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中的次道德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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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法律视角中的次道德问题探析
法律视角中的次道德问题探析
关于次道德是否存在及应否提倡,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实际上,和非法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和犯罪一样,非道德行为中也存在次道德和不道德的划分.提倡次道德在法理分析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合理的'根据.
作 者:李建华 徐刚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刊 名: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29(2) 分类号:B82 关键词:法律视角 次道德 不道德篇2:房屋买卖纠纷中的问题及其法律探讨
房屋买卖纠纷中的问题及其法律探讨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发展,由此而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这类案件争执的标的一般较大,案情又复杂多样,处理不当,很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现就此类案件处理中出现的部分问题阐述一下处理的方法和法律观点:一、关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
这个问题是处理和解决房屋买卖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私有房屋买卖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变动的重要原因,然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房屋的买卖与一般动产的买卖有着不同的要求:1、房屋买卖合同为要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从而排除了口头形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2、对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限制。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此条规定明确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尚需一定的程序。私有房屋分为农村和城镇两方面,其中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国家并未明确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但国家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有规定的,例如: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等,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这一方面不再多述。3、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界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呢?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否就无效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笔者赞成下面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情形:一是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这种批准、登记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在规定的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才生效。二是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无需批准或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第二种情形,他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后的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并无影响。另外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须证件之一,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件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文件中所指的“买卖无效”应当理解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实践中,如果将登记要件绝对化,不区分具体情况,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秩序。
二、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
这是一个处理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又一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具体到私有房屋买卖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因这一方面国家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凡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买卖发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的,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反之,应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转移,而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则从房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
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值得我们讨论、研究。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公民个人)把自建的房屋售给公民个人,因管理制度上尚不够完善,一直不组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有一些情况是销售方也收取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而销售方又将房屋卖给另一方,或购买方又将房屋卖给其他公民,该类房屋所有权从何时转移呢?象这类情况,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完全在销售方或政府部门,而购房方毫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能让购房一方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此类房屋的买卖如一律以未办理登记而不承认产权转移,既违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按照地方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如卖房一方将自己一方的原有房产权证书或住房钥匙等能够控制、管理、居住、使用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买房一方,就应当认定已经交付,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
三、如何解决城镇私有房屋中双重买卖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某商品房销售中心或公民个人将自己的房屋首先销售给了一方,之后又重复将该房卖给另一方,法律应当支持哪一方购房户,这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这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先购房一方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后购房方未予登记,则可依法支持前者,认定后者的购房合同有效,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前、后两方都进行产权登记,则应根据双方产权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登记先后顺序来认定各自的效力问题。3、如果前、后两方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前方的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虽未进行登记,但根据现实中分房、买卖房屋的交易惯例,交付了钥匙、产权证书等,即购方就可对住房进行居住使用和控制,也并未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后者的购房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卖方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卖方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4、如果前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者却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就要看后者是否具有侵害前者债权的恶意,或具有与销售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或故意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前者的利益,即所谓的善意取得。如具有这些因素,也应认定后者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有效,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不具备这些因素,则后者的产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即不能否认已通过登记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只有这样才能确认并保护因登记取得的权利,否则的话,产权登记的公信力难以维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保护后者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会遇到一个矛盾,即前者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修缮,这样当后者要求交付房款时,前者即使已交付,也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
在经济利益上是极不合理的,如不恢复原状,则前者对房屋所作的装修不一定符合后者的需要,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后者一定要求前者必须搬出,这里我们应当考虑到,前者也是有责任的',因为前者应当知道在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自己还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他冒然对房屋进行装修,则应承担这种不利的风险后果,但又要考虑到在前者的购房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不能不说前者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各方当事人依法请求返还财产或支付各种损失及各种费用外,装修、修缮的相关费用前者也应当有权获得补偿,在必要时前者还可获得搬出房屋的搬迁费用。
四、如何解决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转让纠纷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如A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与B,并将房屋实际交付,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B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C,并交付给C.上述交易活动中,对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无什么岐义,但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37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虽然B与A签订了房屋协议,由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A仍然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B与C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B与C之间签订的合同应是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由此从A公司与B签订协议并交付房屋时起,B事实上已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职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只是欠缺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的形式要件。B与C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在房屋买卖案件中,常常认为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买卖后的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当然,C为了标的物的产权有效转移,使标的物的产权无瑕疵,尚需办理产权过户,但是,C不能通过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在实际操作中,A要通过与B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标的物过户给B,B再通过与C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移给C,通过这种程序,也避免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篇3:试析法律视角下电子商务退货运费险费率问题论文
试析法律视角下电子商务退货运费险费率问题论文
一、退货运费险的界定
退货运费险是华泰保险公司和淘宝网这一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合作推出的新兴保险形式,于11月9日出现在淘宝网进行销售,目前存在于淘宝网和天猫商城。退货运费险指在买卖双方产生退货请求时,保险公司对由于退货产生的单程运费提供保险的服务。即退货运费险是以购物退货所发生的运费为保险标的,将风险定位在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因为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需求而进行退货所产生的风险。当发生买家退货时,保险人要向受益人支付以所实际产生运费为最高保险金额的赔付。
退货运费险一经推出就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关注,在经过淘宝“双十一”和“双十二”等精心策划的购物活动后,退货运费险取得了不俗的成绩。由华泰保险公司在淘宝上承保的退货运费险“双十一”当天保费收入超过1000万元,公司的保费收入较往常提升60%以上。这款新型保险的销售只适用于“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品。分为卖家退货运费险和买家退货运费险。两者使用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费率以及计费方式都有很大区别。
二、电子商务退货运费险中的费用问题
(一)卖方退货运费险费用问题
“退货运费险”规定只有加入消费者保障服务并交纳保证金的卖家才能参保。按照保险公司与卖家的投保协议,卖家支付的保费要按照卖家前3个月的退货率确定,其中最高可投1.25元,获得保额25元。在卖方退货运费险中,保险费率与卖方的退货率直接挂钩,例如,一个卖家一个月销售1000笔订单,退货率在300,相应保险费率为每笔订单0. 55元,卖家购买退货运费险需要花费550元。而如果卖家不购买退货运费险,则需要单笔支付运费12元来计算的话,需要支付360元的运费。这就存在着一个低退货率卖家保险费率过高的问题。退货率低的`卖家购买退货运费险实际处于亏损的状态。
其次,退货运费险是以单笔订单进行计算的,如果在消费者未使用购物车的情况下进行购物,多个商品的单个拍买,被视作多个订单计收保费,加大了卖家的支出。卖家退运费险的这些规定,容易引发投保人的逆选择,即退货率高的卖家才会倾向于购买卖家退货运费险,如果不能即时纠正,将不利于卖家退货运费险的长久发展。
卖家退货运费险还容易诱发道德风险,造成恶性循环。根据退货运费险的规定,退货运费险只针对退货行为,不承担换货行为的风险。许多换货可以解决的问题,消费者会选择先退货,再重新下单的方式来代替换货。这样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也提高了卖家的退货率。而卖家退货运费险的费用是根据退货率计算的,其购买退货运费险的费率也会相应提高。同时,如果卖家退货率高,会被淘宝搜索规则降权,降低宝贝展示率。
(二)买方退运费险费用问题
退货运费险从推出即受到广大买家的大力支持,在卖家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且卖家没有投保退货运费险,买家在购买商品时可以按照自动生成的保费选择是否投保,赔付金额以两地之间最低首重价格为准。
笔者在购物时发现,买方退货运费险已经悄然涨价,已经不是最初统一收取的几角钱。例如购买一双女士单鞋,原来只需要支付0. 5元的保费,如今却要支付2.4元。而笔者更换账户进行购买,仍然只需要支付0.5元的保费。这种区别对待的保费缴纳方式,是8月23日开始实施的。原来的买方退货运费险,保费金额是按照赔付金额的5%收取,如果赔付金额为10元,则收取0.5元的保险费用,最高可以投保1.25元获保金额为25元。而更改后的保费收取标准则调整为根据理赔成功次数/投保成功次数得出的出险率,收取相应的投保费用。淘宝网公布了一份运费险的出险率与理赔金额的对照表。根据对照表可以看出,如果出险率低于或等于5%、理赔金额在5-25元的情况下,其保费是0.5元-2元,基本上和原来的情况持平。如果出险率高于500,低于600,保费则上涨至0.6元/笔。依此类推,如果买家的出险率达到了29%或者是3000,其理赔金额同样是在5元到25元,其保费将大幅上涨至2.9-11.5元。即理赔金额没有变化,但保费却大幅度上涨。华泰保险公司208月实行的保险费用即是根据买家从年5月至8月的历史赔付情况,针对单个会员的出险率(理赔成功次数/投保成功次数)来调整保费的。同时规定,如果买家从5月到8月期间,运费险(含卖家提供的运费险)的赔付率超过3000,买家将在3个月之内不能购买运费险,但卖家为买家提供的运费险仍然有效。
三、退货运费险费用问题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所谓射幸,是指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于合同订立之时尚不能加以确定。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因此,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最终是否必须履行或者如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是不确定的。退货运费险是新兴的保险形式,退货运费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必须遵循保险合同的规定,同时也具有射幸合同特征。
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购买物品,因为没有实物进行参照,难免会有不合适的情况发生,退换货在所难免。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买家的退货历史记录,增加买方保险费用的行为从根本上忽略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违背了公平原则。退货运费险的偶然性,体现在只有买方收到货之后才知道商品是否合适,需不需要退换货等。而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买方的退货历史即对其做出增加保费的行为,没有将所有的消费者公平对待。对于买方而言,购买货物的目的不是为了退货,当买到不合格不适合的物品时,退换货是必经程序。增加保费的行为,与淘宝网提倡的七天无条件退货也是不相符合的。华泰保险公司规定,退货运费险如果出险率高于30%的话,买家将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购买运费险。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机构,盈利是其首要目标,根据风险选择将一些客户排除在外,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对可以购买退货运费险的买家收取费用,应该首先体现公平原则,即开始应该对所有消费者收取同样的费用,然后根据买家的退货率对保费进行调整,可以参照机动车保险的规定,对退货率低的卖家和买家再次购买退货运费险时按相应程度降低保费。
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用收取对于保险种类开发、保险风险调控具有重要意义。现阶段退货运费险的保费费率与计费方式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缺乏相应的精算基础。在新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将“后悔权”首次写入草案。草案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后悔权”写入法律,必会导致退货运费险的使用和推广。更加要求退货运费险合法、合理,能够持续恒久的发展。保险企业应该主动完善精算基础,在公平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积极避免不合理的保险费率对新兴保险种类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消费者的逆向性选择。同时,作为退货运费险实施最大受益方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该发挥其平台资源优势,积极调解,多方推动和鼓励退货运费险的发展。
篇4: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问题的法律思考
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发展,由此而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这类案件争执的标的一般较大,案情又复杂多样,处理不当,很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现就此类案件处理中出现的部分问题阐述一下处理的方法和法律观点:一、关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这个问题是处理和解决房屋买卖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私有房屋买卖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变动的重要原因,然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房屋的买卖与一般动产的买卖有着不同的要求:1、房屋买卖合同为要件合同,即首先,应以书面形式办理,其次,它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2、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上有特殊性,即买方一般须为公民个人,卖方须对房屋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有房屋分为农村和城镇两方面,其中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国家并未明确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但国家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有规定的,例如: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等,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除以上规定,一般来说,农村居民私有房屋的买卖也应经房屋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一方面不再多述。而对于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则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有着不同的规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有:1、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房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城市私有房屋。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42号文件中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之后,应严格按照《条例》办理。
另外,《条例》还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根据该规定,只有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的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才能有效,但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呢?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否就无效呢?对此在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另一种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应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因为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看,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须证件之一,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件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文件中所指的“买卖无效”应当理解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实践中,如果将登记要件绝对化,不区分具体情况,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秩序。
二、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这是一个处理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又一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具体到私有房屋买卖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因这一方面国家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凡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买卖发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的,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反之,应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转移,而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则从房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
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值得我们讨论、研究。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公民个人)把自建的房屋售给公民个人,因管理制度上尚不够完善,一直不组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有一些情况是销售方也收取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而销售方又将房屋卖给另一方,或购买方又将房屋卖给其他公民,该类房屋所有权从何时转移呢?象这类情况,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完全在销售方或政府部门,而购房方毫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能让购房一方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此类房屋的买卖如一律以未办理登记而不承认产权转移,既违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按照地方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如卖房一方将自己一方的原有房产权证书或住房钥匙等能够控制、管理、居住、使用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买房一方,就应当认定已经交付,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
三、如何解决城镇私有房屋中双重买卖纠纷中存在的问题。某商品房销售中心或公民个人将自己的房屋首先销售给了一方,之后又重复将该房卖给另一方,法律应当支持哪一方购房户,这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这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先购房一方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后购房方未予登记,则可依法支持前者,认定后者的购房合同无效。2、如前、后两方都进行产权登记,则应根据双方产权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登记先后顺序来认定各自的效力问题。3、如果前、后两方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前方的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虽未进行登记,但根据现实中分房、买卖房屋的交易惯例,交付了钥匙、产权证书等,即购方就可对住房进行居住使用和控制,也并未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后者的购房合同则因侵犯了前者的合法权益而应认定无效。4、如果前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者却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就要看后者是否具有侵害前者债权的恶意,或具有与销售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或故意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前者的利益。如具有这些因素,则应认定后者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无效,如不具备这些因素,则后者的产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即不能否认已通过登记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只有这样才能确认并保护因登记取得的权利,否则的话,产权登记的公信力难以维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保护后者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会遇到一个矛盾,即前者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修缮,这样当后者要求交付房款时,前者即使已交付,也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利益上是极不合理的,如不恢复原状,则前者对房屋所作的装修不一定符合后者的需要,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后者一定要求前者必须搬出,这里我们应当考虑到,前者也是有责任的,因为前者应当知道在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自己还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房
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他冒然对房屋进行装修,则应承担这种不利的风险后果,但又要考虑到在前者的购房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不能不说前者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各方当事人依法请求返还财产或支付各种损失及各种费用外,装修、修缮的相关费用前者也应当有权获得补偿,在必要时前者还可获得搬出房屋的搬迁费用。
以上是针对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的浅短见解和思考,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以期共同研讨,寻求更加准确、具体、妥善的解决此类纠纷的好方法。
篇5:文化视角中的东西部差距问题思考
文化视角中的东西部差距问题思考
几十年来,在人们苦苦思索我国东西部差距问题的过程中,有一个引起社会学家们普遍关注的独特方面--西部传统文化.东西部发展差距的实质是:观念差距、知识差距、信息差距、教育差距、技术差距和体制差距,这些综合差距集中的表现了出了东西部区域文化的差异.本文立足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唯物史观,通过对东西部差距的历史形成及西部传统文化特性的分析,阐明了文化现象的物质决定论观点以及西部传统文化对经济和社会的反作用;探析了东西部差距问题的深刻的文化根源,并提出了西部现代化的道路问题:西部的现代化一定是具有西部民族文化特色的现代化.
作 者:李金莲 作者单位:宿州学院,社会科学系,安徽,宿州,234000 刊 名:宿州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UZHOU COLLEGE 年,卷(期): 21(6) 分类号:G05 关键词:文化 现代化 传统日常生活世界 西部传统文化篇6:道德理念的重建与法律的实现--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为视角
道德理念的重建与法律的实现--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为视角
依法治国必须依靠法律的最终实现来完成,而只有符合社会基本道德的良法才能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进而推动人们对法律的遵从.在道德失范的情形下,道德就无法对法律的实现给予支持.从中国传统的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必须对我国现实分裂的'道德予以重构,强调道德分层化、官德法制化、民德社会化和法德和谐化.惟此,才能推动我国法律的实现.
作 者:李凯 秦在东 Li Kai Qin Zaidong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刊 名:中州学刊 PKU CSSCI英文刊名: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 年,卷(期): “”(5) 分类号:B82-051 关键词:道德 重建 法律 实现篇7:教育心理学视角下的网络道德问题探析论文
教育心理学视角下的网络道德问题探析论文
在互联网带来巨大的便利的同时,网络道德问题也受到了高度关注。网络道德问题是网络高速发展的产物,对人、社会都有着重大影响。从教育心理学的角度出发,网络道德问题会给人们的心理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到人们的行为意识。而网络道德问题的发生与教育之间有着直接的关联。为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就必须对网络道德问题进行充分的认识。本文就教育心理学视角下的网络大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的分析。
0 引言
网络作为一种工具,它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交流越来越便捷,网络的应用已然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而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网络带来便利的同时,它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人们的言论越来越自由,网络道德问题也日益严重。网络道德是网络环境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行为法则,是一定社会背景下人们的行为规范,在虚拟的网络中,网络带给人们的思想冲击是巨大的,网络上那些虚假的世界很容易将当代青少年带入误区,使得他们沉迷于网络色情、暴力,难以自拔。同时,在网络环境下,恶意的传播虚假信息、利用网络非法获利的行为也日益猖獗,给我国现代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在这样的环境下,网络道德问题依然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而社会要想发展,青少年要想健康的成长,就必须加强网络道德教育,规范他们的网络行为,正确的引导上网,合理利用网络进行学习、工作,避免网络问题的发生。
1.网络道德问题的概述
网络道德就是一种行为法则,它是网络时代环境下的产物,与信息网络相适应。网络的出现使得信息的交流也越来越便利。同时,网络上的开放性、自由性、虚拟性,使得网络逐渐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工作、学习中,人们已经离不开网络。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原有的思想观念、道德信仰也受到的巨大的冲击,而网络道德作为人们网络行为的准则,为了更好地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就必须加强网络道德的研究。
2.教育心理学视角下的网络道德问题
2.1心理问题
对于人而言,健康的心理是有助于健康个性的培养,而健康心理的形成与人们的交流环境有着直接的关联。对于青少年而言,与同龄人或者其他门进行互动,是培养健康心理的一条重要途径,而在网络环境下,容易是青少年养成一些负面、消极的心理。对于青少年这类人群而言,他们正处于生命力旺盛的阶段,有着较高的创造力。而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上那些虚假、不健康的东西会直接腐化青少年的思想,使得青少年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受网络上那些不健康的思想的影响,使得青少年逐渐封闭自己的世界,将网络作为自己位移宣泄、交流、互动的对象。在网络环境下,青少年的交流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人们只要遵守相关网络协议就可以,在网络中找自己所谓的“现实梦”。在这样的环境下,青少年就会忘却自我,远离自己的亲朋好友,在长期与虚幻世界生活一起后,青少年的性格也会变得难以捉摸。从教育心理学角度来看,人们健康的心理与环境有着,青少年只有与人交流,与社会交流,才能在不断的交流中得到成长,在成长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不足,学会理解别人。而网络的出现,改变了青少年的交际圈,使得人们逐渐热衷于网络交际,使得青少年的人际关系处于被动状态,进而使得人们的道德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引起网络道德问题。
2.2价值观、人生观的扭曲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上那些虚假的信息会误导青少年对事物的看法,引导青少年错误的认知,依托网络这些自由的平台,那些错误的认识、不健康、不正确的评论容易被传播下去,进而产生“连锁反应”,引起一系列的网络道德问题。同时,网络环境下,青少年容易沉迷于网络游戏,受网络上那些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的影响,对青少年的思想产生冲击,在时间的作用下,青少年蠢蠢欲动,使得青少年做出一些出格、危害社会的行为。从教育心理学的角度出发,青少年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接班人,青少年价值观、思想观、人生观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了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而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思想观、人生观离不开教育,只有青少年的认知水平得到提高,才能更好地抵触那些不良信息的侵蚀。故此,在网络环境下,青少年如果不能充分认识到网络的弊端,继续盲目的接收网络思想,势必就会使得青少年的道德判断标准出现扭曲,引起网络道德问题,对青少年自身以及社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
3.教育心理学视角下的网络道德问题的对策
3.1加强网络道德教育
网络道德是网络行为的法则,而网络道德问题的发生会直接冲击人们的心理,使得人们的心理出现扭曲,形成一些消极的价值观。故此,为了消除网络道德问题,就必须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要强化网络道德,提高青少年的思想认识,让青少年认识到网络的弊端。同时,要善于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方法对青少年进行网络道德教育,引导青少年对网络正确地定位,让青少年不要沉迷于网络,不要过分的依赖网络,针对网络上的是是非非,要善于辨别,避免网络上那些不健康的思想给自身带来影响。
3.2加强家庭教育
为了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消除网络道德问题,加强家庭教育十分重要。作为父母,要积极地与自己的孩子沟通,以朋友的身份进入到孩子的世界中去,争取孩子的主动交流,与孩子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同时要注重交际技巧的教育,提高他们的交际能力;其次,要引导孩子正确的上网,在引导孩子正确上网的同时,要加强自身的`学习,尤其是网络知识的学习,进而更好地对孩子进行正确的指导。要定期的与孩子进行户外活动,避免孩子长期待在家中上网。另外,在孩子受到挫折时,父母要及时的做好心理辅导工作,对给他们以理解和鼓励,只有得到了父母的鼓励和关爱,才会提高他们的自信心和责任感,在面对困难和挫折时敢于挑战。
3.3加强学校教育
学校作为青少年社交的主要场所,学校的职责就是教书育人,不仅要注重知识的教育,同时还要注重人格的培养。在网络环境下,网络道德问题的发生与学校的教育工作有着直接的关联,而要想有效地消除网络道德问题,就必须加强学校教育。学校必须对校园网络进行统一的管理,要积极的引导青少年学生正确的使用网络。要结合青少年的特点,增加他们的社会交往途径,如社团,让沉迷于网路偶的青少年离开电脑桌,走进真实的人群,与身边的朋友交流,在交往中不断成长。
3.4加强网络管理
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人们彼此间的互动方式也发生了改变,网络的普及使得人们交流的渠道越来越广泛,在网络带来积极一面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消极的影响。网络的千变万化,网络上一些不正确的思想屡见不鲜,网络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涉及面广,危害性大,当而青少年对社会的认知还相对匮乏,很容易受到网络的毒害。加强网络管理十分重要。首先,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广泛宣传网络知识,提高青少年的网络认识。其次,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网络管理,完善网络管理相关法律,杜绝未成年的人进入网吧,尤其是一些“黑网吧”,通过法律来约束青少年的上网行为。另外,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对那些不合法的网络行为进行法律惩处,规范网络行为,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4.结语
网络是新时代发展的产物,在网络带来便利的同时,它也会对人们的行为、思想带来一定的冲击。在网络环境下,网络道德问题的出现给人的成长、社会的发展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为了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针对网络道德问题,就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本文从教育心理学视角下分析了网络道德问题。不健康的心理、错误的价值观、人生观都得会引起一系列网络道德问题,为了消除网络道德问题,就必须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提高人们的认识,争取社会、家庭、学校的共同努力,进而培养人们健康的思想,规范网络行为,促进自身的健康发展。
篇8:法律与道德在教育中的分野
法律与道德在教育中的分野
DD――兼谈开除未婚先孕大学生案报载,近日,西南某大学以违反校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对未婚先孕的女大学生李静及其男友李军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罚决定。这对恋人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准备将母校告上法庭。
这一事件立即在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专家、学者们纷纷发表评论认为,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重要权利,学校仅凭自己内部处罚条例就剥夺公民的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权,其合法性令人质疑。有学者在分析这一事件的背景时指出,这一广泛关注的事件其实质是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道德化还是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治化理念冲突使然,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道德化是我们一贯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理念,提倡“尊师重教”,强调“师道尊严”,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过程中,权力的运用常常只受“道德”标准的衡量与限制,而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治化实质上是通过理顺政府、学校、老师、学生的关系,使他们各自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整个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工作按照既定目的,有条不紊地进行。
上述学者的分析相当深刻,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两大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该究竟该如何处理好两种观念的冲突,直接关系到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现代化。中世纪的西方很早就提出上帝主宰人的思想,法律管理人的行为的主张,他们认识到人的外部行为应由法律来管理。在法学史上,康德首先明确地将道德伦理特性归结为“内在性”,法律规范为“外在性”,他认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是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因为法律这种社会规范是人们理性的结晶,是集合了众人的智慧(在现代社会便是民主的结晶),经过了规范的程序,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与保障性,这与道德的解释随意性、不可预测性与依靠内心自律性是不可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指望人们依靠不能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的规范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而在法律之外人们还需要道德来规范人们的内心是因为道德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道德意识的培养有助于人们的守法意识,此是一;其二是法律的确定性、也带来法律的滞后性,道德的发展能推动法律的前进;最后,我们还要看到的是法律是对一般人的最低要求,但人类的发展需要高尚的人来导航,社会主义更需要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身先士卒的标兵,这样才能使人们更加远离兽性,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把道德分为两类要求与原则:一是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义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二是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法律则只是将第一类中的一些部份予以了吸收(当然法律并不仅仅就这些,除道德外还有科技规范的吸收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区分了两者调整的范围后,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说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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