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限制著作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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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权利限制著作权论文
权利限制著作权论文
一、著作权权利限制的理论基础
(一)有关利益配置的经济学基础理论和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
从宏观经济学上看,在著作权利益关系中,最佳利益配置形式必然是实现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两者利益最优化。而在现今的著作权法律中,为实现这种最佳配置形式,法律也在寻找最佳的平衡点,即在充分保证作者独占使用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合理使用作品,这样能使作品与公众接近而使得信息得到充足的传播利用以实现著作权原本存在的价值。
(二)著作权限制的社会学理论
科学、文化、艺术作品是人类世世代代通过智力劳动积累下来的结晶,具有历史的传承性。无论何种文明都是对以往优秀文明成果的继承和发展,特别是人类几千年的精神文化,更加需要传承和发扬。从某种意义上说,智力作品的创作过程,就是一个在既有知识基础上的演绎过程。现代的科学、文化、艺术均是先辈们呕心沥血通过点点滴滴知识积累起来的,是先人们智力创造和自身劳动得来的,后人只有在先人传承的知识的基础上才能继续发挥创造,以保证我们社会的物质精神需求。
二、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合理性考察
(一)从公平正义、利益均衡角度考量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
1.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体现了公平正义观公平正义,一直是人类追求的最高理念,也是当代法律的价值目标。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这表明自法律产生的一开始,就被赋予了正义的性质在其中,而且这也是法律产生的理性契机。
2.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体现了利益均衡论在著作权制度中,利益平衡是永恒的话题。利益平衡作为一种机制,是整个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理论基石。要实现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在著作权制度设计时则须注重具体制度的设计,竭力实现“保护—限制”二元价值取向。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是协调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获得充分的保护,因为有了充分的保护才能够有充足的作品供社会公众使用,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只有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而作者的创作热情又需要法律的肯定来带动。当然,没有权利的限制,也不能实现作品接近公众这个目的'。
(二)从促进民主文化文明政策上考量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社会文化生活自由,民主文化文明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在著作权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体现这一点。著作权法作为一部关联普通大众利益的法律,不仅应当致力于创作出更多的作品这一基本目标,更重要的是能够将创作出来的作品分享到社会上,提升社会文化生活水平。当然,要实现社会民主文化文明的政策追求,就应该通过著作权限制的手段来平衡创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从智力作品独创性和社会资源公有性的角度看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
作者创新一部作品,几乎不可能是从零基础开始的,或多或少都会掺进一部分早已存在的社会资源(先存的智力开发作品)在其中,智力创作行为是对前人研究成果的继承、利用和发展,是深化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果,这就使得创作活动具有了连续性与继承性。先存的社会公共资源也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智力创作者在后续创作之后是应当舍弃部分自己的权利于公共领域,来回报最初对社会资源的利用问题,这样能够促成专有权和公有权和谐统一的局面。我们应当明确一点的就是,我们谈到的对著作权的限制,并不是要完全弱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只是对其著作权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来保障公共利益问题。
篇2: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
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
着作权法视角下编辑工作的内容
编辑即从事编辑工作的人, 编辑工作即是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现实中, 出版物的刊行往往要经过编辑的多个工作阶段才可实现, 这些工作大致包括: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等, 每个阶段皆会产生与编辑有关的着作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策划、选题
作者的创作主题是随机确定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作者并不会根据出版单位的情况量体裁衣, 充分研究出版单位的需求后再进行创作。在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告知作者写何样主题的文章, 在未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在大量的自然来稿中根据自己的策划和选题选择符合要求的稿件。策划和选题对出版物内容的质量起着先决作用, 编辑广泛收集、积累、研究与出版物主题和风格有关的信息, 对这些信息进行比较、加工和整理后作出决策。策划、选题是高水平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如出版物为汇编作品, 则策划、选题是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来源。
(二) 选稿、审稿
选稿、审稿即是对已收集的稿件进行选择和取舍。以学术类刊物为例, 编辑往往要从稿件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读性三方面审阅稿件, 并检视稿件是否与出版单位刊物的主题和风格相契合。选择和取舍有赖于编辑对相应学科或领域的知识积累, 以及对相应学科前沿问题的高度敏感。选择、取舍过程蕴含了高质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将某篇文章从诸多稿件中选出, 确定其为出版物的内容, 这一结果本身即是一项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 修改、编排
确定稿件后, 编辑往往还要对文章进行修改, 有的修改是文字性的, 而有的修改是针对内容的, 或对正文、或对题目。修改过程中编辑往往要与作者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以使文章逻辑更为严谨, 行文更为流畅, 内容更为优质, 且不偏离作者的本来意思。若属文字性修改, 则不能被认定为创作活动, 但仍产生劳动成果;若属内容性修改, 则编辑参与了文章的创作活动, 其与原作者共同构成合作作者。无论修改的目的为何, 针对的是文字还是内容, 都会产生改变文字作品表达的客观效果。现实中, 从修改完成后的文章这一结果很难反推修改的原因, 以及修改对于文章所产生的效果, 因此事实上很难判断修改是一般智力劳动, 还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稿件的编排指安排出版物中稿件的先后顺序。某些出版物的内容编排按照司空见惯的体例, 比如按照成文的年代、作者的姓名笔画顺序等, 如此稿件的顺序编排并无编辑的个性化烙印。某些出版物中文章的先后顺序则经过了编辑的精心策划, 读者按照由前及后的阅读顺序, 通读出版物中的文章, 就会产生特殊的阅读体验和效果, 这样的`编排包含着编辑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编排结果即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从以上分析可知, 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工作均可包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其中修改可产生合作作品, 经策划、选题、选稿、审稿、编排而成的出版物可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单篇作品在众多稿件中被选出赖于编辑对稿件的选和审, 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完全可将单篇作品被选出这一结果视作智力劳动成果。文字性的修改也产生相应劳动成果。
与编辑权利义务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 合作作品的有关规定
合作作品的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着作权;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合作作者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若编辑对稿件的修改构成创作, 且修改过程中与作者沟通协调, 则修改后的作品为合作作品, 编辑可享有合作作者的权利, 以合作作者的身份获得收益。
(二) 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出版汇编作品的, 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人及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出版物由若干作品或其他非作品材料组成, 对这些作品或非作品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 出版物构成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编辑享有或共同享有。
(三) 其他权利与义务
编辑享有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出版单位应实行编辑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岗位是编辑责任制度的具体体现, 责任编辑是指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 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据此, 责任编辑负有全面审核和加工拟出版作品的内容, 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义务。《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还规定编辑造成图书质量不合格的应处以资格罚。
综上可看出, 若编辑实际参与了创作, 对文章最终的表达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则可作为共同作者共有着作权。对于汇编而成的出版物, 参与选择、编排的编辑是汇编作品作者, 对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责任编辑署名并非权利, 而是追责手段。在造成出版物质量不合格时, 编辑可能会直接被剥夺从业资格。
编辑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着作权法中无针对编辑的专门性权利
在现行着作权法中, 并无一项与编辑有关的专门权利。着作权法仅规定了编辑享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 但未规定编辑对经文字性修改、删节后的作品享有何种权利。编辑的活动若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则可作为合作作者或汇编作者享有着作权, 但此权利的产生是因编辑获得了作者身份, 而非因其编辑身份本身, 也非真正基于编辑工作的内容。换言之, 任何主体只要创作出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即可享有着作权, 编辑即便作了前述的策划、选稿、修改、编排等工作也并非必然享有相应着作权, 仍要看是否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虽文字性修改、删节的创造性要低于内容创作, 但仍要花费相应的智力劳动, 修改、删节既要保证文章通顺, 又要保证文章的思想内容、观点不走样, 还要保证文章的精华不丢失, 这是需要下一定功夫的。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但是对经其选稿、审稿脱颖而出的单篇作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选择本身就是高水平的智力劳动, 正是因有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取舍, 者才可节约选择成本, 有的放矢, 受众才可不用耗时费力地“海选”。出版物的质量和水平直接取决于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和取舍, 从高质量、高水平的出版物中进行选择, 是转载者或受众获得优质作品或资料的保证。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删节, 以及对单篇作品的选择、取舍而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均包含经济价值, 但现行着作权法中没有任何一项权利与其对应。专门权利的阙如对编辑而言有失公平。
(二) 编辑责任与权利失衡
编辑虽无行政管理者的身份, 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编辑负有对拟出版作品把关的义务, 以保障其内容符合相关出版法律法规的要求, 这事实上是对编辑课以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要求其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协助义务。若未尽到相应职责或义务, 出版物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编辑要承担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与在私法上没有一项专门针对编辑的法定权利相比, 编辑担负的审查义务过重, 整体责权比严重失衡。
对编辑权利予以着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在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构成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时, 按照相应作品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此自不待言, 但仅此远不能解决编辑责权失衡的问题, 应至少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突破。
(一) 明确编辑的署名权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 编辑在出版物上署名并非一种民事权利的体现, 而是建立出版物责任体系的要求, 若出版物违反法律规定, 则首先按照出版物上所署之编辑姓名确定责任人追究责任。目前以追责为目的的编辑署名忽视了编辑的智力劳动, 罔顾了编辑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编辑在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甚至创造性智力劳动, 对出版物的最终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表明自己是整个劳动成果的创造者之一, 符合最起码的公平观念, 也是对智力劳动者精神利益最起码的尊重。应将目前单一追责意义的署名转变为民事权利意义的署名, 在着作权法或有关出版的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编辑享有署名权。至于其他报刊转载或刊登已发表作品时, 是否及如何体现首发报刊编辑的署名权, 则可进一步深入探讨。
(二) 对首发出版物中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他人利用汇编作品应征得汇编作者的许可, 但若仅仅选取汇编作品中的若干单篇作品进行转载或刊登, 则无需经过汇编作者的许可, 如此现状并不合理, 应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包含的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首先, 如前所述, 作品的出版发行离不开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 而对稿件进行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此智力劳动虽未产生类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但产生了客观的作品选择结果。狭义的着作权针对作品, 而邻接权针对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虽不构成作品, 但包含传播者智力甚或体力劳动的劳动成果。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作品的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符合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其次, 编辑对稿件的选择、取舍可以保证将高水平的作品选出, 并起到将不符合出版管理法规的作品排除的作用, 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的选择、取舍显然可以节约转载者的时间和成本, 从一定程度上保证转载质量, 降低转载的出版违法风险。编辑的劳动创造了价值, 理应以法定权利的形式予以确认, 否则有悖于劳动价值理论。
最后, 对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赋予相应邻接权与出版行业的发展现状相适应。如今生活节奏加快, 受众愈发倾向于选粹式阅读, 资讯聚合类APP大行其道就是典型的例证。通过赋予首发出版物编辑相应邻接权, 以调适首发出版物与转载出版物间的利益格局, 是解决二者利益失衡较为理想的手段。该邻接权设立后, 其他出版单位转载或二次出版须获得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的许可, 这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上升, 可参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对相应编辑邻接权实施法定许可, 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享有获酬权。
结语
一方面, 编辑承担着特殊的行政管理辅助职能, 其工作受诸多公法的特殊制约和规范, 责任重大;另一方面, 编辑的多个工作环节虽蕴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产生相应智力劳动成果, 但私法上始终没有专门的权利予以对应, 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无法转换为产权, 激励机制难以有效发挥。编辑责重而利轻的现状不符合出版行业的长远利益, 不利于编辑行业的长足发展。赋予编辑署名权和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 是可供选择的较为直接和经济的解决之道。
注释
(1)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编辑学会会长郝振省语。赵新乐:《郝振省:加强编辑知识产权保护》,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3月7日, 第2版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 (第七版) , 商务印书馆, 版, 第76页
(3)《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4)陈爱萍丁嘉羽洪欧:《稿件的选稿标准及其在审稿意见分歧时的实践》, 《学报编辑论丛》, 第14期, 第80-8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四条
(8)《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篇3: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
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
一、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一般限制
( 一) 对署名权的限制
著作权人有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建筑行业以及建筑作品自身具有诸多特殊性,建筑师注册执业及责任承担、作品归属、著作权与建筑作品的所有权冲突等诸多方面都可以对署名权予以制约。对署名权限制最好的总结是“署名权善意行使原则”,为了不损害建筑物美丽的外观以及作品使用的其他功能和目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署名权只能以适当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进行,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按双方的约定不署名。而且,与其他作品不同,建筑师在建筑作品上行使署名权时只可以署真名,且还应当在指定的位置,以执业专用章加盖。
( 二) 对建筑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由于建筑作品性质具有多样性,范围具有广泛性,在限制建筑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艺术性与技术可行性、作者与建筑物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方面应当充分进行考虑,协调,从而善意行使。首先,如果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建筑作品的修改行为应当予以容忍。创作建筑作品根本上是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也与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容忍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其次,经济利益、技术、安全原因也可能使建筑作品遭受不得以的修改,例如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能预见且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使得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继续建造建筑物作品不具有技术可行性,或者要投入过高的经济成本; 再或者,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建筑物急促或已建成部分又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从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第三,当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建筑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让位于业主所有权的善意行使。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经建筑物所有人的允许,不能对建筑物进行修改。
( 三) 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即“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 未经许可) 而应属侵权,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 或) 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派生出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而建筑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建筑作品复制权行使中的特殊情况。
1 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享有作品的复制权,他人要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进行复制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由于建筑作品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则各国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处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进行临摹、绘画等行为时,不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由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他人在对其临摹、拍照时,很有可能加入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例如在构图、光线、色彩或视角等方面进行创造性的表达,那么以实体建筑物为对象或背景的临摹、拍摄等行为就不再是简单的复制行为,而是产生了对原建筑作品的演绎。合理使用与对建筑作品的演绎是不同的,当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时候,是不需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的,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当对建筑作品进行演绎的时候,不仅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而且在对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能损害原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对这两种行为行使时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如何判断是合理使用呢?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仅仅对该建筑作品进行了复制,如拍照,临摹,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时( 是否用于商业目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可以视为是对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若是用于商业目的,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二、建筑作品应当给予重叠保护
《1990 年法》将建筑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版权客体类型进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诸多规定比较笼统,只规定了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建筑作品”,似乎也没有特别规定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特殊可版权性要件; 而美国现行版权法之所以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特殊作品类型单独进行规定,是为了避免“可分离性标准”适用于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类型化似乎没有特别的意义。美国现行版权法这样规定,建筑规划、图纸、模型以及建筑物本身,不仅可以归类为著作权客体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就面临版权保护的究竟是建筑物作为建筑作品,还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还是既作为建筑作品又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版权。不管是研究美国版权的立法历史,还是单纯地分析法理,都可以认定,建筑作品可以在某些方面适当地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所以它的版权保护既可以从建筑作品方面来进行,也可以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方面进行。立法报告表明,《1990 年法》不仅仅保护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和建筑模型,也把他们继续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保护。
分析法理,可以看出,赋予建筑作品以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绘画、图形、雕塑以双重保护可以维护建筑作品版权人的正当利益。把特定建筑作品也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表明在该类作品中艺术性仍然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给这类作品赋予版权保护并不会与版权法立法目的相违背。另外,有些建筑物本身就是非功能性的,在这些建筑物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艺术性,这些建筑师和艺术家想将自己的作品归为雕塑作品一类,若不对这些作品给予双重保护,会给作品和作者带来麻烦。而且,如果作品被归类为建筑作品而不是作为艺术类的雕塑作品,侵权者们更少可能征求艺术家的同意就去使用其作品少有可能寻求艺术家的允许来使用其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双重保护将会带来鼓励侵权的后果。为了充分保护艺术家,应当给予创作具备雕塑作品特征的艺术家的建筑作品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雕塑作品的双重保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可以避免单独保护模式所带来的很多困难。最简单的就是,法官们不需要为区分非功能性的建筑作品和雕塑作品耗费过多精力。
篇4: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及其合理性论文
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及其合理性论文
内容简介: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办理所有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当船舶已办有光船租赁登记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本文将围绕这些限制是否合理合法进行讨论。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人 处分 限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人一般是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抵押权、质权、租赁权等他物权仅仅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权能,不能享有处分权能,他物权的效力不能优于所有权。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他物权不能影响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能影响所有人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我国民事立法上,常常基于对他物权的保护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所谓限制,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干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在履行所有权时要履行一些法定的义务。如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来限制债务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制度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来限制抵押权人所有权的行使等。但我国立法者只有在所有权的滥用确实影响到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采取限制措施确实能够保护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规定之。
在从事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工作的过程中,我注意到我国船舶抵押制度中,对作为被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抵押人的处分抵押物的权能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有些我认为是必要的,有些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以下我将列举三个例子,与读者交流一下我的看法。
一、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金额的限制
这是指在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对此我国《海商法》和《登记条例》均没有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部分第一条规定“船舶抵押金额(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指总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所谓“抵押金额”是指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所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还没有找到其他法律法规做出与《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相同的规定,《海商法》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的限制做出规定。而《担保法》三十五的规定是:“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而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只是部分无效,也就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未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的限制。
《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抵押物的效用,削弱了担保法所允许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比方说,某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合同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确认船舶价值为100万,双方约定以船舶价值的90%作为抵押物,即抵押金额为90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后,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抵押人还可以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为不超过60万元的债权再次设定抵押;而根据《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该抵押人只能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前次担保所确定的抵押金额部分,即10万元,最多只能为10万元的债权设定抵押。如此,船舶抵押人的融资能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处理船舶关系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现在《海商法》与《担保法》、《登记条例》都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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