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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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本文写作从比较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出发,选择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选择产品责任问题进行比较,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相比之下,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则较为成熟,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值得借鉴。
下文将从立法体例、产品范围、缺陷认定、归类原……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 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二、立法体例比较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 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而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以198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共19条,对产品责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如责任的认定及免责(第1条),产品范围(第2条),缺陷含义(第3条)、 生产者范围(第4条)、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第7―10条)等。
这两种立法体例谁更合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
1.公私不分。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该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
2.重点不明。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象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部分经济法教科书都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文本格式来阐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内容,使其淹没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规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乱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但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则把《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一分为二,抛开了立法结构,按产品责任法和质量管理法来讲述,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节和第二节。)
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三、产品范围比较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因此,各国立法虽都采用产品一词作为产品责任客体的代用语,但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则存在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例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们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注: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第6期。)
英国1987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
联邦德国1989年《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从以上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美国最为宽泛,这一方面和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关,另一方面,和美国强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存在和强烈的维权意识有关。英、德和在这里没有一一列举的其它发达国家则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产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则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比如把无形产品一概排除已经不合适。曾有这么一个事例,某地在不长时间内连续发生几起煤气中毒身亡事件,在调查中发现,该地煤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气未经加臭处理。但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上没有过错,因此,都不了了之。而如果把产品的范围也包括此类无体物,则可以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提供的煤气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获得救济。因此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
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
四、产品缺陷认定比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 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缺陷认定上与指令一致。
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不论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分析我国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而问题在于,在这些标准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这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应把国家或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若产品违反了该标准,则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若产品已符合该标准,则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具有缺陷,则生产商仍应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我国在产品缺陷认定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并在具体个案中再具体认定是何种缺陷。当然,硬性的生产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但它不应作为优先标准适用。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
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注:参见[澳]P・A・C 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严格产品责任的确立,使消费者在使用有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有关即可获得赔偿,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证明制造人或销售人存在过错。世界其它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发展历程与美国相比是基本一致的,最终都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迈进。
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必然性。因为当代新型侵权行为,如企业的经营,汽车的使用,商品的产销及核子装置的持有,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可言。因此,不应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原则。而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严格责任正是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而制造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一,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注:参见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两者
在销售者责任问题上还存在法律冲突。下面对照条文作具体分析。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民法通则》第122条, 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是一致的,即也认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该法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和《民法通则》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两种规定孰优孰劣?孤立地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让我们回到现实中去。
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这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至少存在如下理由:
①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②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我们司法机关那点有限的经费了。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确定。
③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④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相对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倒退。
六、损害赔偿数额比较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垂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 万德国马克。同时规定,若财产损害致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1125 德国马克,不得依本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寻求救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但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它也同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否则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
我国的《产品的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而且,要做的事情正相反,即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曾有这么一案例,说是我国企业出口至美国的爆竹炸瞎了美国孩子的一只眼睛,通过诉讼获得了巨额赔偿。而同期我国一个小孩也因爆竹被炸身亡,却只得到一笔少得可怜的抚恤金。一条人命抵不过一只眼睛,此等对比令人心寒。
从我国当前产品责任的现状来看,经营者恶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行为屡见不鲜,故而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对制止此类恶意行为,防止故意损害的发生有积极意义。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考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 由法官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自由裁量:a、生产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b、生产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c、不当行为对生产者的可获利性;d、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生产者隐瞒行为;e、 生产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f、生产者的财务状况;g、生产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h、 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拟定赔偿比例加以规范。
因此,我国目前应采用个案处理的方法,根据产品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篇2: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
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从立法目的、指导原则、实践情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2]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无限制)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Www.11665.com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重要联系?的标准: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或“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三)各原则的结合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譬如19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四)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3]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20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1.43条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与国际最新立法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在处理我国消费者在国内购买、消费进口的外国产品受到损害时,其所体现的法律救济不利于我国消费者。近几年,不断有跨国品牌因为质量问题面临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召回和赔偿的待遇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丰田召回事件中,同样是丰田召回门的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艰难维权与美国交通部开出的1637万美元天价罚单,形成了天壤之别。面对此类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人们纷纷将责任归咎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然而,人们却忽视了“罪魁祸首”――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都在中国,侵权行为地法即为中国法,所以才最终导致中国消费者与外国公司之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
(二)从条文内容来看,我们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侵权行为基本准据法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虽然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且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产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等其他问题也是可能产生争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立法上均缺乏明确规定。此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无条件地重叠适用法院地法,虽然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同时也保护了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机,对保护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而且通过如此规定来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会使它们不求产品质量的提升,与国外同行的差距日益加大,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利。
(三)从有利于案件公平合理的解决来看,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现代科技尤其是交通和通讯业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侵权行为地变得复杂和难以确定。即便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也经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与案件有着实质性地联系,往往不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利益。[4]
三、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建议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21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很多方面都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如采用组合连接因素,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自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并设置了多种连接点等,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规则草案可能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产品侵权责任仅涉及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其他方面;规定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很难看懂,甚至专业人士理解操作起来可能都颇费工夫等。
在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方面,笔者试图从三个方面来做考量:
首先,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和立法的指导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已由过去的追求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逐渐发展为寻求案件能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亦即我们常说的已由“形式正义”发展为“实质(实体)正义”。[5]但是,由于“正义往往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6]因而在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领域,实质正义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等几大原则。
具体到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毕竟不同于以合意为基础的契约,不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较难形成,即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合意的'结果可能也与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而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的弊端,更具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通过这一灵活的系属公式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不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为了降低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为了给法官或仲裁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选择的具体连接点。同时,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弱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最密切联系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体现在立法中,这两大原则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会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即提供一定的选择机会,只是进行选择的主体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机构或是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原则下会提供一系列的连接点,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员做选择。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代为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考虑到产品责任这一领域专业性较强,将选择权交与法官或仲裁员似乎更为合适。因此,要贯彻这两大原则,立法上就应提供与产品责任相关的一系列连接点,以供法官或仲裁员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其次,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践。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而且符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目前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配套立法还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机会,以便能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而且侵权行为地由于常带有偶然性,不宜作为一个唯一的连接点来处理产品责任关系。所以,参考《海牙公约》的规定,建议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四个地点共同作为可供选择的连接点。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产品责任的构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相关的其他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范围直接定为“产品侵权责任”。
最后,应考虑在立法技术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繁简问题。国家的立法不仅是给专业人士看的,也是给普通民众看的。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一般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三种作用。[7]如果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都看不懂、理解不了的话,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其评价作用也将大打折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为具有“间接法”的性质,其特殊的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本身就会给理解制造障碍。如若写得过多、过复杂则更会增加理解的难度。所以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上,只要照顾到了产品责任的特性,应尽量简略。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条款作如下立法建议: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中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注释:
[1]李先波:《论我国私法精神之构建》,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4期,第57页。
[2]李先波、徐莉:《gatt“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探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1期,第53页。
[3]conven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s liability.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ctober,1973.
[4]丁利明:《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行政论坛》第5期,第57页。
[5]蒋新苗:《东北亚能源共同体的宗旨与原则》,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第6期,第46页。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52页。
[7]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年版,第296页。
篇3: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其完善
倾销是指:“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从理论上讲,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它不符合贸易公平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不利于实现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加拿大、美国、欧盟等都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WTO也通过其《反 倾销协议》建立起了一套反倾销制度。我国现以成功加入了WTO,为尽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有必要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借鉴国外反倾销立法经验,制定出我国的反倾销法,以保护国内工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健康发展。
一、 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导致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企业糖精、钠和铜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起,我国反倾销一直处于被动中。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对外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条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对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损害、反倾销的措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程序,该法均未作规定。因此,其可操作性不强。
为扭转我国反倾销的被动局面,保护国内产业,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
该条例遵循了WTO《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精神,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并体现了与现阶段我国国情的适应,它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该条例颁布于同年的11月10日,我国外经贸部依据条例正式接受了我国新闻纸产业递交的对来自加拿大、美国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这使我国反倾销迈入了主动出击阶段。
然而,尽管如此,“97年条例”中仍存在很多不足。为进一步完善“97年条例”,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月1日起实施。
“年条例”共6章59条,它基本上保持了“97年条例”的框架,但又在原有基础上作了些完善,如:1?在“97年条例”第四条中加入了“正常贸易过程中”,使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更加明确。2?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细化。3?在积累评估制度中增加了合理的量化规定。4?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中增加了地区性产业的规定。
“2002年条例”作出的修改使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质量再次提高,但是,与世界先进的反倾销立法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相比,“2002年条例”还只是粗线条立法,其中仍有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化,因而在许多制度和程序上还有不足。
二、 现行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之处
(一)“2002年条例”只是对“97年条例”作出一些修改,而并没有从根本上将其上升为由人大及其常委颁布的法律,其立法档次仍然不够高。
(二)“可比价格”的确定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如第三国价格、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中,当就同一产品出现多个第三国价格或多个国内市场价格时,应以什么标准、选定哪个价格作为参照。“2002年条例”中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而WTO《反倾销协议》则有相关规定。
(三)缺乏关于“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的规定。这三种典型的“非正常贸易”由于其在实践中出现较多、影响较大,WTO《反倾
[1] [2] [3]
篇4:我国能源安全立法的完善对策
我国能源安全立法的完善对策
摘要:针对能源安全立法既要符合立法的一般性要求又要满足能源安全领域的具体内容在制度表达上的特殊性需求这一特点,探讨了成功的'能源法制建设需要涉及能源安全法律体系架构设计、立法理论与实践过程契合研究、立法技术选择运用和立法组织机制匹配等基本方面,即能源安全立法完善要探索和强化立法体系化、科学化和民主化,唯此,我国能源安全政策法律体系构建方能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建设道路.作 者:何英 HE Ying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武汉,430074 期 刊:安全与环境工程 Journal: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年,卷(期):, 17(3) 分类号:X921 D922.67 关键词:能源安全 立法 对策篇5:我国财税立法体系的完善
摘要:我国财税立法存在着立法滞后、法规质量不高、立法权限不清等问题,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需要在提升财政立法层级和划分立法权限、健全预算法律制度、完善财政监督制度等方面对整个财税法体系进行完善。
关键词:财政法体系;财政基本法;财政立法
一、我国财税法立法的现状
我国的财政立法领域的变化自改革开放之时就早已有之。随着《预算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继颁布和实施,在财税法治的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有了很大的缓解,但同时财税法体系还很不完善,其立法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我国财税立法体系的不足之处常见于以下几点:
(一)立法的滞后性
所谓财税立法的滞后性指的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旧的财税法清理不及时,导致财税法指导作用的削弱,进而无法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滞后性表现在诸多方面,例如在税法领域,我国目前狭义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不仅如此,其中《税收征收管理法》本身也有待健全。又例如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对于地方事务具有财政支出的需求,但是地方财税立法也相对薄弱,这就与经济发展的节奏不相适应。
(二)法规质量不高
由于财税立法过程中突击立法、应急立法情况的存在,我国目前已有的财税法体系中普遍存在着条文不明确、不具体、不严谨的现象。也因如此,更多的规章甚至规定不断出现,这不仅降低了财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执行效力,也为进一步立法设置了障碍。
(三)立法权限不清
我国实行一元化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央和地方、人大和政府都在立法。尽管这样有着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政府职能转换滞后、立法规范不明确、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甚明确的情况。这表现出来的则是在财税法领域的重复立法、越权立法、违法立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完善我国财政立法的对策
为了使财政法能够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从财税法体系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提升财税立法级别、厘清立法权限界限
完善我国财政法体系的首先任务就是不断提高立法级别。依照宪法的规定,财政立法应属于基本立法的范畴,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必须对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授权立法权等不同种类的立法权予以明确,规定它们分别由何种性质以及何种级别的国家机关所享有。诸如涉及法人和自然人权利义务,基本税收征管程序等重大事项的立法从长远来看不应交由国务院来进行,在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日益深入人心的当下,都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此外,作为财税法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财政基本法还没有正式出台,现阶段缺位的法律还包括《国有资产法》《国家投资法》《预算外资金管理法》,以及在税法领域具有统筹作用的《税收基本法》。在提高立法层级的同时需要注意调整各部门之间的权限关系,对凡是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监督程序的设立就至关重要。
(二)健全预算法律制度
对整个预算过程中涉及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相应的法律主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调整和修订涉及预算分配的专门法律条款以避免上级政府或部门干扰下级政府的财力分配自主权,最终来保证预算法在其他涉及财力分配的专门法律法规方面的主导地位。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违法者,除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外,依性质及程度不同,分别承担经济赔偿等民事以及刑事责任。
(三)完善财税监督制度
财税法治的监督体系关系着税收和税的利用的效率的提高。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税款的浪费和不合理的征税。因此,完善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首先,需要构建以财税机关监督为主且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中介机构监督相配合的多头财税监督体制。于此同时,对于监督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之间的职权范围要进行细致的划分,使得多头监督的机制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改革财政机关监督方式并强化财政机关监督权限。需要告别以往的专项的、事后的、突击性的'监督检查方式,逐步迈向经常性的、全过程的监督方式。立足于财政管理的需求,从财税活动的全过程入手,通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财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形成监督与管理并重的财税监督工作新方式。在此基础上还要强化财税机关监督手段,赋予财政机关更多的监督权限,在《财政监督法》中应当赋予财税机关以相应的执法监督权。
最后,需要对财税体制中的责任制度进行全方位的重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浪费税款的现象,但其主体并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于政府滥用纳税人税款的行为要对政府的主要决策人进行刑法、行政法上的制裁。这样才能大大减少政府滥用税款的冲动,使得政府的决策更加慎重,更加贴近纳税人的利益。在税款的使用上对于政府的限制让我们意识到不能仅仅是监督税款的获得,而且要从税款的支出方面,比如对政府采购、投资等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三、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必须加快财税立法,在总结国内财税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财税立法的先进经验,制定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律体系,不断健全我国的财税法律体系。(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李刚.税法公平价值论[C].财税法论丛.
[2]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C].财税法论丛.2002.
[3]张守文.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J].中国法学, ,(5):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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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思考
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思考
摘要:我国的物流业正蓬勃发展,但我国的物流立法并不完善,从物流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物流立法条块化分割现象严重、法律体系不统一、立法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缺乏专门性与强制性标准,另外,我国物流法律政策也缺失严重,我们应对这些缺陷进行改进。
关键词:物流立法 法律政策 法律体系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物流产业在我国悄然兴起,七十年代末期“物流”这一概念被我国正式引入,此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物流产业也随着经济与贸易业的腾飞而发展的愈加如火如荼,在经过四十多年逐步发展后的今天,我国的物流业已经成为我国的第三大利润增长点,这足以显示出物流业在我国蓬勃的发展潜力与对经济巨大的推动潜力。如此重要的行业理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与政策加以规范与引导,这样才能为其有效而长足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而言,我国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并不完善,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进,对这些缺陷进行改进是促进新时期物流业继续有效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物流业自身健康有序运行的要求,因此,我们将对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的解决建议。
一、我国物流法律体系与法律政策的缺陷
(1)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缺陷
我国物流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立法,并且物流相关行业立法也并不完备,甚至对于新兴行业如绿色物流、第三方物流等领域立法还有缺失的情况,可以说,我国的物流立法体系不健全,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物流法律体系的条块化分割现象严重,法律不统一。
物流是个十分庞大而复杂的行业,其涉及范围及其广泛,包括了包装、仓配送、运输、配送、搬运、流通加工与信息等等众多的从生产端向消费端流动的众多的中间环节,如此庞大的系统,在立法时涉及的立法主体及法律部门自然也就十分复杂,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相互交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条块化分割现象,这是由物流涉及的每个行业的相关法律制定主体都会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每个法律部门对自身部门涉及的物流行业也会制定相关规范的原因造成的。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的物流立法形成了条块化分割严重且不统一的局面。
第二,物流法律体系中物流立法层次较低,效力不强。
从我国目前现行的物流立法来看,其大多是属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或者是各地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效力较低,而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的物流法律还是比较少的,这样就使得物流的相关问题在法院进行处理时得不到较好的法律适用标准,因为在法院对相关的物流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时,只能对规章予以参照适用,这就造成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物流相关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时常发生。再者,由于地方政府在制定地方物流相关规定时,往往带有地方性色彩,只考虑地方情况,在此情形下,我国的地方制定的物流立法不仅效力不高而且缺乏普遍的适用性。
第三,物流法律体系中缺乏强制性及专门性规定。
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以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执行程度的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行事的标准,而任意性标准则是指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对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的标准,而一旦对该规定进行适用时,就必须严格按照该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关活动为相关行为的标准,在我国物流法律规定中,大部分规定都为任意性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是及其少的。这就使得在现实的物流活动中,物流营运人往往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而对法律加以选择适用,损害物流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时常发生,因而加强物流法律体系中的强制性立法是有必要的。
随着科技的进步时代的发展,物流行业也出现了一些具有特色的专门性领域,例如,随着各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及对绿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现代物流行业出现了一个新的领域即绿色物流领域,根据我国的《国家物流术语标准》的规定,所谓绿色物流是指在发展物流时注意充分利用物流资源,抑制物流产业对环境的损害,发挥净化环境作用的物流。又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三方物流出现,而我国法律大多只涉及传统的运输、仓储等行业,对第三方物流的规定缺失,在无法明确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市场准入条件、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的情形下,第三方物流业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这些物流新兴重要专门领域的专业性立法。
综上所述,我国物流法律体系中缺乏强制性及专门性法律规定。
(2) 我国物流法律政策的缺陷
物流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公平而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各物流企业只有给予充分自由有序的竞争环境才能促进其十足的发展,同时,根据物流行业的特殊特性,只有对物流产业的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发展做出政策指导制定相关标准才会使得物流业朝着更大更强的方向发展。其次,由于我国物流业立法尤其是地方性立法,往往带有地域性特征,缺乏统一的标准,但物流业又是一个需要各地联通、协调发展从而形成网络才会获得更大收益的行业,所以从这方面来讲也需要国家制定相关的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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