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个人简历网!永久域名:gerenjianli.cn (个人简历全拼+cn)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实用文>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

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

2022-05-28 13:57:40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凤凰山民”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6篇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供大家参考。

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

篇1: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

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

摘要本论文分析了发达国家关于世贸组织框架下技术性贸易措施实践(WTO/TBT)的特点,指出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是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从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三个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WTO/TBT实践,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WTO/TBT 技术标准 设想

Abstract First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same characters of WTO/TBT practice in developed counties. Then it points out some problems on WTO/TBT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At last this thesis puts forward some assumption to improve theimplementation of WTO/TBT in China and defend economic safety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WTO/TBT practice Technical Standards.

据商务部资料统计,我国入世以来出口商品贸易所遭遇的贸易壁垒中80%属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有2/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影响,设计出口产品为总出口量的2/5,每年的损失约200亿美元。显然,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取代反倾销,成为制约我国产品出口的第一大贸易壁垒。

按照世贸组织的定义,技术性贸易措施(WTO/TBT)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或保护国民健康以及维护生态环境为由对进口商品的质量实施的强制或非强制的技术性措施。广义的TBT体系主要由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包装和标签要求、商品检疫检验规定以及绿色壁垒和信息技术壁垒等构成。TBT措施的表现形式极具广泛性,涉及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制度等多方面,并带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特征。而一国技术水平和经济地位往往决定着该国在TBT实践中居于主导地位还是被动地位,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实施水平较低,因而经常受到发达国家的刁难和限制。

WTO/TBT协议虽然坚决反对成员国设立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但又承认各国为了达到合法的目标可以采取技术性贸易保护措施。因而,参与国际贸易的各国均进行TBT的有关立法,并将其作为保护本国市场和提升本国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和途径。各国和地区依据本国的经济地位和技术地位以及经济发展模式WTO/TBT的执行各有侧重、体现出不同特点。

一、发达国家WTO/TBT实践的特点

(一)充分发挥政府作用

美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政府管理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以完备的联邦法律对国内市场实施保护;二是政府部门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美国联邦法律明确规定美国技术性贸易保护的基本原则、实施机构和具体措施。其监管范围涉及几乎所有贸易领域。美国政府部门对标准的严格执行和监管是限制进口商品市场准入的有效手段。以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对药品检验为例,联邦法规对进口药品的认证、包装、标识以及监测检验的方法都有规定,甚至对非处方药品和器械上的警告词语都有具体要求。另外,美国政府还赋予FDA对不符合美国技术标准的进口品执行扣留、回收和拒绝进口的职能。

日本TBT的突出特点是要求外国产口进入日本市场不仅要符合国际标准,还要符合日本标准。日本对很多商品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通常要求在合同中体现技术标准条款,同时附在信用证上,并在货物入境时须经日本官员检验通过。

(二)积极制定国家(共同体)技术标准战略

在新的国际经济环境下,技术标准已处于竞争的前沿,因而主要发达国家和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对技术标准占领国际市场、维护出口商品国际竞争力的认识逐步加深,纷纷制定国家技术标准战略,并将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意义和作用从企业和产业层面提升到国际战略层面。欧盟通过欧洲标准化战略决议,而加拿大发布标准化战略,日本制定了标准化发展战略。20美国制定的标准化发展战略明确提出要利用美国的技术优势,整合各方面资源,大力推进美国标准的国际化,并使之更容易被国际市场接受。这些发达国家(共同体)标准战略共同点在于:加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力度,努力使与本国产业相关的技术要求转化为国际标准,注重建立区域标准化联盟,选择信息、环保、制造技术等领域作为标准化战略重点,强调科技发展和标准化战略的协调统一,并注重增强标准的市场适应性。随其后的韩国等新兴工业化国家,也根据本国的竞争优势和技术水平,制定了先采用国际标准,后制定国际标准的赶超战略。

(三)非政府机构作用突出

日本民间行业协会和企业的作用也明显体现在技术性贸易措施中。由于在投资与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政府的过多干预已经受到指责,行业会规和企业标准便易于作为通用的标准。日本企业技术能力较强、技术储备丰富且管理严格,企业标准往往也高于国家标准。

美国相当多的标准,特别是行业标准由工业界等自愿参加编定和采用,私营标准机构就有400多个。美国国家标准协会是所谓“自愿标准体制”的协调者,其本身并不制定标准。而合格评定系统的主体是专门从事测试认证的独立实验室。在这个分散的结构中,美国政府部门的.作用就是认定和核准各独立实验室的资格,或指定某行业合格评定的特许实验室,以使其颁发的证书具有行业认证效力。

在德国,企业是推动标准化的一支重要力量。对于一项标准,如果反对的企业超过46%,则该标准就不能成立。德国标准化研究所和德国电器协会为公益性组织,其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国家部门的约束。

二、我国WTO/TBT实施的现状

我国于上世纪末开始针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执行采取一系列措施,特别是入世后更是按照WTO框架的要求进行增加和修订。

(一)设立专门的实施机构

1.建立国家WTO/TBT通报咨询机构

国务院于6月批准我国《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的通报咨询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各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都相继建立WTO/TBT咨询机构和网站,均能及时通报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动向,并为企业提供应对进口国技术壁垒和解决对外贸易争端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20XX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年8月和10月分别成立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委”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的名称。“国家认监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名称,负责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成立TBT部际联席会

20XX年,由国家质检总局牵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共17个参加的全国TBT联席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成立该会的目的在于协调管理全国的技术标准工作,促进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有效实施。

(二)建立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继20XX年我国实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后,20XX年3月商务部新制定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开始实施。该规则提高了与双边规则的一致性,还增加了对进口商品贸易壁垒的调查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外贸易的协调、打破国外贸易壁垒,为我国企业争取公平贸易环境。

(三)TBT预警系统取得阶段性成果

目前国家科技部正在进行《技术性贸易措施战略与预警工程方案》课题的研究,以贸易与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安全保障三方面为基准,拟建立部门协调、行业主导、企业参与、科技支撑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计划一两年内在重点行业建立预警体系,实现快速应对;三至五年内提高行业标准的水平,转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应对;五到八年内建立起适应国际化的中国标准,实现战略应对。商务部已发布首批《出口商品技术指南》,针对我国企业急需应对国外贸易壁垒的重点商品,经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科研院所、以及重点出口企业的共同分析,提出适用范围、出口概况、国际市场准入技术要求、目标国市场准入技术要求、与我国相关措施的差异,以及跨越技术壁垒的解决方案。

三、完善我国实施WTO/TBT的几点设想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的WTO/TBT实践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在内容、结构、手段还是实施主体等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建设和完善。我们应本着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尽快实现WTO/TBT的有效实施,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为此,试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尽快建立技术标准实施体系

体系化是标准化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技术标准未能实现体系化,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标准化。我国目前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普遍而严重,比如食品安全管理,分别由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但各部门依据的又不是统一的法规。这种分散、分段、分权、甚至分割标准、分割技术的管理办法,本身就不是标准化,因而不但难以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更不利于企业走向世界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因此必须改变各自为政、各自为战的状况。

(二)加速实现技术标准的系统化管理

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建设不只限于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制定,更重要的是实现技术的直接支撑。没有强大的技术支撑,技术性贸易措施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从加快科技创新入手,强化科技支撑体系,应成为建立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当务之急。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在应对WTO/TBT实践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也是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展方向。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首先是可以有效解决企业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时的“信息滞后”难题;其次是可以利用技术优势,引导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进行生产,通过质量认证,提升产品核心竞争力,主动破解技术性贸易壁垒;三是将政府部门的推动、行业协会的协调和企业的参与有机结合,实现由被动应付向主动应对、战略应对的转变。

(四)引导企业树立标准竞争新理念

企业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新动向,其中重要一点就是使产品竞争优势转化为专利竞争和标准竞争优势。因而,参与发达国家的行业标准制定,掌握贸易规则的主动权,是企业有效应对国外TBT的重要途径。浙江的康奈集团就主动向全球性鞋类认证机构SATRA提出共建研发设计中心的要求,并最终与之达成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达到了参与研发世界最新鞋类技术和环保标准的目的。另一方面,企业面对TBT时还可援引我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积极要求我国政府启动进口国贸易壁垒调查,从制度层面冲破国外贸易壁垒,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白云.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全球视野,;9

[2]潘志伟.全球贸易视角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J].商业研究,;(3)

[3]孙敬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分析.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

[4]王瑞丹.技术标准与贸易纠纷.中国标准导报,2005;7

篇2: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

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3)。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当事人条件。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如果不是本诉被告提起诉讼,或者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诉讼,就不是反诉。(二)反诉的管辖。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如反诉单独提起时,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那么该反诉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若该反诉属本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因为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受理本诉的法院应当有权受理。例如,对反诉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种情况,受理本诉的法院就可以受理该反诉。如此,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充分发挥了反诉制度的功能。(三)提起反诉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状和答辩状,并未规定反诉状,那么被告提出反诉是否必须使用反诉状呢?笔者认为应使用反诉状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起诉使用起诉状,反诉本来就是独立的诉讼,理应用反诉状为妥;第二,使用反诉状可以使法院确定被告提出反诉的事实,做好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准备;第三,使用反诉状会让原告即反诉被告充分了解反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纠纷的解决。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反诉状的,可以视为其放弃反诉。(四)提起反诉的时间1、一审提起反诉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诉,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这种做法造成了这样的矛盾:若允许被告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随意提出反诉,这不利于原告的应诉答辩,原告很容易受到被告的突然袭击,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理,若为保护原告的答辩权,恢复到庭审前的状态,对反诉的有关争点进行调查,这又会引起审理的迟延。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给予本诉与反诉原告以同等诉讼准备时间的同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规定:第一,要跟国际接轨,很多国家都作出了当事人须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规定,所以要尽量鼓励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反诉;第二,规定应当以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提出为原则,避免被告在正式庭审过程中随时提出反诉;第三,将允许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作为例外。也就是说,被告要提出反诉,应当在法院正式开庭前提出,最好是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有特殊情况的才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此外,还须相应规定两点内容:一是法院对本诉被告履行告知其有权提起反诉及提起时间的义务;二是应当赋予本诉被告对于反诉请求以程序救济权,法院对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不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应作出书面的裁定,本诉被告有权上诉。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对反诉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2、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与我国审理制度的要求相悖,也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为二审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对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不应考虑,如果允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所以,二审程序中应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3、再审程序中能否提起反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应分别依据一、二审程序来审理,但再审作为补救性程序,毕竟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套用原审程序。实际上,再审不但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更重要的还在于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原审判决进行评判,因此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进行,不能超过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故再审程序中不应该允许提起反诉。当然,如果原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法院未予审理,且成了提起再审理由的,则另当别论。(五)反诉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不适用反诉,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种程序,不能一个适用普通程序,一个适用简易程序,更不能一个适用一审程序,另一个适用二审程序。(六)提起反诉的诉讼种类不受本诉诉讼种类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案件的被告提出反诉时,笔者常常听到“该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种类,不成立,不能受理”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此观点太保守,也与反诉的性质不相符合。因为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仅表现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本诉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均不影响对反诉的审理,以及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被告也可另外单独地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这两方面,还表现在不论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哪一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反诉。也就是说,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之诉,被告可提出请求确认的、请求变更的或请求给付的反诉;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之诉,被告也可提出请求确认、变更的或给付的反诉;原告提出给付之诉的,被告可以同样提出请求确认、变更或给付的的反诉。例如:一离婚案子女本是由男方抚养,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提出反诉,要求女方付清拖欠的抚育费。象此案本诉是变更之诉,反诉是给付之诉,合并审理显然提高办案效率,也公平公正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二、实质要件(一)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要件提起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指本诉与反诉的关联性。只有具备了关联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要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那么何为关联性呢?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性是指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所谓事实上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法律上有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相同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抗性。这种理解应该说是狭隘了,这只能是关联性的一种,并不是全部,如把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仅仅理解为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会造成明显不公的。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显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如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只审理本诉,对被告有失公允。由于货款与借款同属金钱之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应该说是一个极为节约诉讼成本的主张,法律应当支持。所以提起的反诉,即使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二)反诉的目的要件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二,是目的问题。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不只是为了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如果反诉起到了反驳本诉的作用,也只是反诉的副产品,而非本诉的本来目的,且从实践中看,在反诉与本诉可以同时成立时,反诉并不能起到抵销、排斥、吞并本诉的作用。例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照管牲畜期间的费用,此反诉对本诉的成立就没有任何影响。因而,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才是反诉(当然不排除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一切应按反诉的要求处理;如仅要求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只是反驳,不能当作反诉受理。三、反诉的审理(一)反诉的受理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的程序性条件,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的可以上诉。因为既然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反诉也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就应给予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同样的权利。经审查,符合上述程序性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应立即向被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人观念上对反诉的轻视,认为反诉附属于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是否受理及是否合并审理,直到本诉判决作出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这都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权利。(二)对受理的反诉应予审理并判决法院应当而且只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而且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回答,这对反诉同样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只注重本诉的审理而淡化对反诉的审理的倾向,庭审中疏于调查辩论,或者认为经过调查辩论而反诉不能成立的,只在判决理由中写明,判决主文却不涉及等等。笔者认为既然已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就应对反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充分的调查辩论,如反诉在实体上不成立,既要在判决理由中确定反诉不成立的事实,更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驳回反诉请求的内容。四、关于强制反诉与再反诉(一)关于强制反诉美国民事诉讼中将反诉分为强制性反诉及任意性反诉两类,强制性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对于某些特定的反请求必须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否则,在以后的诉讼中就失去了提出此请求的权利,法院对于该类反诉必须审理并作出裁判;任意性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对于自己的反诉请求,既可以在本诉中提出,也可以在以后的诉讼中单独提出,对其提出与否法律并不明文禁止,即便被告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不提出,也不会失去提出的权利,法院对于此类反诉受理与否,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享有选择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即对于一个与本诉有关联的诉,其可以反诉,也可另行起诉,这应属于任意性反诉的范畴。我国有学者主张,我国也应当推行强制性反诉,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建议,只是现在建立强制性反诉的时机还还不成熟。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还不健全,法官的法律素质、律师的素质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尚难以适应强制性反诉制度的运作要求,从而极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4),当然建立强制性反诉应是发展的方向。(二)关于再反诉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可否再针对被告的的反诉提出反诉的反诉?德国法律承认反诉的反诉,但也有的国家不允许。我国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实践中如有当事人提出这类问题,该怎么办呢?可这样处理:如果被告的反诉经审查不成立,即反诉没被受理的,那么自然就分开审理;如被告的反诉成立,对原告提出的反诉的反诉,宜视为对其原有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不将其作为反诉的反诉受理,亦能公平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篇3:完善我国国债市场论文

十多年来的中国国债的市场化改革对利率的市场化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国债二级市场及其收益率的形成、国债一级市场引入竞争性的招标机制、国债回购利率的市场化、国债期货交易的试验等改革举措,是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加快了改革的进程。近年来中央银行开展公开市场业务引导市场利率,以及各种利率市场化改革措施的出台,都为最后放开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准备了基础条件。但是,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率市场化的进程逐步加快,中央银行亟需确定一个市场基准利率来引导市场利率。

所谓市场基准利率,是在多种利率并存条件下起决定作用的利率,是金融市场上所有金融产品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是人们公认的并普遍接受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利率。目前,中国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利率实际上起着基准利率的作用。但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看,真正能够成为基准利率的是国债市场的利率。

首先,从国际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来看,能够成为基准利率的必须是流动性好的金融商品的利率。国债利率具备这一特点。国债有“准货币”之称,变现力极强,它的价格形成与波动能够灵敏地反映资金市场供求的变化,因而可以成为其他金融工具定价的基础。诚然,国债利率也会受到通货膨胀和到期风险的影响,但由于国债到期还本付息是一个固定额,在通货膨胀率与利率变化可以预期的条件下,国债利率就自然成了基准利率的代表。实际上,美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基准利率就是国债利率,国债利率处于整个利率体系的中心环节,它的变动决定其他金融工具利率的变动。

其次,作为基准利率,必须能够较好地反映不同期限的利率水平。国债利率也具备这一优点。在债券期限结构理论中,预期理论与市场分割理论从不同侧面解释了不同期限债券利率水平差异的原因。预期理论在债券具有完全替代性的前提下证明了债券利率差别的原因是期限的长短,即将长期利率等于债券到期之前未来短期利率预期的平均值。

篇4: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论文

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论文

摘要: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本文通过与发达国家进行比较,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英国爆发的疯牛病、香港禽流感、东南亚猪脑炎、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增长24.1%。[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

[1] [2] [3] [4] [5] [6]

篇5: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论文

能源最终将由化石能源时代发展过渡到可再生能源时代,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实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1]。1 月16 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 推动可持续创新” ,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 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但是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可再生能源未来几年的发展路径几乎是“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了。对于我国而言,正如 年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发布的《中国的能源安全: 前景,挑战和机遇》里提到的: “ 中国改变现有的能源供需结构存在很大困难,化石能源依旧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未来几十年,中国的能源结构仍将以煤炭为主,但中国的水电、核电、风电和天然气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中长期看,中国应该构建一个技术创新导向的煤炭清洁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体系”②。相应地,可再生能源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则成为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

年以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来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 并于 年1月1 日施行,从此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了法制轨道。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修正案)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五项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为了有效施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和政策。就整个制度的演进来看,首先是立法形式的变化,由2005 年前由部门规章与政策予以规范演进到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映了国家对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视,以强制性的高位阶立法形式代替之前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法制的统一,更利于可再生能源各项法律制度在全国实施; 其次是立法内容的变化,从2005 年之前的“ 零打碎敲” 式立法到统一《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再到首次修改,以及细则与配套制度的出台与即将出台,都反映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表明了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定与信心,此次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五项制度是在总结之前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确立的。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首次修改,既保留了原有科学合理的内容,删除并修改了无效的内容,还增加了新内容,从字眼表述上看既有有变化的,也有无变化的,但是实质上都有了新的内容。“2006 年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鼓励发展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受该法影响,自2006 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占比止跌回升”[2]。然而,要想给予可再生能源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问题。

1. 1 问题所在: 未以立法形式明确且目标偏低。

2009 年12 月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总量目标,该法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总量目标是一个必须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项情况相当复杂,并且地域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反映国家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决心和力度的具体体现的总量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威的立法来推动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各地区统一的认识和行动。如澳大利亚于 年4 月通过了自己的可再生能源( 电力) 法,在这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到 年全国增加9,500Wh( 2%) 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达到40 亿澳币。从最终的效果来看,正是因为通过立法明确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才清晰地了解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引导了投资的方向,使总量目标得以实现。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的大国,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数据,到2010 年底,我国的水电装机已经达到2. 13 亿千瓦,世界排名第一,风电并网运行容量超过了3100 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产量已占全球产量40%、达到了800 万千瓦。我国“ 十二五” 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的目标是: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15%,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11. 4%。目前,正在制定的我国能源发展“ 十二五” 规划也将可再生能源作为了重点领域,虽然规划没有正式发布,但国家能源局已透露: “ 到2015 年,风电将达到1 亿千瓦,年发电量1900 亿千瓦时,其中海上风电500 万千瓦; 太阳能发电将达到1500 万千瓦,年发电量200 亿千瓦时; 加上生物质能、太阳能热利用以及核电等,2015 年非化石能源开发总量将达到4. 8 亿吨标准煤”①。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 年达到10%,2020 年达到20%,2050 年达到50%。按照目前我国的能源战略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 - 2050 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考虑到规划与实际实施结果可能还存在差距等因素,这种落后会更加显著。

1. 2 解决对策。

从《可再生能源法》的最初立法与后期修改来看,我国立法行为始终未能突破几个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如立法的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等等,另外也反映了整个立法过程中矛盾与利益的博弈与妥协。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立法总量目标的“ 目标” ,势必会被最终的效果大大的打个折扣。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 九五” 期间,原电力部就曾经提出到 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 万千瓦的目标,但以上目标因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而最终没有实现。“ 报喜不报忧”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如 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 “ 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 年至少提高到12. 5%,至2020 年至少达到20%”。“ 目前,全球已有60 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实现” [3]。

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具体化,具体指导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许多国家都提出了较高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目标,如丹麦, 年年初公布了自己国家的《2050 年能源发展战略》,提出“ 到2050 年将完全摆脱对化石能源依赖的战略目标,其中2020 年化石燃料消耗将比2009 年降低33%,一次能源消费量比2006 年降低4%,可再生能源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超过30%,交通领域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0%”②。当然,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丹麦的战略目标是严重的不切合实际。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发展目标制定偏低,实践中已严重阻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风电发展而言,我国风电普及速度全世界第一,已成为全球风电行业发展的领头羊,然而正是由于国家风电发展目标偏低,导致电网建设不足,难以满足我国风电发展的速度,客观上又抑制了风电的发展。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 十二五” 规划尚未正式公布,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和市场规模,适当调整并提高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划与发展目标。

2 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问题。

2. 1 问题所在: 并网技术标准缺乏。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此款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在保障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只在达到上述条件的,电网企业才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在这些条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并网技术标准的问题。

当然,对于并网发电项目提出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需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应有例外,并且并网技术标准应当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不会对电网构成威胁,以保障电网的安全,但是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风电为例,2001 年前曾经就运行、检修、安全规程等制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但其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风电大规模的'开发需要,这意味着之前的这一技术标准已经过期。当下,关于风电的各项技术标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很多关键性零部件的标准也还没有发布。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空间,随之也影响了整个能源的供给。2011 年夏天,电荒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但实际上西部风能却未能“ 施展拳脚” ,没有强制性的并网技术性标准使得风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利用率,也在客观上阻碍了风电行为的发展动力。 2. 2 解决对策。

“ 全额收购主要是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4]。” 法律中规定全额收购的是“ 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的电力,由于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实。“ 国外风电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并网导则且强制执行。并网导则明确规定了风电场应具备的有功/无功功率调节能力、低电压穿越能力等性能指标。德国针对大规模风电并网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要求高于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对各种并网技术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执行” ①。

没有并网的技术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没有制定标准的能力。笔者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发电设备制造商等多方共同参与,尽快制定并网技术标准。标准的制定既要参照国际标准,也要考虑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尽快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实施细则,以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与整体经济性,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拓展空间。当然,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 随着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售电侧将逐步开放,电网企业全额收购义务的履行将面临经济上的挑战[5]”。

3 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问题。

3. 1 问题所在: 立法前瞻性不足。

为了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撑,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其中分类电价制度规定在了《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根据这一法律条文,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可再生能源类型和地区分别确定上网电价,根据制定的不同技术种类和不同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水平,确定价格的适用期限,调整办法等。目前我国适用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1 月公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办法中规定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并对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的定价机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随后2009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对风电价格管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1 年12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通过发改价格( 2011)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号提高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而费用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则包括了三个方面: 一是电价附加,电网企业依照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二是计入电网成本,规定在《可再生能源法》

第21 条; 三是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即如果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助。

立法上设置以上两项制度的初衷,不外是考虑可再生能源的自身特点。在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地理分布不均,加之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较低,尚处于弱势状态,在短时期内无法与传统的能源相抗衡,因此短时期内采用这种“ 一边倒式” 的利益趋向是有道理的。但从长远来看,未对此两项制度做弹性规定,则反映了立法的前瞻性不足。首先来分析分类电价制度,该制度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短期来看此种制度可以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扰乱了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分类电价制度只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初期的临时性促进手段。“ 分类电价制度强调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的利润,在中国发电集团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会弱化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降低成本和竞争的意识,长远来看不符合电力体制深入改革引入竞争的目标,而且采用分类电价制度,政府需要准确估算项目的核算成本”[6]。就费用补偿制度而言,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符合要求的可再生能源的电量,而后电网企业又有费用补偿这一稳定的来源,这样会使可再生能源产业失去提高技术、改善管理、降低成本的动力。另外,立法前瞻性不足还体现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费用补偿制度仅仅针对电网企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电力市场将不断开放,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会直接与大用户以及独立的售电企业进行交易的问题。

3. 2 解 决对策。

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很容易导致“ 朝令夕改” ,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实际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仅距该法出台四年,除了显示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迫切心情,立法时某些制度的前瞻性不足则是被迫修改的主要原因。

笔者建议,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即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立法形式的明确,以总量目标的时间点或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不同比例为分界点,在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阶段分别设计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的不同内容,扶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与壮大,直至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能够与传统能源相抗衡时,再依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逐步取消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以上的这一修改思路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立法不宜过细,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与程序应当体现在各级别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中。

4 结论与讨论。

为了共建一个绿色且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未来,我国必将为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自己的努力,因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度应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制定具有长远目标的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尽快出台并网技术标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落实,考虑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对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近几年来,我国的能源消耗非常巨大,每创造1 美元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 3 倍,德国和法国的7. 7 倍,日本的11. 5 倍”[7]我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能源支持重要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毕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篇6:WTO规则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农业标准化

WTO规则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农业标准化

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业已成为当今全球贸易的.优先议题.在WTO框架体系下,部分发达国家正利用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问题构筑非关税的“绿色壁垒”来限制外国产品进口,以保护本国产业.面对这种形势,刚加入WTO的中国应当积极主动地与国际贸易接轨,加速推进农业标准化,努力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中国农产品品牌,以赢得这一挑战.

作 者:朱利群 卞新民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农学院,江苏南京,210095 刊 名:农村经济  PKU英文刊名:RURAL ECONOMY 年,卷(期): “”(12) 分类号:F406.3 关键词:农业标准化   农业产业化   WTO  

篇7:WTO与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

WTO与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

研究表明①,加入WTO会使中国GDP年增长率提高0.5个百分点.贸易总额从的3606亿美元增加到的5600亿美元,平均增长率为11.6%,其中进口年增长率将是14%,而出口的年增长率为9.5%,但无论如何,中国依然会保持其贸易顺差,在20贸易顺差为200亿美元左右.加入WTO对我国贸易的影响总体上是利大于弊,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贸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融合,加快市场化进程和法制经济的.建立,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贸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融合,加快市场化进程和法制经济的建立,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升级换代,而且能够扩大出口,推动内需,增加消费,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

作 者:严选晨 夏鸣 王进猛  作者单位: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浦口分局 刊 名:涉外税务  PKU CSSCI英文刊名: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 年,卷(期): “”(2) 分类号:F8 关键词: 

篇8: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安全法治的建立和完善

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安全法治的建立和完善

加入WTO后,在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基本原则下,我国的金融安全问题将显得更加突出,因此与WTO金融开放原则立场相适应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框架特别是金融安全法治需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的`金融现状,并提出了加快金融安全法治建立和完善的若干措施.

作 者:郭亮  作者单位: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福建,福州,350001 刊 名:福州党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FUZHOU 年,卷(期): “”(4) 分类号:F8 关键词:WTO   金融安全   法治  

篇9: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完善浅析论文

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完善浅析论文

我国公司监督机制长期存在内部监督不力、外部监督不足的困境,从而导致我国公司普遍存在因一股独大、中小股东分散造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这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都极为不利。为此,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改进监事会制度

(一)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公司的治理模式,适当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使其凌驾于董事会之上,并完善其财务监督权,强化其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力,增加若干其在行使职权时的程序性规定,赋予其公司业务状况的调查权、人事监督权甚至适度的决策监控权等。

(二)完善监事会的保障制度。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也由公司承担,但是这些规定对于监事会的保障力度显然还是不够的,比如监事会经费的划拨,监事任免机制的完善都没有明确,故应当继续强化。作者认为监事会的监督费用应当单独进行预算决算,即监事会的各项监督费用都由监事会自行做出预算案并交由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进行干涉。财务上的独立应当是对于监事会最好的保障之一。

(三)强调监事的专业知识和监事的合理搭配。作者认为立法应当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做出规定,应当强调监事的经济、财务、会计和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应当注意监事会内部各方面人才的合理搭配,这样才能使监事会在公司业务的各个方面都行使有效的监督。

(四)改革监事的薪酬制度。监事的薪酬也应当由其自己提出方案并交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只有这样,监事才不会因为向董事会拿薪酬而受制于董事会,才能实现经济上的独立,并最终正常行使监督权。此外,监事的薪酬形式也应当更加的丰富,比如实行报酬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的年薪制,或者发放股票期权等等。

(五)完善和明确监事的责任。公司法应当细化监事的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进一步明确监事的监督责任,明确对于监督不力以及不作为的监事应采取的惩处措施,明确监事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造成股东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一)立法。新《公司法》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作者建议应当对《公司法》和《证券法》做出适当的修改,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层级和效力,完善立法。

(二)任职资格。从积极任职资格来看,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经济、财务和法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一定的公司经营管理能力。从消极任职资格来看,独立董事不可以是公司的现任职工,与公司高管之间应当没有亲属关系,与公司之间也不应当存在重大交易关系或重大股权关系。

(三)任免制度。我国公司的董事会不存在类似英美等国公司的提名委员会,即使存在,也只会成为大股东的.工具。因此作者认为,我国公司独立董事的提名可以由类似“独立董事协会”的行业协会从专门的经理人市场中提名,股东(大)会只能在此提名范围内任免。该行业协会还应该负责所有独立董事的选拔、资格审查以及内部的奖惩。这样一来,通过严格的审查和激烈的竞争就可以对独立董事形成一定的约束。

(四)职权职责制度。独立董事应当具有以下的权利:发表独立意见权:参与决策权: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权:高管人员的提名权:决策执行监督权:财务监督权:信息获取权:信息披露权等等。相应的,独立董事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以及披露义务等义务。

(五)薪酬制度。对于独立董事而言,薪酬的高低十分关键,薪酬过低则独立董事没有足够的动力,会消极怠工,无意监督:薪酬过高,则独立董事会对这一职位倍加留恋,从而丧失独立性,不愿监督。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总原则是既要起到激励作用,又不能使其对公司产生依附感而丧失其独立性。作者认为独立董事的薪酬结构应当多样化,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年薪,股票期权,参加会议津贴等等。至于具体比例及总数则应因公司而异。

(六)责任制度。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作者认为应当适当减轻独立董事的责任,比如在独立董事参加了会议,详细了解了决策内容并且发表了独立意见后就应当视为己经履行了职责。当然,在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工作质量考核指标的同时,我们还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的风险。

三、强化外部监督制度

(一)政府应当给予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并充分重视公司的过程监督,即决策过程监督,而不是一味地只对决策结果进行纠正。

(二)健全完善强制信息公开制度和媒体舆论的曝光体制。此类机制将会使得公司处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中从而加强公司自律,这对于公司的正确决策以及公司知名度的提升都有巨大的作用。

(三)建立健全公司的债权人治理机制。目前,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其他公司的债权人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的治理。因此,应当建立健全我国公司的债权人治理机制,特别是将银行债权有效且低风险地转化为公司股权。

(四)其他措施。如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强化工会以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权,完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以及加大会计审计力度等等。

我国现行公司监督机制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加以完善势在必行。只有如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我国公司才能健康发展。

篇10: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的论文

有关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的论文

摘要:未成年人代表着祖国的未来,我们国家应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尤其应该着重体现在刑事法律的各项制度中。最近几年,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对于如何从司法制度层面预防、控制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做到真正的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提出比较符合未成年人自身条件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惩罚;不完善;刑事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1]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被公认为世界的第三大公害。未成年人代表着社会未来的发展,能够代表着我们国家未来人才的发展状况,同时,他们也担负着振兴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但是,由于他们自身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存在的不完善,并且代表着社会上的一帮弱势群体,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我们国家一直采取特殊的诉讼程序的对待方式,这不仅是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相对于未成年自身发展的需要。所以说,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系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成为一项艰巨而难以完成的任务。

就目前而言,一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在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例如,在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添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在对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程序上做了更加明确的制度,特别表现在制订了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如附条件不起诉,形式记录存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制度。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针对如何预防、控制和治理未成年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应该在具体的司法改革中,不断的解决和完善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体系,才能达到减少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从而真正做到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我们国家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该制度:

第一,我们国家应该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律建设。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能够独立的解决未成年犯罪的独立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在最初的阶段,我们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往往依据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往往忽视对未成年犯自身在心理和生理方面的问题及他们的犯罪特点,不能够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所以,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发生,我们应该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犯罪特点和犯罪案件的特点,应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和特别程序法:①我们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上,把在司法实践中优秀的,切合实际的制度方法引到法律中来;②完善未成年刑事司法机构,需要考虑在对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实施与成年人分开关押,这是考虑到未成年自身的特点,避免与成年人人交互感染;③完善判前预防和判后教育制度。

第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加强未成年司法机构建设是以建立独立、专门化的司法组织机构和成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为目标。因此需要设立专门化审理未成年人的少年法院,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审理。通过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希望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羁押、审查、起诉、审判一体的模式,更加便于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既分工负责又相互配合的工作体系,不仅使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彻底区分开来,而且有利于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稳定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研究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尚存在很大局限性,需要制定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建设完善的法律体系,减少对未成年犯的不利后果,以使其起到应有的良好功能。因此,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认清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未成年犯在刑事审判中的影响。社会调查报告涉及未成年人自身的性格特点和犯罪行为的人身危害性,通过对其学校、老师、同学和社区邻居对未成年犯的了解,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最终判决。二是要明确社会调查制度针对的主体及其所负的责任,通过对相关主题的调查了解,使控辩双方、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的'任务由选择性行为转变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向法庭提交,可以更好地使用量刑制度。三是做好社会调查的充分准备,提前整理好要调查的主要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和创新性。

第四,完善案件审理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的审理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的保护。司法机关应该坚持做到:①在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以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作为羁押的实体性条件;②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通过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约束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保证诉讼到案。而且,由听取律师意见创造了必要条件。[2]③对于具备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过综合考量,要主动适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排除因为无人过问就忽略未成年人权益的做法。④从体制上和操作层面上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由专业人员负责办理,同时引入心理辅导人员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向其解释相关法律问题,帮助其还原事情的真相,完整、正确地进行自我表述,这既有利于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也有助于掌握未成年犯罪心理,以便对未成年人进行及时的心理疏导和挽救[3]。

第五,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体系,能够切实做到帮助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尽快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①应该制定独立的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制定完善统一社区矫正法。②需要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司法机构。建立完善的社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建立一个社区型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援助组织。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设立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社区矫正在具体的实践中遇到很大的障碍。例如,我国在社区基层形成的都是比较基础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的成员大多是以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参与进来的,他们没有被赋予相应的权利,遇到问题时,就显得束手无策。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经济发展得带头者,承担着振兴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关乎我们国家未来的建设性人才的培养状况。未成年人是社会中一群特殊的犯罪主体,他们的权利应该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在对未成年人当前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并且分析现存少年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因为,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不仅是各个国家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的具体要求,也是现代法治时代的要求。只有建设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模式,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保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金华锵,古银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法制博览.,(8):22

[2]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54.

[3]骆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难点分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1).

篇11:浅谈加强和完善我国会计监督的论文

浅谈加强和完善我国会计监督的论文

会计监督是指会计工作中,通过记录、计算、分析、检查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监督,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浅谈加强和完善我国会计监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生活发生很大的变化,会计监督体系初步形成,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部门和单位因缺失诚信,致使会计信息失真。

不仅影响了投资人、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也阻碍了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正常进行。

(1)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健全。

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法律法规的保障,会计监督也亦如此,但目前会计领域依然存在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比如,新《会计法》虽已颁布,但是相关配套的细则却没有出台,致使新《会计法》在执行过程中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违规事件,仍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有力制裁。加之已出台的法律制度执行力度不足、监管与惩罚力度不足等,导致监管体系制度上的缺陷。

其次,有的单位在新财务制度运行之后,不能及时更新,导致“新制度、老法子”,会计管理混乱。

(2)单位负责人缺乏监督意识。

对单位负责人的监督意识薄弱,阻碍了会计的有效监督。不少单位负责人是“财盲”,认识不到会计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未从根本上认识到虚假会计信息也是一种造假、制假,致使一些单位负责人为实现部门利益最大化,唆使、暗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影响正常会计工作,阻碍会计工作的有效监督。

(3)会计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虚假的会计信息一般都出自于会计之手,因此,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在会计监督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有意无意制假,不能真正完成会计使命。另外,会计人员监督意识不强,职业判断能力弱,往往根据领导的意识办事,唯命是从,在权大于法的思想下,不能根据事实说话,使得会计信息失真,更谈不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抵制。

篇12: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

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

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论文【1】

[摘 要] 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关键词] 代理商 商事代理法 显名主义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第三,代理法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但尚不能调整全部代理关系。

目前,我国共有两部法律对代理制度予以规范、调整,它们分别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它们对代理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的。

《合同法》对行纪合同予以专章规定,这固然填补了我国法律对间接代理调整的空白,但其缺乏对行纪商的规定。

在我国未采用普通法代理立法体例的情况下,《合同法》却部分地规定了普通法中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又造成了代理法法律体系的不和谐。

二、我国目前代理商制度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代理商资格的确定无严格要求

代理商不同于民事代理活动中的代理人,它除了参与商业代理,从本人处获取佣金外,还是一种营业体,对其内部职员还需支付工资和薪金。

因此,作为营业体,它必须有自己的商号、资产、营业场所、商业账簿,并进行营业登记。

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代理人的资格根本就未作规定,在《暂行规定》中仅规定外贸代理人必须有外贸经营权,对其他条件也未作规定。

这种情况不能满足商业代理实践的需要,不利于规范代理商,也不利于保护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一方面作为商事营业体,代理商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自主财产,否则无法对自己的过错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代理商的资格不作明确规定,无法保证本人与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因为事先第三人无从知晓代理商的资格是否合法,若以后有关机关确认该代理商资格不合法,将导致该代理合同无效,代理合同无效则代理商代理本人同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也无效。

2.内外贸代理形式不同,适用法律各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此代理为直接代理。

《暂行规定》规定的外贸代理形式中,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

即外贸代理既可为直接代理形式,也可为间接代理形式。

《民法通则》对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而《暂行规定》的规定一方面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代理形式,另一方面又显失公平。

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间接代理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

本人与代理人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间是交易关系,因此,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本人不能直接接受,只有在代理人通过委托合同将买卖合同转让与本人后,本人才可承受。

但《暂行规定》规定,间接代理的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这与国际上通行的间接代理形式不符。

此外,《暂行规定》又规定,对于代理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可向本人收取3%的佣金,而对本人不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则承担100%的责任。

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

3.商事代理中代理人的地位不明确

根据代理的一般理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代理人的地位是独立的,本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权干涉。

但是,在外贸代理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再加上一些本人对国际市场信息掌握的较多,或仅因为自己无外贸经营权无法直接与外商交易等情形,常常出现本人干涉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如直接与第三人联系,强迫代理人听从其指挥,或为了达成交易,无视代理商的合法权益,要求代理人无条件接受第三人的条件等。

这时的代理人实质上已成为本人的附属品或代言人。

在内贸代理中,制造商与代理商存在资产纽带关系,也淡化了代理人的独立地位。

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增效减员己成为一个主要举措,对于富余人员能自我消化的,政府要求尽可能自我消化,因此许多企业自行设立代理机构,销售本企业的产品。

这种代理机构其实仅是制造商的内部机构,无任何独立性可言。

三、完善我国代理商法律制度的思考

1.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就实际情形而论,代理商还处于弱势。

如果再对被代理人加以特别的法律保护,没有必要,也极不合理。

因此,笔者认为,商事代理(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体现出对代理商与委托商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的保护与重视,实现代理,尤其是商事代理中以义务为中心向互利为中心的转变。

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即不仅注重委托商利益的保护,对于代理商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更应注意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2.代理商制度的立法模式

代理商的立法模式问题,立法时当然应该考虑。

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有三种模式: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规定在民法典中,即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章节中也对商事代理加以规定,如我国台湾的民法中就有代办商(即代理商)的规定;二是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商法中均有代理商的规定;三是规定在单行法律中,如英国的《18代理商法》。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比较现实的做法是,首先不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一部民事法律中系统、全面地规定代理的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部民事法律即是《民法典》,有关代理的一般法律制度应当纳入《民法典》的总则编。

在起草《民法典》时,现行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合理部分应当尽可能吸收到《民法典》之中。

其次,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就性质确实较为特殊的商事代理关系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予以必要的规定,并将其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此来规范我国的代理商制度特殊的法律问题,以规范商事代理行为,使商事代理活动有法可依。

3.代理商资格的取得条件

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代理商必须有自己的商号、一定数额的财产、营业场所并登记注册。

否则,不赋予其代理商资格,无代理商资格的组织机构不从事代理活动。

此外,对代理商都赋予外贸经营权,使一个代理商既可从事内贸代理,又可从事外贸代理,以避免机构重复设置、市场分割的现象。

这其中存在争议的是代理商从事商事代理是否应当申请登记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商事代理做出规定,因此,对于从事商事代理业务是否应当申请登记,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

笔者认为,既然代理商作为一种职业,是商人的一种,而且其又从事商事行为,所以,代理商就其从事营利性活动这一点而言己与制造商等毫无二致。

因此,国家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重视和保护代理商在我国的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申请登记制,对于长期、固定从事商事代理业务的代理商,应当实行申请登记,只有取得了代理商的资格,才能从事代理业务。

而对于那些临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则不一定非要其办理登记手续不可。

参考文献:

[1]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第387页

[2]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J].法学论坛,第4期,第32页

[3]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第443页

[4]杨芳,杨永忠:WTO下的商事代理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第19期,第147页

代理商的核心竞争力【2】

代理商是一个既复杂,又简单的中间环节。

说代理商简单,主要是因为,如果放眼到整个家电供应链的大视野看,代理商层面基本不存在大的战略选择,厂家的战略就是的代理商的战略,代理商几乎没有所谓的自主权和话语权。

因此,总有代理商朋友提出疑问,代理商就像三明治夹在厂家和终端零售商之间的那个夹层一样。

代理商的未来到底在哪里?代理商的核心竞争力又体现在哪里呢?

我是用了三年的时间,与全国给地的家电代理商近距离接触之后找到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的。

更准确地说,我是通过自己与代理商的深度交流之后,才真正发现了代理商的核心价值所在,那就是代理商可以在三明治夹层的“薄”与“厚”上做出文章。

做得“厚”的代理商,可以成为区域内掌握话语权,任何品牌通过他的运作,都能获取做大的'规模。

但是,代理商要想从受制于人到掌握话语权,靠的就是不断优化和提升运营能力,提高自己服务于厂家和零售商的能力。

让厂家在区域内对你形成依赖,这就是代理商的价值。

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代理商在各自的区域内形成了自己的这种优势,让厂家对他们产生了一定的依赖。

因此,我们看到:在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模式下,不同的代理商之间差异却很大:同样的地盘,不同的人耕种,产出的粮食可能天地之差。

表现为不同的代理商在区域市场的运营推广的能力上的差异。

表面上看简单这个经营模式:从厂家进货,再出货给零售商或下一级代理商,依靠一进一出之间的利差获取收益,却是由很多细小的环节组合而成的。

代理商的成败是由对细节的把握所决定的。

行业在发展,业态在演化,几乎所有的宏观与微观的经济要素都在动态环境中相互作用,在瞬息万变的中国家电市场上,代理商可谓“各领风骚三五年”。

代理商在运营的过程中,就是要靠各种技巧来获取市场中量与利的平衡。

如果规模一定的情况下,控制中间成本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

如果成本控制不好的话,就会亏村。

篇13:我国合同法第的完善论文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完善论文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可见,对“有理由”这个概念的理解,就成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是,“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非常模糊,不仅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本文将就此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按照学术界的通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无过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确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有相对统一的理解。然而在立法上,合同法并未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的标准如何把握?由于“有理由”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其可被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第三人所处的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给解释带来混乱,又使第三人在主张表见代理时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明显置本人于不利。不利于协调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二),能否从“有理由”这个概念,推导出被代理人的 “善意且无过失”?也即,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被代理人的过错是否是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对这一问题,立法保持了高度的沉默,学术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司法实践操作更是莫衷一是。

(三),法律没有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形态。我国合同法未仿照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合同法第49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发生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发生的表见代理。此种立法选择利弊共存:其利在便于法官依个案的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其弊则在于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此种弹性规定,要取决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导致偏差。因此,对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立条件作出某些法律适用上的限制性解释,当属必要。

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设想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我国的表见代理立法是不完善的,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还为时尚远。现实的解决思路就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合同法》第49条进行限缩解释。将“有理由”解释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 。即明确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要件。这样可以增加认定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律理解和适用的混乱。

(二)明确指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使第三人信以为真的表象与理由,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尽管多数表见代理中本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过失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但本人过错只是表见代理的表面特征,而不能是必备的要件。本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抗辩免责,但相对人可以证明本人的过错行为而主张其正当理由的充分与合理。

在证据规则上,认定表见代理时,可以采取“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在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成立表见代理,而不必去考虑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的主观心态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是思想层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的主观随意性非常强。对于同样的认识对象,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结果。采用“事实自证”,可以克服主观认证方法的弊端,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

(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类型。将合同法49条的原则性标准细化,从审判观

[1] [2]

篇14:我国土木工程施工的教学改革设想论文

我国土木工程施工的教学改革设想论文

1应该充分重视课堂教学

1.1用心备课

教师在备课内容中,最好能穿插建造师考试的知识点。甚至在教材每个知识点讲解的同时,提出这个知识点在某年二级建造师或是一级建造师考题里考到过,并附上真题。当然这需要授课教师花费比较多的精力来搜集资料。之所以提出这个设想,主要是考虑到学生非常热衷于建造师考试,这样做的话,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学生听课的积极性,若能在课堂上就已经接触建造师考试的内容,并配以教师的讲解,再结合实际工程,对学生日后参加工作或考研深造,都有很大的益处。其次,备课内容宜针对不同专业方向有所调整。不同专业与方向,在本门课程的侧重点上自然要不一样,因为我们要让学生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工管专业,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施工工艺,对力学与结构设计原理要求比较高的施工计算等内容,可以稍微降低要求甚至略去,而应该侧重于施工管理,特别是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管理这一方面的内容。②土木专业,房建方向宜略去桥梁工程、道路工程施工等章节。交通土建方向,宜略去砌体工程、结构装饰装修与防水工程等这些章节。因为现在几乎所有教材都把以上这些章节都写进来了,章节相当多,我们在有限的课时里当然应该针对专业方向有所侧重。但是对于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以及基础工程等这样的章节,无论是哪个专业方向,都应该详细讲授。

1.2将课堂当作施工现场,不宜照本宣科

在讲课中时刻注意学生听课的积极性,授课教师应设法让课堂充满活力。③毕竟,土木工程施工这样的课程理论性较强,如果老师在讲课时不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学生很容易对该门课程失去兴趣。教师应该时刻提醒自己,课堂就是施工现场,让学生有身临其境之感。授课内容不能只局限于教材或备课的PPT,可以穿插一些实际工程案例、事故分析、各地民情风俗习惯等。特别是对于知识点的讲解,应能帮助学生理解记忆。例如:流砂的防治方法有枯水期施工、抢挖法、设止水帷幕法、水下挖土法、人工降低地下水位法等,④教师在讲授时如果只是这样简单地提一下,学生不一定能记得住,就算记住了也不一定理解。所以教师应该解释流砂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动水压力的大小与方向问题,只要是能减小动水压力或是改变动水压力方向的措施均可。

2应该重视课程考核

不能把考试当作一门课的终结,其实考试也是一种学习,我们应该把握好试卷的质量,让学生通过考试,更好地巩固学过的知识,并整合成一个完善的知识网络,甚至要让学生在考试中获得新的知识。这就对出卷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针对土木工程施工这门课程知识点多,理论性强等特点,出卷教师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试题宜每年变化,全面考查课程各知识点,同一知识点可以不同考查形式出现。其次,不能抄袭网上的原题,因为网上的原题不能很好地结合课堂的内容,命题宜始终跟课堂教学结合起来。最后,不宜出强调死记硬背的题目,虽然本门课程要记忆的`内容多,但是更应加强对其的理解程度,所以试卷里应多设置案例分析题,分值宜占50%以上。其实,土建类的学生大都是有思想的,若在试卷中尽出一些死记硬背的题目,是对不起那些真正爱学习、有思想的学生的。

3实习实训应该落到实处

实习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将课堂理论知识运用于工作实践的一个重要环节。然而,很多普通本科院校教学资源有限,所以很难实现集体实习,大都是学生自主实习。这样一来,学生的实习积极性不会很高,因为很多学生就直接到某个单位盖个章,也能拿到相应的学分与成绩,而一些认真参与了实习的学生,其实习成绩反而低一些。而且由于学生的实习地点过于分散,教师也无法很好地进行跟踪指导。建议:学生可以选择自主实习,但是上交的材料中应该包括实习日志、单位盖章和现场照片,照片中应该出现学生本人,至少每3天有一张照片,这些可作为实习成绩评定的直接依据。此外,应给予认真实习的学生一些奖励,如评比出“实习先进个人”、“实习之星”之类的荣誉;而对于提供虚假实习材料者,一经核实,予以通报批评,不给学分,这样能够极大地提高学生的实习积极性。

4重视第二课堂的教学

除了安排正常的理论教学与实训之外,可在系内部每年度组织一次施工竞赛,并制定考核范围、形式以及评分标准。采用理论考核与动手能力考核相结合的形式。理论考核采用闭卷考试的方式,可涉及到施工常识,施工方案比选、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动手能力考核方面可涉及墙体砌筑、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与养护、保护层厚度控制、预应力张拉、模板支撑以及拆模、施工缝设置等。系部专门设置竞赛指导教师组,主要负责施工竞赛的辅导以及竞赛成绩的评定。比如在系内部可开展砌筑技术技能比赛与钢筋加工技能竞赛。在系内部有了一定的竞赛经验,指导组老师可以组织学生积极参与国家竞赛。学生参与竞赛并获奖,不仅能很好地提升自己的能力,还能提高学校和系部的声誉,提升本院系在业界的影响力。

5结语

在借鉴一些资深教师的思想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笔者对土木工程施工教学的理解,提出了以上教学改革设想,希望笔者的几点肤浅认识,能给广大同行教师的教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土木工程施工教学改革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共同努力。

篇15: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孔焕志 徐 佳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或其代理人作为消费者为其本身消费,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所进行的采购行为 ,在当今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中,政府每年的采购额约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以上,作为最重要的市场购销活动,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能起到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的作用,进而促进一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正是由于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和经济的这种重要影响,导致很多国家长期以来在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的采购活动中奉行“优先购买本国产品,排除外国产品进入”的歧视性政策,随着这种国内保护的强化和传统国际贸易壁垒的减少和消除,再加上1947GATT法律体系中,将政府采购行为规定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而使得它成为了一种合法的非关税壁垒,最终导致了政府采购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阻碍破坏作用变得日趋明显。为了改变这种现象,尽早在世界范围内开放这一重要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使本国的商品在别国的政府采购中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对待,70年代末,众多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磋商,并达成了最初的《政府采购协议》(通称《政府采购守则》)。该《守则》对政府采购的活动原则,适用范围,适用例外以及采购的技术性要求都做了规定。但由于《守则》的适用范围太过有限,且条文数量太少,内容过于简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各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扩展和改善了原来的《守则》,在美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间达成了新的《政府采购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简称GPA),GPA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之一,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生效,作为WTO负责管辖的诸边贸易协定,GPA与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多边贸易协定不同,不属于强制的“一揽子"接受的范围,只对协定的签字国有约束力。我国在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时,并未签署该协议,故无须承诺受其约束。但是毫无疑问,GPA的通过是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一个非常有意义的举措,我国徘徊GPA之外虽然在一定时期对本国的民族产业和薄弱产业有保护的作用,但也使得中国企业被挡于外国政府采购市场以外,这将不利于我国融入WTO多边自由化的游戏规则,也限制了我国享受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所以,接受GPA,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未来不久的必经之路。考虑到我国承诺加入WTO两年后将会启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工作,届时我国将会根据谈判结果来决定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情况,因此在这很短的缓冲期内,如何抓紧时间对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行有效地规划和建设,对现存的种种弊端、不足进行改造,力图建立一个更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制度和更加成熟的政府采购市场,为未来的市场开放创造条件,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法因时而立,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该法吸收了国内外众多政府采购活动和立法实践方面的有益经验,它的颁布,极大地填补了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立法的空白,也改变了以为一直以来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都有自己的条例、办法,但是未能形成统一的规范,严肃性、权威性不足的混乱状况。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和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发展一样,我国相关立法的工作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本文将在简要对比介绍《政府采购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现状进行具体分析,从而进一步提出用法律手段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建议。

一、WTO《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作为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的诸边贸易协议之一,它的宗旨与世贸组织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就是试图通过该协议的实施,在参加协议的成员国之间就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多边体制,从而减少或者取消非关税壁垒,实现世界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而这一宗旨是通过GPA的三大基本原则来体现的。

(一)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针对成员方歧视性待遇的一项缔约原则,它要求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在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非歧视原则主要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出来。GPA也对这两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协议》规定,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b)给予任何其他参与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 在《协议》的第5条,对参加该协议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协议》过程中,应当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从而达到在以下几方面给予这类国家优惠待遇:1、保障其国际收支平衡,使之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计划;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和发展,包括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3、支持完全或者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4、在向WTO部长级会议提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其通过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来发展经济。

不仅如此,GPA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来保证原则得以实现。首先是为发达国家设定了一些特定的义务。例如在发达国家根据《协议》来制定采购范围清单时,应该尽可能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产品和服务实体;应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要求,发达国家应当向其提供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的供应商充分地从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中获得有用的信息,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当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需要的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各类信息。其次,协议还通过一些例外性规定赋予发展中国家一些“特权”,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谈判加入该协议时,可以经过与其他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者服务排除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已达到暂时性的继续对这些例外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的国内供应商提供优惠。

(三)透明度原则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参加方应当公布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为了保证政府采购中的透明度,GPA对各参加方政府规定了具体的资料提供义务,具体要求是:1、各成员方应当将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普遍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裁决和任何其他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迅速公布于《协议》附录4所列出的有关刊物上。2、各成员方应当用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采购通知及其摘要。3 、各参加方应当随时准备在接到请求时向其他参加方或其供应商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4、各成员方应确保一般不在其采购过程中改变采购规则。一旦该种改变不可避免,应保证有满意的补救手段。

GPA在正文的第一条及附录1中列明了受其约束的政府采购实体的

范围,主要是指由成员方直接或者实质上控制的中央政府或经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具体而言,分为如下三类:1、中央政府实体;2、次中央政府实体,即地方政府;3、其它依据协议采购的实体。第一类主要是指成员方国家的各个部委、司局等政府办公机构,而省、州、市一级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地方机构则属第二类,第三类主要包含一些公共机构和公用事业机构。

对于协议范围内采购合同价值的最低限度,即“门槛价”,协议作出如下的规定:中央政府为13万特别提款权,地方政府为20万特别提款权,一般企业为40万特别提款权,建筑服务业为500万特别提款权。而在对合同价值进行确定时,前提是要考虑到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采购实体采用其它估价方法或者分割采购项目来逃避适用协议。

GPA要求,政府采购的投标程序不能违背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并用正文中用了十个条文对投标程序的运作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如下内容:

(一)招标种类

采购实体在不同的情况下,可采用三种招标程序,即公开招标程序、选择招标程序和有限招标程序。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无论来自国内或者国外,均可参加投标,这当然是世贸组织最为倡导的招标方式。选择招标程序指的是只有应招标实体邀请的供应商才可以投标的招标方式,为了在该种招标程序中继续保证国际竞争的最佳有效,GPA又专门在第十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各采购实体在保证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的前提下,应以非歧视的方式邀请最大数量的国内供应商和其他国家供应商进行投标,并且应当保证各供应商机会均等。有限招标程序又叫作单独招标,即实体只与一个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并邀请其参加投标。这种方式无疑最容易对公平竞争构成威胁,造成采购实体对他国供应商的歧视和对国内生产者、供应商的保护,因此协议对其进行了格外严格的限制。

(二) 供应商资格审查

采购实体在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时,不应该在本国或外国供应者之间构成歧视,在审查程序上,应将参加投标程序的所有条件提前公布,使有资格的供应商了解到具体采购项目的资格要求;要求各供应商提供资金担保、技术资格以及确定供应商资金、商务、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以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对提出参加预订采购的供应商开始资格审查,并将完成审查程序后的有关决定即刻通知供应商;在审查过程中,只有在供应商有破产或者虚报等特殊原因时,采购实体方可在不违背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取消其供应资格,否则,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排除供应商。可见,GPA有关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

(三) 预购通知的公布

预购通知是对参加公开或选择性投标程序的投标者的一种邀请。根据不同采购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采取“拟议采购通知”,“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和“计划采购通知”三种方式。通知一般包括以下信息:采购的性质、数量以及交货时间;采购程序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的条件;接受投标的地址、期限;投标者应提供的经济和技术要求,如担保等。

采购实体还应当使用一种世贸组织的官方语言公布通知的摘要内容,写明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提交投标申请的期限和方法以及索取合同的地址等等。

(四)投标与交货期限

各采购实体应当合理的规定投标时限,应在与其自身需要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特定采购的复杂性,从而尽可能确保国内外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在招标程序截止前准备好并提交投标书。在此基础上,《协议》对接收投标的期限作了一般性规定,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选择性招标,接受招标的期限自预购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少于40 日。在交货期限的问题上,在符合实体合理需要的基础上,确定交货日期要考虑到预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度,还有生产、缩减储量和自供货点运输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时间。

(五)标书的提交、接受、开启与合同的授予

GPA规定,如果在招标过程中,一实体允许用几种语言提出投标书,则其中之一应当是世贸组织的官方语言。向供应商提供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能使国内外供应商作出投标反应的资料和必需的一切信息。在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过程中,对于参加招标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寻求合理解释的要求,各实体应当迅速答复并转交招标文件,但是前提是保证这样的资料和帮助不会使该供应商在授予合同的过程中取得优先于其他竞争者的地位。

在投标的形式上,一般以书面形式或者邮寄方式提交,而不认同电话方式提交,这主要是从投标的安全性方面考虑。如果采购实体允许使用电传、电报、传真来递交标书,则该标书必须包括评审标书所必需的所有信息,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最终价格以及投标人关于同意预购通知中的一切条款和规定的说明。标书必须立即以个人信件或者电报、电传、传真的签署副本予以确认,而且,当以上述方式进行投标的标书与逾期收到的文件有差别或者抵触时,均以原来标书的内容为准。另外,在开标和授予合同期间内,对于投标人非故意造成的错误,只要不构成歧视性作法,应当准予其改正。

有关标书的接受,《协议》只作了一点规定,如果仅因为采购实体工作中的不当造成迟延,从而导致招标文件中指定的供应商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书,则该供应商不应因此受到处罚。

为了确定投标书的优劣,决定合同的授予,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协议的参加国可允许各实体之间进行谈判:1、采购实体在拟议采购通知中已经表明了谈判的意思;2、在按通知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评估标准进行评估时,发现任何供应商的标书较其他方都不具有明显优势。谈判的原则依旧是对国内外供应商的公平对待。

合同的授予是整个采购过程中是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协议规定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只有来自符合招标条件,且开标之时符合预购通知和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的供应方,方有资格中标;2、合同授予前应确信该投标人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3、要在国内外产品、服务中选择最具优势或者价格最低的投标书;4、授予合同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基本要求。这一规定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是GPA能否发挥效用的关键。

GPA具有自己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为了保证《协议》的良好运行,凡是《协议》的参加方,均应派出代表共同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设立特别咨询小组的工作组和其他附属机构来完成其主要工作任务,即向各参加方提供机会,使其因实施政府采购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在此得到充分的磋商机会,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对争议进行审议,通过建议或者裁决的方式尽快促成问题的解决。

另外,“质疑”程序是一个特别的规定。如果某一供应商就在一项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协议》的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当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有关各方应该立即开始磋商,力求尽早解决。如果磋商未能得到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政府采购协议委员会就会在一方提出请求后插手进行调查,并尽快提出调查结论,提出该问题的建议或裁决。

总体来说,尽管GPA作为一个诸边贸易协定,仅对签字成员方具有约束力它能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但是应该相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扩大,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走向开放政国内府采购市场之路,GPA必将越来越受到各成员方的重视,在未来必将为促进世界发展发挥更

为重要的作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成员,我国更应当对GPA加深认识、了解,给予足够重视。

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现状分析

政府采购的实行在国外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美国政府早在1761年就颁布了《政府采购法》,英国政府1782年就设立了文具办工局,专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西方国家一向鼓励自由市场竞争,而且政府行为受到议会检查机构和舆论的多重监督,很久以来一直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其政府机关的物品采购,因此逐渐形成一套成熟的政府采购模式与规则。尽管各国政府采购的目标、作用、具体规则并不是一成不变,彼此间也有差别,但总体来说各国政府采购的政策、方式、程序及相关的技术要求都是大同小异的,其差异主要是体现在发展程度及管理水平上。所以说,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200多年以来实行政府采购的经验和教训对在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具有很深的意义。

建国几十年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是由国有经济做主导,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各预算单位的采购行为是通过计划手段来进行的,特别是有关国家命脉的国防、能源、通讯、交通以及教育、医疗、农业和环境等基础建设项目大多是由国家财政投资,这些采购的性质真正是“花国家的钱,为国家的项目而采购”。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手段的逐步弱化以及买方市场的形成,原有的规章制度已不适应。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又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预算单位应遵循的采购政策、采购程序等作出规范。结果是预算单位自行作出采购决策,采购行为得不到规范,加上缺乏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旧的采购方式的弊端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脱节,财政资金的使用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二是重复采购、盲目采购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三是采购资金不能完全按预算目标使用,挤占、挪用采购资金的现象十分严重,采购质量得不到保证;四是采购过程不透明,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五是采购活动分散,形不成合力,不能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经过20多年改革开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系已基本建立,市场供应越来越丰富,政府采购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中国的经济早已打破计划经济的封锁,并逐步和国际经济体系接轨并融洽,此时我国已经完全具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条件,而且加快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步伐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一般资金节约率为10%左右;二是保证采购项目质量,采购单位可以得到质量有保证、价格合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国家机关有效行使职能;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推进保护国内产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中小企业等政策措施的实施;是促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五是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六是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各项改革已相继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正由初创阶段迅速转入全面推行阶段。政府采购工作在全国铺开已有近7个年头,自开始试点以来,试点范围迅速扩大,到,政府采购工作已在全国铺开。我国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政府采购模式已初步确立,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19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1亿元,为130亿元,20达到328亿元,20突破600亿元,预计20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将将达到1000亿元。而且政府采购的范围由已经由单纯的货物类扩大到工程类和服务类。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执行机构,年,国务院明确财政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继在财政部门设立或明确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另外,我国政府采购的原则框架已基本形成,财政部继19颁布《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后,又陆续颁布了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合同监督、品目分类、信息公告管理、运行规程、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与此同时,全国大部分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为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政府采购法》的出台,使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法规得到了统一,立法层次更为完整。为了加大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力度,可以让供应商平等地获得信息,目前,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及各地方权威政府采购网)、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体系,这标志着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框架初步建成。

三、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政府采购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更被老百姓誉为“阳光工程”而深入人心。尽管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才刚刚进行几年时间,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已取得了相当可喜的成果,并在稳步推进中显示出它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与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政府采购在我国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无序到有序,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从目前全国总的情况来看,还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如: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服务的范围也偏小,大量的采购行为仍然得不到规范;采购程序依旧不够规范,在中央、地方的采购中,分割市场,歧视供应商的行为还是经常发生;另外,地方的政府采购工作要快于中央,沿海地带要快于内地边远地区,而且这种不平衡一定时间内还会持续;政府采购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政府部门中相关专业人才匮乏,多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运作也不够了解;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及职责不明确,使得制度推进十分困难,等等。

要尽快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采用多方面各种手段,其中包括政治、行政、法律、经济、宣传、舆论的等。加强政府采购的法制建设当然是最基本、最有效的一种,这也是为我国几年的政府采购实践所证明的。下面,笔者将对如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 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发展迅速,短短几年下来已经是颇具规模,但是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方面曾一度出现很大空白,很长时间没有一部法律对政府采购予以规制。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出台将极大改变这一状况,加上《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前,财政部根据采购工作的需要制定一系列实施办法,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受理程序等,以及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应该说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可以预见,有法可依的中国政府采购必将朝向科学、合法的方向更快地蓬勃发展。但是,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不少有待补充、修改之处,而且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发展成熟,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也必须保持与之同步,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国际经验表明,不论涉及多大金额,采取什么方式,一个项目的完整采购程序都大概包括以下十个阶段:(1)确定采购需求;(2)预测采购风险;(3)选择采购方式;(4)资格审查;(5)执行采购方式;(6)签订采购合同;(7)履行采购合同;(8)验收;(9)结算;(10)效益评估。在以上十个阶段中,前六个阶段构成合同形成阶段,后四个阶段构成合同管理阶段。美国在开始实行政府采购的同时,颁布了《联邦采

购法》、《购买美国产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不同的侧重点对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都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相比之下,不难发现,我国对政府采购中很多方面的规定都是太过原则化、简单化,这就要求我们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例如,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来使我国现存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其次,加入WTO对于我国来说,机遇和挑战并存,在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开始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废或改的清理工作,而新立的法律法规,更应当充分考虑到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在政府采购领域,尽管我国暂时还未正式接受《政府采购协议》,但是,为不久的将来开放市场作准备,我国在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借鉴《协议》的内容和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未来我们只需对法律进行局部内容的修改,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提高工作效率。

(二) 逐步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和范围,每年都要根据实际情况,新增一些采购品目,逐步将大型商品、跨部门通用商品以及投资额较大的工程和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力争实现绝大部分政府采购买性支出列入政府采购范围,这是我国未来政府采购发展的目标之一。而要实现扩大采购范围这个目标,一个首要前提便是要从法律上准确界定我国政府采购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规在这个问题规定上存在几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与商业采购等采购行为的界定范围不清楚。我国应当参照世贸组织对政府采购的定义,具体体现在1994GATT第三条第8款a项的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是采购的用途和目的,即政府采购应当是以政府为最终用户,不以商业转售或者商业销售为目的的采购行为。而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关于“政府采购”定义的规定中 可以看出,只是考虑到了采购主体、采购资金、采购对象三个构成要素,并没有提及“非商业性目的性”这一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这无疑为实践中区分政府采购行为和其他采购行为埋下了隐患,之前对国有企业采购性质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就源于这个原因。这是定义的缺陷,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另外,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纳入采购范围实体的全部采购活动都一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之内,保留一部分自由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补充是很必要的,全盘否定自由灵活的采购形式是不正确的。界定二者的便是通常说的“门槛”设置。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就算是进入了“门槛”以内。在未来我国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时,“门槛”限制也是我们用来保护国内企业最有力的武器。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这是国家控制政府采购市场的最重要手段,将直接关系到未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的空间和前景。

结 语

在中国经济进一步融入WTO这一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进程中,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开放和政府采购活动的国际化将构成我国未来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一大宏观趋势。可以预见,由于政府采购制度的暂时还不完善及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相对低下,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将会不可避免地对我国民族产业带来巨大的外部竞争压力与挑战。因此,科学地用法律为主的多种手段规范完善政府采购市场,力争尽快能够按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原则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和逐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已成为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作者:孔焕志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徐 佳 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法律出版社,年版。

2

8 中国政府采购网 www.ccgp.gov.cn

政府采购网 www.zfcg.net.cn

中国e财网 www.chianecai.com

所载部分相关文章

篇16:加入WTO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法的理论分析

加入WTO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法的理论分析

WTO是以市场经济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其倡导的贸易自由化、非歧视、公平贸易等原则必将对我国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造成冲击,从而促进经济、法律等社会各方面的调整。在此,笔者欲就加入WTO与我国涉外税法的完善作一探究。

(一)WTO及其法律规则的认识

1.WTO的宗旨

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它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开放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WTO的宗旨完整的体现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序言中:成员国“认识到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当按照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要,并扩大生产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观点,并为着持续发展的目的最合理的利用世界资源,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它们国际贸易额增长相适应的经济发展”,“产生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系”。

由此,WTO的宗旨首先在于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促进生产、贸易发展,以“提高生活水平”。这里的生活水平显然不是指某一国或某一地区的水平,而是指全世界的生活水平。可见,WTO倡导的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以增进世界总体福利水平。WTO的一系列具体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互惠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都以不干预市场机制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

其次,序言中也表明了坚持可持续发展的观点,把发展问题、资源问题、环境问题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对待。对成员国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产业发展和货物贸易加以限制。一方面承认成员国有权制定本国的环保政策并组织实施,另方面又要求这些政策及措施不能妨碍正常贸易的运行。

最后,WTO提出确保发展中国家能获得与它们相适应的经济发展,表明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利益的宗旨。这体现于一些具体规则、原则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一些例外规定,如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差别待遇,是非歧视待遇原则的例外;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是互惠原则的例外等。WTO将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经济发展纳入宗旨,体现了发展中国家在GATT/WTO中几十年的斗争成果。

2.WTO与税收有关的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实现上述宗旨,制定了一系列为各成员国所普遍接受的多边贸易规则。我国加入WTO,就要遵守这些规则并受其制约,这必会对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形成冲击,最终反映于法律超前或滞后的调整上。从这个意义上讲,WTO的所有规则都会影响到我国税法的调整。其中还有一些更直接与税法相关的原则,包括:

(1)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是世贸组织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通过“一般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体现。

一般最惠国待遇条款主要规定于GATT第1条,其内容为“成员方对来源于或运往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来源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也就是说,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另一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无条件的给予缔约国的任何第三方。这保证了一国对本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的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条款主要指GATT第3条的规定,“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有的待遇。”这项条款保证的是一国对本国国民和外国国民的一视同仁。随着世贸组织的发展,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已从商品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方面。

非歧视原则在适用中允许有一定的例外情况。大体来讲,有三种例外:首先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在WTO生效之日起的5年内,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这体现了考虑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宗旨;第二种例外是允许主权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合理干预,如一国可以为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对进口产品实行差别待遇;第三种例外是对区域性互惠安排的例外,如任何国家可为方便边境贸易而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我国加入WTO后,要重视在遵守WTO规则的同时,灵活利用合理的例外,来实现利益最大化。

(2)关税减让原则,指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的主持下,通过多边谈判,互相让步,承担减低关税的义务。通过规定的关税减让来消除关税壁垒,促进贸易自由化,是世贸组织的主要目标之一。同样的,这项原则对发展中国家也规定了一定的例外。

(3)透明度原则,指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在乌拉圭回合中还确立了确保透明度原则实施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二)加入WTO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法:静态层面的分析

WTO作为多边经贸组织,它并不直接对成员国的税收法律进行干预,税收关系仍然主要是一国内部的经济关系。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主权国家税收也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的趋势,一国的税法在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主动或被动的进行着调整。根据WTO协议, WTO法是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它要求各成员国的域内法必须符合WTO的各项原则和规则,这必然会对成员国的税收法制产生影响,使其修改完善不适应之处。我国涉外税法也不可避免的要对WTO规则作出回应。

首先看非歧视原则。这里需要界定一些基本的概念。WTO诸原则中的“一方”、“另一方”,包括缔约国的公民、企业、船舶、投资、产品等诸项内容,笔者统称为“外国国民”。我国的三资企业属中国企业,本不应包括在“另一方缔约国”的企业内,考虑到三资企业中的外国主体投资因素,我们在分析非歧视原则时,将三资企业也纳入外国国民之列,以体现对外资的待遇水平。有学者认为,三资企业是中国企业,它们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别待遇根本谈不上有违国民待遇的问题,只是在一国之内的区别对待。[1]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将三资企业纳入外国国民的范畴,并不是从企业本身来考虑的,而是从外国主体投资的角度考虑,对外资企业的待遇,实际反映了一国对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所以本文中的“外国国民”包括我国的三资企业。

非歧视原则首先要求我国对所有的外国国民一视同仁,即遵守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而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出于政治、经济的考虑,对港澳台投资制定了一些特殊的优惠政策,包括税收优惠和税外费的优惠。这种状况的形成有我国历史的、民族的原因,但客观上导致了国家、地区间的有效税负不均,从WTO的非歧视原则看实有授人以柄之憾。

非歧视原则还要求对外国国民提供不低

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在我国的外国国民,虽然在某些领域还受到诸多限制,尚不能享受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在涉外税法领域的外国国民却无疑享有远远超出内国国民的“超国民待遇”,突出的表现就是给予其大量的税收优惠,尤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它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有:(1)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内外资企业分别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有一定差别;(3)企业所得税的税基计算方法不同于内资企业,在工资成本的计算、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捐赠支出的会计处理、坏账损失的确认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其结果使外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较小,从而享受少交税的好处;(4)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种类繁多且幅度较大的税收减免优惠,只要是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的地区、行业、技术先进程度,都可享受到至少一种与自己相对应的税收优惠。我国对外资企业减免税的幅度较大,大多可降至15%,有些可降至10%甚至免税,同时优惠期限也较长,有些优惠期达10年,3%的地方税更是大量的被地方政府长期免除。有学者认为,对外国国民在税收上的超国民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后者的要求是对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也就是说,“等于”和“高于”都是可以的。[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妥当。确实,从WTO的条文表述来看,使用的是“不低于”,但从无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来分析,对外国国民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只是国民待遇的最基本要求,它更本质的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即应实现本国国民、外国国民的地位平等,公平竞争,而不应设置内、外两套法律制度。[3]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在涉外税法领域给予外国国民超国民待遇与无差别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尚存在差距。

事实上,国民待遇制度的内涵并不绝对的排斥涉外税收优惠和限制,“无差别”也不是内国国民和外国国民之间的完全相同。我们应把国民待遇原则置于WTO的整个规则体系中来考查。国民待遇原则是WTO规则的一部分,WTO还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的需要变通实施某些规则,WTO也允许一个主权国家为本国特定的利益考虑,对某些原则制定出不予实施的例外情况。所以,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无例外的要求对本国国民和外国国民规定完全一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每个国家都对外国国民在某些领域的权利加以强调或限制,又会对另一些领域的义务给予加强或豁免,例如一国即使对外资持很开放的态度,也会禁止外国国民投资于国防、军工等领域,但这并不构成对外国国民的“次国民待遇”。我国在涉外税法领域之所以没有达到国民待遇的要求,并不在于我国客观上使外国国民承担了比本国国民少得多的纳税义务,而在于这种少纳税的优惠待遇是不完全符合WTO所允许的国民待遇之合理例外的。有些优惠措施既不是出于我国发展特定产业的目的,也没有达到优化产业结构、协调地区经济发展的目标。

另外,在关税减让原则下,我国现行关税的算术平均税率经过持续几年的下调,已降至17%左右,但与WTO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目前美国关税水平为3.1%,欧盟为8.9%,加入WTO的发展中国家平均关税税率为12%,可见,我国的税率仍属偏高之列,尚需逐步削减以达到WTO的要求。

最后,在透明度原则方面,WTO要求对有效实施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我国显然尚未达到此项要求。问题存在于两方面。一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虽做到了公布,但对涉外税收优惠、税收征管有更直接指导意义的各种政策、文件、内部规定却是不完全公开的。这些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征管文件等都极大的影响着纳税人的纳税负担,但纳税人对这些不公布的政策、文件是无法知悉的,这使我国的税收规定表面上做到了公开,但实质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暗箱操作”。问题的另方面在于我国存在的名目繁多的税外收费,其中大量的费用是应纳入税法范畴而以费的形式存在的。这些费的缴纳、扣除和减免等都由收费部门自己掌握,企业很难事先预料,更无透明度可言。可见,我国在涉外税收法规的透明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公布,而是在我国更有效实施着的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是不完全公开的,大量的具有税收性质的费用是不纳入法律轨道的,这从整体上使我国的法律环境难以达到WTO的要求。

(三)加入WTO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法:动态层面的分析

从发展的观点看,我国加入WTO将使我国的经济更快的融入国际经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将给中国带来一系列的变化,我们有必要在动态发展的经济条件下审视我国涉外税法的调整与完善。

首先在涉外税法的结构上。加入WTO必然要求我们在涉外税法领域开征一些缺位的税种,同时加入WTO还会引起税源的变化,从而导致税种结构的变化。

其次,我们要修改现行涉外税法中不符合WTO规则的地方。

再次,在税收征管方面,WTO对加入国国内市场透明度的要求,使我国必须加快依法治税的进程,增强税收征管的透明度。 [4]

最后,加入WTO使涉外税法的政策功能得到强化。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为了全人类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会要求主权国家放弃一部分自己的特定利益,国家采用关税、非关税壁垒等措施来保护本国工商业的做法是不被WTO提倡的。这样,国家保护本国经济发展的第一道防线,关税壁垒的作用就及其有限,而非关税壁垒在WTO多轮谈判下作为第二道屏障的作用也在下降。[5] 在接纳外来经济时要尽量使本国受到的冲击最小,使外国资本、商业的进入有利于促进本国发展,就需国家采取有导向性的法律,来协调经济全球化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统一。涉外税法也是如此,它的导向性将增强,如通过对不同产业、产品、同一产业不同级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税率来表达国家的政策倾向,通过涉外税法将资金引入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及中西部地区。[6] 这些措施都是符合WTO规定的,同时也使国际经济对我国民族经济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

(四)从税法基本原则出发解读WTO对我国涉外税法的影响

以上本文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分析了WTO与我国涉外税法的完善。涉外税法为了适应WTO规则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需作出多方调整。这些调整、完善都可以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下找到依据。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内容,是学者们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 [7]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即税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四项: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1.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包括税收要素法定、明确及程序保障。国家开征新税必须先立法,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法定原则要求把我国存在的部分行政收费纳入税法的轨道,同时也要求清理大量的以规章、地方性法规形式存在,且实践中多依赖政策文件的种种税收优惠。税收优惠实质是政府对本应征税的税款的放弃,它形成政府的一项财政支出,即税式支出。 [8]税式支出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财政活动,应由法律规范。但我国长期以来,

对税收优惠的立法层次不高,大量的税收优惠措施实际上由地方政府决定,财政收入流失严重,又进一步诱发政府采用种种税外收费的方法弥补财政的空缺。对费用、税收优惠的法律规范势在必行。法定原则还要求税法要素必须确定而为纳税人所知,不得随意变更。否则,纳税人的实际赋税水平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政府、征收机关,使税法的规定流于形式。正如亚当?斯密所说,“赋税虽再不平等,其害民尚小,赋税稍不确定,其害民实大。确定人民应纳的税额,是非常重要的事情。”[9] 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在立法精神上也是包含了法律明确的要求的。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指“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一般认为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前者指同等能力的人在相同情况下,纳税负担应当相同,后者指不同能力的人,纳税负担不应相同。公平原则也可理解为“恣意的禁止”,如果法律上的差别待遇并无法找到一个合乎理性的、从事物的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时,则该规定是恣意的。[10]

公平原则要求涉外主体和本国主体的纳税负担要平等,不同地区的涉外主体税收负担应平等。WTO正是为了防止对外国国民的歧视,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禁止对外国商品、服务征收高于本国同类商品、服务负担的税收的费用。我国在涉外税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歧视外国国民,而是由于给予外国国民过多的优惠待遇而使本国国民客观上处于被歧视地位。投资于同样地区、同样行业的企业,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这与税法的公平原则是否相悖?

笔者认为,这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差别待遇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是否合理,二是为达到此目的,该措施是否有效,三是这种差别对公平负担产生何种危害。由以上标准分析,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最初的政策目标是要吸引外资进入中国,这在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初始,国内建设急缺资金的情况下是必要的,并且也确实起到了一部分预期的'作用。但这对内资企业,尤其对尚需承担大量社会职能的国有企业的不公平也是显而易见的。涉外税收优惠实施到今天,引进外资的政策目标固然仍具合理性,但一味通过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的有效性就颇值得质疑了。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和教训证明,外商评价投资环境,税收优惠因素并不占主要地位,其他一些因素,如基建设施的状况、法令实施的有效性、政府办事效率等都可能对外资进入有更为重要的影响。笔者认为,这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差别待遇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是否合理,二是为达到此目的,该措施是否有效,三是这种差别对公平负担产生何种危害。由以上标准分析,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最初的政策目标是要吸引外资进入中国,这在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初始,国内建设急缺资金的情况下是必要的,并且也确实起到了一部分预期的作用。但这对内资企业,尤其对尚需承担大量社会职能的国有企业的不公平也是显而易见的。涉外税收优惠实施到今天,引进外资的政策目标固然仍具合理性,但一味通过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的有效性就颇值得质疑了。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和教训证明,外商评价投资环境,税收优惠因素并不占主要地位,其他一些因素,如基建设施的状况、法令实施的有效性、政府办事效率等都可能对外资进入有更为重要的影响。[11] 况且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税收抵免政策下,过低的税率对外资的吸引力并不大,而其不公平性则日益凸现。据供应学派的观点,不公平的税收政策助长人们的逃税心理。[12]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比内资企业更多的优惠待遇,一些内资企业就千方百计与外商拉关系,搞假“合资”。此外,我国目前的涉外税收优惠也造成了地区之间的不平等,东西部地区的差距已是政府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国工作组对我国提出的建议中,就有要求我国取消国内各地区不一致的税收政策的内容。[13]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的涉外税收优惠在今天中国弊大于利,有违税法公平原则。我们应对涉外税法优惠重新定位,使其目标由“引进外资”导向转为“促进我国不发达地区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导向,并应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 况且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税收抵免政策下,过低的税率对外资的吸引力并不大,而其不公平性则日益凸现。据供应学派的观点,不公平的税收政策助长人们的逃税心理。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比内资企业更多的优惠待遇,一些内资企业就千方百计与外商拉关系,搞假“合资”。此外,我国目前的涉外税收优惠也造成了地区之间的不平等,东西部地区的差距已是政府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国工作组对我国提出的建议中,就有要求我国取消国内各地区不一致的税收政策的内容。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的涉外税收优惠在今天中国弊大于利,有违税法公平原则。我们应对涉外税法优惠重新定位,使其目标由“引进外资”导向转为“促进我国不发达地区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导向,并应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

3.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的含义有两方面:一是指税收活动要尽量避免对资源配置不利的影响,以保持经济动的效率;二指税款征收活动本身要符合效率原则,即以最小的征收费用获得最大的征收收益。

从第一方面含义看,很多国家所追求的税法的“中性”即是符合效率原则的。所谓中性指国家的税收行为不应对市场机制和纳税人有效率的经济选择干预,以避免税收对价格机制的扭曲。[14] 因为古典经济学家的理论认为,经济在自由状态下才能够达到最有效率。理想的税收不应对资源在经济中的配置起任何作用,而应让市场经济发挥作用。近些年世界范围的税制改革中,不少国家纷纷采取中性色彩较浓的增值税,其原因就在于人们对税收中性思想的认同,对效率原则的追求。[15]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各国“税收中性”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历史中,纯理论走向社会经济实践,从缩小政府的活动范围到给政府一定的活动空间,发挥政府的作用弥补市场之不足,应该讲,效率原则在更多的情况下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非中性的结合。这与WTO的原则是相吻合的。WTO以追求全球范围内资源的有效配置为主旨,它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都体现了不干预市场机制在全球范围内有效运行的中性倾向,同时,WTO的一系列例外规定又体现了非中性的因素。

从这个角度分析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它作为一种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是对中性原则的偏离,不可避免的以税收诱因扭曲纳税人本来的经济行为,导致微观经济效率的损失。这集中的表现在对内资企业竞争地位的削弱和扭曲外资的地区选择上。涉外税收优惠使内资企业在与外商投资企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影响了内资企业的投资决策,扭曲了内资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而分地区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则使不同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负担不同的税负,影响了外资的地区选择。[16] 另外,税收优惠也给企业逃避税创造了条件。我国税法规定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开始,可以享受“二免三减”的所得税优惠待遇。这样,一些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意”使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迟迟不进入获利年度,或者在享受优惠期满后,就从老企业撤出投资另建新企业,继续享受优惠待遇,从而达到少缴或不缴税的目的。 [17]

国家牺牲微观经济领域的效率,如

果能在宏观领域得到补偿,如促进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地区经济的协调,则涉外税收优惠非中性的形式也是为提高整体效率服务的。但我国的涉外优惠显然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沿海和内地外商投资者所享有的税收优惠的不平等导致大量外资流向沿海地区,内地的资金也因追逐税收优惠而大量流入沿海地区。同时由于沿海地区自然资源缺乏,影响了外商投资企业向高层次发展,形成沿海地区外商投资规模小、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工业居多的状况,能源、原材料丰富、工业基础较好的内地却因难以享受充分的涉外税收优惠而遭外资冷落,一些基础性产业的发展受到限制。从整体上看,不利于提高国民经济效率。

再从效率原则的另一个方面,征收效率方面考察我国的涉外税法。在税收征管中,外资企业运用各种手段,逃避纳税义务,或弄虚作假享受税收优惠的例子不在少数。税收征管的不力损害了所期望的税法的有效性,并加大了涉外税法对人们行为的扭曲。为了以尽量少的支出来征收最大的税款,要求简化税制,加强和完善税收程序立法,建立高效的现代化的纳税申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税务稽查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制度。

4.社会政策原则

此原则最早来源于德国19世纪新历史学派主要代表瓦格纳的财政理论。它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即国家通过税法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发挥税收固有的调节经济的功能,以推行国家经济政策。现代国家都日益重视运用税收来实现自己的政策目标。税法的这个原则和上述的效率、中性原则是存在冲突的,前者强调税法对经济的积极干预,通过税法引导经济主体的行为,以达到国家的政策目标;而后者则强调税法对经济不施加影响,要求由经济主体自由选择他们的行为。税法正是在这些存在冲突的原则中取得平衡的。WTO也允许主权国家为了本国的特定利益而变通适用某些一般性的原则,只不过对行使国家主权所要达到的目的进行了限制,只有WTO认为合理的目的,如“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建立特定的产业”,才可以以税收手段对国外产品服务进行限制。可见,在WTO规则下,我国自主的运用税收来达到政府政策目标的行为受到了限制,在WTO允许的政策目标之外采取措施,都是WTO所不提倡的。我国一方面要利用税法来维护本国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不能进入WTO的禁区。

「注释」

[1]参见杨斌:《正确理解国民待遇原则》,《涉外税务》1997年第4期。

[2]参见丁淼:《从GATT到WTO看国际税收的协调和一体化》,《涉外税务》2000年第5期;沈秋明:《谈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单文华:《我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4]参见本书《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一文。

[5]参见邓力平:《经济全球化下WTO与我国税制改革》,《税务研究》2000年第4期。

[6]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7]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8]参见刘心一:《税式支出分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5-10页。

[9]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85页。

[10]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70页。

[11]在评价投资气候的斯托伯氏“等级尺度”法中,税收优惠属于“外国企业与本地企业的差别待遇”一栏,列在此栏第三位,所规定的最高分数与“资本外调自由”、“政治稳定”等因素相同。

[12]参见韦特・P・甘地等:《供应学派的税收政策》,许建国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132页。

[13]参见沈秋明:《谈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秋季号。

[14]参见刘溶沧等:《税收中性:一个理论经济学的分析》,《税务研究》1999年第1期。

[15]参见靳东升:《税收国际化与税制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64-92页。

[16]参见邓子基等:《税收支出管理》,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1页。

[17]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连年亏损,但年年增资的原因。

宋丽 刘剑文

【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相关文章:

1.wto论文

2.完善我国失业人口统计体系的思考论文

3.我国环境保护现状与环保法的完善论文

4.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论文

5.我国食品监管体系现状及完善措施论文

6.矿工实践完善自我

7.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对策建议论文

8.大学跆拳道教学实践不足与完善论文

9.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

10.我国大学教师职业生涯管理现状及完善策略的论文

下载word文档
《完善我国WTO/TBT实践的设想论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评级1星 评级2星 评级3星 评级4星 评级5星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