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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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合肥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保障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面向社会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价格、民政、体育、审计、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一)普通中专学校(卫生、师范类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各类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申请举办体育、艺术类等专业的学校,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各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并公布本市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实施审批。
第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货币以外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的变更,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寄宿制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但不得跨年度收费。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因正当理由提出转学、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价格、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因刊登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享受政府专项资助以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等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办学中的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审批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或者将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机构设立条件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篇2:合肥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政策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合肥市扶持产业发展“1+3+5”政策体系》(合政〔〕35号)文件精神,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本着统筹指导,简化程序,提高效能和公正廉明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报主体
在本市区域内注册且主体税种在本市缴纳,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文化企业类别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旅游类包括旅游企业和组织。体育企业类别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申请的项目须在本市范围内组织实施。
“借转补”项目的投资主体不限于文化企业。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升级改造的申报主体可放宽至个人独资企业。
申报企业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各级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申报、审核的程序
项目申报和审核按“窗口申报、部门受理、联合审核、媒体公示”的程序执行。具体如下:
窗口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整理齐全,提交市文广新局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会同市审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相关县(市)区、开发区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市招商局参加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政策兑现联合审核工作。联合审核结果在“中国·合肥”门户网站、市文广新局网站、《合肥日报》或《合肥晚报》上公示,公示内容为申报企业名称、项目、对应条款、申报金额、核定金额等,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对异议复审后,由市文广新局上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将政策资金拨付市文广新局或相关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其中,市文广新局在收到资金5个工作日内拨付相关项目单位;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收到市级“借转补”资金后,按照《合肥市财政资金“借转补”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相关项目单位。
三、申报时间
政策中“借转补”项目,县(市)区、开发区于今年5月开始组织申报工作,5月底前将审核后的“借转补”项目报送市文广新局;其它各类奖补政策于今年7月底、10月底前分两次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截止期限遇节假日顺延。逾期没有申报的项目,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受理。
四、申报方式
1.“借转补”项目实行属地申报。各县(市)区、开发区(以下简称各地)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合政〔2016〕35号文件规定和《合肥市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实施细则》要求,积极组织项目申报,于5月底前将审核后的“借转补”项目上报市文广新局,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财政金融产品以及事后奖补项目在市文广新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申报。窗口受理时须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现场初审。申报资料不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
3、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五、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
申报“借转补”项目须为在建或拟建项目,已建成的不在申报范围。提供复印件的申报材料需提供原件以备查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一)政策第4条:贷款贴息。
贴息方式:
1.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申报通知发出当日)。
2.贴息期限为申报上一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一项目最多允许申报三次贷款贴息支持。同一项目在还款付息期间获得的各级政府贷款贴息资金支持金额总和不超过申请单位已偿还的用于该项目的贷款利息总额。
3.贴息资金实行比例核定和额度控制,贴息比例不超过年度内企业贷款利息总额的50%,且单一企业年度内贴息额不超过50万元。
申报条件:
1.申请单位已在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获得文化产业项目贷款,且累计贷款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2.申报项目应符合合肥市文化产业政策的支持范围,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核心竞争力和较好的发展前景,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贴息支持:
(1)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商业银行确认有严重还款风险的;
(2)贷款资金与申报用途不一致的;
(3)申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企业贷款贴息申请表》(附件1);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4.贷款合同;5.贷款利息结算清单和支付凭证复印件(付息凭证与贷款合同所列的项目用途一致)。
(二)政策第5条:文化创意产业园区项目。
申报条件:文化创意产业园区新建项目(不含改扩建),项目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室内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建成后园区入驻文化企业超过30家且占园区企业总数60%以上。
申报材料:1.“借转补”项目企业绩效目标承诺书(附件2);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发改委项目备案通知;5.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项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开支汇总表附相关合同、付款凭证;7.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注册未满1年的可提供验资报告);8.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完税证明和申报日起近三个月的国税、地税纳税证明;9.申报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三)政策第6条:支持文化与科技融合项目。
申报条件:广播影视行业技术设备与集成系统的应用开发项目,利用数字技术、互联网等高新技术挖掘、展示、开发地方文化遗产的数字化项目,集内容资源、新闻采编、新闻传播、市场对接于一体的融媒体平台项目,增强舞台艺术表现力的声光电综成应用项目,公共文化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利用动漫游戏与虚拟仿真技术在相关产业领域中的集成应用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
申报融媒体平台项目的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经国家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具有出版权、播出权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企业。
申报材料:1.“借转补”项目企业绩效目标承诺书(附件2);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参与项目研发的博士、副高职称以上等高级技术人才的学位或职称证明材料复印件;5.采用先进技术或研发能力的其他佐证材料,包括企业或产品的获奖证书、知识产权证书等。6.项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开支汇总表附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的复印件;7.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注册未满1年的可提供验资报告);8.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完税证明和申报日起近三个月的国税、地税纳税证明;9.申报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申报融媒体平台项目的企业还需提供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政策第7条:文化与旅游融合项目。
申报条件:利用老厂房、老建筑、旧民居等资源(包括各类闲置土地)改建成富有文化特色与内涵的休闲街区(园区)、特色村镇、旅游度假区,项目计划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规划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
申报材料:1.“借转补”项目企业绩效目标承诺书(附件2);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发改委项目备案通知;5.房屋租赁或买卖合同;6.项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开支汇总表附相关合同、付款凭证;7.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注册未满1年的可提供验资报告);8.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完税证明和申报日起近三个月的国税、地税纳税证明;9.申报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政策第8条:文化产业奖项。
申报条件:获得中宣部、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设立的全国性重大文化产业奖项。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国家部委颁布的奖项文件或证书。
(六)政策第9条:示范基地。
申报条件:由我市推荐获得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园区)、国家级体育产业示范基地、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生态旅游示范区认定的。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获得相关认定的文件或证书。
(七)政策第10条:文化(体育)中介。
申报条件:文化(体育)中介机构租赁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场馆举办大型文艺演出,全年不少于两场的且每场组织成本不低于1000万元;举办或承办未获得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国际级、国家级体育赛事。
申报材料:组织文艺演出的需提交: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文化部门的备案文件;4.演出成本核算的专项审计报告(需附相关合同、票据)。
组织体育赛事的需提交: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举办赛事的证明资料。
(八)政策第11条:影视剧。
申报条件: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影视制作企业,以第一或第二出品人资格在国家广电总局或安徽省申报立项的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电影(含动漫影片)在院线公开放映的(票房收入不低于200万元)或在中央电视台六套黄金时段(20:00-22:00)播出,且申报主体对该部电影投资不低于500万元;电视剧、纪录片在中央电视台(不限时段)、省级卫视黄金时段播出(不含数字收费频道)。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投资拍摄制作合同书;4.电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映许可证、发行放映合同(含发行放映方的许可证复印件)、院线排片表、票房收入证明、公映秘钥下载链接、电影投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5.电视剧、纪录片: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台购片合同以及播出证明(加盖播出单位公章)、节目编播单、购片款到账证明。
(九)政策第12条:原创舞台剧。
申报条件:在我市注册的演艺类公司,经文化部门备案的原创精品舞台演出剧进行国内商业演出,每场演出时长不低于30分钟,每台首次年演出场次超过50场(含50场)的。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文化部门演出备案文件;4.原创舞台剧剧本;5.舞台剧演出视频;6.场租合同或演出合同;7.演出日程表;8.演出收入票据凭证。
(十)政策第13条:动漫奖补。
申报条件:动漫企业在本省版权登记的原创影视动画产品,入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推荐国产优秀动画片名录、文化部国家动漫品牌建设和保护计划的,或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的(动漫连续剧必须在年度内全部播完)。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3.安徽省版权登记证明;4.入选名录或计划的提供相关文件或证书;5.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提供中央电视台播出证明(注明播出日期、集数及总时长),带有电视台台标的节目播出视频及视频截图,购片款到账证明。
(十一)政策第14条:网游上线。
申报条件:网游研发企业自主研发的原创网络游戏(不含单机版),通过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文化部国产网络游戏备案后,且该款游戏营业收入(截止申报日期,跨年申报的仅指政策有效期内)不低于200万元的。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网游作品版权登记证书;4.国产网络游戏备案通知单;5.网游作品视频光盘;6.网络游戏在线网址及测试账号;7.实时游戏截图;8.网络游戏营业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十二)政策第15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升级改造。
申报条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不累计面积)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满3年,实际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对现有经营场所进行升级改造,改造后单机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改造投资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申报材料及程序:申报单位应在升级改造前1个月向市文广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3.升级改造设计书;4.改造前经营场所室内环境照片;5.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完税证明和申报日起近三个月的国税、地税纳税证明。市文广新局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拟扶持项目。申报单位改造完成后1周内,提交改造工程投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和改造后室内环境照片。市文广新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达到奖补条件的按照事后奖补一般程序进行资金拨付。
(十三)政策第16条:书画类商业展览。
申报条件:文化传播公司全年在我市举办高端专业书画类商业展览、拍卖超过10场且总交易额不低于500万元,每场组织展览场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参展作品不少于100幅(国家一级美术师作品不低于80%)。
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应在每次展览举办前1周向市文广新局提出备案申请(本政策出台日之前举办的展览暂不需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场地租赁合同(自有场地的提供产权证明);3.参展作品及作者清单(国家一级美术师需附资格证复印件);4.展位平面图;展会结束1周内提交现场照片、展览各项费用开支明细、展会销售记录。全年商展结束后,提交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全年作品交易合法票据及清单。
(十四)政策第17条:民营文艺院团扶持。
相关细则另行制定。
(十五)政策第18条:5A景区。
申报条件:新晋升为国家5A级旅游风景区。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景区晋级证明。
(十六)政策第19条:景区建设。
申报条件:投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年内(仅指政策有效期内)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土地相关费用)超过5000万元。
申报材料:1.合肥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3);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项目建设和设备采购合同、协议;5.建设进度情况说明及资金支付凭证、发票;6.固定资产投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附件要包含固定资产投资的.相关原始单据复印件、合同及相关产权证明资料。
(十七)政策第20条:行业标准奖补。
中国质量奖、中国驰名商标奖补项目。
申报条件:1.依法登记注册的;2.获得当年中国质量奖或中国驰名商标。
申报材料:1.企业申请报告;2.申报单位法人资格证件复印件。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获得中国质量奖或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
标准化奖补项目。
申报条件:申报政策奖补条件为列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合政〔2012〕69号)第27条加大政策奖补中第(1)款至第(9)款。
申报材料:1.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仅限申报奖补)。2.申请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奖励的,国际标准应提供国际标准提案和国际标准审定会会议纪要和文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提供标准的文本和标准立项文件复印件、发布公告复印件和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奖励资金申请表及已备案的标准项目备案表;3.申请省、市级地方标准奖补的,应是第一起草单位,并提供标准文本和批准发布实施文件,及已备案的标准项目备案表和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4.申请国家、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省、市级“标准创新贡献奖”奖补的,应提供批复或授奖文件,及已备案的标准项目备案表和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5.申请国家级或省、市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服务标准化示范试点单位)奖励的,应提供相关项目批准文件、证书或验收合格材料,及已备案的标准项目备案表、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6.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奖励,应提供相关项目批准文件、证书,及已备案的标准项目备案表、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7.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并获“采用国际标准证书”企业的奖励,应提供相关项目批准文件、证书,及已备案的标准项目备案表、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申请表。
六、附则
1.“借转补”项目的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自申报之日起计算。
2.按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总量控制的原则,事后奖补申报项目拟奖励金额超过资金预算总量时,将对申报项目采取专家评审、竞争性分配、择优奖励。
3.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等违规行为的,项目单位3年内不得申报任何财政扶持资金。同时严肃追究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的责任,对违规违纪责任人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4.“借转补”项目资金应及时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对县(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未及时拨付市级扶持资金或没有足额配套的,欠拨资金通过财政体制结算全部上解市财政,同时调减该区域以后年度扶持项目数量和额度。
5.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借转补”项目跟踪服务与督促调度,确保项目有序推进。如项目实施过程出现重大变故,应及时上报市文广新局,并做好相关资金保全处理。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借转补”项目资金无法收回的,可申请核销处理,由各县(市)区、开发区逐级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6.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申报各项奖励的企业请填写“涉企系统”项目基础信息表(附件4)。
7.本细则由市文广新局、旅游局、体育局、质监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文广新局窗口联系电话:63538830,政策咨询电话:63509949;市旅游局窗口电话:63537378,政策咨询电话:63537739;市体育局政策咨询电话:62648050。
8.本细则自20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
篇3:民办教育发展自查报告
民办教育发展自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全区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共125所,在校生18027人,教职工1371人,接送学生校车38辆。其中民办幼儿园113所,在园儿童14284人,占全区在园儿童的66.64%,教职工1114人,接送儿童校车43辆;义务教育学校3所,在校生1574人,占全区的2.30%,教职工82人;职业教育学校2所,在校学生669人,占全区中职生的67.44%,教职工75人;非学历培训机构10所,年培训人次1.42万。
目前,全区还存在无证幼儿园11所,在园儿童704人,教职工62人,接送儿童校车2辆。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1、严格审批准入。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根据XX区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幼儿园审批及设置标准的通知》内XX区教发[20xx]278号文件精神,对新审批的幼儿园在园址选择、园舍建设、设备设施配备(含消防和安保)、教职工配备安全保障等方面作了详细严格的规定,确保达到安全办园标准。
2、加强民办园常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一是召开好开校学前教育工作会。每学期初召开了由全区公民办幼儿园园长参加的学前教育工作会,对民办幼儿园的房屋、消防、交通、食品、卫生防疫、设备设施等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严防安全事故发生;二是加强安全常规管理。各中心校按照属地管理权限,对民办园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三是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区教育局不定期会同区消防大队,区食品药监局对全区幼儿园食品卫生、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安全以及安全教育活动等工作进行逐个排查。对有不符合要求的幼儿园限期整改。为打造平安园区教育局配合区交警队开展了幼儿接送车专项督查,对有用校车接送幼儿幼儿园的建立了台帐(包括车辆、车牌号、车主联系电话、接送时间、接送线路等)管理。四是加强年审管理。区教育局在每年对民办园办学情况检查工作中,安全工作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细化了安全工作检查标准,并进行量化打分;五是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我区依法加大对非法和不规范办学行为的整治力度。区教育局在全区开展了违规办学行为的清理整顿工作,对非法幼儿园和办学机构下发了关停通知书,勒令其停止办学。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办学条件不足、非法办学的办学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行政处罚、取缔或撤并,确保民办园安全办园。
3、积极鼓励,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一是积极推进民办学前3年教育。将6所民办幼儿园纳入了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重点建设了XX市东兴漫卡婴幼儿园、XX市XX区双才小博士育英幼儿园、XX市XX区高粱大风车幼儿园、XX市XX区椑南小苹果幼儿园、XX市XX区西林格外幼儿园、XX市XX区博雅幼儿园。二是大力巩固中职学校办学规模。将各中心校输送中职学生纳入目标考核和作为初中毕业班教学质量评估的重要量标,有效巩固了东方科技职业学校、奋发学校、奋发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办学校规模,促使了民办学校稳步、健康发展。
三、存在的问题
民办学校由于举办者投资额度、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办学经验等方面形式多样、参差不齐,导致发展极不均衡,存在问题也包罗万象,但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学行为不规范。
大部分举办者开办幼儿园以盈利为办学的终极目标,忽视教育的公益性,认为办学是个人的私事与家事,法制观念淡薄,有的不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办学和招生、有的先办学、后报批,有的一园两址,有的异地办园,办分园不申报,私自转让办学资格,且跨区域招托幼不分,擅自扩大招生范围,未经同意出让办学资格。不分年龄混合编班,超级大班。还有相关部门审批办的幼托机构,非法培训、辅导变相办园的。这些都是严重违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的对主管部门和中心校提出的整改意见,要么不听,要么拖着不办,我行我素。
(二)园务管理不规范
一是管理制度不健全;在管理方式上存在“放羊式”和“保姆式”管理,二是课程设置较为混乱,幼儿园“小学化”教学倾向较为明显;三是幼儿园教材的征订、使用比较混乱。四是业务档案建立不齐全,管理不够规范;五是未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产权不明晰,抵御办学风险能力差;六师资水平整体偏低,稳定性差;七是教学质量不高。全区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教师比例低,园长持证上岗率低,岗前未培训,岗后培训难,师资状况令人担忧。办学者有热情,但缺乏现代教育管理知识,常常是家族式管理,或者说是老板说了算,无视教育教学规律,没有科学的管理机制、缺乏专门的管理人才,而聘用的校长没有管理权,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利于学校的规范管理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三)安全问题十分突出。
1、卫生饮食安全隐患。部分民办幼儿园食堂厨房设施简陋,缺少消毒柜、冰箱等基本卫生设备设施,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部分教职工没有健康证;没有坚持食品留样制度,配备的巾、杯、教玩具、寝室、食堂、厕所等没有按要求进行消毒、清洗,没有流动水设备和方便幼儿饮水设备,容易引发群体性公共卫生事件。
2、接送车辆安全隐患。集中表现在:幼儿接送车辆手续不齐全,幼儿接送制度不完善,一些幼儿园接送幼儿的车辆超载超速较严重。据统计全区合法幼儿园接送幼儿车辆43辆,其中未取得校车专用许可4辆;驾驶员49名,其中2名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无证幼儿园接送幼儿车辆2辆,均未取得校车专用许可。
3、全区大多数幼儿园尤其是农村幼儿园没有安装视屏监控装置,也无保安人员、门卫制度等。
4、消防安全隐患严重,意识淡薄。一是部分幼儿园未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有些即使配备了消防器材也不会正确操作使用;二是部分幼儿园没有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用火、用电不规范,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没有取得消防安全审核合格证明,存在着严重安全隐患。三是部分幼儿园班额过大,楼道出口狭窄,平时疏散比较困难。有的幼儿园租用套房只有一个出入口,没有消防通道,一旦发生火灾,无处逃生。
5、园舍存在房屋安全隐患。部分幼儿园办园环境条件较差,多数园舍面积不足,条件简陋,没有围墙,存在教室偏小、幼儿活动空间不足、不通风、采光差、没有固定的户外活动场所,幼儿室内、室外活动面积不足的问题。
(四)取缔非法办学机构力度软弱
XX区无证办学机构大量存在,对非法办学机构的取缔工作虽然经常开展,但取缔工作因涉及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多是雷声大,雨点小,虽下发了停办通知书,但非法办学机构依然存在,取而不缔。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1、加强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民办教育的认识。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形式多样的宣传民办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国家鼓励民办教育的政策和法规,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民办教育的积极性,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教育,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扩大教育资源,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层次教育的需要。让更多的人了解民办教育、支持民办教育,为民办教育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对原有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要加大审核、审查力度和时间限度,经审核、审查合格后,其继续办学。对未办理过办学许可证、但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由举办者交验相关资料后,按相关程序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其申办办学许可证;对经过整改暂达不到办学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先不予批准办证,待达到条件后再按相关程序办理;对无办学许可证,且达不到办学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民办学校,要坚决予以取缔,取缔后的学生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教育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和中心校按就近的原则妥善安置学生就读,避免引起上访或其他不稳定因素。
3、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政府部门应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各类民办教育的布局规模、办学条件、生源、师资进行全面的统筹,制定民办教育的发展规划,引导民办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民办学校,合理布局,保护合法办学,严厉查处违法办学,遏制恶性竞争。
4、加强校长及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办学水平。将民办学校纳入统一管理,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教师人才档案,对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评先评优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制定相关的政策,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积极鼓励公办学校的教师向民办学校流动,以吸引优秀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
5、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公益性原则,诚信办学。建立和完善有关审批和督导评估制度,通过督导评估,对民办学校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总体运行状况进行规范管理,促使学校依法办学,规范运行,健康发展。遵循社会与教学发展规律,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
6、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力度。区教育局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每年要对民办学校进行年审,审查收费情况、师资、学生基本情况、教学质量、教育教学管理情况、安全工作、教师工资发放情况等。这样不仅可以控制民办学校不能随心所欲收费,而且可以监督其聘用的教师都具备教师资格条件,保证师资水平、确保教学质量。如果审查不合格的,坚决予以取缔。
7、加大安全隐患排查力度,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各级行政部门要把维护师生安全、创建平安校园等工作作为一项主要的任务,形成政府、学校、社会多位一体合力抓安全的工作格局。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民办学校,该责令停办的一律责令停办,该限期整改的一定限期整改,决不含糊。
总之,我区民办学校数量多、管理难度大,亟待规范。希望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管,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在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篇4: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省民政、财政、价格、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联席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省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高等学历教育除外)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不含师范、医学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民办助学高等学校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审批;
(五)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
实施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国家对其设立审批权限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名称,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三章 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民办学校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资助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前,将拟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备案。正式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送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受教育者,经培训合格的,发给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学校安全和教学秩序。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教育、公安、交通、城建(城管)、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一条提倡民办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民办学校可以为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学考试助学应当由民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承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组织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鉴定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四章 教职工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高等学校参照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办法进行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职工,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其他民办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教职工,与民办学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以及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和调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议、意见和申诉,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受教育者对学校不按规定予以答复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帮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应当为受教育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就业。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
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收费时,应当公示或者出示收费许可证。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受教育者入学后提出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教育者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回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 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和表彰在民办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对符合本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政府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划拨方式向新建、扩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土地政策。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予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民办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时,应当监督并协助民办学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将民办学校的有关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收费、退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退费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办学。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出示法定依据,并向民办学校出具收费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没有退还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费或者不按规定退费的;
(三)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四)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三)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五十八条有关部门没有法定依据,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或者收取的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及时退还所收费用或者多收费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篇5: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办者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应当具条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篇6: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院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初级中学、职业初级中学,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发给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登记。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和公办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民办学校愿意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办学校。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收费权质押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政策。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向民办学校滥收费用、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科研项目、课题和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据办学成本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后,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含虚假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文化、卫生、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篇7:上海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上海春季高考不久前刚结束。23所招生院校,上海杉达学院位居其中。这所创立于1992年的上海市第一所民办大学,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考生青睐。
在上海,民办高校在校生已经超过10万人,占全市在校生总数的19.6%,成为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民办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家底如下:截至9月,上海共有民办幼儿园562所、小学173所、中学117所,在校生人数分别占全市在校生总数的31.4%、17.5%、12.9%。
如何保证民办教育的有序发展,让其成为教育大格局中的重要成员?上海在全国率先探索,采用扶持与规范并举的方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率先建立民办教育政府专项投入扶持机制。开始,上海市级财政就设立了民办教育政府专项资金,用于民办高校改善办学条件、学科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等各类资助;市区两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民办基础教育的课程改革、学生综合素质、教育教学内涵建设、特色学校和优质幼儿园创建等项目。
率先建立了师生同等待遇保障机制。上海市教委在制定高校学生困难资助、奖学金、医疗保险、就业指导等政策时,率先保障民办高校学生与公办高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上海各区建立了民办中小学的生均公用经费补贴机制,基本保障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待遇平等。
“十一五”开始,上海就将民办学校人事管理统一纳入全市教育人事管理范畴,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定、奖励表彰、科研项目申报、教师培训等方面已完全享有与公办高校教师同等待遇。从开始,还专门实施民办高校“强师工程”,政府投入专项资金培训、提高民办学校师资队伍整体素质。
率先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创新民办高校投入体制。8月诞生的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由上海杉达学院等7所民办学校以各校办学节余经费7730万元作为原始基金设立,是全国首家由民办学校联合发起、以支持公益性民办教育发展为主要宗旨的基金会,主要功能是“一池四器”:筹集社会资源和资金的“蓄水池”;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重大改革发展项目和特色创新项目的“助推器”;促进公益性强的优质民办教育机构健康成长的“孵化器”;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宣传器”和为民办学校排忧解难的“释放器”。
扶持的同时不忘引领、规范和监管。上海在全国率先建立了民办高校党工委,建立完善了民办高校党建督查制度与督导制度,试点在公办高校选拔优秀青年干部到民办高校担任党委书记,选派的党委书记兼任市教委派驻民办高校督导专员,为教育管理部门解决民办高校在发展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提供建议,对党组织依法正确监督和服务起到了有效的作用。目前,上海民办高校党组织已实现全覆盖。(本报记者 曹继军 颜维琦)
篇8: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上一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
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提出的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基本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培训教育机构不低于6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5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20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办学场所。民办学校租用场所办学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6年,其他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3年;校舍面积:培训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20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儿园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学生户外活动场所。
(三)教学设施设备。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必要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器械及生活、卫生等设施设备。
(四)办学资金。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五)教职工队伍。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配备。
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决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发布前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作为专项风险资金;预存资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作出规定。专项风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依照规定的标准,在二年内每年按二分之一数额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造假学籍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造假学籍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办教育机构设立条件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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