产要素但是,这种市场经济的生产效益功能能否实现还取决于市场作为一种制度能否体现以机会均等为前提的制度所以,效益是市场经济运行方式的合理机制,公平是保证市场经济运行正常进行的一种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内部运作机制,促使经济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要求的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组织模式是有秩序的,但经济主体在追求各自利润最大化时可能导致市场无序,因此需要国家对其干预国家调节经济时:“它通常以经济计划一一经济政策一一调节手段为轴线进行,”⑦以经济法为调节手段消除市场经济运行外部的不经济行为,使其处于一种合理有效的运行状态之中,客观上保障市场经济的内部效益机制,并在效益和公平之间构筑了一座桥梁,使公平和效益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
公平是经济法产生的前提经济法是在竞争无序,社会经济缺乏公平竞争机会的条件下,以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
第一,从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首次使用来看,经济法思想的鼻祖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提出的“分配法或经济法”和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把“分配法和经济法”作为一类放在同一章都充满了公平的思想=摩莱里认为,法律应该力求达到一个目的,即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秩序,恢复被破坏的原始公有制,立法者的理性所负的任务就是要认识自然法则,并且找出一种能够使人最不容易脱离自然的制度显然,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是以基本的自然法则为指导,在实行集中制的社会里,依据计划经济思想,国家用经济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生产和分配关系德萨米认为,由于极端的个人利益,生产是在极端的无政府状态下进行的。到处是竞争和垄断,到处都在互相倾轧和吞并。最大的资本巨头“把一切食物一切产品集中到自己手里而加以垄断,小企业每天都在不断地破产。垄断和竞争这两个怪物必然会搞乱一切,最后直至他们之间相互吞噬。”⑧可见,德萨米使用的经济法一词,也是着眼于国家用经济法律的手段调整社会的生产和分配关系。
第二,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逻辑来看,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一一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着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一一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效益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一一经济法经济法一经产生便作用于市场和政府,以公平的法律手段使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不能随意伸进市场经济运行之中,以防破坏其运行机制,而只能通过经济法来间接地作用于市场经济。
第三,从经济法产生的理论条件来看,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法1617世纪资本主义原始资本积累阶段,重商主义适应其发展需要应运而生,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和发展重商主义主张的中心在于借助国家权力帮助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加速成长这一时期的经济法立法思想为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打下了基5础18世纪重商主义己不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并带来了严重障碍,重商主义在英国受到抨击,但国家并未放弃干预经济。20世纪初,垄断己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全部经济生活的基础,特别是由于垄断造成的经济危机给资本主义世界带来了灾难性的经济萧条,生产大幅度下降这时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提出采用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増长一一凯恩斯主义于是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以凯恩斯主义为理论基础,对经济生活进行大量干预但国家干预并不是经常有效,且出现了“滞胀”这就要求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手段一一经济法主要任务就是禁止垄断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自由、有序的竞争状态一方面限制意思自治对市场运行规律的破坏。
另一方面防止和避免对国家干预的滥用以及损害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而对国家干预规范化在我国,特别要对行政垄断严格限制,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经济法就是保障市场和国家公平有序地配置资源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调节手段一是市场调节,二是国家调节。这两种手段各有其缺陷,市场有失灵,国家干预也有“滞胀”所以,经济法既要救剂市场失灵,又要防止国家干预过多。因此,经济法应着眼于市场和国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公平状态或有序。只要有公平,就有秩序,必然产生效率,没有公平就无效率而言,效率总是以公平为前提的在法律领域,普遍的效率取向应视其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效率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意识形态各个方面的承受力。即便是市场经济,也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作为法律的主导性价值标准,更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形式,无疑是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利益进行综合平衡的结果因此,相对于效率而言,公平更能体现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综合调节功會能。
国家调节经济以社会公平为其目标,作为国家调节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应以公平为其价值“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⑨经济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和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规范化经济法绝对不能创造和促进效率,它只是在追求公平的前提下以调整“国家之手”的方式纠正市场失灵,为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了保证而己市场中的“经济人”一般按照市场法则行事。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但市场机制在经济调节中存在着重大缺陷由于垄断的出现,经济主体的外部不经济行为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完全等导致市场失灵,使资源不能合理流动和配置,使市场处于无效率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些确信市场失灵论的西方经济学家认为,既然市场有缺陷又不能依靠市场来解决,那就留给政府去处理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指出:“在一个现代的混合经济中,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确立法律体制,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1在谈到关于法律体制问题的职能时又指出:
“这些法律的制度与其说是依据精炼的经济成本一一效益分析,还不如说是对广为接受的关于公平的价值及其观点所作出的反应”可见,国家干预经济是坚持公平观点的因此,经济法把公平作为其价值取向是不容置疑的。
三、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含义和特点
当代西方新价值论法学的代表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所谓的正义就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在机会公平的前提下,只允许给最不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因此,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体包括:一是竞争条件和利益获得的机会公平,主要指经济主体在生产活动?占有劳动成果和获得成就方面的权利平等,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中的选择机会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和环境平等,交易规则和分配原则的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只有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是最有效益的经济,但充分竞争的前提是竞争主体的竞争机会和竞争条件要公正,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二是社会公平,指社会收入再分配公正和救济弱者。有效率的市场制度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平等,这就要求国家干预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时,首先采用税收的办法进行收入的再分配,缩小贫富悬殊,其次建立救济金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帮助没有收入的人,最后政府对低收入者给予补贴从而有效地调动经济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对社会公平的责任感平等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始终是处于中心位置的问题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秘书处在详细考察了亚洲一些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状态后,得出了如下结论:从经验来判断,显著并在増大的收入差距并未证明有助于富有活力的经济成效和发展的强大势头事实上,看起来更可能是严重的收入集中化,强烈地阻碍了公众对于发展的参与,从而防碍了健康的经济发展。
经济法公平价值的特征有:一是全局性或整体性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整体看始终是公平的,经济法主要是为每个经济主体提供自身无法获得的基础经济条件,从而引导经济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顾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二是协调性经济法以公平的方式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长社会不公平必然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丧失或下降,如果经济收入集中化会妨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比如,贫困人口低下的生活条件会损害他们勤奋工作的意愿和能力,结果只会使生产停滞不前,大大降低效率同时,社会不平等的现状助长了国民的无责任化倾向,因为民众寻求更大的平等背后,是对这样一个事实的认识,既它在社会公正方面有种独立的价值,对国家凝聚力具有健康的作甩。
四、效率论或效率优先论的理论误区
误区之一:把经济学中的'经济’与经济法学中的'经济’混为一谈,使经济学的价值等同于经济法学的价值
1994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我国要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这是我党适时地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具体国情在经济领域提出的一项分配政策这项政策并不是一项法律原则,更不是经济法的原则丄不能把经济领域中的价值追求当成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中的'经济’有别于经济学中的'经济’。经济学中的经济主要指经济主体在资源稀缺的前提下研究如何有效地配置资源,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在经济法中'经济’是指一种经济制度,引导经济主体依据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提倡经济主体按经济规律安排自己的活动,禁止经济主体违背经济规律和破坏经济良性运行的行为因此,效率在经济领域是合理的,在经济法中就不一定合理经济主体即使效率达到了最大化,但若违背了经济规律或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就必定要受到经济法的规制,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不能把效率作为经济法的价值。
误区之二:效率价值论者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法律经济学和经济法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学科,它们各自所追求的价值也各不相同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准则和基本概念一一效率统帅其研究的,并力求使公正观念等值于效率观念而经济法学属于法学范畴要阐明公平和效率在市场经济中所处位置,揭示经济法的价值,就应从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上来考察经济法的价值法学是用公平和正义指导其研究的,所以,经济法应当用法学的价值观念一一公平和正义指导其研究,以区别于法律经济学。
误区之三:把效率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就会模糊市场经济和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效率又称配置效率,指“一个经济的资源和技术为既定的条件下,如果该经济组织能为消费者提供最大可能的各种商品组合,那么,这个经济就是有效率的”1显然,效率是市场经济主体本身的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经济主体都自发地追求着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某个法律所促进的。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指出:“效率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改革理论家奥塔。锡克指出:“没有市场机制,就不可能有效率高的生产。”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必然产生一些负面效应,从而造成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伦理道德沦丧,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效率在市场经济内部是合理的,但通常在外部表现为一些不经济或非理性行为因此,市场经济是一种效率经济而非公平经济,其本身有不可克服的缺陷这就需政府干预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使其处于一种有效的运行状态。经济法正是适应这一要求以公平为其价值,赋予市场经济一些社会伦理因素,通过协调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的不足,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如果经济法把效率作为价值取向,那就会导致经济畸形发展,形成不平等或不均衡的经济格局这种局面在社会不能承受的情况下也会妨碍效率只有在公平的前提下才有市场经济的效率可言。因此,经济法的价值只能是公平。
篇8:经济法教学改革论文
经济法教学改革论文
现今社会是法制化、经济全球化的社会,社会发展迅速,各个经济领域的发展急需大量复合型的人才。经济法目前已经成为经济管理专业的基础教学课程,其在人才的需求方面意义越来越重大。目前,经济法教学如何改革已经成为教育从业者所关注的重点话题。虽然经济法课程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改革的步伐逐步加快,但是仍旧存在着众多的问题。本文就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我国经济法教学的现状
我国经济法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设立的,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二十多年来,经济法课程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建立了经济法教育的基础,但是还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要求。其内部的建设仍旧存在很多弊端。
(一)教师素质较低
在教育改革逐渐推进的过程中,各大院校都在努力建设高质量的经济法教师队伍。但是经济法师资力量薄弱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经济法课程开设的初期,某些院校为了完成教育局的任务将大部分别的专业的教师调到经济法专业,外行教师对经济法并不是很熟悉,某些教师并不愿意从事经济法教学,导致经济法教师短缺。
另外,外行教师对经济法知识的结构理解不到位,欠缺相应的经济法理论,其教学水平远远比不上经济法专业毕业的教师,使得学生并不能很好地理解经济法,造成恶性循环。孔子云,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没有高素质的教师是无法挑起经济法专业大梁的。
(二)教学大纲定位不准
目前的高校中对经济法教学大纲定位相当模糊,培养的目标没有与社会需求相连接,专业的针对性非常弱化。面对不同专业的学生只能采取同一的教学大纲和教学目标,这种模式无法满足学生自身专业的需求,学习目标难以确立。目前,学习经济法的大部分学生法律基础十分薄弱,但是对于经济法的学习课程又较少,而经济的法律法规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无法比拟的,这自然就要求学生在较短的时间内熟练的掌握经济法,这种高难度的要求加大了学生的任务量。
(三)教材设计不合理
教材是教学的媒介,教材是教学事业发展的基石。经济法教材版本众多,但是良莠不齐,非经济法专业的人士并不能挑选出优秀的教材。市面上的教材大多存在以下问题:一,教材内容浅薄,倾向于简单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堆叠,缺乏对法律法规的深度分析。二,教材内容针对性较弱。不同专业的学生需要的经济法内容并不相同。三,经济法的教学目标老旧,重视学生对理论的学习,忽略了实践与应用。教学内容简单粗略,缺少配套的经典案例,使得经济法的法律法规枯燥乏味。四,部分经济法的课本内容观点陈旧,没有及时更新,没有及时反映国家经济法法律法规的变动。
(四)教学方法不灵活
目前各大高校再进行经济法的授课过程中一般以教师讲课为主,教师是课堂的主导者,在学习上学生被动接受知识,师生之间缺乏交流,抑制了学生独立思考意识。学生仅通过课堂领悟经济法的有关知识,缺乏实践。因为经济法的理论知识丰富、抽象,教师授课难以掌握深浅,如果仅采用课堂传授知识,学生会很难接受经济法教学,学习缺乏积极性。
(五)缺乏现代化的教学手段
目前,我国科学技术发达,应用于教育领域的技术也越来越多。因此,经济法教学可以不断提高现代化的教育手段和信息技术,例如可以添加投影仪、多媒体等设备。舍弃教师一手教材,一手粉笔的教育模式。改革教学只传授理论的模式,增加学生参与实践的机会,培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减少高分低能的学生。
(六)教学计划安排缺乏连续性
经济法本身就是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经济法的教学必然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目前,虽然各大高校都设立了经济法的教学课程,但是缺乏基础课程(如《法律基础》)的设立,很多学校只是直接教授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使得学生对有关法规难以理解,加大了学生学习的难度。有的学校虽然设立了《法律基础》等的课程,但是后期的经济法律没有紧紧跟随,使得经济法课程之间缺乏继承性,不利于学生更进一步的学习。
(七)教学考核方法有待创新
教授授课多采取“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学生缺乏积极主动性。教师在考核知识时大多采取考试与考查两种方式。这种考核方式使学生逐步的形成了课堂简单听一听,考试前简单记忆形式,并没有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改革经济法考核的目标将知识的测试与能力的测评相结合,增加考试的难度,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经济法改革的分析
高等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社会所需的人才。不断进步的经济对高等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的发展不需要的不仅仅是管理与高技术的人才,更需要的是“一专多能”的人才。这就要求大学生不仅拥有丰富的知识结构和精通的专业知识,还拥有相应的实践能力。在意志领域里培养创新精神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那么经济法教学该如何改革,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呢?以下是我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教学目标
经济管理类的学生面对经济法的课程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其课程目标不能过于简单化也不能像法律专业的学生一般过于复杂化。其目标的应设定为学生理解并掌握基础的经济法律规范,使所学的知识为其经济活动和管理服务。因此,经济法的课程非常有必要进行重新规划。在课程的安排中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该系统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启蒙课程应设定为《法律基础》这门课程,该课程包含了经济法中最基础的法律知识,并不要求知识的深度,可以作为学生法律的启蒙书,为学生更进一步的学习打下基础。二是,教授通用经济法——《经济法概论》该课程主要是介绍了经济法的概念和具体法律法规。是各个专业都可以学习的经济法律课本。三是,专业选修的划分。经济法的选修课拥有不同的子模块,例如:《宏观调控法》 《市场管理法》等。各个专业的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修。(二)提高教学素质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作为一位教育者首先要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为了培养高素质的教师,各大高等院校应对教师进行测评,并对不同水平的教师进行知识的培训,加强其传业授课的能力。另外,高等院校应聘请能力水平高的专家和教授开展法律知识的讲座,拓宽教师的知识面。激励教师关注经济法律知识之中的与生活实际相贴切的问题,不断除旧纳新。只有不断提升教师的认识局面,教师在授课的过程中才能将抽象的问题实际化,提高学生对经济法的兴趣,充分利用教学资源。
(三)加强教材建设,提高教材专业化
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的教学长期处于低水平的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就需要高质量、专业化的教材。教材在内容上革除仅仅是简单排列知识的形式,增加教材的内容的深度 ,为经济法的壮大奠定基础。因此,经济法教材在编著时要求凸显出前瞻性,在经济法的基础知识上,加入现代化经济发展所出现的新的解释。革除传统教育拘泥于理论的教学形式,在编著教材内容中,将基本理论融入到实际的案例中。在选择教材上,要选用与时俱进、贴合专业的教材。选取的教材要紧跟随时代的发展,能够汲取国内外有关经济法新的.知识成果。明确的表达本学科的理论知识,展示经济法理论体系之间的联系和科学规律。
(四)完善教学内容
目前经济法教学采用的教材是21世纪课程教材。其对不同专业的学生编著了不同的教学内容,经济法教材的侧重点不同,能够对学生指出明确的学习目标。但是这还是不够的,教师应该在教学的过程中,多方面、多角度的收集贴近学生专业的经济法教学案例。并且要对现存的经济法案例的内容进行更新,紧紧跟随社会发展的潮流。减少同类教材中存在的“重理论,请实践”的问题。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原则,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先进案例为素材,重点培养学生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在教材中增设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参与的世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双边条约,以及其他的涉外的法律法规,拓展学生的知识面,逐步完善经济法教材的内容。
(五)改革教学方法
经济法相对于其他学科来说,知识点丰富,内容抽象。所以在教学上应“活灵活现”,不照本宣科。根据学生的能力、教学目标的设定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一是,课堂授课要精,着力解决知识的疑难问题和重点问题。教学过程中要着力把握问题的关键,对于重点问题要设置疑问,引导学生思考问题,总结学科知识。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主动学习。二是,课堂教学安排要合理。统筹全局,重点发展。课堂教学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突出每堂课的重点内容。三是,增加课堂案例,丰富课堂的内容。由于经济法的实用性和应用能力要求很高,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应增加实务的案例,具体而形象的说明经济法的理论知识。
逐步加深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理解。案例教学可以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变教师单项传授知识转化为师生之间的双向教学,学生又被动学习转化为主动学习,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实践能力。一般情况下,典型案例的选择有两种方法,一方面是经济法专业的教师自身的实践,在所接触的案件中选择典型性的案例;另一方面是通过新闻、报纸、学刊杂志搜集案例。对于不同案例的选择要选择与课程内容相关的案例,具有一定的深度,在满足学生的认知水平上横向增加深度。
反映生活中矛盾的攻击性,引导学生利用法律知识解决矛盾。四是,设立模拟法庭。教师可以选取典型的案例组织学生模拟法庭,让学生担任不同的角色如:原告律师、被告律师 和法官等,对案例进行审判。在这个过程中引导学生主动地搜集与案例相关的知识,提高学生分析案件,解决问题,总结知识的能力。这种开放式的教学模式具有很大的教学优势,但是要求师生提前做好充足的准备,否则不会产生很好的效果。
(六)创新教学考核方法
经济法的考核主要包括知识记忆和能力两方面。知识记忆大可不提,在能力测评方面,教师可以针对当前的热点问题布置思考题,让学生自己搜集解决方案,教师可以依据学生的完成的水平进行测评,这样不仅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还能使学生在搜寻资料的过程中提升总结的能力,增强对问题的分析能力。
(七)吸取国外经验,丰富国内教学方式
美国目前流行的是诊所法律教育法。该种方法包括两种方案:课堂模拟和代理实际案件。意在通过学生解决没有现成答案的经济法律问题培养学生的执业技能,提高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提升学生的综合判断能力和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这种教育模式完全打破了我国重理论、轻实践的教育现状,为我国经济法教育的改革提出了新的方向,将其运用到经济法的教学中,有利于提升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完全有可能解决我国“高分低能”缺陷。
三、结束语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进步,经济的发展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经济法学知识就成为了每一位人才应必备的知识技能。经济法教学的不断改革为经济法注入了新的发展力量,符合科学主义发展观。
篇9: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论文
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论文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应当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在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时,首先应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予以明确。由于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法较晚,对于其有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众说纷纭,提出了诸多学说,颇为混乱,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1]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2]史际春、邓峰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3]顾功耘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漆多俊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4]邱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单飞跃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促进市场效率原则、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社会公平原则以及经济安全原则。刘水林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原则和交叉公平原则。[5]鲁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6]程宝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上述各种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极大的丰富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有的学说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等,这些都是经济学的概念,并未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或特点。第二,有的学说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公平原则不仅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部门法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无法体现经济法的特性。第三,有的学说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是以解决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为目标的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挪用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恰当。第四,有的学说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机械组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这分别是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不出整个经济法体系的特征。第五,有的学说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效益原则等。民主、公平、效率均属于法的价值,法的原则应当体现法的价值,但并不等同于法的价值,因此不宜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照搬为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与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条文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一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贯彻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而不能仅仅适用于某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领域,涵盖了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部门法。
价值性与指导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指导性的价值,这可以说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价值性标准。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成了经济法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它体现着经济法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作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对经济法的一种理论的抽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最高规则,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它是能够克服经济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弹性规定,对法院适用法律起到指导作用。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由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及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
正因为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根本任务,才使得经济法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和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形态不断创新,资本、信息、抗风险能力在市场主体间分配不均衡,出现了垄断、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行为,对于经济领域中的这些问题仅靠民商法中的权利义务机制、平等自愿原则或者侵权、违约责任等手段来解决,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在私法的保护显现出不足和软弱的情况下,就需要公法的介入,从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在市场主体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再平衡。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首先,适度干预应当合法。任何类型的国家干预必须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合法干预的内容包括:干预主体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为国家干预行为;干预行为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为国家干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干预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特定机构创设无法律依据之干预行为;干预程序合法,即国家干预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它是正确行使干预行为的根本保证。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总体由全部经济主体即企业和个人构成,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必须注重维护而不是妨害广大经济主体的利益,否则维护社会总体效益便是一句空话。但是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矛盾冲突,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起到一种“衡平”的作用,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在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以最终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因此,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7]
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理念。民法的公平以个人主义为指导,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公平,它对实质性的社会正义问题,如贫富差距、垄断等问题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目标出发,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不同情形的人享受不同的待遇,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追求的这种公平,称为实质公平。
上述三条原则具有各自特定的内涵,相互之间也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理念,强调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反映了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本质,认为国家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和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根本方法。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在经济法主体之间以及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整体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
篇10: 经济法教学研究论文
经济法教学研究论文
[摘要]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可以调动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学生创造性思维,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方面,具有其他教学方法无法比拟的优点。将案例教学法运用于经济法教学中,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关键词]经济法案例教学法作用
一、案例教学法的定义
案例教学法也叫实例教学法或个案教学法,它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标和内容的需要,采用案例组织学生进行学习、研究、锻炼的方法。案例教学法最早在20世纪初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管理课程的教学中采用,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并运用于经济、管理等实践性和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教学。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推进和教学方法与教学理论研究的深入,案例教学法已在多学科的教学活动中得到了应用。案例教学法可以通过案例把经济法课程中抽象的原理具体化,把其置于一定的实际情景之中,使学生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些原理在实际生活中的用处、表现,在增进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的同时,也会使学生恰当地掌握这些原理所具有的特定含义和意义;案例教学法能创设一个良好的教学实践情景,把真实、典型问题展现在学生面前,让他们设身处地地去思考和分析,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面对困难的自信心,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极有益处。
二、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1.案例教学法改变了传统教学模式,有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在案例讨论中,知识、思想、经验在师生之间双向流动,并在学生之间互相交流。案例教学改变了学生被动学习的状况,而是教师指导学生调动已有知识,进行交流总结、互相启发、共同提高、合作学习。教师在教学中运用案例这一中介,使学生置身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因而学生的参与意识强,主动性和积极性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参与、互动。这种方法不仅向学生阐明了基本理论,而且提高了学生在实践中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为主体,采用“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与存储,没能自觉地、主动地、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思维被限制在教材上;而案例教学法,是“互动式”的教学方法,是以学生为主体,教师融入到学生群体中,强调师生、学生之间的讨论对话,变被动学习为互动学习,在每个教学环节上注意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通过教师引导学生分析和集体研讨案例,使学生身临其境,置身于“当事人”地位,积极发表自己的独到见解,从而可培养、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
2.案例教学法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语言文字表达、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首先,案例教学是教师本着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宗旨,将各种具体问题编写成案例带进教室,通过情景描述设置问题,再通过师生、学生之间的双向和多向互动交流,平等对话和研讨,对案例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这一过程不仅深化了学生所学的知识,而且扩大了学生的知识面;其次,案例教学通过课堂讨论与案例分析报告的撰写,有利于提高学生的思辩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再次,通过案例教学,学生学会了如何互相点评,如何以建设性的方式向别人提出自己的建议,还学会了接受别人的批评意见,提高了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3.案例教学法,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起到教学相长的作用。首先,案例教学能推动教师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提高实践能力。因为一个成功的案例,是教师通过各种手段采集案例材料,对案例材料进行加工、整理,使之成为适合教学需要的具有真实性、实用性、可读性的教学案例;通过这些行为,有利于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其次,教师要上好每一节课,必须精心准备,熟练掌握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学科的知识,这样才能在课堂上应用自如,才能引导学生的思维活动,对学生发表的见解进行及时正确地点评、归纳、总结。因此,案例教学法不仅有利于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更新教师的知识结构,而且还能起到教学相长的作用。
4.启发性与自主学习相结合,积极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本身不是纯理论性的内容,也不是简单的事例,而是包含一定内容的问题。案例中的典型事例,都是为了说明具体问题而设立的。针对这些问题,让学生自己去挖掘、去体验,学生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开动脑筋,寻求真谛,找出问题的本质所在,从而提出建设性意见和解决的方法。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诱人深思,给学生留下较多的思维空间,教学效果非常显著。通过学生的自主学习,运用已掌握的知识结合生活实际,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增强运用知识和总结经验的能力。
案例不是独立的教学形式,只是讲授教学的辅助手段。案例教学法可以且必须与传统的系统讲授法相结合,案例教学法不能替代系统的理论学习和讲授。案例教学的优势是明显的,但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反过来讲,传统教学虽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传统教学连贯性强,这对于某些教学内容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其次,在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的讲解中,传统教学仍是必不可少的。培养学生素质,提高学生能力,增长学生知识的教学手段有很多,需要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完善,合理的运用方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闫燕:浅谈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J].中国管理信息化,.2
[2]吴思嫣:财经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法探讨[J].商场现代化,.10
[3]陈拥军:小议案例教学法.
[4]吴敏等:案例教学法在财经类高职教育中的应用研究.,,04
[5]黄甫全王本陆:现代教学论学程[M].教育科学出版社,,07
篇11: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人们之所以要明确责任,是为了“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当某种利益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之后,它就被称为法益。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即法益。为了使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法律通常会确定侵犯法益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该法律的宗旨。这种违反法律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1]而实际上,对义务的违反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犯。由于各种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它们赋予其相对人的义务也就不尽相同,那么违反义务后所承担的责任(即所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会不尽相同。
在确定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即损害结果)。在评估此种影响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会对与其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不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我们在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时,无须考虑所有的其他人。个体主义对民法的影响较深,最明显的是合同的相对性。整体主义则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它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在考虑经济违法行为的影响时,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究竟应该从个体主义出发,还是应该从整体主义出发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分析经济法的立法本位和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WWw.11665.com首先,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传统部门法的本质性原则。其次,经济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即显著的负外部性,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考虑其主体的行为时,必须从整体考虑,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而且还要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性,考虑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其它经济主体或者整个社会有机体、市场秩序的间接影响。比如企业间的合并,从民法上看,也就是说从个体主义看,是企业本身所享有的、自由的经济决定权的行使,此种自由权利的行使,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无可厚非。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却规定,当企业间的合并达到一定标准时,必须向主管机构申报,不申报不得合并。从表面上看,这是对企业自由经营权的一种干涉,不过,如果从整体主义出发,从企业合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出发,某些企业间的合并虽然短期看来没有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反而促进了规模效应,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合并可能会导致经营者的过度集中,独立利益主体的减少,进而破坏市场原有的竞争状态,损害市场秩序。所以,经济法在对其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估时,总是会以社会本位为指导,并注重经济行为特有的外部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功能
我们知道,经济学最重要的假设就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其实,人的理性假设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学只是发现了它,并不是创设了它。人不仅在进行经济行为时是“理性”,在实施任何其它行为时也是“理性”。[2]也就是说,“理性”只是人本身的一种决策机制,它决定人们如何做出决定,做出何种决定。我们的有些决定是理性的(通常认为是正解的决定),有些决定是感性的(通常认为是错误的决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理性”只能相对于某一个人来说,不能相对整个社会来说。
因此,本人认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是具有理性的。也就是说违法主体也是具有理性的利益主体,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会有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如果他看到违法的成本低于其违法收益时,他会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法律在确定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就必须使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
如何才能保证违法者违法的成本高于其违法的收益呢?首先,我们应该准确地分析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成本。违法成本指的是组织或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所应付出的代价。一个违法行为往往存在着两种成本。一种成本是指违法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考虑的、法律强加于其身各种“处罚”,另一种成本是指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影响或损害。[3]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明确前一种成本(即法律责任),来防止后一种成本的产生(预防功能)或弥补后一种成本(弥补功能)。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显著的负外部性,它不仅会造成个人成本(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还会造成社会成本(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法在进行成本弥补时,不仅要弥补个人成本,还要弥补社会成本。由于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它更注重的是社会成本的弥补,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会忽视个人成本。例如,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就是一种对个人成本的弥补。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时,不仅会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与消费者,还会对整个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在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后,整个社会会因此而增加一种风险:即其它经营者可能进行的仿效。所以,这种风险也是一种社会成本。我们知道,弥补是指使受损害的.利益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反垄断法在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成本时,采取的是表现为“惩罚性”赔偿的“少额”赔偿。[4]虽然这种赔偿额高于垄断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可见的损害,但是相对于垄断行为对市场秩序与竞争机制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给社会带来的“仿效”风险而言,这种赔偿是不足的,是“少额”的。
三、经济法的责任体系
如前文如述,法律是为了使其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才规定法律责任的。因此,法律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总是以其背后的利益为考量的。由于各个部门法背后的利益考量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但是,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不是指的如“罚款”等责任形式,而是各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从一定的利益考量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组成的责任系统。就一个具体的部门法而言,它不可能只采取某一种责任形式,而只是对某一种或一些责任形式更加偏重,这种偏重恰恰是由其背后的利益考量驱使的。例如在反垄断法中,罚款条款占整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比例高达55%。[5]因为反垄断法要通过“罚款”这种责任形式,来保护竞争秩序――其背后的利益考虑。
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它部门法责任表现在,其责任系统是行政类责任形式在先,民事类责任形式在中,刑事类责任形式在后,市场主体的责任在先,主管机关的责任在后。这不仅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而且体现了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例如,反垄断法第46、47、48条规定的是罚款,第50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第52、54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同样也是先规定了市场主体的责任,再规定主管机关的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它具有独立的责任体系。
篇12:经济法的社会责任
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很多社会主体都开始意识到企业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不只是作为一个经济团体。
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中不单单要求企业需要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而且应该承担部分社会责任。
经济法视野下,应该保证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基础上不会对社会其他主体利益造成损害。
为此下面笔者针对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讨论准绳,全面、深入分析经济法规制的企业社会责任。
一、经济法规制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
(一)内部社会责任。
企业承担的内部社会责任也就是企业对于员工的责任,员工是企业中活跃度最高的劳动力因素,是支持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企业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方。
而且,员工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中流砥柱,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为企业发展奉献自己最大的力量,因此企业也应该自觉承担为员工进行职业规划,促进员工自身发展的社会责任。
比如,企业应该为员工提供一些专业技术能力培训,为员工多提供一些发展平台和机会促进员工的全面发展。
(二)外部社会责任。
经济法视域下,企业外部社会责任通常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对消费群体的社会责任。
企业发展和消费群体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消费群体是现代企业非常重要的利益相关体,同时也是最终接受企业服务或者企业产品的人,是企业最终的经济效益来源。
然而因为个体的力量较为薄弱,而且分布较为分散,因此在社会经济链条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②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
一般企业对债权人的责任通常包括恪守诚实信用、确保交易安全以及履行债务责任等方面。
不管是企业,还是债权人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系中都是平等地位。
交易相对方或者银行作为企业重要的利益相关方,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单单会直接关系到自身效益,同时对于经济市场的`稳定以及诚实信用都会造成很大影响。
(三)泛社会责任。
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会不断消耗各种社会公共环境资源,在这个过程中很可能会破坏环境资源,因此企业一定要承担起保护环境资源的社会责任。
因为保护自然环境及资源会直接关系到炎黄子孙后代的事业,企业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范及标准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断提高企业环保水平,将企业发展对于环境资源带来的额外负担尽量降至最低。
二、经济法和企业社会责任的统一性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及其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法的实质价值其实是相同的。
法的基本价值定义就是满足人们对于法律客观属性的需要,法的价值是研究法的重要基础,法的价值目标是人的需求,而法律是重要载体。
因此价值具备一定的主观色彩。
同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和企业社会责任保持相同,经济法主要是立足于经济发展角度上调整、干预、管理各种社会公共性经济活动的所有法律法规总称。
经济法中凡事都立足于公众利益,以社会本位为主要核心思想,最大限度的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进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企业作为一个营利组织,虽然最先考虑的是自身的生存以及发展,然而如果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一定要站在社会本位的角度上来思考。
其次,经济法是企业落实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途径,企业社会责任体现了道德义务以及法律义务,经济法作为法律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社会责任兴起的重要基础,也是企业社会责任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依据。
三、经济法下不断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健全的诚信体系,鼓励企业自觉、主动承担责任。
不管是制定什么政策,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尽可能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而且应该加强企业的监督、管理,尽量做到将微观经济管理理念转变成宏观经济管理理念,引导企业社会责任慢慢朝着法制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其次,相关的经济立法应该进一步整合市场监督管理体制,适当提高企业做出违规、违纪等行为的法律成本,而且应该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作为重要的参考指标之一,如果企业能够自觉、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给予减税、优惠贷款等相关奖励政策,进而营造出一种有序、诚信的市场运行环境。
(二)将政府职能具体化,大力推广信息披露机制。
政府部门、立法部门是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部门。
在《经济法》立法原则下,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一定要积极制定一套科学、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而且应该严格按照标准化评价模式来监督、管理企业社会责任。
而且应该严格按照《经济法》指导合理利用政府部门完善市场经济缺陷,进而促进国内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制政策,督促企业严格根据相关法律发挥执行。
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是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有效手段,为此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明确规定企业的法律义务及道德义务,对企业进行社会道德约束以及法律约束。
企业应该严格监督企业各种违法行为,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杜绝违法企业,从而树立法律权威。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非常有必要立足于经济法视角下分析企业社会责任,从法律途径不断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 洪明. 从经济法视角看“法治中国”的价值目标[J]. 法制博览,2015(06).
[2] 刘惠英. 经济法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J]. 科技展望,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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